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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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否認全部三項控罪。在審訊後,黃祟厚暫委區域法院法官裁定第一及第二項罪名成立,第三項罪名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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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4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24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10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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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9年8月7日 裁決日期:2009年8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8月27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申請人被控以下三項罪名:
2.申請人否認全部三項控罪。在審訊後,黃祟厚暫委區域法院法官裁定第一及第二項罪名成立,第三項罪名則不成立。 判刑 3.就刑期方面,暫委法官採取5 年監禁作為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基準,而第二項控罪則以18 個月監禁作為基準。暫委法官指出雖然申請人是初犯,但他認為本案沒有任何有效的減刑因素。他下令第二項控罪刑期的其中8 個月與第一項的5 年同期執行,其餘分期。因此,最終刑期是6 年。 4.2008 年12 月1 日,申請人在上訴庭法官張澤祐席前申請不服定罪和判刑的上訴許可。張法官下令把本案的兩份專家報告(即控方證物P5和P6)納入在上訴宗卷內,並下令將案交由三位上訴庭法官審理。 5.2009 年1 月6 日,申請人的法援申請被拒絕,申請人決定自辯。 控方的案情 6.根據暫委法官的簡述,控方的基本案情如下(見裁決理由書第 5、6 段):
7.原審時,控方共傳召了四名警方證人作證,分別是水警雷達監員(PW1)、負責駕駛PV30的警員(PW2)、主管(PW3)和艇上的大偈(PW4)。後者也是操控無線電機的人員。當時他們(PW2、PW3及PW4)在艇上都戴上耳機,可聽到PW1以無線電機傳來的說話。 8.控辯雙方不爭的事情是申請人所駕駛的舢舨上共載有六名未獲授權進境前來香港的人士(見事實承認書第 10 段)。 辯方的版本 9.申請人選擇了作供,但就沒有傳召辯方證人。暫委法官對申請人證詞的總結如下(見裁決理由書第 9、10 段):
10.申請人否認兩艘船隻曾平排而行,也否認因他急速左轉所以引起兩船碰撞。他強調碰撞的位置是在公海。他說他熟悉那一帶的水域,碰撞地點很近南澳,距離不足一海里(裁決理由書第 11 段)。 原審法官的評估 11.暫委法官有很小心地考慮及分析過幾位控方證人的版本(見裁決理由書第 12至24 段),他也持平地衝量過申請人的證供(見裁決理由書第 26至32 段)。暫委法官不相信申請人的說法,他認為各控方證人證詞的主要部分是真實的,可以依賴。在舢舨的航向問題上,暫委法官認為PW2作為掌舵員,他對方向的掌握應更為準確,所以接納他的供詞。暫委法官也接受事件發生於香港水域。 12.暫委法官逐項考慮了有關控罪,最後作出判決(見裁決理由書第 37至46 段)。他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二項控罪,但他裁定第三項罪不成立,主要理由是控方未能確實證明PW3所發出的訊號一定是國際電訊號碼 L。很明顯,這點並不涉及控方證人的誠信。 上訴理由 13.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如下:
14.申請人在陳詞時除了再重申上述的理據外再補充了一點,他認為艇上的6 名內地人士未有出庭作供令審訊不公平。他再強調專家報告內容支持水警撞他,無論如何,事故也可能只是意外,他並沒有蓄意去撞水警船。再者,控方也沒有證據證明他們是意圖來港。6 年監禁會影響他家中老少的生活。 答辯人的回應 15.答辯人呈交了書面陳詞逐點反駁了申請人的理據。 16.正如申請人所說,案件的關鍵取決於:
答辯人認為暫委法官在這幾項議題的裁判都是合理的。 討論 17.答辯人在書面陳詞裡指出,事發的地點是否在香港水域,暫委法官已作出小心的評估。經考慮後,暫委法官指出(見裁決理由書第 35 段):
18.答辯方認為暫委法官就這事實上的裁決,是有客觀證據支持,也是合理的。本庭接納答辯人的觀點。 19.暫委法官注意到三名控方證人(PW2、PW3及PW4)在舢舨的航向問題上有不一致的形容(見裁決理由書第 15至17 段)。然而,暫委法官認為該些不同之處,只是表面而非實質的矛盾。他的看法是因各證人的位置不一樣,所以觀察的角度質素亦不能同日而語。暫委法官接受了控方的說法,即舢舨是先向大浪灣陸地方向航行,因被發現,申請人才把舢舨掉頭駛向內地。無論如何,暫委法官根本不接納辯方所指在舢舨上的人士是出海捕捉海膽的漁民。在這情況下,申請人非法進入香港的意圖是明顯不過的,也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20.本案的其中一個重點是究竟兩船隻在甚麼的情況下相撞?是如控方所指當PV30駛近舢舨左方時,申請人突然將舢舨向左駛,因而撞進PV30的底部?或是如辯方所言,是水警無故從後方斜駛上來,撞上了舢舨?這一點必然是事實方面的裁斷。 21.這議題關係到檢驗專家的調查。譚智青先生在事發翌日進行了驗船並撰寫了驗船報告(P5)。他指出兩船的損毀情況如下:
22.因此,即兩船的接觸點或相撞部分是:PV30的右邊船頭至尾包括船底的龍骨和船舷,和舢舨的船頭面斜角由左舷至右舷。 23.基於他的驗查,譚先生的結論是(P5第 4 段):
24.辯方在審訊時陳詞指譚先生的判斷與申請人的說法較吻合。就此,暫委法官有以下的見解(見裁決理由書第 20 段):
25.暫委法官也有從案件的內在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y)去評估這議題。他指出(見裁決理由書第 21 段):
26.本庭認為專家報告只是提出了一個可能性,但就碰撞是如何引起始終是一個基於整體證供證據的事實裁斷。本庭認為暫委法官在聽過證供、見過證人之後的裁決,並非剛愎武斷,又非不合常理。 27.既然暫委法官裁定碰撞是如控方所指那樣發生,那申請人的做法,便必定是危害了他人的安全。 28.申請人說艇上的其他人士應被傳召作供,但辯方從未就這問題向法官提出,更與控方以同意案情處理了有關的事情(見同意案情第 10 段),申請人現時才提出異議,並無意義。 刑期 29.暫委法官在判刑之前,參考了以下與本案(第一項控罪)有關的案例才作出判刑:
30.Wong Chi Kin一案說明如被控人士是負責駕駛船隻之人,量刑起點應是5 年監禁,若然有其他令案件更嚴重的因素,例如是以船隻運送非法入境人士等,刑期應該上調。 31.申請人是操涉案控舢舨的人,該舢舨沒有合適作海上航行的裝備,而運送未獲授權入境香港的人士有6 名之多,暫委法官只採取5 年監禁作為第一項控罪起刑點,正如答辯方所指,已算寬鬆。 32.就第二項控罪而言,申請人的行為確實是非常危險,最終也引致兩船相撞。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罰款20 萬元和4 年監禁。暫委法官採取了18 個月監禁作為基準,絕不為過。 33.暫委法官在考慮整體刑期後,下令把第二控罪其中的1 年與第一控罪的5 年監禁分期執行,即把總刑期由原來的6½ 年減至6 年,已充分反映了案件的嚴重性和刑期整體性(totality principle)。 34.顯然申請人也因這事故而受傷,但暫委法官的判刑在原則上並無犯錯,也非明顯過重。 結論 35.本庭認為,申請人針對定罪及刑期方面的理據皆不成立,因此本庭已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伍淑娟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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