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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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第一被告人顏鴻文被本席裁定三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控罪一、三及五)。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70/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27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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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顏鴻文 (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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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09年8月20日下午3時24分

出席人士:

梁新燕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尚潔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控罪:

[1]、[3] 及 [5]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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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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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審訊後,第一被告人顏鴻文被本席裁定三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控罪一、三及五)。

2.有關案情在較早作出裁決的時候已經交代,本席並不打算在此詳細重複。簡單而言,案中的三名受害人都是一些年紀老邁的人士。在案發的時候,他們分別在家中收到騙徒的來電,聲稱他們的兒子,因為一些金錢的瓜葛等不同的原因,而正在他們的手上被禁錮。騙徒更會在電話中假扮他們兒子的求救聲音,受害人由於在極度驚慌之下,信以為真,於是對於騙徒索取金錢的要求就範,希望換取兒子得到釋放以及平安。受害人亦因此對於騙徒言聽計從,然後到銀行提取大量的現金,之後亦按住騙徒的指示,先後到尖沙咀中港城碼頭的商場,然後根據進一步的指示,將款項交給指定的人士。第一及第三項的控罪的受害人,當時就分別提取了港幣100,000元以及港幣90,000元,然後就將有關的款項按騙徒的吩咐,在商場交予指定的人,然後騙徒又吩咐他們到另外一個地方等待,結果到後來他們才發現自己受騙,他們的兒子原來一直並沒有被人禁錮。

3.第三項控罪的受害人就是一位行動不便79歲的高齡的老伯。幸好因為及早揭發他的兒子安全,所以此名老伯最終沒有到中港城的商場按指示付款,才免遭損失。

4.案中的第一被告就正是在整個行騙過程中負責到中港城商場,與受害人接觸及收取金錢的人。他被捕後被第一項控罪的受害人於認人手續之中指認出。他自己在會面紀錄下亦承認負責向第三項控罪的受害人收取了其中的港幣40,000元。

5.在第五項控罪之中,因為受害人假稱自己已經到了中港城商場,於是被告人便在商場上下各層及地庫的公共交通車站徘徊,期間特別留意一些老人家。他曾向其中一位在巴士站等候公車的老伯查詢他是否是替兒子拿錢來。第一被告在商場的行徑引起了在場警員的懷疑,於是對他進行跟蹤監視,最後將他截停及拘捕。

6.第一被告現年45歲,是一名在中國內地居住的台灣人,他在香港沒有任何犯罪紀錄。

7.辯方於輕判求情的時候指出,被告人原來在福建的一家傢俬廠任職,月入人民幣11,000元。2008年7月,因為工廠結業關係而失業,但被告人一直找不到工作。被告人已經離婚,但他在台灣仍然有兩名在學的子女以及一名年老的母親需要照顧,所以每月仍然要支付大約6,000元人民幣的家用。被告人透過律師指出,今次因為心急尋找工作而被朋友誤導,被利用犯案。辯方亦同時呈上了兩封的求情信,一封由被告人親自撰寫,另一封由被告人的妹妹撰寫,內容是說被告人於案發之後,現時感到非常之慚愧和後悔,他亦承諾法庭以後不會再犯,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加刑的申請

8.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7條申請對第一被告加刑。根據條例的第27(2)條,控方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由David Alexander Williams總督察所撰寫的一份供詞,內容是有關於案中的罪行的普遍程度以及被告人的作為直接或者間接地導致他人或者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Williams總督察隸屬東九龍警區RCU第二隊。該隊自2005年起已經負責全港所有涉及電話行騙的案件。根據警方統計數字顯示,在過去幾年,此類的電話行騙案顯然日益猖獗,案件的數字亦大幅提升:分別由2004年的只有262宗升至2008年的1429宗。被涉及被騙的金額亦由2004年最初的$7,000,000大幅提升至2008年的$23,710,000。單就今年2009年直至7月31日為止,案件的數字已經達到981宗,而涉案的金額亦達到$19,520,000。Williams總督察亦指出,單單在過去的三年,即2006年至2008年的每一年,電話行騙的數字亦佔了全香港所有行騙案數字總和的大約三分之一。就住對受害人及社區的損害程度而言,Williams總督察的口供亦指出,在2006年至2008年期間該類案件裡,大約百分之五十九的受害人,都是年齡介乎60歲或者以上人士,超過九成的受害人全部都是在家中接收到騙徒這些電話而進行詐騙。由此可見,這些騙案的騙徒的目標都是明顯針對一些在家中的老人家,他們利用中國人傳統的家庭倫理的緊密關係,父母愛子之心及不會見死不救的心理犯案,而且根據這些受害人後來給警方的口供都顯示他們被騙的金錢都是全部來自他們畢生的積蓄。

