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榮焜 訴 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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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張榮焜先生,是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1年第923號的原告人。他在2011年3月11日入稟區域法院,向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下稱「信保局」或「該局」)及該局的兩名職員,索償$859,326.09。三名被告人在4月21日發出傳票申請,以張先生沒有提出訴訟的權利為理由,致使該訴訟屬瑣屑無聊、無理纏繞,或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要求法庭剔除他的申索。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P 1856/2011[2012] 2 HKLRD 125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Nov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85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185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1年第9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EUNG WING KWAN, TOMMY  
  (張榮焜)  

被告人 (1) 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  
  (2) MS. CHARMAINE LI  
  (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職員)  
  (3) MR. TONY SIU  
  (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Claim Officer)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判案書日期: 2011年11月2日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張榮焜先生,是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1年第923號的原告人。他在2011年3月11日入稟區域法院,向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下稱「信保局」或「該局」)及該局的兩名職員,索償$859,326.09。三名被告人在4月21日發出傳票申請,以張先生沒有提出訴訟的權利為理由,致使該訴訟屬瑣屑無聊、無理纏繞,或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要求法庭剔除他的申索。

2.2011年6月30日,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應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張先生的申索,並下令張先生須支付對方的訟費,金額交由聆案官評定。張先生向黃法官申請許可,就該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2011年9月8日,黃法官拒絕許可,並命令他支付被告人在申請的訟費,金額評定為$18,000。張先生不服,在9月22日提出本申請,要求上訴法庭准許他,就黃法官6月30日及9月8日的判決,向本庭上訴。他提交了支持誓章,附有五頁的陳述書支持申請。被告人在10月11日,提交了反對陳述書。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上訴法庭可以不經聆訊,只基於雙方提交的文件,裁定有關申請。本庭認為適宜以書面形式,處理張先生的申請。在處理這申請時,本庭除了考慮黃法官的兩份判案書,及上述雙方提交的陳述書外,還審閱了下級法庭存檔的所有文件。

4.《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 條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張先生的申索

5.本庭先簡述張先生的申索,和有關的事實背景。

6.張先生之前是德其昌洋行 (W.K Cheung & Co.) 的東主,他經營這盤生意有37年,直至2005年10月他入稟高等法院,申請他本人破產,破產令在同年11月15日作出,在2009年11月15日解除。

7.張先生聲稱他的生意失敗,是信保局違約及推卸保險賠償責任導致,故向該局、該局兩名姓李和姓蕭的職員,索償保額$132,119.09、他破產期間四年的生活費$720,000,及支付的訟費等。

8.有關保險是一份出口綜合保障保單,在2004年9月1日簽訂,承保受保人因出口放帳予海外買家而未能收回應收帳款的風險。張先生聲稱簽約前,曾向信保局職員李小姐表示,不接受保單第22條款,條款訂明倘若海外買家就付款責任提出爭議,受保人須取得可在買家所在國對買家執行的最終判決,或以信保局同意的其他方式解決糾紛,信保局方會作出賠償。李小姐當時承諾,只要受保人依照訂單交貨,信保局就會負責賠償。張先生指是基於這口頭承諾,才向信保局投保。

9.2005年6月,張先生售貨與美國買家,以60天為期承兌交單方式進行,但付款到期後,買家聲稱貨物包裝上的活動掛勾方向不符, 拒絕付款。張先生與對方交涉不果,於是在2005年8月就保單向信保局索償。張先生指李小姐多次答應他,會在聖誕節前作出賠償,但沒有履行承諾。張先生亦指另一職員蕭先生向他推介美國的收數公司,向買家追討,並聲稱收費只是一次性付款,而他亦毋需親自往紐約的法庭應訊。事實上,收數公司後來要求他付更多的錢以繼續訴訟,又要他親自往紐約出庭應訊。

