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 對 黃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7282/2020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February 2022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偉雄.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Matrimonial home – Asset division – Sharing principle – Daughter's needs – Costs – Indemnity basis – Absent respondent – Sale of property – 50/50 split – LDW v DD principles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7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s.38A – FCMC 7282/2020 – Judgment 2022-02-28 – Judge Chow Wai Hung – Petitioner Yang, Respondent Wong – Wife limited income, Husband driver – Matrimonial home valued HK$5,200,000 – Daughter studying nursing – Daughter's provision HK$467,600 – Costs indemnity basis due to non-disclosure and absence.

Legal issues: Principles of ancillary relief under s.7 MPO · Asset division and sharing principle · Provision for daughter's needs · Costs basis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orders made; Matrimonial home to be sold; Proceeds split 50/50 after daughter's provision; Husband to pay costs on indemnity basis.

Cites 4 cases

Case No.FCMC 7282/2020[2022] HKFC 4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8 Feb 2022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偉雄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7282/2020

[2022] HKFC4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0年第728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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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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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偉雄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1年10月6日
呈請人書面結案陳詞: 2021年10月12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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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 附屬濟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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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為方便描述起見,在本判決書之中,本席將以“妻子”稱呼本案之中的呈請人,並且會以“丈夫”稱呼本案之中的答辯人。

丈夫一方缺席審訊

2.本案附屬濟助事宜的審訊,訂於2021年10月6日進行。但是丈夫一方缺席審訊。

3.2021年6月25日,當家事法庭主任法官陳振國法官訂定審訊日期的時候,他命令訴訟各方均須要親自出席審訊。陳法官又命令,本案往後的命令和文件都要以普通郵遞的方式,送達予丈夫位於香港新界大埔的居所,即是與訟雙方的前婚姻居所(以下簡稱“婚姻居所”)。

4.本席翻查本案的紀錄,自從妻子展開本離婚訴訟之後,她的代表律師一直多番嘗試把本案中的訴訟文件親自送達予丈夫。另一方面,丈夫一直對本案的法律程序採取迴避的態度。丈夫甚或是曾經向妻子的代表律師的職員表示,他不會參與本訴訟。

5.除此之外,有充分的證據顯示,丈夫在所有相關的時候並且直至審訊當天為止,繼續居住在婚姻居所,足以令本席信納丈夫可以在婚姻居所收到送達給予他的與本案相關的法庭文件。

6.妻子代表律師行的職員亦存檔誓章,聲明他已經按照陳法官的命令,把所有有關這次附屬濟助審訊的文件,以普通郵遞的方式,送達予丈夫。而本席亦信納,丈夫已經在開審前充足的時間內,收到本次審訊日期的通知,及所有作為本次審訊之用的文件。

7.因此,本席信納丈夫一如既往,選擇逃避和不參與本訴訟,並且違反了他的全面和誠實作財政披露的法律責任,拒絕向法庭存檔和向妻子送達他本身的經濟狀況的資料,又缺席本次的附屬濟助審訊。

8.但是另一方面,法庭不能接受因為丈夫上述的一干行為,而令妻子以及家庭子女的正當權益受到損害。故此,在丈夫缺席的情況之下,本席如期進行審訊。

涉案家庭的背景資料

9.與訟雙方於2000年9月21日在中國內地結婚。

10.妻子於1975年12月出生。她於中國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之後,她在內地當過電子廠女工、文職、以及美容院顧問等等工作。其後,妻子與丈夫結婚而嫁到香港,並且成為了全職家庭主婦。

11.根據妻子在庭上作供所說,她來到香港之後,並且在離開婚姻居所之前,只是試過在丈夫失業期間,在茶餐廳工作了大約一個星期,時薪約為HK$35。而當時的家庭女兒(以下將作界定)還在就讀小學。除此之外,在妻子離開婚姻居所之前,她還上過甜品製作訓練班。但是她沒有在甜品店工作過,原因是時間不協調,未能配合她照顧女兒的需要。

12.妻子亦在庭上作供,稱她在2015年8月底至2021年10月初期間,正在參加一個由非牟利機構所舉辦的中式點心基礎製作訓練課程。妻子表示,她無需要繳交任何學費。而且課程期間每日有大約HK$110的津貼。

13.妻子並且表示,她現在正尋找點心製作的工作。而以她所知,有關工作的時薪大約是HK$55,如果開足工的話,每月平均可賺取大約HK$10,000。但是,妻子亦在作供時表示,由於她的身體狀況,經常會有頭暈的情況,她擔心是否可以全職工作。不過無論如何,妻子期望自己可以工作至60歲的退休年齡。

14.另一方面,由於丈夫不參與本訴訟,法庭對他的個人背景所知有限。而有關的資料都是由妻子提供的。

15.根據妻子所提供的資料,丈夫現年四十九歲,是一名職業司機。他曾駕駛中型貨車和小型貨車。而在妻子離開婚姻居所的時候,丈夫以旅遊巴士司機作為職業,並且賺取每月大約HK$20,000.00。