9.本席認為,雖然沒有直接的證據可以顯示,但亦可以肯定本案受害的兩名女士,無論在財政上、身心方面亦會因為本案遭受一定嚴重的打擊。辯方對於加刑的申請,在回應的時候,雖然表明會反對,但並不能夠質疑Williams總督察所提交的供詞的真實性。

10.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同意本案的罪行屬於條例之中指明的罪行,本席亦裁定Williams總督察的口供裡面的內容已經滿足了條例裡面第27 (3) 條的要求而可以呈堂。根據第27 (11) (b) 條,本席亦裁定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信納控方是可以根據第27 (2) (a) 的要求下所提供的資料,因此本席決定會顧及以上的情況,在量刑的時候,考慮予以加刑。

加刑的百分比

11.辯方認為,即使法庭最後決定加刑也好,幅度都不應該以一般的做法,即百分之五十。為此,辯方呈上了香港特別行致區馬雪珍案(CACC 1/2001),辯方陳詞認為由於這些電話行騙案,在犯罪的手法有別於一般的街頭行騙案。法庭過往甚少處理這些電話行騙案。因此,在無先例可援的情況之下,根據馬雪珍案的原則,是不應該將判刑的刑期驟增至百分之五十,認為這樣做法對被告人不公。但本席並不同意辯方的陳詞,本席認為,其實電話行騙與其他的街頭行騙案同樣也是一些處心積慮、精心策劃的行騙案,同樣亦是以一些卑劣的手段,利用受害人關心家人的心態而加害。本案之中的情節就與街頭騙案之中的祈福黨的情況非常之相類似,亦是利用受害人恐怕家人遭逢不幸的心理進行詐騙。而對受害人的影響,無論街頭騙案亦好或電話行騙案也好,亦都是相同。如前上述,Williams總督察在他的口供第11段已經講明,受害人給警方的口供已經透露了,支付騙徒的款項來自他們一生的積蓄,因此,無論在案件的普遍性、嚴重性以及對受害人及社區的傷害程度,無論是街頭騙案或者電話行騙案,其實也是不遑多讓。加刑的目的其實主要是為了阻嚇的作用,因此本席認為在考慮加刑的幅度的時候,本席看不到有甚麼任何的理據,純椊因為行騙的手法有一些不同的情況之下,就將電話行騙案定性為一種完全不同類型的行騙案件而因此需要將加刑的幅度削減。本席決定會依照一般街頭騙案的做法,在本案對被告人實施加刑百分之五十。

12.最後法庭在作出判刑的時候,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的背景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本席亦考慮了控方加刑的申請以及加刑的幅度,有關加刑的步驟本席亦參考了上訴庭近期在另外一宗同樣涉及三項控罪的街頭騙案的案件的判刑上訴:香港特別行政區譚美媛及另外兩人 (CACC 360/2008) 的案例。

13.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情節差劣,騙徒的手法形同勒索,被告人雖然在案中所扮演的角色是收取款項,但在串謀的案件之中,被告人只是在整個的犯案的過程之中,與其他的同謀者扮演了不同的角色。本席並不認為他的罪責會因此較其他負責在電話之中行騙的人為輕。

14.經小心考慮後,每項的控罪涉案的金額亦為數不少,接近港幣100,000元,在第五項控罪中,雖然事主幸保不失,但根據同意案情顯示,騙徒亦一直在電話之中索取同樣接近港幣100,000元。本席認為,每項的控罪適當的刑期應該為3年。由於第一被告並不是認罪,而是經審訊之後被定罪,因此他亦喪失了唯一可以因為認罪而有效的三分之一的減刑理由。

15.在加刑百分之五十之後,每項的控罪因此為四年半即54個月的刑期。由於案件內涉及不同的受害人及不同的時間,本席要考慮是否需要同期、分期或者以部分同期或者分期的情況進行調整,最終仍要考慮判刑的整體性原則。最後根據上訴庭在譚美媛一案的判例,本席下令其中第三項控罪的9個月的刑期與第一項的控罪之中的54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而第五項控罪之中的9個月的刑期亦會與第一項及第三項控罪的總刑期,即63個月分期執行,餘下的刑期就全部同期執行。因此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72個月,即6年。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