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 訴 陳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3455/200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August 2009 before 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

Family law – Ancillary relief – Matrimonial home – Beneficial ownership – Trust – Division of assets – Child support – Costs – Second Respondent held property on trust for parties – Proceeds of sale allocated for children's support and wife's debt with remainder split 60/40 – Costs on indemnity basis due to uncooperative conduct

Legal issues: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matrimonial home · Distribution of matrimonial assets · Costs liability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property to be sold and proceeds distributed.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FCMC 3455/2006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1 Aug 2009
Judge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3455 / 200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6 年第 345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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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第一答辯人
  第二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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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09年7月30日及8月1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09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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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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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本案牽涉三方人仕。呈請人是這段婚姻的妻子,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她為「妻子」;第一答辯人是丈夫,本席將稱他為「丈夫」。至於第二答辯人則為丈夫的弟弟,本席將稱他為「第二答辯人」。

背景

3.與訟雙方於1993年結婚。

4.雙方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1) 大女兒現年15歲,剛完成中三學業,來年將升讀中四;及

(2) 二兒子現年12歲,剛完成小學教育,在來年將升讀中學一年級。

兩名子女現與妻子同住,並由妻子供養。

5.與訟雙方於2001年開始分居。

6.妻子於2006年以分居兩年為理由,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

案件發展的歷史

7.妻子代表律師在送達有關的呈請書時出現困難。律師曾嘗 試多次到丈夫母親住處尋找丈夫,但都不得要領。他們亦於2006年9月15日嘗試到前婚姻居所進行送達,但當時無人應門,因此送達亦不成功。

8.最後,李素蘭暫委法官 (當時職級) 於2006年9月21日頒發命令,容許妻子以以下兩種的代替送達形式,將離婚呈請送達給 丈夫:-

(1)  以刊登報紙的形式通知丈夫;及

(2)  將文件以普通郵遞的形式,寄去丈夫的母親地址。

9.妻子代表律師根據以上命令於2006年9月21日登報及於2006年10月17日將文件郵寄至丈夫母親的地址。因此,法庭信納妻子已成功將呈請書及有關文件送達給丈夫。

10.由於丈夫沒有提出任何的抗辯,法庭於2008年6月18日頒發暫准離婚令,並將兩名子女的管養權交給妻子;丈夫則有合理的探視權。

11.至於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法庭於2008年9月30日進行排解財務糾紛的首次約見。

12.由於丈夫缺席有關的聆訊,本席將首次約見押後,並命令丈夫出席聆訊及存檔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

13.妻子在 2009年1月2日發出傳票,要求將丈夫的弟弟加入成為第二答辯人。她所持的理據 (可見於妻子的第4份誓章,存檔日期為2009年1月2日) 是前婚姻居所是以丈夫弟弟的名義購入,但購買的資金則是屬於妻子及丈夫二人,因此丈夫弟弟只是以信託人的形式代妻子及丈夫二人持有前婚姻居所。換句話說,與訟雙方是前婚姻居所的實益權益擁有人。現時妻子要求法庭就前婚姻居所發出一個附屬濟助的命令,因此她須要將丈夫弟弟加入本訴訟成為第二答辯人。

14.妻子的代表律師嘗試將有關的申請送達給丈夫及第二答辯人,但在送達的問題上他們仍是遇上困難。

15.從一份2009年2月2日存檔的送達誓章可見 (2nd Affirmation of W. M. Y.),律師樓職員曾多次到前婚姻居所都仍然未能找到丈夫以進行面交送達。

16.至於送達給第二答辯人方面,律師樓職員曾於2009年1月9日晚上7時45分到達第二答辯人的住址 (該物業的登記業主是第二答辯人的父親)。當時有一位自認為第二答辯人的男士應門,但當他知道律師樓職員想送達文件時,他表示全不知情,亦拒絕接受文件及即時關門。當律師樓職員再次嘗試送達文件時,該男士拒絕再開門。最後,律師樓職員只好將文件放在門外。

