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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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否認全部三項控罪。在審訊後,黃祟厚暫委區域法院法官裁定第一及第二項罪名成立,第三項罪名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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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242/20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24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24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10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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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楊金 (Yeung K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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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8月7日

裁決日期:2009年8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8月27日

判案理由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申請人被控以下三項罪名: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1)(a) 條。

(2)  危害在海中的他人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 313 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72 條。

(3)  沒有停船,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 313 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訂立的《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 20(1)及(3) 條。

2.申請人否認全部三項控罪。在審訊後,黃祟厚暫委區域法院法官裁定第一及第二項罪名成立,第三項罪名則不成立。

判刑

3.就刑期方面,暫委法官採取5 年監禁作為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基準,而第二項控罪則以18 個月監禁作為基準。暫委法官指出雖然申請人是初犯,但他認為本案沒有任何有效的減刑因素。他下令第二項控罪刑期的其中8 個月與第一項的5 年同期執行,其餘分期。因此,最終刑期是6 年。

4.2008 年12 月1 日,申請人在上訴庭法官張澤祐席前申請不服定罪和判刑的上訴許可。張法官下令把本案的兩份專家報告(即控方證物P5和P6)納入在上訴宗卷內,並下令將案交由三位上訴庭法官審理。

5.2009 年1 月6 日,申請人的法援申請被拒絕,申請人決定自辯。

控方的案情

6.根據暫委法官的簡述,控方的基本案情如下(見裁決理由書第 5、6 段):

「5.  控方的案情可簡述如下: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水警雷達監察員,07年10月10日早上,他從雷達監察儀發現可疑的船隻,便通知水警小艇PV30號的人員前往調查。PV30出動,發現被告人駕駛機動舢舨,在香港水域向大浪灣陸地航行,於是上前意圖截停,並響號示意舢舨停航,可是駕駛舢舨的被告人沒有理會,繼續航行,期間舢舨掉頭駛回對岸內地的方向,PV30追截,舢舨突然向左駛,PV30雖然也轉向左邊避讓,可是避不了碰撞,碰撞後,兩艘船都停了下來,舢舨上有人受了傷。

6.   被告人的舢舨上面的六個人。都是未獲授權進境前來香港的人,全部已被入境處以偷渡者身分遣返中國。」

7.原審時,控方共傳召了四名警方證人作證,分別是水警雷達監員(PW1)、負責駕駛PV30的警員(PW2)、主管(PW3)和艇上的大偈(PW4)。後者也是操控無線電機的人員。當時他們(PW2、PW3及PW4)在艇上都戴上耳機,可聽到PW1以無線電機傳來的說話。

8.控辯雙方不爭的事情是申請人所駕駛的舢舨上共載有六名未獲授權進境前來香港的人士(見事實承認書第 10 段)。

辯方的版本

9.申請人選擇了作供,但就沒有傳召辯方證人。暫委法官對申請人證詞的總結如下(見裁決理由書第 9、10 段):

「9.  ……他現年23 歲,接受了小三的教育,是一名漁民,在98 年已開始在南澳工作,03 年在二州島開設海膽養殖場,後來他在南澳也開設了一個。07 年10 月8 日上午8 時許,他和數名友人分乘四艘舢舨從南澳出發,前往他在二州島經營的海膽養殖場,他的友人則前往捕魚。到達後因風浪太大,他的友人也不諳水性,故此沒有潛水,撿不到海膽,眾人在二州碼頭上友人的民房中住了兩晚。

