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美珍 訴 陳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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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0年被告人陳聖傳先生(“陳先生”)在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15756號(“DCCJ 15756/2000”)向原告人翁美珍小姐(“翁小姐”)成功追討據稱是投資恒生指數期貨合約導致的損失10多萬元。法庭在2002年12月31日作出判決並同時下令翁小姐支付有關訟費,據陳先生一方所指,訟費數額超過50萬元。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P 1178/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Sep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17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9第1178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4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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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翁美珍

 

 

被告人

陳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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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判案書日期:    2009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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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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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事實背景繁複,需要先作簡單描述。

2.2000年被告人陳聖傳先生(“陳先生”)在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15756號(“DCCJ 15756/2000”)向原告人翁美珍小姐(“翁小姐”)成功追討據稱是投資恒生指數期貨合約導致的損失10多萬元。法庭在2002年12月31日作出判決並同時下令翁小姐支付有關訟費,據陳先生一方所指,訟費數額超過50萬元。

3.翁小姐提出上訴,但其上訴許可申請先後遭原審法官及上訴法庭駁回。上訴法庭是在2004年7、8月處理翁小姐的上訴許可申請及在2005年6月駁回其申請。

4.翁小姐提出的上訴理據之一是指陳先生在原審時作供期間有和其代表律師交談及商討案情。上訴法庭指出翁小姐是在原審法官裁決後才作出該投訴,做法不妥。上訴法庭強調翁小姐不能隱藏實力,不即時作出投訴而在法庭作出裁決後才投訴。上訴法庭認為即使翁小姐的投訴有基礎,她亦已放棄了該投訴可能導致的任何權益。

5.2007年9月17日,翁小姐根據法庭的裁決向陳先生支付了13萬5千元的判定債項及約5萬元的部份訟費。

6.在同一天,即在2007年9月17日翁小姐提出本訴訟,試圖向陳先生追討已支付了的上述判定債項及訟費。翁小姐更向陳先生追討其聲稱可能要支付的約12萬元利息及約56萬元的相關訟費。

7.翁小姐提出的訴因是指雙方曾在2003年6月25日達成一書面和解協議,內容是陳先生同意不向翁小姐追討法庭在DCCJ 15756/2000案所作的判決,以交換翁小姐不追討陳先生在作供期間和其律師交談及商討案情的不當行為。翁小姐指她向陳先生已支付的18萬5千多元和上述協議有抵觸,因此陳先生需歸還該筆款項給她。

8.翁小姐指已遺失了上述雙方有簽署的和解協議書,但保留其手抄副本。翁小姐強調陳先生曾在2003年8月26日發給她的一封信“有爭議的信”中曾提及2003年6月25日的和解協議書。

9.翁小姐指陳先生發給她的信詳列如下:

“I refer to your Affirmation dated 16th June 2003 and your Skeleton Submission dated 8th August 2003, and note the statement that the Plaintiff had committed an obstruction of justice.

I hereby remind you the written agreement dated 25th June 2003 between you, me and Jeff, which effectively covering this issue.

I am seeking legal advice on this matter and reserve all my right.”  

10.在該有爭議的信,發信人陳聖傳的簽名是Francis Chan 。事實上陳先生在2003年6月25日以Chan Sing Chuen的簽名確有向翁小姐發出過一封信,內容和有爭議的信稍有不同,現詳列如下:

“I refer to your Affirmation dated 16th June 2003 and your Skeleton Submission dated 8th August 2003, and note the irresponsible and false statement, namely, “the Plaintiff had committed an obstruction of justice” therein made by you.

I raise my strongest objection to the said defamatory statement and hereby demand you to withdraw the said defamatory statement and to refrain from making further statement to the same and/or similar effect.

I am seeking legal advice on this matter and reserve all my right to seek injunctive relief from the Court and to claim damages against you.”

11.陳先生否認曾和翁小姐達成上述和解協議,亦否認曾發出過“有爭議的信”。陳先生指有爭議的信中其簽名是偽造的。為了要解決有爭議的信中的簽名的真偽問題,法庭曾多次進行指示聆訊,數目達10次而原定在2008年8月2日的正式審訊亦要押後。在多次的預審及指示聆訊,翁小姐曾向法庭提出多項傳票申請,要求陳先生提交簽名樣本,以便她希望傳召的專家證人提供專家證人報告。

12.應法庭的命令,陳先生曾存檔兩份誓章,披露他在1996年及2003年的簽名樣本。

13.法庭亦在2008年12月4日指示聆訊中將正式審訊日期定為2009年6月9日開始一連4天進行。

14.2009年5月5日,翁小姐再提出兩項傳票申請,要求陳先生的僱主、專業會計師公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等第三方人士提供陳先生的簽名樣本。

15.翁小姐力稱陳先生提供錯誤資料,沒有如實披露他的簽名樣本,而該些第三方人士手上的文件可以證明她的說法。翁小姐更就事件向陳先生的僱主發出多封信件,對陳先生造成嚴重滋擾。

16.翁小姐的申請原排期在2009年5月8日審理,但申請押後至2009年5月26日,原因是翁小姐身體不適。經聆訊後,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駁回翁小姐的申請,原因有以下四點:

(一)翁小姐的申請及漁翁撤網式的行動會導至贅訟;

(二)翁小姐要求的資料不一定對她有利;

(三)有關的資料重要性不大;而

(四) 批准其申請可能會延誤2009年6月9日一連4天的審訊。

17.陸法官亦指出翁小姐只管有有爭議信件的副本,而專家證人不一定能斷定該副本上的簽名的真偽。陸法官應為先聽取專家證人的報告後,才能就該議題作出定奪。

18.翁小姐不服陸法官的判決並在2009年5月27日作出上訴許可申請,並同時要求將原定於2009年6月9日開始的正審押後。翁小姐亦作出申請,要傳召陳先生的僱主出庭,提交陳先生的簽名樣本。