10.由於張先生向買家和信保局追討都不成功,故無力償還銀行的貸款,唯有結束生意並申請破產。

11.張先生指稱,他是受信保局職員李小姐的誤導,才簽署保險合約。他亦指保單第22條款,是違反《不合情理合約條例》(第458章)第5條。他宣稱信保局職員李小姐沒有履行承諾,而蕭先生更有向他作出失實陳述,導致他破產蒙受損失。

12.信保局在蕭先生2011年4月21日的誓章,提交了各方當時的電郵和有關文件,並全盤否認上述的指稱。

剔除申索的判決

13.被告人申請剔除張先生申索的重點,是提出這訴訟的權利不屬於張先生,而是屬於破產受託人的破產管理署署長。被告人指出,張先生未有獲得後者的同意進行訴訟,申請法律援助不成功,也沒有債權人願意以金錢支助他向信保局申索,因此他的申索遂無法進行。被告人認為,黃法官只需針對訴訟權誰屬這問題,而毋需對張先生的指稱,及被告人的否認做案情評估。

14.2011年6月15日,黃法官審理被告人的申請,黃法官接納被告人律師引述的香港及澳洲法庭的案例(這些案例將於下文討論),認為破產令雖然解除,提出這訴訟的權利,仍屬破產管理署署長,而張先生必須得到署長同意,方可進行這訴訟。黃法官應張先生的請求,把聆訊押後至6月30日,給予他機會取得署長同意。

15.破產管理署在2011年6月28日去信法庭,明確表明其立場,即除非該署認為申索具勝算理據,並且獲得足夠的金錢保證,支付訴訟所需一切訟費,及彌補倘若敗訴須支付對方的訟費,該署是不會同意進行這訴訟,或把訴訟的權利讓與張先生。該署的立場,是有上訴法庭的案例支持 (Koh Kee Suan Andrew v. Ip Kay Lo Vincent [2001] 3 HKLRD 439) 。

16.在6月30日的聆訊,張先生仍無法取得破產管理署的同意。基於上述上訴法庭具約束力的案例,黃法官下令剔除他的申索。在9月8日拒絕上訴許可的判案書,黃法官重申,剔除申索是基於張先生沒有提出這訴訟的權利,與他的海外買家是否有權拒絕付款的問題無關。

上訴許可的申請

17.在支持申請的陳述書,張先生提出了這七個上訴理由:

(1)  他的申索是基於信保局誤導、失實陳述,及保單第22條款不合理而作出。他指法庭原則上已同意他的申索基礎,因此被告人所謂濫用法律程序不成立,而法庭亦無權剔除這訴訟。

(2)  被告人從未作實賠款,他的申索與破產管理署受託人的債務無涉,被告人假借破產管理署為理據,是不合理,是對原告人無理濫權。

(3)  被告人以《破產條例》(第6章) 第30A(8) 條,證明破產令解除後,破產管理署受託人的職能,仍適用於原告人,是不正確的。

(4)  《破產條例》第32(2) 條訂明,凡破產人獲得解除破產,即免除其所有破產債項,除罰款、有抵押債項、人身損傷賠償之外,第32(8) 條又訂明凡破產人因破產解除,獲免除法律責任。

(5)  破產管理署引用《破產條例》第58條,對本案並不適用,因為訴訟權並未歸屬受託人,受託人無權在解除破產令後濫權。

(6)  破產令解除後,借用其他條例懲罰曾破產的人,是抵觸《基本法》第35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0和11條。

(7)  由於被告人誤導,不依約賠款,訟費應由被告人承擔。

討論

18.本庭審閱了下級法庭的紀錄,張先生聲稱,黃法官原則上已同意他的申索基礎,事實上法官並未有如此裁決。再者,應否剔除申索,問題的重點與這指稱無關。

19.張先生對《破產條例》第30A(8) 條、第32(2) 條、第32(8) 條和第58條的解讀,是不正確的。這些條文,和其他有關的條文(第2條、第12條、第61(b) 條),在多個香港和澳洲的案例,都有明確的闡釋,要理解成文法,不可以單憑望文生義,有很多時候須輔以相關的案例。

