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Tien Th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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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8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8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1年第124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0日 判案日期:2011年11月2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違反遞解離境令,違反香港法例115 章《入境條例》第 43(1)(a)條。他於屯門裁判法院承認控罪,被暫委裁判官定罪,並被判處監禁18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 2.暫委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中,引述了上訴人所承認案情:
求情 3.辯方指出,上訴人在1999 年返回越南後,曾於2001 年、2002 年以越南護照合法到港3 次。今次是第 4次到港,亦是以越南護照合法到港。他每一次均沒有受到入境處阻止而能順利入境。 4.上訴人的妻子在越南獨力撫養他們9 歲大的兒子,他因得知妻子身體不適,需要立刻返回越南照顧家人,所以到警署自首,從而揭發本案。 5.辯方並指出,由於上訴人合法入境的特殊情況,以及上訴人坦白承認控罪,對此事已有悔意,及已被羈押4 個月,希望判處上訴人以緩刑。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申說判處過重。 7.在上訴聆訊時,他述說以下各點,希望本席加以考慮,予以減刑:
考慮 8.暫委裁判官於判處時,援引了HKSAR v Nguyen Chi Trung, HCMA1095/2001和HKSAR v Nguyen, Khac Mai, HCMA555/2009兩案例,並指出:
考慮 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貝珊法官在 HKSAR v Nguyen Chi Trung (HCMA1095/2001)一案中指出,就「違反遞解離境令」罪,首次干犯者,認罪後恰當的判刑是監禁18 個月。 1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Nguyen, Khac Mai (HCMA555/2009)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慧玲法官指出,「違反遞解離境令」罪的罪責甚為嚴重,「因為犯人是明知故犯,在有遞解離境令,勒令終生不能再踏足香港的情況之下,公然違法進入香港」。張法官認同,就首次干犯此項罪行,認罪後恰當的判刑是監禁18 個月。 11.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文雄, CACC14/2011中也同意,違反遞解離境令這罪行,嚴重性比非法留港為高,如果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般來說,判處18 個月的監禁刑期是恰當的。 12.上訴人藉他今次以越南護照入境,在2001 年及2002 年也曾經三次以越南護照入境的事實為由,要求判處緩刑,暫委裁判官不接受。 13.本席同意暫委裁判官的處理。姑勿論上訴人於入境時所持的證件屬真屬偽,關鍵是上訴人當時根本不能夠﹑也不應該入境,上訴人明知故犯,在當局不察覺下才出現這情況,根本說不上是求情理由,更遑論是構成可判處緩刑的特別情況。 14.至於上訴人的家境,暫委裁判官於判處時已考慮了。本席也認同,那不構成減刑的理由。 15.雖然上訴人向警署自首,但是他依然隱瞞自己是一個違反了遞解離境令的人,故此警方初時只是以逾期居留罪拘捕他,到了後來揭發他的身分,才控告他現時的控罪。畢竟,上訴人是自首了,若非如此,他的罪行可能還未被揭發。不過,以本案的情況,因這因素而減刑的幅度是有限的,本席認為,上訴人因這因素應可減刑一個月。 16.總的來說,本席認為,暫委裁判官於上訴人承認控罪的情況下判處上訴人18 個月監禁,是恰當地反映了案件的性質和情節,也顧及了上訴人的承認控罪。顧及上訴人自首,本席認為可給予他一個月的刑期扣減。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上訴人判處上訴得直,刑期由18 個月減為17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謝家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