19.翁小姐的上述申請,全遭陸法官否決。

20.2009年6月8日,即正審開始前一天下午四時半,翁小姐傳真法庭,表示身體不適要入院治療,故希望押後翌日開始的正審聆訊。陸法官將案件押後兩天至2009年6月11日,並通知翁小姐及其丈夫,要求他們出席並提交其醫療報告,以便陸法官就案件的處理方法,作出定奪。

21.最終翁小姐及其丈夫都沒有在2009年6月11日出席聆訊,亦沒有委派任何人出庭代表他們行事。

22.翁小姐的立場是她患了“偏頭痛”症。翁小姐提供了一張私家醫生的病假證明書,給予她病假在2009年6月8日至12日。翁小姐表示她接受醫生的建議,在瑪麗醫院接受腦部掃描檢查。

23.翁小姐的丈夫曾答應在2009年6月11日出席聆訊向法庭交代翁小姐的病況,但最終沒有履行承諾。

24.翁小姐的丈夫指他並非與訟一方,而只是證人,無責任出庭,他亦強調在2009年6月11日要出席另一會議。

25.最終陸法官否決翁小姐的押後申請,並撤銷其索償申請。陸法官同時駁回翁小姐的兩項上訴許可申請,並下令她支付案件的全部訟費。

26.陸法官對翁小姐在2009年6月8日突然要因偏頭痛要接受治療感到奇怪。陸法官指出在2009年6月7日,翁小姐仍然向陳先生發出了一封言詞強硬的信件。陸法官認為翁小姐應出庭向法庭交待其病況。

27.陸法官亦認為翁小姐的丈夫亦應出庭解釋及交待翁小姐的病況。陸法官認為翁小姐的丈夫指要出席另一會議的說法不合信,原因是他是案件的重要證人,應早已安排出席聆訊。陸法官有小心分析翁小姐指稱曾安排專家證人出席的說法,陸法官對該說法存疑。

28.陸法官強調案件已延誤甚久,對陳先生不公。陸法官對翁小姐處理案件的手法及理由極表懷疑。陸法官亦認為翁小姐的上訴許可申請不具說服力,因此駁回其兩項上訴許可申請。

29.翁小姐不服陸法官的上述裁決,現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希望獲准將案件提交上訴法庭審理。

30.本庭對案件引發的多項非正審申請表示關注。案件涉及的爭議只有一項,即陳先生和翁小姐是否曾簽署過2003年6月25日的書面和解協議。有爭議的信上陳先生的簽名是否真確,雖然並非完全無關,但關連只屬從屬性,不涉及案件的主題。在該從屬性議題上,翁小姐作出多項非正審申請,過程中更多次涉及第三方人士,包括陳先生的僱主。翁小姐的做法,沒有足夠理據支持,對陳先生做成無謂困擾,屬濫用法律程序行為,法庭亦不應鼓勵。

31.事實上,翁小姐提出的訴因,極不具說服力。她指在DCCC 15756/2000案審理期間,陳先生和其代表律師曾有過不當行為。假若她的說法屬實,以翁小姐表現的個人風格,她不可能不會立刻向主審法官投訴。翁小姐沒有這樣做而只在2004年7月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才首次提出該指控。更令人不解的是在向上訴法庭提出該指控時,翁小姐沒有表明曾在2003年6月25日有和陳先生達成一書面和解協議,更沒有將該書面和解協議或其副本呈堂。

32.2003年8月26日,即翁小姐指陳先生發出有爭議信的同一天,陳先生曾向翁小姐發出過另一封信。考慮過該信件的內容,翁小姐指陳先生有在同一天向她發出有爭議信的說法,有違常理,亦不合信。

33.再者,即使翁小姐的說法屬實,即陳先生確有和她達成書面協議同意放棄向翁小姐追討DCCJ 15756/2000案的得直判決,以換取翁小姐不就陳先生曾作出可構成防礙司法公正的行為向有關當局舉報,該協議亦不能執行,原因是執行該類協議有違公共政策原則。

34.事件背景顯示翁小姐就訴訟延誤甚久,其間亦作出無數的非正審申請。以本案的背景而言,該些申請不但是無需要的,更對陳先生造成一些不當的困擾。

35.作為主審法官,陸法官有責任確保案件能適當及合時地交由法庭處理,而法庭及對方的時間都不會浪費。特別是在2009年4月1日,法庭實施新的民事審訊改革政策後,法庭不會容許訴訟任何一方在訴訟過程中有不適當行為包括故意延誤,導致不公平情況出現。

36.翁小姐被指拒絕支付投資恒生指數期貨合約的損失,她當然有權就該指控提出抗辯,但當抗辯失敗時,她要面對後果,包括抗辯所引致的訟費。她不能以一些完全不具說服力的論據逃避要面對其作為所導致的正常後果。 

37.本庭已考慮過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翁小姐的索償性質及理據、案件的備審工序。本庭認為陸法官履行其案件管理的責任,將翁小姐的有關申請及案件撤銷是適當地行使其酌情權的決定,是適當合理的決定。本庭不應干預該酌情權的決定。

38.翁小姐希望提出的上訴不具可爭抝之處,更無成功機會。

39.本庭駁回翁小姐的申請。本庭的裁決是根據翁小姐的書面申請作出的。本庭認為翁小姐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下令翁小姐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鄧國楨)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