17.本席於2009年2月4日信納妻子已成功通知丈夫及第二答辯人有關加入第二答辯人的申請,因此頒令將丈夫的弟弟列為本案的第二答辯人,並批准他可在14天內存檔有關前婚姻居所實益權益問題的回應誓章。但無論丈夫或第二答辯人都沒有存檔任何的回應誓章。

18.由於丈夫及第二答辯人對於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包括有關前婚姻居所的實益權益問題上的要求,並沒有任何反應,而本席亦信納妻子已盡力及成功通知他們有關的申請,因此本席決定將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19.最後,從妻子律師樓職員的第8份誓章(8th Affirmation of W. M. Y.), 本席滿意妻子已成功以普通郵遞的形式,通知了丈夫及第二答辯人有關今天的審訊,但丈夫及第二答辯人今天仍然缺席聆訊,本席決定在他們缺席的情況下進行正式的審訊。

前婚姻居所的實益權益

20.本席首先會處理有關前婚姻居所的實益權益問題。

21.妻子在這方面的主要証供可見於她的第4份誓章。她說在1993年8月期間 (即在他們結婚前的4個月),她與丈夫聯名購入一間荃景花園物業作為日後的婚姻居所。在婚後,丈夫負責供樓而妻子則負責家庭的其他開支。有關的按揭欠款在得到丈夫父親的協助下,於1994年11月完全清還。

22.雙方於 1996年中決定將荃景花園物業出售,並買入前婚姻居所。當時他們決定以第二答辯人的名義買入前婚姻居所。在交易期間,他們將賣出荃景花園物業的所有收益用來購買前婚姻居所,但由於款項不足,因此丈夫須與第二答辯人聯名申請銀行按揭。

23.在購入前婚姻居所後,與訟雙方於子女一起居於該處,而第二答辯人則居於以第二答辯人父親名義購買的物業。自此以後,妻子繼續負責家庭的開支,而前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則由丈夫負責。

24.基於以上的原因,妻子認為她及丈夫才是前婚姻居所的實益權益擁有人,而第二答辯人只是以一個信託人的身份代他們持有該 物業。

25.本席考慮過妻子的証供及証據,從她所存檔的第4份誓章及附件中,有以下的主要証據:

(1)   妻子與丈夫是於1996年6月7日簽署買賣合約賣出荃景花園物業,而於1996年6月24日,第二答辯人則簽署買賣合約買入前婚姻居所,期間只相隔 11天。

(2)   再者,第二答辯人是與丈夫以共同借貸人身份一起就前婚姻居所向銀行借貸1,000,000元,再加上賣出荃景花園物業所得的1,650,000元,事實上是與買入前婚姻居所的2,940,000元買價相差不遠。

(3)   最後,一個不爭的事實是在購買物業後,妻子及丈夫是居於該處,直至妻子在2001年搬出為止。

26.本席在考慮過妻子的証供及証據後,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信納她的証供。本席信納的事實是在購買前婚姻居所時,所有的出資及按揭供款都是由妻子及丈夫支付。本席亦相信前婚姻居所的實益權益擁有人是妻子及丈夫,而第二答辯人只是以一個信託人的身份持有該物業。

法庭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法律

27.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

案例

28.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香港高等法院上訴庭在不久前曾頒下了一個非常有指引性的案例,即DD v LKW [2008]2 HK 134。

29.DD 案例中的第64段(1)張澤法官說明在分配家庭的資產時,雙方結合的原則及精神,應反映在財產的分配上。有關的分配應以公平為基礎,因此是不能容許任何夫妻間的歧視。除非有任何好的理由,否則分配的起點應是平均分配。

30.張澤法官在案例中第69段,曾給予家事法庭法官在考慮附屬濟助時以下的指引:-

(1)  當家庭只有有限的資產時,根據公平原則,法庭首先應顧及雙方面的住屋及經濟需要。如有必須,法庭除分配資產外,亦應考慮一個週期性付款的命令。

(2)  如果資產是多於滿足雙方的住屋及經濟需要時,除非有好的理由外,否則應該平均分配該些資產。這原則不只適用於多資產的案件。

(3)  法庭應首先計算家庭的所有資產數目。

(4)  有關的資產應以「需要」(Needs)、「補償」(compensation) 及「分享」(sharing) 的三個原則作出分配。

(5)  如以上三個原則有所衝突,法庭應以「公平」為最終的準則。

(6)  有關的公平準則,是適用於所有婚姻資產及非婚姻資產。

(7)  「公平分享」原則應適用於無論是長或短的婚姻。但如是短的婚姻,法庭可考慮由於有非婚姻資產的關係,這或可構成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8)  如婚姻一方對婚姻有特別的貢獻(special contribution),又如法庭不考慮該些特別貢獻會造成不公,法庭是可以因這特別的貢獻而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討論

