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心意

Case No.HCMA 666/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6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6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1年第3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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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周心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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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29日

判案日期:2011年12月16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第一控罪:盜竊。

第二控罪:違反遞解離境令。

2.她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由當值律師代表,承認控罪,裁判官裁定她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判處她:

第一控罪:監禁8 個月。

第二控罪:監禁15 個月。

並命令總刑期為21 個月。

3.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4.在上訴聆訊日,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她明確表示,只會就第二控罪的判處提出上訴,本席遂撤銷就第一控罪的判處上訴,只處理就第二控罪的判處上訴,和考慮最終刑期是否恰當。

案情

5.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2011 年8 月24 日,她因為在一間莎莎化妝店偷竊12 瓶總值約4,000 元的香水被捕,從而被揭發,她於2004 年5 月14 日,被當局發出有效的遞解離境令。

上訴人的個人背景

6.上訴人是澳門人,現年49 歲,任職清潔工人,月薪約6,000 元澳門幣。已婚,但和丈夫已分開。

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7.上訴人有四次被定罪的紀錄,涉及四項盜竊罪和一項違反緩刑令罪。

8.她第一次干犯盜竊罪,在1995 年,被判處監禁1 個月緩刑兩年。最後一次,在2004 年3 月,是一宗店鋪盜竊案,被判處監禁4 個月。

求情陳詞

9.在原審時,上訴人的代表律師的求情陳詞,重點如下:

(1) 上訴人患有淋巴癌,曾做手術移除。她因手術費用欠債3 萬多元,所以犯案。

(2) 她承認控罪。

判處理由

10.裁判官在量刑時,考慮了以下的事項:

(1) 本案的案情;失物價錢逾4,000 元;

(2) 上訴人的背景;

(3) 求情陳詞;

(4) 上訴人多次來港干犯盜竊罪;及

(5) 今次又再犯案,而且違反了遞解離境令。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指判刑過重。

12.在上訴聆訊日,她補充了以下理據:

(1) 她是澳門居民,憑澳門居民身份證入境,她以為遞解離境只為期5 年,在2009 年女兒結婚時已來港一次,之後也間中再來,都沒發生事。

(2) 她只是一時之錯,希望可以輕判。

13.她也透過懲教署交來了一封信,法庭於聆訊後才收到,本席也考慮了。該信的內容大致如下:

(1) 2009 年,她在女兒結婚時來香港,沒有被禁止入境,更令她相信,命令只為期5 年。

(2) 之後,她進出香港有40 次之多,從沒有事。

14.聆訊時,她也交上一封女兒撰寫的信件,指出上訴人患有淋巴脂肪瘤,經手術切除後需經常覆診;2009 年,她結婚時,上訴人也有來港,沒有被阻止或檢控,所以誤以為,遞解離境令過了若干年便會取消。

考慮

15.裁判官在判處時,參考了以下案例:HKSAR v Nguyen Van Hien, HCMA947/1998; HKSAR v Nguyen Chi Trung, HCMA1095/2001; HKSAR v Vu Thi Van Anh [2002] 2 HKLRD 284,認為應採用22 個月作為第二控罪的量刑基準,顧及上訴人承認控罪,判處監禁15 個月。

16.Nguyen Chi Trung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貝珊法官指出,就「違反遞解離境令」罪,首次干犯者,認罪後恰當的判刑是監禁18 個月。

17.HKSAR v Nguyen Khac Mai, HCMA555/2009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慧玲法官指出,「違反遞解離境令」罪的罪責甚為嚴重,「因為犯人是明知故犯,在有遞解離境令,勒令終生不能再踏足香港的情況之下,公然違法進入香港」。張法官認同,就首次干犯此項罪行,認罪後恰當的判刑是監禁18 個月。

18.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承認,她當時簽收了遞解離境令。她力稱自己以為命令為期5 年,但是,她未能提供任何令她最初有這信念的理由。她只能說,她在2009 年來港沒被禁止後,以為命令已到期。

19.上訴人未能提出,在2009 年來港時,為何會以為命令已無效。那次入境,已干犯了第二控罪這罪行,只是沒有被發現而已。

20.她僥幸過關,絕不能藉此以為命令已過期。遞解離境令,作用是受令人終生不能再踏足香港,命令沒有列出任何時限。上訴人如果有任何不確定之處,有責任向當局詢問了解,而非前來碰碰運氣,乘當局不察而入境。明顯,她在過關時沒有向人員述明,曾有遞解離境令加諸於她身上。

21.本席認為,裁判官在上訴人承認控罪下判處她監禁15 個月,已是輕判,沒有原則性錯誤,更非過重。不過,裁判官採用22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刑期15 個月,沒有充分給予上訴人因承認控罪應得的三份之一刑期扣減。

22.上訴人因兩項定罪被判監禁一共21 個月。

23.第一項控罪是店鋪盜竊案件,上訴人偷竊了約4,000 元的貨品,她過往已四次干犯相同罪行。雖然,她已數年沒有再在香港犯事,但是,在審訊時,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在求情陳詞時說,她今次之犯案,是為了債台高築,換言之,上訴人來港是懷有目的的。

24.兩項控罪的刑期,部份分期執行,完全合符原則,本席認為,一個21 個月的總刑期,適當地反映了案件的性質和嚴重程度,也充分體現整體量刑原則,既反映了上訴人的總體罪責,也沒有令她雙重受罰。

25.裁判官的判處,只是計算有誤,沒有在原則上犯錯,也非明顯過重。不過,基於第 21 段所述的理由,本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第二控罪的刑期減為14 個月20 天。為反映這情況 ,總刑期也減為20 個月20 天。

26.本席在此附帶一提,被發出遞解離境令,而又以正常入境渠道再次來港的人,不時只是在後來才被發現。這些人,不少是以自己的真正身份入境的,看來入境處人員未必掌握足夠資料,防止這類人來港。這是不理想的,遞解離境令的實施,不應單靠受令者自律,否則便流於兒戲。本席期望控方知會有關當局,察看機制是否有改善空間,以確保違反遞解離境令者,於前來香港時不會輕易漏網。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