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民 訴 陳順祖,文國權,潘慧妍律師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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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兩上訴所涉的訴訟中曾存檔的狀書中的部分被剔除,兩訴訟的其餘部分經審訊後亦被撤銷。而他就前述判決向本庭提出的兩宗上訴,亦在2009年7月23日被駁回。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V 18/20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2 Sep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8/2008及
CACV 1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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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1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2004年16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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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余民  
   
第一被告人 陳順祖,文國權,潘慧妍律師行  
第二被告人 香港華人財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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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19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2006年1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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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余民  
   
被告人 華人財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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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
判案書日期:
2009年9月2日
2009年9月10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頒布上訴庭判案書:

1.原告人在兩上訴所涉的訴訟中曾存檔的狀書中的部分被剔除,兩訴訟的其餘部分經審訊後亦被撤銷。而他就前述判決向本庭提出的兩宗上訴,亦在2009年7月23日被駁回。

2.原告人在2009年8月4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本庭批予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本庭同意被告人陳述的論據,本申請並不符合香港法例第 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 或22(1)(b) 條的規定。

4.就第22(1)(a) 條而言,法院剔除狀書的命令,並非該條所指的“最終判決”:參看Sam Woo Bore Pile Foundation Ltd v. China Overseas Foundation Engineering Ltd, FAMV 21/2007 (2007年6 月8日)第4段;林哲民訴曾蔭權,CACV 174/2006 (2008年1月16 日) 第4段。

5.此外,雖然原告人的狀書要求被告人支付多於$1,000,000的損害賠償,但該申索並非第22(1)(a) 條要求的“算定損害賠償”,故亦不符合相關規定:前述林哲民案,第4段;Crocodile Garments Ltd v. La Chemise Lacoste SA,FAMV 14/2001 (2001年7月16日)。

6.就第22(1)(b) 條而言,前述的判決,並不涉及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此外,本庭亦認定,並無其他充分理由,行使該條賦予的酌情權,批予許可。

7.基於以上各點,本庭拒絕本申請。

8.本庭聽取與訟雙方就訟費所作的陳述後,判定原告人應支付本申請所涉的訟費。如與訟各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鄧國楨)

(袁家寧)

(鍾安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陳順祖、文國權、潘慧妍律師行轉聘孫靖乾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