31.本席現會基於以上的法例及法律原則,去考慮本案的事實及所有情況。

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32.妻子現時是一名旅行社的經理,月入12,840元。

33.本席先前已裁定,妻子及丈夫是前婚姻居所的實益權益擁有人。根據物業的估值報告,該物業的市值為3,420,000元。如以一半計算,妻子應佔1,710,000元;而丈夫亦佔1,710,000元。

34.從妻子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可見,她除了前婚姻居所的權益外,並沒有擁有其他特別的資產。

經濟需 負担及責任

35.妻子說她現時的每月支出總額為27,677元,該些支出是包括:-  

一般開支  
租金 4,000元
公共設施雜費 1,000元
食物開支 5,000元
家庭傭工 3,664元
  13,664元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 1,560元
交通費 800元
服裝鞋費 600元
個人儀容  500元
娛樂消費 400元
假期消費 400元
醫療牙齒護理費 316元
保險費 901元
  5,477元
子女支出
學費 29元
額外補習費 1,000元
書薄費 450元
上學交通費 692元
醫療/牙齒護理費 200元
娛樂/禮物費 268元
假期消費 500元
服裝/鞋費 1,200元
保險費 1,046元
午餐/零用錢 1,800元
其他交通費 300元
校服費 400元
其他 650元
  8,535元

以上每月開支總額為27,677元。

36.本席考慮過有關的証據後,本席信納那些是妻子及兩名子女的合理開支。

37.至於子女開支方面,本席除了信納兩名子女每月有8,535元的合理需要外,本席認為一般家庭開支中的一半,亦應計算為子女的開支。一般家庭開支總額為13,664元,一半為6,822元。換句話說,本席信納兩名子女每月的合理需要為15,357元。以平均計算,每名子女為7,678元。

38.從以上的數字可見,妻子每月只有12,840元的收入,因此她每月是有赤字15,000元左右。這亦解釋了她為何現時欠下多名親友及信用咭共908,844元的債項。如以兩名子女每月15,357元的支出來估計,一年即為184,284元。由2001年至現在大約8年即為1,474,272元。當然,本席明白到女兒以往的開支肯定比現在少,但本席是相信這908,844元的債項應與兩名女兒過往8年的開支相差無幾。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準

39.在婚姻持續期間 ,雙方都有外出工作,丈夫主要負責供樓,妻子則負責家庭開支。他們居於自置居所中,生活水平可算是中等。

年齡和婚姻持續期

40.妻子現年48歲;丈夫則為50歲。

41.雙方於1993年結婚,於2001 年分居。這是一段8年的婚姻。

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42.沒有証據顯示雙方有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狀況。

貢獻

43.在婚姻持續期間,即由1993年至2001年,雙方都有工作及對家庭作出相若的貢獻。但自從2001年雙方分居以後,丈夫雖仍住在前婚姻居所,但妻子則要獨力供養兩名子女。妻子由於在過往8年間獨力支持這個家庭,因此造成她債台高築。因此,就以整體貢獻來說,本席就認為妻子是遠比丈夫為大。

行為

44.本席並不認為雙方有一些「明顯惡劣」(obvious and gross)的行為須令法庭加以考慮。

附屬濟助

45.本席在考慮附屬濟助命令時,首先要評估家庭總資產的數目。就以這家庭而言,丈夫表現得極不合作,因此本席未能了解他現時的經濟狀況。現時本席能夠看到的唯一資產就是前婚姻居所,市值大約3,420,000元。

