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美珍 訴 陳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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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0年9月8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原告人翁美珍女士的多項申請。本庭同時作出針對翁女士的限制提出申請命令(“RAO”)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命令(“R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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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17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117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41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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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1年4月1日 判案日期: 2011年4月1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4月15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2010年9月8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原告人翁美珍女士的多項申請。本庭同時作出針對翁女士的限制提出申請命令(“RAO”)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命令(“RPO”)。 2.有關案件的背景及本庭判令的理據,在上述判案書中已詳細列出,故不再在此贅述。 3.翁女士不服本案的判決,提出動議通知,要求本庭批准她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案件排期在2011年4月1日上午10時聆訊。開庭前不久,翁女士傳真一封信到法庭,表示她不能出庭,原因是“嚴重頭痛”。翁女士付上一份瑪麗醫院發出的醫生證明書,內容指翁女士因患“頭痛”,故給予她兩天病假。 4.上述醫生證明書沒有列出翁女士患甚麼病導致頭痛,亦沒有顯示醫生向她作出過任何測視。翁女士有可能只是向醫生表示有頭痛,導致醫生發出證明書。鑑於翁女士曾多次有同類行動,本庭認為翁女士呈上法庭的傳真文件不足以令法庭按其意願將聆訊押後。本庭決定在翁女士缺席情況下,處理其申請。 5.在民事案件敗訴一方,不擁有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申請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的一方須證明有關判決是上訴法庭所作的最終判決,而上訴爭議涉及100萬元或以上的款額,才有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否則申請一方須證明其希望提出的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審理。 6.本案源自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7年第4126號(“DCCJ 4126/2007”)。在該案翁女士向被告人陳聖傳先生追討的款額約為30多萬元。本案的爭議並不涉及100萬元或以上的款額。 7.因此,不論本庭在2010年9月8日的判決是否最終判決,要獲得許可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翁女士必需證明她希望提出的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審理。 8.翁女士在過往存檔的多份冗長的陳述,內容都和DCCJ 4126/2007案的是非曲直無關。翁女士只是重覆地指曾處理過她的案件的法官有嚴重的誠信及操守問題。她針對的法官差不多包括上訴法庭全部雙語法官。翁女士指該批法官對她有偏見,而沒有客觀及恰當地處理她提出的申請和上訴。 9.本庭不打算處理翁女士提出對法官誠信及操守的投訴。她當然有權在法律容許下,就她的不滿採取任何她認為合適的行動。但本庭想指出,她的投訴是憑空想像,完全沒有基礎支持的。 10.無論如何,法庭已就她和陳聖傳先生的爭議作出裁決,亦因她屢次濫用法律程序而作出針對她的限制提出申請命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命令。 11.翁女士多番作出的投訴和案件與法庭作出之命令的是非曲直無關。本庭亦認為以翁女士過往處理案件的手法,她明顯是濫用司法程序。本庭不認為翁女士希望提出的上訴,有任何可爭抝之處。 12.翁女士沒有指出她希望提出的上訴涉及甚麼和案件是非曲直有關的問題,更遑論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 13.本庭亦不能察覺有任何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審理。 14.本庭沒有任何基礎批准翁女士的申請。本庭駁回她的申請。本庭亦下令她支付陳聖傳先生本聆訊的訟費,並將數額定為400元。
原告人:缺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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