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永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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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境內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和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558/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5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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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永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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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
日期: 2013年7月24日上午10時5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Vincent Lee,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沛雄律師行律師Mr CHAN Tin Lup Trevor,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境內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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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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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境內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和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

承認的事實

2.在2013年4月21日早上8時22分,被告人駕駛一艘被單引擎推動的舢舨(下稱「該舢舨」),以時速15海里從中國外伶仃島進入本港水域,朝長州方向行駛。同日8時28分,水警輪指示該舢舨停下來,但被告人沒有遵從,反而掉頭,意圖返回外伶仃島方向。同日8時33分,水警成功把該舢舨截停,警方在該舢舨上發現四名從越南來的非法入境者。被告被拘捕後,他警誡下聲稱一名姓郭的人士給了他500元人民幣報酬,接截四名乘客兜風。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沒有船牌,亦沒檢查該舢舨上的安全設施,當他發現進入本港水域時,便立即掉頭離開。

3.經海事處的督察檢查該舢舨後,發現船上並沒有任何滅火裝置,只有兩件救生衣;船上沒有適合夜間航行的導航燈;及沒有獲批准類型的燃料缸,加油口不當,以及燃料喉沒有喉夾以防滲漏。

輕判請求

4.被告人今年31歲,未婚,初犯,是一名中國公民。他來自一個務農的家庭,於國內接受至初中的教育程度,他的母親於三年前不幸過身,他需要照顧現年65歲和患有肺氣腫的父親。案發前,被告人任職廚師,月入約2,500元人民幣,因父親的身體狀況,被告人需要負擔醫藥費,以致經濟陷入困境。本席亦細心考慮了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

量刑

5.就控罪一而言,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Chi Kin(王治乾)CACC 357/2004一案中,指出如被告人是船長或負責操控涉案船隻的人士,量刑的基準應為五年,如案中具備加重刑責的因素,刑罰可以上調。於香港特別行政區鍾明青CACC 180/2010一案,上訴庭指缺乏滅火設施和救生裝置,並非是稍稍加重危害的因素,而應視之為加重刑責的因素,因為公眾對海外安全的意識和要求與時並進(見判詞的第19至20段),但上訴庭認為該案的申請人應以該案前的量刑原則處理,故把量刑基準6年下調至5年。

6.於本案中,被告人作為該舢舨的舵手,載有四名非法入境者,而船上的救生裝置缺乏和不足,燃料缸亦不合規格,如遇上火警或事故,船上的乘客將會遭遇極大的生命危險,這些是加重罪責的因素。此外,本席認為刑罰必須具阻嚇性,目的是遏止任何人士協助他人以非法途徑進入本港。

7.於求情時,辯方倚賴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HKSAR v Lai Guangping(DCCC 75/2013),該案中控罪一,法官採納四年半作為量刑起點,控罪二則為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楊金CACC 242/2008一案,上訴庭在拒絕判刑上訴申請時指,該案涉及接載六名非法入境者,而船上亦沒有合適作海上航行的裝備,五年的量刑基準是為寬鬆。

8.本席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及所有情況後,採納五年半作為量刑基準,基於被告認罪,刑罰下調至44個月。

9.就控罪二而言,於被告人承認的事實中,顯示該舢舨沒有合適的安全裝置。於聆訊中,控方亦把該舢舨的相片呈堂,經本席查問後,控方確認當時海面平靜,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被追截的五分鐘期間有超速的情況,而是被告人自行停下來,而船上的非法入境者全為成年人,沒有牽涉特別年老或年幼的乘客。根據控方的指示確認,該舢舨在本港水域,最多可載四人,包括船長,即超載了一人。就控罪二,本席採納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刑罰下調至8個月。

10.本席小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背景和所有輕判請求,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刑罰扣減的理據。

量刑的整體性

11.上訴庭在HKSAR v Sze Yu(CACC 143/2003)一案中指出,如被告人被以此兩項控罪定罪,恰當的量刑是把兩項控罪分期執行(見判詞的第33段)。法庭考慮了所有情況,看不到有任何原因需要偏離以上的原則。

12.本席下令,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罰分期執行。基於以上的原因,被告人被判監52個月。

  蘇惠德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