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宗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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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香港一成衣出口公司的董事。他承認六張傳票的指控,其中的五項涉及「偽造產地來源證」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24 章《非政府簽發產地來源證保障條例》第 7(1)(c) 條,每張傳票被罰款40,000 元。最後一張傳票則指控上訴人在沒有進口許可證之下,輸入一批成衣,違反香港法例第 60 章《進出口條例》第 6C(1)及6C(2) 條,罰款160,000 元。上訴人現不服判罰過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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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2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02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7218–19,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2月27日 裁決日期:2009年2月2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是香港一成衣出口公司的董事。他承認六張傳票的指控,其中的五項涉及「偽造產地來源證」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24 章《非政府簽發產地來源證保障條例》第 7(1)(c) 條,每張傳票被罰款40,000 元。最後一張傳票則指控上訴人在沒有進口許可證之下,輸入一批成衣,違反香港法例第 60 章《進出口條例》第 6C(1)及6C(2) 條,罰款160,000 元。上訴人現不服判罰過重,提出上訴。 2.案情指,在2006 年11 月至2007 年1 月期間,上訴人在中間人協助下,偽造了五份由香港工業總會簽發的來源證,訛稱涉及的貨物為本地登記的工廠製造,該批偽造出口證交予其台灣的買家作為清關作用。海關人員揭發該等偽造出口證後,亦發現其中一批成衣在內地製造,上訴人在沒有申領進口許可證之下運入香港。 3.有關五項偽造產地來源證控罪涉及貨物總值為47 萬多元,而進口貨物的總值為37 萬多元。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大律師指,就首五張傳票,裁判官錯誤地在上訴人認罪的情況下,以貨價四成為判罰標準;而就最後一張傳票,裁判官所判的罰款大大超過一般的5,000 元至30,000 元罰款,忽略了量刑整體性的原則,判罰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本案案情雖然嚴重,但本案涉及貨物的貨價、上訴人的犯案手法,與其他同類案件無異。答辯人同意The Queen v. Kwok Chiu, HCMA1406–08/1989等案的案例適用於本案。上訴人認罪、過往並沒有定罪紀錄、罰款應為貨價的百分之三十。答辯人指入口不申報及偽造產地來源證的罪行是上訴人整體犯罪活動的不同步驟,故此,第六張傳票應另加罰款,並須以貨價的百分之三十為判罰的依據。 判決 6.上訴人承認的六張傳票,每項最高罰款為港幣 500,000 元及監禁兩年。 7.裁判官説:
8.裁判官指,控辯雙方均同意有關控罪的量刑,可參考上訴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Marvels Clothing Co. Ltd [1987]HKCLR 839一案中所作的量刑指引。他指:
9.在Marvels一案其後的案例已指明,假如被告認罪,罰款是貨價百分之三十(見Kwok Chiu;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ip Chi Tung [1998] 3HKC 214; HKSAR v. World Trump Garment (Hong Kong) Limited, HCMA759/2006)。 10.裁判官就着五項偽造產地來源證控罪,共判罰款200,000 元,粗略計算,相等於貨價百分之四十二,屬明顯過重,本席認為如以貨價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應為141,096 元,即每張35,274 元。下令五張傳票上訴得直,改判每張35,274 元。 11.就最後一張傳票所涉貨物,屬首五項控罪涉及成衣的部分,考慮到量刑整體性,及屬於整體犯罪行為的部分,亦考慮到控方在聆訊時向法庭指出有關控罪的一般罰款為5,000 元至30,000 元,本席認為裁判官再次以貨價百分之四十三作為判罰的基礎,明顯過重,下令上訴得直,判罰第六項控罪擱置,改判罰款20,000 元。 12.答辯人須支付上訴人本上訴訟費,如雙方就訟費金額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莊君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委派孔慶碩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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