20.《破產條例》的相關條文,與澳洲的破產條例相若,故此該地的案例甚有參考價值。有相關條文有關的澳洲的案例,計有 Official Receiver v. Shultz (1990) 96 ALR 327(澳洲最高法院);Daemar v. Industrial Commission of New South Wales & Anr. (No. 2) (1990) 99 ALR 789第795頁(新南威爾斯高等法院);Gosden & Anr. v. Dixon & Anr. (1992) 107 ALR 329(新南威爾斯高等法院);Samootin v. Shea [2010] NSWCA 371第[92] 至[98] 段(新南威爾斯高等法院)。本港的案例,就有兩個上訴法庭的案例(Dr Paul Ki Ping Ki v. Next Magazine Publishing Ltd, CACV 33/2004, 4/11/2004, 第7段;劉廣興  對  陸志強及溫振儀, CACV 10/2005及CACV 200/2005, 21/3/2011,第7和8段),和一個原訟法庭的案例(有關張德華(破產人)的事宜, HCB 4980/2004, 18/8/2009,第23至27段)。

21.上述的案例和有關的法例條文,確立的法律原則,就是破產命令一旦作出,破產人的財產即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署長其後先以暫行受託人,再以受託人的身份,持有歸屬的財產。如果不是署長出任為暫行受託人或受託人,有關的財產即轉移並歸屬獲委任該等職位的人(第58條)。歸屬署長的破產人財產,是包括在破產開始時,亦即是作出破產令之日,破產人就某些訴因提起訴訟的權利(第2、43(1) 和30條),涉及個人的人身傷害和聲譽受損的訴訟權除外(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rs. [2004] 2 HKLRD 650 第6至8段)。本案的訴因,在破產命令作出時已存在,該訴因純粹是和財務的糾紛有關,不涉及人身傷害或誹謗,故此本案的訴訟權歸屬署長。

22.歸屬破產受託人的財產,在破產命令自動解除後,並沒有因此重新回歸破產人。破產人獲解除破產,雖然是免除所有破產債項(除第32(1) 及(3) 至(8) 條另有規定外),並沒有解除受託人的職能,如該等職能尚待執行,以及為執行職能而實施該條例的條文(第32(2) 條)。故此,破產令解除後,受託人依然有責,去完成對破產人產業的管理,包括變現一切可變現歸屬受託人的財產,和把收益分發給債權人 (Gosden & Anr. v. Dixon & Anr.Re Balhorn, ex parte Balhorn and Official Trustee (1981) 39 ALR 223)。在破產人方面,破產命令雖然解除,他仍然有法律責任,繼續提供協助予受託人,完成對產業的管理,包括將歸屬受託人的財產變現,和分發給債權人(第30A(8) 條;Re Balhorn, ex parte Balhorn and Official TrusteeRe Waters, ex parte Waters (1874) LR 18 Eq 701)。

23.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本案的訴訟權,沒有因為破產命令解除,而重新歸屬張先生。事件不存在任何受託人的濫權,亦沒有抵觸香港任何法律。署長基於完全合理的理由,不同意進行這訴訟,或把訴訟權讓與張先生。黃法官的判決,無疑是正確的。

結論

24.張先生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不具任何合理得直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進行上訴聆訊,因此本庭拒絕上訴許可,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他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25.被告人要求獲得這申請的訟費,並以整筆款項的方式評定,要求的金額是$29,506。本庭認為這申請合理,故作出暫准訟費命令,下令張先生須支付三名被告人在這申請的訟費,並以彌償基準和整筆款項的方式評定,金額為$29,506。在本命令作出後14天內,如果沒有與訟人的書面要求更改訟費命令,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為絕對命令。本庭又作出指示,張先生如對被告人要求訟費的金額有爭議,也須在本命令作出後14天內,向本庭提交反對的陳述。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張榮焜,無律師代表

第一至三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