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Tien Thuan

Case No.HCMA 583/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Nov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8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8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1年第1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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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NGUYEN TIEN TH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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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0日

判案日期:2011年11月23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一項違反遞解離境令,違反香港法例115 章《入境條例》第 43(1)(a)條。他於屯門裁判法院承認控罪,被暫委裁判官定罪,並被判處監禁18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

2.暫委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中,引述了上訴人所承認案情:

「上訴人在2010年5月18日持護照抵港,並獲准在港逗留7天。在2011年4月12日,上訴人到屯門警署自首。警員在警署以『逾期居留』罪拘捕了他。在核查上訴人的指紋時,確認保安局局長曾於1999年6月16日向上訴人發出遞解離境令。當時,入境處的職員曾在越南傳譯員的協助下向上訴人解釋遞解離境令的內容。」

求情

3.辯方指出,上訴人在1999 年返回越南後,曾於2001 年、2002 年以越南護照合法到港3 次。今次是第 4次到港,亦是以越南護照合法到港。他每一次均沒有受到入境處阻止而能順利入境。

4.上訴人的妻子在越南獨力撫養他們9 歲大的兒子,他因得知妻子身體不適,需要立刻返回越南照顧家人,所以到警署自首,從而揭發本案。

5.辯方並指出,由於上訴人合法入境的特殊情況,以及上訴人坦白承認控罪,對此事已有悔意,及已被羈押4 個月,希望判處上訴人以緩刑。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申說判處過重。

7.在上訴聆訊時,他述說以下各點,希望本席加以考慮,予以減刑:

(一) 他是自首的;

(二) 他承認控罪,應得到刑期扣減;

(三) 他家境窮困;和

(四) 妻子健康欠佳,患有高血壓。

考慮

8.暫委裁判官於判處時,援引了HKSAR v Nguyen Chi Trung, HCMA1095/2001和HKSAR v Nguyen, Khac Mai, HCMA555/2009兩案例,並指出:

「10. 被告人曾經在2001年及2002年以越南護照共入境本港3 次的事實不可構成緩刑理由。被告人在2001年及2002 年入境本港時,實已干犯了『違反遞解離境令』罪,只是當時被告人未被發現已干犯了此罪而未被拘捕及判刑。

11. 『遞解離境令』的目的是勒令被告人終生不能再踏足香港。所以,就判刑方面,不應區分被告人是否經入境處准許而合法進入本港。這樣的區分只會引致更多人漠視『遞解離境令』,使『遞解離境令』成為沒有效用的一紙空文。

12. 就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狀况而言,亦不構成任何輕判的理由。

13. 基於以上原因,判處被告人就此控罪監禁18個月。」

考慮

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貝珊法官在 HKSAR v Nguyen Chi Trung (HCMA1095/2001)一案中指出,就「違反遞解離境令」罪,首次干犯者,認罪後恰當的判刑是監禁18 個月。

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Nguyen, Khac Mai (HCMA555/2009)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慧玲法官指出,「違反遞解離境令」罪的罪責甚為嚴重,「因為犯人是明知故犯,在有遞解離境令,勒令終生不能再踏足香港的情況之下,公然違法進入香港」。張法官認同,就首次干犯此項罪行,認罪後恰當的判刑是監禁18 個月。

11.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文雄, CACC14/2011中也同意,違反遞解離境令這罪行,嚴重性比非法留港為高,如果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般來說,判處18 個月的監禁刑期是恰當的。

12.上訴人藉他今次以越南護照入境,在2001 年及2002 年也曾經三次以越南護照入境的事實為由,要求判處緩刑,暫委裁判官不接受。

13.本席同意暫委裁判官的處理。姑勿論上訴人於入境時所持的證件屬真屬偽,關鍵是上訴人當時根本不能夠﹑也不應該入境,上訴人明知故犯,在當局不察覺下才出現這情況,根本說不上是求情理由,更遑論是構成可判處緩刑的特別情況。

14.至於上訴人的家境,暫委裁判官於判處時已考慮了。本席也認同,那不構成減刑的理由。

15.雖然上訴人向警署自首,但是他依然隱瞞自己是一個違反了遞解離境令的人,故此警方初時只是以逾期居留罪拘捕他,到了後來揭發他的身分,才控告他現時的控罪。畢竟,上訴人是自首了,若非如此,他的罪行可能還未被揭發。不過,以本案的情況,因這因素而減刑的幅度是有限的,本席認為,上訴人因這因素應可減刑一個月。

16.總的來說,本席認為,暫委裁判官於上訴人承認控罪的情況下判處上訴人18 個月監禁,是恰當地反映了案件的性質和情節,也顧及了上訴人的承認控罪。顧及上訴人自首,本席認為可給予他一個月的刑期扣減。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上訴人判處上訴得直,刑期由18 個月減為17個月。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謝家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