16.妻子又供稱,丈夫身體健康,沒有重大疾病。就此看來,丈夫除了短暫失業之外,他一直都有工作。所以,本席估計丈夫如果願意的話,他至少可以工作至60歲。

17.另外,丈夫是新界原居民,並且擁有新界小型屋宇(俗稱丁屋),亦即是婚姻居所的業權。

18.雙方在這段婚姻之中育有一名家庭女兒,即出生於2001年5月24日的WWN(以下簡稱“女兒”)。

19.女兒現在已經成年,但是仍然在學。她現在在本地一所大學修讀護理學士課程的第三年。有關課程總共為期五年。女兒現在與妻子一同居住在一個租用的單位。

20.妻子於2020年8月14日,在本案之中以丈夫一方的行為作為基礎,提出離婚呈請。丈夫沒有對有關呈請作出任何回應。

21.法庭於2011年6月10日頒發暫准離婚判令,並且命令丈夫支付妻子的訟費及附帶費用。

22.於2015年6月25日的首次約見聆訊之中,陳振國法官將附屬濟助審訊訂於2021年10月6日進行。

有關附屬濟助的法律原則

23.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及財產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7條規定,法庭作出關於附屬濟助的命令時,需要顧及什麼事宜。本席在此引述如下: -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 ,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4.上述提及的法庭根據條例的第4,6和6A條行使的權力,是法庭在作出離婚判令或其他有關婚姻的判定時或之後作出關於經濟給養(以定期付款方式或以整筆款額方式)和財產調整的命令的權力。

25.終審法院在LD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之中,就應該如何考慮條例第7(1)條的事宜,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定立了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

(1) 該條例第七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法庭須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易對治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 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庭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並且必定要有充分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平均準則,以上述理由亦必需要被清楚表達出來;及

(4) 法庭不應讓任何人企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26.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

(1) 確定資產 – 法庭首先要確定婚姻的每一方在聆訊時的經濟資源。根據該條例第7(1)(a)條,法庭必須顧及“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目的是在考慮所有具關鍵性的負債後,計算出淨經濟資源。在這階段,法庭無須試圖區分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如有必要,該步驟最好是在考慮如何分配資產時才進行);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第二步是要評估雙方各自面對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和責任。經濟需要是相對的,生活水平也是因人而異。評估經濟需要時,法庭應該“寬大地詮釋”有關需要,並考慮有關人士的年齡、健康情況和已習慣的生活水平。法庭考慮該條例第7條所述各事項時,通常到這一步便停止,因為總資產可能不夠使法庭進展到下一步,或者甚至不夠滿足雙方的需要。如果是這樣,便沒有條件運用任何分享原則,而“需要”便成為了決定性因素。在這情況下,雙方或許不可以有“清楚了斷”,而可能需要法庭作出定期付款命令;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如果在照顧雙方的需要之後會有剩餘資產,一般來說,下一步應該是法庭把分享原則運用於雙方的總資產,並把先前考慮過的“需要”問題按照這個原則處理。換言之,法庭不應立刻作出分配,而應該把雙方的需要連同以下第四步和第五步裡的所有其他重要因素一併處理;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 法庭須考慮在一件案件當中,有沒有足夠理據將天平從平均這一點移至別的一點。雖然該條例第7(1)條(a)段至(g)段的各事項中任何一項、雙方的行為及案件的所有情況,無論是個別一個還是合起來,都有可能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但即使法庭裁定這些因素之中有一個或多於一個適用於某案件,這亦並不必然代表法庭須不作出平均分割。由於每件案件的案情都有其獨特性,法庭決定是否平均分割時亦牽涉酌情權的運用,所以分享原則決不可機械式地被運用;

(5) 決定結果 – 最後一步便是法庭在考慮各項有關的因素後,酌情決定應該對這些因素給予甚麼分量,並決定是否平均分割雙方資產。如果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便應該說明根據甚麼作此決定,因為說明理由有助於查核案件的結果是否公平。

確定資產

27.根據妻子在她於2015年1月19日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所披露,妻子並沒有擁有任何土地物業資產。妻子報稱有三個銀行戶口,其中兩個在香港,一個在內地。

28.填報表格E的時候,妻子的中國銀行儲蓄戶口內有HK$4,499結餘。另外,她的匯豐銀行儲蓄戶口內有HK$3,820結餘。

29.至於妻子在內地惠州工商銀行(以下簡稱“惠州工銀”)的儲蓄戶口,在她填報表格E時,有折合HK$4,396.01的結餘。

30.妻子在審訊時供稱,她的中國銀行儲蓄戶口結餘不變。而她的匯豐銀行戶口是用作收取社會福利署的綜合援助金之用,有關的金額(包括租金補助在內),每月大約為HK$7,000。

31.但是妻子供稱她每月也需要用光有關款額,但仍不足以應付日常開支。所以,匯豐銀行戶口現在並沒有任何結餘。

32.另外,妻子亦聲稱,惠州工銀的戶口是她用作供養在內地年邁的母親之用。但是因為她沒有收入,妻子只能在節日的時候,委託其他人從該戶口中提款,從而支付母親。妻子在庭上聲稱,惠州工銀的戶口現在已經沒有結餘。

