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民 訴 陳順祖,文國權,潘慧妍律師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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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宗上訴,分別源自原訟法庭民事訴訟編號2006年1374 號及2004年1637號(分別簡稱“A1374”及“A1637”)。上訴人乃該兩訴訟中的原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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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8/2008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____________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1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2004年163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及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19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2006年137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頒布上訴庭判案書: 前言 1.兩宗上訴,分別源自原訟法庭民事訴訟編號2006年1374 號及2004年1637號(分別簡稱“A1374”及“A1637”)。上訴人乃該兩訴訟中的原告人。 2.該兩訴訟在原訟法庭獲一併處理,並在原訟法庭進行5天審訊。原訟法庭其後作出下列命令:-
上訴人不服,向本庭提出上訴。 3.依在A1374中存檔的已修訂申索陳述書,上訴人在該訴訟提出申索的因由,可簡述如下:-
4.依在A1637中存檔的已修訂申索陳述書,上訴人在該訴訟提出的申索因由,可簡述如下:-
有關剔除A1374的部分己修訂申索陳述書的裁決 5.原訟法庭剔除的部分已修訂申索陳述書的扼要內容,可見於前第3(1)至3(6)段。 6.根據在2007年12月19日宣布的“判案理由書”,原訟法庭是以狀書中的該部分,已在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編號2003年第 2906 號(“DCMP 2906”)中判定為由,作出剔除命令。 7.上訴人是DCMP 2906訴訟中的被告,華人財務則為該訴訟的原告人。華人財務在2003年12月29日,獲法庭頒布財產扣押令和管有令狀,收回涉案物業的管有權。 8.上訴人其後向區域法院申請撤銷上述命令,及暫緩執行上述命令。該申請遭區域法院拒絕。 9.上訴人不服區域法院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上訴法庭在2005年3月16日宣布的“判案書”,拒絕批予上訴許可(HCMP 2145/2004(“HCMP 2145”))。 10.上訴人在被剔除的部分已修訂申索陳述書中提出的論據,都是在DCMP 2906及/或HCMP 2145中:-
11.故此,基於“一事不能再審”的法律原則,上訴人不能以此再次興訟。 有關聲稱不以合理價格出售涉案物業的裁決 12.原訟法庭正確地裁定,華人財務以承按人身份出售涉案物業時:-
13.原訟法庭亦正確地裁定,華人財務出售涉案物業時,僅需履行合理謹慎責任。 14.此外,原訟法庭亦裁定,華人財務已以合理謹慎方法行事。該裁定已考慮及,與訟雙方分別提出,有關涉案物業的估值證據(尤其華人財務呈交的測量師報告中的估值)。 15.故此,原訟法庭的裁定,具充分的證據基礎,亦不涉及任何法律論點的錯誤。 有關聲稱遺失珍貴物品的裁決 16.簡略而言,原訟法庭在聽取與訟雙方的證供及陳述,及考慮過其他證據後,信納涉案律師行及華人財務傳召的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原訟法庭因而裁定,上訴人未能確立,涉案律師行或華人財務,遺失了他擁有的物品。 17.原訟法庭就證人證供可信性的裁決,屬它對涉案事實所作的裁決,除非原訟法庭的裁決,完全違背具壓倒性比重的呈堂證據,或犯有法律原則性的錯誤,上訴法庭不會就此作出干預。 18.本庭認定,原訟法庭的裁決,並不涉及上述錯誤。 其他事項 19.上訴人在本上訴聆訊時,亦曾提出其他各種論據,其中包括:-
20.上訴人的該等論據:-
結論 21.基於以上各點,本庭駁回兩宗上訴。 訟費命令 22.本庭在上訴時,已聽取過上訴人對上訴所涉訟費,應如何處理的陳述。 23.本庭認定兩上訴所涉的訟費,應依訟費一般慣例,由上訴人付予答辯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陳順祖、文國權、潘慧妍律師行轉聘孫靖乾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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