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鑫 訴 香港警務處長李明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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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法庭在2008年2月18日宣布的“判案書”(CACV 215/2007),對本訴訟的背景,作出以下敍述:-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2689/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68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26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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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王子鑫  
被告人  香港警務處長李明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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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9年7月3日

判決書日期 :200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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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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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判決書”旨在處理原告人分別取得的傳票申請:-

(a)     在2009年5月13日取得的傳票,要求被告人提供抗辯書的進一步詳情;

(b)    在2009年6月25日取得的傳票,要求剔除抗辯書的第 6,9,13,15及17段的部分內容。

背景

2.上訴法庭在2008年2月18日宣布的“判案書”(CACV 215/2007),對本訴訟的背景,作出以下敍述:-

“2.     原告人在2006年12月4日在原訟法庭提出民事訴訟2006年第2689號,向被告人申索共1,888,888元的侵權損害賠償,以及要求就警方到的士高進行查牌時的行為進行司法覆核。

3.  按在2007年1月16日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的申索主要是環繞2006年8月12日清晨警方在九龍尖沙咀一所的士高(Hot Disco)進行查牌時的事情。原告人當時與友人在該的士高耍樂。簡而言之,原告人指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以粗言穢語漫罵他和其他客人,以及惡意把他們拘留在的士高,造成非法禁錮。原告人要求獲判給包括精神損害賠償的侵權損害賠償,以及懲罰性損害損傷和加重性損害賠償。原告人亦指他遭警務人員粗暴對待,故此要求人身損害賠償、尊嚴受損賠償和醫療費用賠償。

4.  此外,原告人亦稱警方以查牌為名,在的士高不合理地拘留市民,因而要求法院頒令禁止,並就此進行司法覆核。”

剔除抗辯書部分內容的申請

3.原告人要求剔除抗辯書的第6,9,13,15及17段。抗辯書的相關部分是:-

“6.  被告人承認2006年8月12日約0240時在Hot Disco進行的反罪惡行動(“該行動”)的其中一個目的是查牌。除此之外,被告人否認申索陳述書第8段所述其他事項。被告人表示,(i) 警方是拫據多條條例(包括《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入境條例》(第115章)及《警隊條例》(第232章))行使所賦予的法定權力進行該行動;以及 (ii) 當時是由Hot Disco的唱片騎師透過廣播系統請顧客在警方行動期間留在座位上,以確保該處所安全和有秩序。”;

“9.  被告人否認申索陳述書第11段所述事項,特別否認指稱有參與行動的警務人員曾經要求Hot Disco的顧客不要談話、使用手提電話或上洗手間。被告人表示,Hot Disco的顧客可在警務人員陪同下分成小組上洗手間,以便監控和保留證據(例如避免有人在上洗手間期間拋丟毒品)。”;

“13. 被告人否認申素陳述書第15段所述事項。被告人表示 (i) Hot Disco的唱片騎師嘗試勸喻顧客合作,請他們留在座位上、關掉手提電話,以及安靜片刻,以便警務人員進行查問;(ii)  原告人的身份證是由一名有份參與行動的警務人員查核的;以及 (iii) 是次行動不需搜查令。”;

“15. 被告人不能承認或否認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17段指稱的主觀行為和信念,並要求原告人提出證明。被告人重申上文第9段作訴的事項,並表示為免懷疑藏有危險藥物或禁制物品的顧客被搜查或查問時感到尷尬,他們會被帶離大堂搜身或接受進一步調查。”;

“17. 被告人承認把Hot Disco大堂的顧客分成小組,要求他們排隊讓警方查核身份證及搜身(如有需要的話),並要求所有顧客留在舞台前方的舞池以便警員清場,徹底搜查顧客的座位有沒有危險藥物及禁制物品。除此之外,被告人不承認申索陳述書第19段所述其他事項。原告人須就有關事項提出嚴格證明。被告人重申,原告人的身份證是由一位有份參與行動的警員查核的。”