46.本席跟著是要為兩名子女將來的供養作出安排。妻子現要求法庭應為兩名子女的供應提供保障至18歲。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合理的要求。

47.大女兒現年15歲,由現時至18歲大約還有34個月,以每月7,678元計算,即她有261,052元 (34 x 7,678 = 261,052) 的需要。

48.二兒子現年12歲,由現時至18歲還有64個月,以每月7,678元計算,即他有491,392元 (64 x 7,678 = 491,392) 的需要。

49.妻子代表律師在庭上曾要求法庭頒令第二答辯人將前婚姻居所轉名至妻子及丈夫名下,然後才由妻子及丈夫一起去處理前婚姻居所。但從丈夫及第二答辯人的不合作態度來看,本席認為這方式是比較費時失事。本席認為一個合理及快捷方法是盡快將前婚姻居所在市塲上出售。

50.在物業出售及扣去必要的開支後,應首先撥備支付大女兒及二兒子將來的生活費,分別為261,052元及491,392元,兩數共752,444元。

51.然後,應從售樓收入扣除908,844元,給予妻子,以償還她以住8年為了供應兩名子女而欠下的債項。

52.由於妻子在整體的家庭貢獻上比丈夫為大,本席認為妻子應得到餘款的60%;丈夫則只可得40%。

命令

53.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宣告及命令:-

(1)  第二答辯人是以信託人的身份,為妻子及丈夫二人持有前婚姻居所的業權及利益;

(2)  前婚姻居所須於絕對離婚令頒發的3個月內,以市塲的最佳價格出售,而有關的售價應不少於3,100,000元 (這是估價的大約90%);

(3)  丈夫及第二答辯人須於本命令頒發的一個月內將前婚姻居所的所有業權契約及文件,和空置管有權 (vacant possession) 交付給妻子;

(4)  妻子的代表律師將被委托為處理賣出前婚姻居所的法律代表;

(5)  第二答辯人在妻子代表律師的要求下,須簽署所有有關出售前婚姻居所的合約或文件;

(6)  在出售前婚姻居所得到的收益,先應扣除有關 的售樓支出,包括 (但不止於) 政府稅項 (如有的話)、代理佣金、律師費及其他合理開支等,然後作出以下分配:-

(i)    261,052元應支付給妻子,以信託人的形式為大女兒持有,以支付大女兒將來的生活費;

(ii)  491,392元應支付給妻子,以信託人的形式為二兒子持有,以支付二兒子將來的生活費;

(iii)    908,844元應支付給妻子,以償還她在過往8年間為供養女兒所負上的債項;

(iv)    餘下金額的60%應歸妻子;40%應歸丈夫;

(v)  丈夫所佔的40%應存入法庭,如丈夫須 支付本案訟費的話,該些訟費在評定後應從丈夫所得的40%售樓收益中扣除,然後才發放給丈夫;及

(vi)    以上所有支付給子女或妻子的款項,須 經法律援助署署長,並須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下,才支付給女兒及妻子。

(7)   與訟雙方及第二答辯人可就以上命令的執行向法庭申請進一步指示。

訟費

54.妻子勝訴,應得到有關的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至於丈夫與第二答辯人方面,他們應共同或個別負責本案一半的訟費。至於另一半訟費,則由丈夫一人支付。三方面如未能就訟費金額取得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作出評定。至於評定訟費的基準方面,以丈夫及第二答辯人在本案中的表現來看,他們十分的不合作,以令本案的審理遇上不少困難。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合適的過案以彌償基準(indemnity)去計算有關的訟費。

55.有關妻子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作出評定。

56.以上訟費命令,將是一個暫准命令,如妻子在本命令頒下的14天內,或丈夫及第二答辯人在本命令以普通郵遞送達至他們最後地址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本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滿意子女安排的聲明

57.最後,本席會頒發一個滿意子女安排的聲明。

  ( 陳振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許享明律師事務所許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缺席聆訊

第二答辯人:缺席聆訊


(1) “On divorce the principle and spirit underlining the union should be reflected in the division of the family assets.  The division should proceed on the basis of fairness and this necessarily means there is no room for discrimination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The starting point is equality in division unless there is a good reason to depart from i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