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Khac Mai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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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5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55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3013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年9月22日 裁判日期:2009年9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9月25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本案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各被控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及另一項「違反遞解離境令」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 條及第43(1)(a) 條。兩名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兩人分別被判30 個月監禁及27 個月監禁。 2.兩人的判刑如下:
兩名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提出的理由是刑期過重。 3.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4.案情顯示在本年5 月28 日,兩名上訴人到深水埗警署自首投案,承認他們是非法入境者。警方拘捕兩名上訴人後,第一上訴人在警誡下表示他乘船到中國大陸後,在5 月26 日藏身於貨車潛入香港。第二上訴人在警誡下亦表示他是先到中國大陸,繼而在5 月26 日乘船潛入香港的 。根據紀錄,兩名上訴人分別受制於2007 年10 月15 日及2009 年1 月13 日發出的遞解離境令,終生不可再來香港。 上訴理由 5.就「刑期過重」此論點,兩名上訴人在本席席前均作出補充。第一上訴人坦言他是因為患上愛滋病,因此來香港治病。他認為既然他是自動投案,應可得到刑期扣減,令他可在治癒愛滋病後盡快離開香港。第二上訴人則指他接到家書,知道祖父過世,希望能盡早返回越南。第二上訴人亦指因為兄弟姊妹眾多,為了謀生才冒險來香港。他指他雖然有前科,但他向法庭保證他不會重犯。 討論 6.上訴庭在R v So Man King & Others [1989] 1 HKLR 142已說明在一般情況下,干犯非法逗留罪在認罪後的判刑應為15 個月監禁。而法庭亦需考慮犯人是否有同類紀錄而向上調整刑期。一般而言,如果犯人是重犯,認罪後被判以18 個月的監禁亦是恰當的(參看案例:HKSAR v Hau Hoi Tung, CACC39/2002)。 7.第一上訴人有兩次干犯非法逗留罪的紀錄,而第二上訴人則有一次相同前科,裁判官判第一上訴人監禁17 個月及判第二上訴人16 個月,已是作出寬大處理了。 8.就違反遞解離境令罪行,本席認為相對而言,此罪行的罪責較非法逗留罪更為嚴重,因為犯人是明知故犯,在有遞解離境令,勒令終生不能再踏足香港的情況之下,公然違法進入香港 。本席認同貝珊法官在HKSAR v Nguyen Chi Trung, HCMA1095/2001 一案中所指,就此項罪行首次干犯者,認罪後恰當的判刑是18 個月;若果是再犯,認罪後判刑21 個月亦是恰當的。 9.第一上訴人已經有一次干犯違反遞解離境令紀錄,裁判官判處他18 個月監禁,已經是寬大處理了。第二上訴人雖沒有同類案底,裁判官判他16 個月監禁,也較一般判刑為輕。 10.至於兩人的總刑期(即30及27 個月),在考慮他們的罪責後,亦非明顯過重。 11.在本案而言,第一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指他患有愛滋病及肺病,來香港的目的是治病,而第二上訴人亦說他有愛滋病,來香港為了治病。 12.本席認同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所說 ,在一般情況下,一名被告人自首,是應該得到刑期減免的。但本案情況有別,兩名上訴人都是為了享用香港有限而且相當緊絀的醫療資源而犯險來香港。他們若果不自首,便不能得到醫療服務;若他們自行到醫院求醫,他們的身份亦必會被揭發而被捕的。 13.兩名上訴人的身世背景沒有值得輕判的理由。他們因患了愛滋病犯險來香港,希望得到治療,在本案而言不是輕判的理由。 14.兩名上訴人未能在本席席前提出任何理據,指裁判官的判刑是過份嚴苛,亦沒有任何理由令本席可酌情將刑期遞減。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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