10.  在10 日早上4 時許,被告人駕駛著自己的舢舨,載了其中六名友人回航,其他的人則乘坐另外三隻舢舨前往捕魚。他將帶備氧氣機、氧氣筒等潛水裝備留在二州島的平房中。早上8 時左右,他到達距離南澳不遠的地方,可見到碼頭,他說那裡是內地水域。在他們到達青州一帶,海浪變得大起來,海面沒有如離開二州島時[般]平靜,雖然風不算強,但海浪高達5至6 米,突然間,涉案的水警船無聲無色地從後方斜斜駛上來,撞上了他的舢舨,方向如他畫的草圖(辯方證物D2)所示。水警船騎上了他的舢舨,然後後退,停了下來,他的舢舨也因死了火停下來,而且因這碰撞損毀了,相片(辯方證物D3)所示的損毀的地方便是這次撞擊造成。」

10.申請人否認兩艘船隻曾平排而行,也否認因他急速左轉所以引起兩船碰撞。他強調碰撞的位置是在公海。他說他熟悉那一帶的水域,碰撞地點很近南澳,距離不足一海里(裁決理由書第 11 段)。

原審法官的評估

11.暫委法官有很小心地考慮及分析過幾位控方證人的版本(見裁決理由書第 12至24 段),他也持平地衝量過申請人的證供(見裁決理由書第 26至32 段)。暫委法官不相信申請人的說法,他認為各控方證人證詞的主要部分是真實的,可以依賴。在舢舨的航向問題上,暫委法官認為PW2作為掌舵員,他對方向的掌握應更為準確,所以接納他的供詞。暫委法官也接受事件發生於香港水域。

12.暫委法官逐項考慮了有關控罪,最後作出判決(見裁決理由書第 37至46 段)。他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二項控罪,但他裁定第三項罪不成立,主要理由是控方未能確實證明PW3所發出的訊號一定是國際電訊號碼 L。很明顯,這點並不涉及控方證人的誠信。

上訴理由

13.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如下:

「  關於第一條協助未獲受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第一控方必須證明當時事發的地點是香港的水域,第二控方必須證明有什麼目的?目的是什麼?這關於第一條控罪控方必須要證明的。

關於第二條危害在海中的他人安全。即實是水警他們撞向我的船,這點都有專家證明。還寫了一份報告可作證明。

我認為以上這兩條控罪是本案的關鍵,不用證明就對我作出判決是不公平和存在疑點所以我向高等法院提出重審本案的要求以及期對做出公證公平的審判。

本人現在申請上訴不服控罪及上訴刑期,理由為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認罪,控方沒有證據同時法官不相信專家報告,此外判刑過重。」

14.申請人在陳詞時除了再重申上述的理據外再補充了一點,他認為艇上的6 名內地人士未有出庭作供令審訊不公平。他再強調專家報告內容支持水警撞他,無論如何,事故也可能只是意外,他並沒有蓄意去撞水警船。再者,控方也沒有證據證明他們是意圖來港。6 年監禁會影響他家中老少的生活。

答辯人的回應

15.答辯人呈交了書面陳詞逐點反駁了申請人的理據。

16.正如申請人所說,案件的關鍵取決於:

(1)  事發的地點是否香港水域(有關控罪一和二);

(2)  申請人在該水域有甚麼目的(有關控罪一);及

(3)  究竟兩船隻是在甚麼的情況下相撞(有關控罪二)。

答辯人認為暫委法官在這幾項議題的裁判都是合理的。

討論

17.答辯人在書面陳詞裡指出,事發的地點是否在香港水域,暫委法官已作出小心的評估。經考慮後,暫委法官指出(見裁決理由書第 35 段):

「……三名控方證人都是富經驗的水警,各人在那水域執行職務已起碼數個月,邊境在那處海上沒有標記,必是他們要著緊注意的。涉案岸邊有一地點叫長嘴,是水警標記地點,也是位置何在的重要指標,三名控方證人都指案發地點占在那地方對開海面,控方第三證人指出,碰撞地點是水警行動圖中2527所示那範圍,辯方力陳從水警行動圖來看,那地點距離邊界只是一格之遙,雖然只是一格,但實際上已有1海浬,1海浬的距離已差不多等於兩公里了,那裡距離邊界還有1 海浬有多,是香港海岸至邊界約五分三的路程,並非是邊緣地帶。本席認為控方證人所述雖然是估計,也不可能十足準確,但以整體情況來說,縱有偏差,他們的事件在香港水域發生之說一定是真確可靠的,本席認為控方在毫無合理的疑點的尺度下證明了,事件必在香港水域發生。」[本席強調]

