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儀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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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許儀龍,共面對6項控罪,5項為入屋犯法罪,另一項為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他在本席前承認其中4項:3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該3項入屋犯法罪是被告人在一個月內潛入不同大學辦公室偷取別人的東西。物品包括3部相機、3部筆記簿型電腦和現金人民幣5,500元、港幣2,750元,總值(被盜竊物品)四萬八千多元。

Cites 1 case

上訴法庭批予被告的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 CACC284/2009 日期: 2010年7月22日
Case No.DCCC 173/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73 & 29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73及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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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儀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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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09年8月13日
出席人士: Mr. Peter M. C. L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ung Kam Wing Adonis,由劉大潛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至 [5]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6]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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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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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許儀龍,共面對6項控罪,5項為入屋犯法罪,另一項為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他在本席前承認其中4項:3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該3項入屋犯法罪是被告人在一個月內潛入不同大學辦公室偷取別人的東西。物品包括3部相機、3部筆記簿型電腦和現金人民幣5,500元、港幣2,750元,總值(被盜竊物品)四萬八千多元。

2.被告人被捕的過程:他在其中一所大學偷了東西後過了幾天,他再次返回該大學時被失主認出來(失主事前透過閉路電視看過被告人偷竊時的容貌),因而把他拿著。警方在附近地上找到到兩把剪刀、兩把螺絲批,被告人向警方承認是他從樓上掉到地上的,因為怕被人揭發,而有關物品是準備用來偷竊的。

3.被告人過往的刑事紀錄非常之差劣,一共有35項刑事罪行,而當中有25項是入屋犯法罪,其餘基本上都與不誠實罪行有關。辯方律師求情時向法庭指出,被告人犯案時有工作,做速遞工人,每月賺取6,000元。本來他與父母、兄弟姊妹一起居住,不過與家人意見不合,自己搬了出來,因此入不敷支而觸犯本案罪行。律師指出他犯案時是獨立行事、沒有造成很大的破壞、並非處心積慮很有心思計劃地進行爆竊,也沒有武器在身。除了一次晚上犯案,其餘均在中午、日間的時候。律師說被告人被截停時沒有使用暴力,並向人招認。被告人寫信給法庭,主要講及他從小的時候就已經認識了一班損友,一直無所事事,因而犯起事來。他一而再,再而三令家人失望,不過,他說這次拘留期間不斷反省,認識到自己的過錯,決心重新做人,希望家人對他恢復信心,希望將來出來社會可替社會做點事,出一點綿力。

4.首先,綜觀被告人的刑事紀錄,他早於1992年已有盜竊案底,後一年(93年)更有5項入屋犯法罪,往後的日子,基本上是不斷干犯這類罪行。被告人現年33歲,即是他16歲左右開始就犯事。其實被告人一直都令家人失望,本席看不出為何這次他會突然間希望不想令他們失望。被告人的家人可能已經習慣了他這樣做法,不過,姑勿論怎樣,他既然向法庭說想重新做人,替社會出一點綿力,他可以做得到的就是不要再犯事。被告人前半生都是做著一些偷偷摸摸的事情,現在應抬起頭來做人。

5.就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是有判刑指引,非住宅是兩年半考慮(這是沒有增加罪行嚴重性因素存在);住宅就是3年。本案而言,本席同意被告人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並沒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因此每一項都以兩年半作為量刑起點。但考慮到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很明顯他是這類罪行的積犯,因此兩年半再加多半年,即是3年為起點。

6.至於第六項控罪(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物品),從案情方面可看出被告人當時備有這些物品,明顯地是想進行入屋犯法的罪行,只是未做就已給人捉著。雖然事情並沒有發生,但情節上而言都屬嚴重。這類罪行根據條例,最高刑罰為3年,考慮過後,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至於求情方面,本席認為除了他的認罪外,其實沒有任何實質有力的求情因素,因此每一項入屋犯法罪扣減三份一之後,每項控罪入獄兩年。至於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物品,18個月減三份一,判監1年。

7.就四項控罪的刑期法庭要考慮如何作一個總刑期。辯方律師呈遞一宗判例(范傑雄 CACC 62/2009) ,該案的上訴人在法院承認13項入屋犯法罪,原審時被判6年監禁,上訴後減為4年,而該上訴人過往只得一項打劫的案底。

8.本席亦有機會參閱另一宗判刑案例(吳艾山CACC 197/2008)。該上訴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原審時被判3年9個月,上訴後減為3年3個月。簡單而言,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就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訂得過高,應該是20個月,而第二項應該24個月。上訴庭要作總刑期考慮,就將其中一項控罪的19個月與另一項控罪的20個月頒令分期執行,因而得出39個月(3年3個月)。

9.擺在法庭前的有樊傑雄案例–13項入屋犯法罪,最終上訴庭認為認罪之後應判4年監禁;而吳艾山一案–兩項入屋犯法罪,上訴庭認為最終是3年3個月,而吳艾山的案底–16歲時有兩項打劫,其後在96年有項刑事毀壞,之後亦有一項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

10.本席理解上訴庭對於這類罪行–即是一名犯事者在一段時間裡干犯超過一項罪行的量刑原則。首先,本席相信是對的就是法庭之判刑,有關刑罰絕不應給予犯事者一個錯誤訊息,以為在一段時間裡盡量多犯案,最終會有著數。因為如果事情是這樣的話,只會鼓勵他人在短時間裡盡量犯多些案,這並不符合公眾利益。本席相信上訴庭在這兩宗案當中並沒有表達出這個意思。另一點,一個人在一段時間裡犯下多項罪行,量刑亦不應純粹以數學比例來計算,因為如果按辯方律師所呈遞的案例來講,13項入屋犯法罪判處4年,即每一項入屋犯法罪只判了三、四個月。若根據吳艾山一案,該人犯下兩項入屋犯法罪,被判3年3個月,即39個月,那麼一項罪行已有19個月的監禁,這樣是不可能相比的。

11.若本席沒有理解錯上訴庭的意思,那麼最終的考慮是基於該案的情況。考慮的情況包括究竟罪行是否有計劃地進行、有否利用一些重型工具去爆破、是否與其他人一起犯案、財物損失多少、犯事者究竟是否職業爆竊者還是一個純粹機會主意者、犯事者的案底情況如何、有否類同前科。

12.被告人與這兩案的上訴人最主要分別之處,就是本案被告人的案底是非常之差劣,他在差不多16歲開始就一直干犯嚴重罪行,就入屋犯法罪已經有25次前科。毫無疑問,被告人這個人對社會是構成嚴重威脅,特別對於市民的財產而言。

13.考慮過之後,本席頒令,第2項控罪的兩年與第3控罪兩年其中10個月,再與第4控罪兩年其中10個月,另外第6控罪1年其中4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就同期執行,換句話說,總共判處4年監禁。

  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上訴法庭批予被告的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 CACC284/2009 日期: 201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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