順興國際集團有限公司 訴 致勝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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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被告人不服聆案官在2009年3月31日頒布的命令,在2009年4月7日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本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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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1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9年第219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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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兩被告人不服聆案官在2009年3月31日頒布的命令,在2009年4月7日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本上訴。 2.2009年3月31日的命令,簡略而言是:-
3.與訟雙方不爭議的涉案事實,包括以下各點:-
4.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追討的是,分別3段期間的欠租:-
5.原告人在2009年2月16日,倚仗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14 號命令笫1條規則,提出傳票。2009年3月31日的命令,是聆案官經聆訊該傳票後宣布。 6.兩被告人在本上訴聆訊時提出的抗辯理據,可歸納為:-
7.兩被告人聲稱:-
(前第7(a) 段所述的口頭協議,稱為“2008年4月協定”而前第7(b)段所述的2008年11月26日的口頭協議,稱為“2008年11月協定”)。 8.原告人在2009年1月23日展開本訴訟。辯方代表律師在2009年3月3日致函原告人:-
9.本席基於以下各點,認定辯方提出的抗辯,全不可信。 10.在討論辯方誓章所載證言的可信性時,本席已考慮過辯方提出的事項:-
11.本席基於本“判案書”所述的理由,認定辯方呈交的誓章,及在聆訊時所作的陳述,並不可信。 12.依前第10(a) 及10(b) 段所述,辯方應不會接受,僅以口頭形式與原告人達成減租協議。 13.依前第10(c) 段所述,辯方應不會接受,將每月租金從$40,000,祗減至 $35,000或 $33,000。 14.如與訟雙方確已達成2008年11月協定,將每月租金減至$33,000,辯方應不會在本訴訟中存檔的誓章,以每月$40,000,計算由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3月3日的租金(見2009年3月3日存檔的誓章第20段,及前第8(1) 段)。 15.如涉案租約的租客,確實僅為第一被告人(而並不包括第二被告人):-
16.本席不信納辯方指,前第14及15(1) 段所述的誓章中所載的敍述,是當時代表辯方的律師的經驗不足所致。 17.相反,辯方在本上訴聆訊時承認,第一被告人名下,已沒有任何資產,隨時會被清盤。本席認定,辯方就租客身份提出的抗辯,是意圖藉以逃避第二被告人為此須負上的法律責任。 18.辯方在本上訴聆訊時,亦以誓章形式,呈交一份僅由辯方及地產經紀簽署的臨時租約副本(共兩頁),原告人並未簽署該文件。原告人在本上訴聆訊時指出,該副本文件的第一頁,等同辯方在2009年4月7日存檔的誓章中,其中一份証物的第一頁,但該副本文件的第二頁,卻被換上原是涉案臨時租約(定約各方均已簽署)的下半部分。 19.本席同意原告人在前第18段的指稱。本席亦同意,辯方是以此虛假文書,意圖提供証明涉案租約,是經原告人偽造的虛假文書。 20.此外,辯方亦在2009年4月24日提出上訴,要求撤銷聆案官在2009年4月21日作出的訟費命令,將原告人提出的申請所涉的訟費,指明為 $60,000。 21.本席同意原告人指,辯方並未能提出合理理據,顯示聆案官的訟費命令:-
22.基於以上各點,本席駁回前第1及20段所述的兩宗上訴。 23.原告人在本上訴聆訊時申請,要求給予許可存檔及送達原告人的第三份誓章。該誓章主要旨在呈交涉案臨時租約的副本供法庭審閱。 24.辯方並未質疑該副本的真確性。相反,辯方在本上訴聆訊時,亦援引涉案臨時租約,支持前第3及5(2) 段所述的抗辯。 25.因此,本席批予許可,原告人可存檔及送達前第23段所述的誓章。 26.與訟雙方在本兩上訴聆訊時同意,訟費一般慣例,適用於本兩上訴所涉的訟費。本席作出以下訟費命令:辯方需支付本兩上訴所涉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27.最後,本席亦認定,應將本訴訟轉介律政司查究,第二被告人在2009年4月7日存檔及送達誓章時(參看前第18及19段),有否干犯涉及使用虛假文書的刑事罪行(尤其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71至74條)。
原告人:由彭孔律師行指派梁世明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第二被告人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