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民 訴 陳順祖,文國權,潘慧妍律師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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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宗上訴,分別源自原訟法庭民事訴訟編號2006年1374 號及2004年1637號(分別簡稱“A1374”及“A1637”)。上訴人乃該兩訴訟中的原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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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18/20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9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8/2008及
CACV 1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____________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1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2004年16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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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余民  
    對  
第一被告人 陳順祖,文國權,潘慧妍律師行  
第二被告人 香港華人財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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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19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2006年1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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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余民  
   
被告人  華人財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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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
判案書日期:
2009年6月19日
2009年7月23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頒布上訴庭判案書:

前言

1.兩宗上訴,分別源自原訟法庭民事訴訟編號2006年1374 號及2004年1637號(分別簡稱“A1374”及“A1637”)。上訴人乃該兩訴訟中的原告人。

2.該兩訴訟在原訟法庭獲一併處理,並在原訟法庭進行5天審訊。原訟法庭其後作出下列命令:-

(a) 剔除A1374中存檔的已修訂申索陳述書的第一至十二段;

(b) 撤銷A1374的其他申索及A1637的申索。

上訴人不服,向本庭提出上訴。

3.依在A1374中存檔的已修訂申索陳述書,上訴人在該訴訟提出申索的因由,可簡述如下:-

(1)     上訴人是基隆街一住宅單位(“涉案物業”)的業主,亦是涉案物業的按揭人;

(2)     答辯人(即被告人)(“華人財務”)是涉案物業的承按人;

(3)     華人財務收取高昂及不合理利率;

(4)     華人財務濫用司法程序,在無理據支持的情況下,針對上訴人展開訴訟;

(5)     華人財務未經上訴人同意,將按揭合約轉讓他人;

(6)     華人財務在與上訴人再簽訂第二份貸款合約時,作出失實陳述,欺詐及欺壓;

(7)     華人財務在無需出售涉案物業的情況下,無理地以賤價將之出售;

(8)     在此情況下,華人財務將涉案物業出售,構成:-

(a)    經濟勒索及不當影響或脅迫;

(b)   違反代理人的授信責任;

(c)   疏忽地未在最佳時機,以最佳價格,出售涉案物業。

4.依在A1637中存檔的已修訂申索陳述書,上訴人在該訴訟提出的申索因由,可簡述如下:-

(a)     第一被告人是律師行(“涉案律師行”)而第二被告人是華人財務;

(b)    華人財務濫用司法程序,在無理據支持的情況下,針對上訴人展開訴訟;

(c)     華人財務無理收回涉案物業,剝奪上訴人的按揭物業贖回權;

(d)    華人財務無理地將涉案物業以賤價出售;

(e)     兩被告人在收回涉案物業時,取走或遺失了存放在涉案物業內的貴重物品,其中包括:-

(1)   估值超逾二十萬元的珍貴稀有郵票;

(2)   上訴人賴以進行其他訴訟的證物、證人陳述書及文件,令該等訴訟,或是不能進行,或是敗訴;

(3)   大量上訴人擁有的私人函件及記錄。

有關剔除A1374的部分己修訂申索陳述書的裁決

5.原訟法庭剔除的部分已修訂申索陳述書的扼要內容,可見於前第3(1)至3(6)段。

6.根據在2007年12月19日宣布的“判案理由書”,原訟法庭是以狀書中的該部分,已在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編號2003年第 2906 號(“DCMP 2906”)中判定為由,作出剔除命令。

7.上訴人是DCMP 2906訴訟中的被告,華人財務則為該訴訟的原告人。華人財務在2003年12月29日,獲法庭頒布財產扣押令和管有令狀,收回涉案物業的管有權。

8.上訴人其後向區域法院申請撤銷上述命令,及暫緩執行上述命令。該申請遭區域法院拒絕。

9.上訴人不服區域法院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上訴法庭在2005年3月16日宣布的“判案書”,拒絕批予上訴許可(HCMP 2145/2004(“HCMP 2145”))。

10.上訴人在被剔除的部分已修訂申索陳述書中提出的論據,都是在DCMP 2906及/或HCMP 2145中:-

(1)     曾提出的論據;或

(2)     合理地應提出(或可提出)而未提出的論據。

11.故此,基於“一事不能再審”的法律原則,上訴人不能以此再次興訟。

有關聲稱不以合理價格出售涉案物業的裁決

12.原訟法庭正確地裁定,華人財務以承按人身份出售涉案物業時:-

(a)     並非上訴人的代理人;

(b)    並無責任,等待所謂的“最佳時機”,方可將之出售,或僅可以所謂“最佳價格”將之出售。

13.原訟法庭亦正確地裁定,華人財務出售涉案物業時,僅需履行合理謹慎責任。

14.此外,原訟法庭亦裁定,華人財務已以合理謹慎方法行事。該裁定已考慮及,與訟雙方分別提出,有關涉案物業的估值證據(尤其華人財務呈交的測量師報告中的估值)。

15.故此,原訟法庭的裁定,具充分的證據基礎,亦不涉及任何法律論點的錯誤。

有關聲稱遺失珍貴物品的裁決

16.簡略而言,原訟法庭在聽取與訟雙方的證供及陳述,及考慮過其他證據後,信納涉案律師行及華人財務傳召的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原訟法庭因而裁定,上訴人未能確立,涉案律師行或華人財務,遺失了他擁有的物品。

17.原訟法庭就證人證供可信性的裁決,屬它對涉案事實所作的裁決,除非原訟法庭的裁決,完全違背具壓倒性比重的呈堂證據,或犯有法律原則性的錯誤,上訴法庭不會就此作出干預。

18.本庭認定,原訟法庭的裁決,並不涉及上述錯誤。

其他事項

19.上訴人在本上訴聆訊時,亦曾提出其他各種論據,其中包括:-

(1)     原訟法庭對財產扣押令和管有令狀的理解,在法律原則上犯錯;

(2)     原訟法庭忽視了,曾將涉案物業內的物品清除的忠誠地產代理及聯興搬運公司,為何並無出庭作供。

20.上訴人的該等論據:-

(a)     或是建基於他對法律的錯誤或片面的理解;

(b)    或是漠視原訟法庭對相關論據,其實已曾作出考慮。

結論

21.基於以上各點,本庭駁回兩宗上訴。

訟費命令

22.本庭在上訴時,已聽取過上訴人對上訴所涉訟費,應如何處理的陳述。

23.本庭認定兩上訴所涉的訟費,應依訟費一般慣例,由上訴人付予答辯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鄧國楨)

(袁家寧)

(鍾安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陳順祖、文國權、潘慧妍律師行轉聘孫靖乾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