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瑋婷

Case No.HCMA 342/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Sep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4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4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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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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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9年7月16日

裁決日期:  2009年7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9月1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4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控罪,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

2.在上訴聆訊當天,本席裁定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3.2008年11月10日早上,入境處人員扮作顧客進入案發髮廊觀察,一個後知叫庄明霞的招呼控方第二證人洗頭,一個後知為林榮華的為他吹頭,一個後知叫周春花的招呼控方第一證人,並介紹染髮及收費。他們亦見到一個後知叫馬建成正為另一名顧客吹頭髮。

4.審訊時,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包括:庄明霞是內地來港訪客,周春花、林榮華及馬建成是非法入境者,他們都是不可合法受僱的人。

5.早上約11時56分,控方第七證人帶領其他隊員進入髮廊表露身分,控方第一證人亦表露身分,庄明霞、周春花、林榮華、馬建成及一女子即時走到髮廊後廁所,廁所內有後門,但他們被入境處人員阻截及拘捕。

6.中午約12時20分上訴人進入髮廊,控方第二證人聽到她對控方第七證人說自己是髮廊負責人,這時控方第二證人仍然假扮顧客,他上前把洗頭服務費30元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收了後放在收銀櫃內。稍後控方第二證人以上訴人面對之罪名拘捕上訴人。約12時43分,入境處人員帶同各被捕人離店,上訴人以鎖匙把店門鎖上。

7.控方第七證人作供說,上訴人說她是這髮廊的負責人,上訴人離開前没有打電話,亦没有見過上訴人的母親林美意。

8.在同日下午6時40分,一名澳門居民林美意到達入境處把一份租約(證物P8)交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給入境處人員。這租約上寫上髮廊地址的承租人是上訴人,租期由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

辯方案情

9.上訴人作供說當日中午時份,她的母親林美意打電話給她說髮廊來了很多入境處人員,因為她父親不在港,所以母親要求她來髮廊。

10.上訴人大約12時20分到達,她對入境處人員說來找她的母親,她並指出母親林美意,但她母親稍後自己先行離開。上訴人說她不是負責人,只是租約負責人。她說店內找到的非法勞工不是她聘請的,而且這些非法勞工當時都說不是上訴人聘請他們,離開時,上訴人說不知門匙在那裡,她打電話問她父親後才找到鎖匙關門。

11.上訴人說這髮廊是她父親及一位名叫「強叔」經營,因為她的父親是澳門人没有香港身分證,而業主要求要有香港身分證的人簽署租約,所以上訴人答應成為承租人。

裁判法官的裁決

12.裁判法官分析了雙方證供及證據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常理邏輯,而拒納她的證供。裁判法官相信各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證人,但辯方批評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七證人沒有把上訴人的招認作出補錄。但裁判法官認為在當時情況下,入境處人員沒有在上訴人進入店時即時警誡,並非不合理,對上訴人並非不公平,這是上訴人自願招認她是髮廊的負責人。

13.裁判法官在小心考慮了現場非法勞工都說了上訴人不是僱主,但這只是傳聞證據,不可被視為正確的。

14.裁判法官認為租約是針對上訴人的強力證據。這租約為期兩年,上訴人要承担兩年共付1,128,000元租金的責任,如果她與這髮廊的經營無關,不會簽署這租約。

15.從以上事實認定,裁判法官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推論 — 上訴人就是這間髮廊的經營人,而且她是四名不可合法受僱人的僱主,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故此裁定她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

16.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數項上訴理據,主要是針對裁判法官拒納上訴人供詞的理由,裁判法官的原因現總結如下:

(1)  入境處不會沒有紀錄,如果上訴人的母親曾在現場;

(2)  上訴人既然知道入境處人員在髮廊調查,如她並非負責人,何以即時到來;

(3)  當控方第七證人問她是否負責人,她可以干脆否認,為何上訴人要說是租約負責人;

(4)  上訴人說她與店鋪的經營無關,便不應知道服務收費,又為何收控方第二證人的30元;

(5)  不相信入境處人員會讓已被拘捕的上訴人打電話而不作記錄。

17.本席認為陳大律師的投訴是從辯方律師的觀點作分析證供,而裁判法官是從一中立的觀點作分析證供及證據。其實案中最重要的是當上訴人到達髮廊時,控方第七證人問上訴人髮廊的負責人是誰,她承認自己是髮廊負責人,而控方第二證人也聽到他們的對話。

18.至於上訴人所指的「強叔」這個人物是否存在,雖然控方不能確定這個人是誰及有否聘用非法勞工,但控方有確切地向上訴人指出她才是髮廊的負責人及聘請非法勞工的人。

19.本席認同答辯人的盧大律師陳詞指這髮廊只是屬於小規模經營,佔地不過800呎,並沒有聘請香港人,幾名非法勞工已足以應付日常運作。從這看來,實在看不出「負責人」一詞不能解讀為包括「負責聘請員工的人」的理由。

20.本席認為沒有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21.裁判法官考慮刑罰時,得知上訴人現年25歲,有一次違反逗留條件犯罪記錄。但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是嚴重罪行,因為這行為鼓勵了非法入境及違反入境條件,另外,非法勞工則剝削本地工人的就業機會,就業不足可引發嚴重社會問題。要有效阻止非法勞工,必須對僱用他們的僱主作出阻嚇性的刑罰。上訴庭在律政司長訴何美華及胡應波 [2004] 3 HKLRD 270一案定下有關罪行的判刑指引,每罪的判刑起點應為3個月監禁,考慮了刑期總體原則,下令控罪四的刑期其中一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所以總刑期是10 個月監禁。

22.代表上訴人的許大律師投訴總刑期明顯過重,本席參考了上述一案後,認同上訴庭頒下就聘請非法勞工的罪行的判刑原則及提及的事項。在判決書第283頁,上訴庭有以下的結論:

“(4)  The guideline of 3 months after trial stated above is applicable in the absence of any aggravating or, correspondingly, mitigating circumstances.  However, it is important when sentencing to take into account all relevant circumstances, whether for or against the offender. Recognised aggravating features include of course an element of exploitation, multiple employment or that the offence is a repeat one. The presence of such features are likely to be indicative of a calculated and deliberate attempt to flout both the spirit and wording of the offence, and is exactly the kind of behaviour that does encourage illegal immigration or the breach of conditions of stay by visitors. The presence of such aggravating features will in most cases substantially increase the guideline sentence.”

23.因此,本席不認為在本案情況下,10個月的總刑期監禁是明顯過重。本席裁定上訴人的減刑上訴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盧淑玲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陳永豪大律師及許祈峰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