18.答辯方認為暫委法官就這事實上的裁決,是有客觀證據支持,也是合理的。本庭接納答辯人的觀點。

19.暫委法官注意到三名控方證人(PW2、PW3及PW4)在舢舨的航向問題上有不一致的形容(見裁決理由書第 15至17 段)。然而,暫委法官認為該些不同之處,只是表面而非實質的矛盾。他的看法是因各證人的位置不一樣,所以觀察的角度質素亦不能同日而語。暫委法官接受了控方的說法,即舢舨是先向大浪灣陸地方向航行,因被發現,申請人才把舢舨掉頭駛向內地。無論如何,暫委法官根本不接納辯方所指在舢舨上的人士是出海捕捉海膽的漁民。在這情況下,申請人非法進入香港的意圖是明顯不過的,也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20.本案的其中一個重點是究竟兩船隻在甚麼的情況下相撞?是如控方所指當PV30駛近舢舨左方時,申請人突然將舢舨向左駛,因而撞進PV30的底部?或是如辯方所言,是水警無故從後方斜駛上來,撞上了舢舨?這一點必然是事實方面的裁斷。

21.這議題關係到檢驗專家的調查。譚智青先生在事發翌日進行了驗船並撰寫了驗船報告(P5)。他指出兩船的損毀情況如下:

船艇1(PV30)

“船艇1是一艘編號為PV30的警察追截小艇,船身塗上黑色塗料。檢驗船身時,發現有外來的藍色塗料痕跡留在船頭龍骨上。沿著船身的右舷到船尾有更多外來藍色塗料痕跡。船尾安裝有兩台舷外機,相距大約0.9 料。在螺旋槳桿的兩旁亦發現外來藍色塗料痕跡。”

船艇2(即舢舨)

“3.1   船艇2是一艘編號為粵深圳81363的藍色P4舢舨。該船兩邊的船舷上緣損毀處帶有外來的黑色塗料痕跡。圖 6展示該船損毀處的相對位置。左舷發現有兩處呈破裂狀的損毀,相距大約0.9 米。該帶有外來黑色塗料痕跡的破裂損毀之處,圖中以B表示,距離船頭約1.90 米。在右舷,那帶有外來黑色塗料痕跡的破裂損毀,圖中以D表示,距離船頭約0.85 料。接近船頭的甲板亦發現有破裂損毀,圖中以E表示。又發現那三個破裂損毀的地方,B、D及E,均座落在一條直線之上。一條沿著左船舷上緣外面裝嵌的管狀塑膠襯墊折斷了並穿該船的船身。

3.2  從以上觀察所得,船艇2可能曾經遭受一件塗上黑色塗料的物體,像船艇1,碰撞,而碰撞的角度與在船艇2看到的損毀線相符,即圖中沿著一條以B、E及D表示的直線的三處損毀的地方。考慮到船艇2在以B表示的破裂損毀處之闊度是1.77 米,並用簡單的幾何學計算,損毀線(圖中沿著直線BED)與該船的中線(圖中沿著AE的線)之間的角度估計大約是50o。”」

22.因此,即兩船的接觸點或相撞部分是:PV30的右邊船頭至尾包括船底的龍骨和船舷,和舢舨的船頭面斜角由左舷至右舷。

23.基於他的驗查,譚先生的結論是(P5第 4 段):

「從上述觀察所得判斷,我認為該艘警方船艇(船艇1)可能曾經與該P4舢舨的左舷從後面以銳角碰撞。有可能警方船艇曾經騎過舢舨上面,螺旋槳割穿船舷上緣然後越過舢舨的另一邊。」[本席強調]