4.原告人提出本申請的理據並不清晰。他所持的理據似乎是,被告人應在抗辯書中詳細列舉被告人在審訊時,將會倚仗的:-

(1)     普通法的法律原則,以及闡述該等法律原則的相關案例;

(2)     成文法則中的個別法例條文。

5.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有關狀書(包括抗辯書)的規定包括:-

“7.  所訴的須為事實而非證據(第18號命令第7條規 則)

(1)       除本條規則及第7A、10、11及1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每份狀書必須載有並只可載有一份簡要陳述,述明作訴的一方提出申索或作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倚據的具關鍵性的事實,而非述明用以證明該等事實的證據;該份陳述必須在案件性質所容許的範圍內盡量簡潔。”…

11.    法律論點可予作訴(第18號命令第11條規則)

任何一方可藉其狀書提出任何法律論點。”

6.由此可知,第18號命令並無規定,與訟方必須在狀書詳述法律論點:亦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9,第1冊,第 18/11/1,18/12/15及18/12/42段。

7.此外,法庭剔除狀書的權力,無論是源自第18號命令第 19條規則,抑或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均只應在極為明顯及清晰的案件中才予以運用。被剔除的狀書,(無論是從法律觀點或可接納的論據而言)應是明顯地不能維持的,或不可能獲判得直的。

8.若狀書僅缺乏必要詳情,並不是法庭運用剔除狀書權力的充分理由: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9,第1冊,第18/19/6段(第352頁)。

9.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不同意原告人所持的理據。

10.本申請應被撤銷。

提供抗辯書進一步詳情的申請

11.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提供的進一步詳情,與被告人在2009年5月8日,自願提供的詳情有關。該等進一步詳情,是就抗辯書第17段提及的事項而提供(該等詳情簡稱為“5月8日提供的詳情”)。

12.為便利理解“判決書”的本部分,5月8日提供的詳情引述如下:-

“ 事項      詳情
     
把大堂的顧客分成小組   警方是按照他們處理人羣的慣常做法而行事,目的是要確保有關行動能有秩序地進行,而該等安排亦符合普通法有關保障人身自由的規定。
     
要求他們排隊讓警方查核身份證及搜身   警方是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C條要求顧客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警方並非向每一位顧客進行搜身。而警務人員向個別顧客進行搜身的法律依據視乎個別的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但舉例而言,若有關的警務人員是因懷疑個別顧客身上藏有毒品而搜身,有關的法律依據便是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又若個別警務人員是懷疑個別顧客身上藏有武器而搜身,有關的法律依據便是武器條例(第217章)。
     
要求所有顧客留在舞台前方的舞池以便警員清場,徹底搜查顧客的座位有沒有危險藥物及禁制物品   警方是按照他們在進行搜查行動時的慣常做法而行事,目的是要確保有關行動能有秩序地及快速地進行,而該等安排亦符合普通法有關保障人身自由的規定。
     
上述資料乃是被告人就答辯書中第17段所能提供的更清楚的詳情。”

13.原告人在本申請聆訊時所持的論據,與前第4段所述的類同。

14.本席認為,有關的資料,與訟雙方均可在審訊時提出,第 4A章並無規定,該等資料需在狀書中詳列(參看前第5至8 段)。

15.此外,原告人亦要求被告人,就警方針對其他人士採取的行動(例如搜查行動),提供相關的詳情。

16.本席同意辯方指,該等行動並不涉及原告人,亦與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所持的訴因無關。故此,並非與本訴訟相關的必要詳情: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9,第1冊,第18/12/62。

17.故此,本申請亦應被撤銷。

訟費命令

18.本席在本兩申請聆訊時,已聽取與訟雙方有關訟費的陳述。

19.本席認定,一般訟費慣例,適用於本兩申請所涉的訟費。

20.本席故此頒令,原告人需支付本兩申請所涉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指派麥炳生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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