24.辯方在審訊時陳詞指譚先生的判斷與申請人的說法較吻合。就此,暫委法官有以下的見解(見裁決理由書第 20 段):

「20. ……本席不完全同意這論點,當時兩艘船在平排前進,如困舢舨向左駛,PV30也向左駛避讓,動作是會令PV 30的右邊船身上揚的,舢舨駛進PV30的底部並不出奇,兩船發生碰撞以常理判斷,是可以形成舢舨這樣的損毀的,也可以形成PV30那樣的損毀。舢舨向左撞向PV30中部,PV30還是在向左前進,螺旋槳以這樣的角度割穿舢舨的舷上舷,然後越過舢舨的另一邊,本席認為是絶對可能的,PV30在這情況下,留下那樣的碰撞痕跡也不出出奇。反之,以被告人所言,PV30從後以船頭撞向舢舨,騎過舢舨上面而越過它,然後再退後,以兩者的構造和物料品質的懸殊,那樣子的碰撞,造成的損毀必不會如現時的相對輕微。」

25.暫委法官也有從案件的內在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y)去評估這議題。他指出(見裁決理由書第 21 段):

「21. ……本席也考慮了PV30的船身比舢舨龐大得多,它的結構是金屬造成,也比舢舨堅固得多,辯方質疑,在這情況下,被告人會否如控方證人所述,以卵擊石,將舢舨撞向PV30,辯方也質疑如果被告人想逃走,為何不乾脆向右駛,反而將舢舨靠向PV30,舢舨的右邊完全沒有甚麼阻擋。本席認為,如果舢舨的駕駛人為著逃脫,鋌而走險,這樣做希望可令PV30轉向或甚至慢下來以便逃走,並不出奇。」

26.本庭認為專家報告只是提出了一個可能性,但就碰撞是如何引起始終是一個基於整體證供證據的事實裁斷。本庭認為暫委法官在聽過證供、見過證人之後的裁決,並非剛愎武斷,又非不合常理。

27.既然暫委法官裁定碰撞是如控方所指那樣發生,那申請人的做法,便必定是危害了他人的安全。

28.申請人說艇上的其他人士應被傳召作供,但辯方從未就這問題向法官提出,更與控方以同意案情處理了有關的事情(見同意案情第 10 段),申請人現時才提出異議,並無意義。

刑期

29.暫委法官在判刑之前,參考了以下與本案(第一項控罪)有關的案例才作出判刑:

(1)  HKSAR v Yeunghui [2005] 1 HKC 646;

(2)  HKSAR v Tam Kam Mum, CACC327/2007;及

(3)  HKSAR v Wong Chi Kin, CACC357/2004。

30.Wong Chi Kin一案說明如被控人士是負責駕駛船隻之人,量刑起點應是5 年監禁,若然有其他令案件更嚴重的因素,例如是以船隻運送非法入境人士等,刑期應該上調。

31.申請人是操涉案控舢舨的人,該舢舨沒有合適作海上航行的裝備,而運送未獲授權入境香港的人士有6 名之多,暫委法官只採取5 年監禁作為第一項控罪起刑點,正如答辯方所指,已算寬鬆。

32.就第二項控罪而言,申請人的行為確實是非常危險,最終也引致兩船相撞。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罰款20 萬元和4 年監禁。暫委法官採取了18 個月監禁作為基準,絕不為過。

33.暫委法官在考慮整體刑期後,下令把第二控罪其中的1 年與第一控罪的5 年監禁分期執行,即把總刑期由原來的6½ 年減至6 年,已充分反映了案件的嚴重性和刑期整體性(totality principle)。

34.顯然申請人也因這事故而受傷,但暫委法官的判刑在原則上並無犯錯,也非明顯過重。

結論

35.本庭認為,申請人針對定罪及刑期方面的理據皆不成立,因此本庭已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鄧國楨)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湯寶臣)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伍淑娟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