33.妻子又在表格E中填報自己擁有1,000股建設銀行的證券(填報當日的價值為HK$5,890)。當妻子在審訊作供的時候,她確認依然擁有該1,000股建設銀行的證券,但是她並沒有留意有關的市場價格。

34.除此之外,根據妻子的表格E,她僅餘的資產便是在她的匯豐銀行強積金戶口之中的HK$234.53結餘。

35.妻子在表格E之中沒有填報她擁有任何保單權益。但是她在審訊時報稱,她每年需要為女兒繳交約HK$6,400的保險費,本席才得知妻子為女兒購買了一份危疾保險,保額為HK$600,000。而妻子稱這份保險是妻子在女兒14歲的時候購買的,供款年期為20年。妻子稱以她所知,這份保險有些許花紅,但不知道有沒有現金價值。

36.妻子在填報表格E時,並沒有表示她有任何負債。但是她在庭上作供時,聲稱她直到審訊當天為止,一共有HK$85,000.00的債項。其中妻子向她在內地的兄長借了HK$70,000.00,另外又向三名朋友分別借了HK$7,000,HK$5,000以及HK$3,000。

37.但是妻子並沒有提出任何文件證據,以證明她在填報表格E之後,直到審訊期間,借了上述的債項。妻子供稱她這些款項主要是用作和女兒搬遷居所,以及購置傢俬電器,並且作為日常開銷之用。

38.本席經小心考慮過妻子其他已披露的財務狀況資料,以及她的口頭供詞,並作出整體的考慮,認為妻子上述宣稱的借貸,而在相對可能性的基準之下,是可信的。而且她宣稱借貸的因由以及有關的金額亦屬合理。故此本直接納妻子在這方面的說法。

39.整體而言,雖然妻子一方的財政披露有紕漏之處,但是本席相信這些遺漏,是因為妻子對法律程序並非完全了解,而且是無心之失所以引致的。本席認為這些遺漏,並不影響妻子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亦相信妻子並沒有關鍵性的資產隱瞞。

40.簡單而言,本席信納妻子現在是處於一個資不抵債的情況,而妻子亦不能在上述所提及的保險之內,提取任何可動用的資金。

丈夫的資產

41.誠如本席在上文之中描述,回顧法庭的紀錄,妻子的代表律師已經盡了一切可行的辦法,將本案之中法律程序的進程通知丈夫,並且把所有相關的法律文件送達予丈夫。本席亦相信丈夫是充分知曉本案中法律程序的進行。

42.但是丈夫對本訴訟採取逃避的態度。他沒有出席任何先前的聆訊以及本次審訊,亦沒有履行作出全面和誠實的財政披露的責任。因此,法庭無法全面評估丈夫一方的財政狀況,而只能透過參考妻子提供的證據,對丈夫的財政狀況作出推斷,,而且在恰當的時候可對丈夫作出不利推斷(adverse inference)。

43.根據可得的證據顯示,丈夫曾經在新界大埔某原居民村擁有一整棟丁屋。丈夫於1993年取得該棟丁屋的業權,而該棟丁屋從來沒有承造銀行按揭。該棟丁屋共三層,即地面層、一樓及二樓連天台。

44.根據妻子的說法,與訟雙方於2000年結婚後,雙方及女兒首先於該棟丁屋的二樓(即是最頂層)居住。

45.於2010年12月,妻子在內地的父親身患重病,妻子回到內地探望父親。此後不久妻子的父親離世,妻子在內地逗留了一段日子辦理父親的身後事。當妻子回到香港之後,發現丈夫將所有家具物品,從原先居住的二樓搬到該棟丁屋的一樓(即婚姻居所)。

46.其後,妻子又發現丈夫把該棟丁屋業權作出了下述的處置。

47.首先,丈夫於2010年12月8日,以HK$1,380,000為作價,將該棟丁屋地面層單位的業權,轉讓給他的妹妹。妻子宣稱以她所知,丈夫的妹妹沒有向丈夫支付任何實質的金額。另一方面,本席在審訊時,代表妻子的陳律師確認,妻子不會要求把這個地面層的單位,計算在丈夫的資產中。

48.此外,土地註冊處的資料亦顯示,丈夫於2011年7月15日以HK$3,070,000,將二樓單位出售予獨立第三方。妻子相信丈夫已經收取了有關的售樓收益。但是妻子亦沒有要求法庭將這筆收益就丈夫的資產,作獨立計算。無論如何,這筆交易已經是大約十年之前的事情。

49.如是者,根據可得的資料,丈夫的物業資產現在只剩該棟丁屋的一樓單位,即婚姻居所。從妻子的證供顯示,妻子和女兒在婚姻居所由2010年底或2011年初一直居住至2020年6月遷出該單位為止。連同這個家庭先前居住於該棟丁屋的二樓,丈夫為妻子和女兒提供居所共約20年之久。

50.根據妻子所呈交法庭的專家估價報告,婚姻居所的市場價值被評估為HK$5,200,000。

51.除了上述婚姻居所之外,妻子並不知道丈夫是否擁有其他的資產。

52.另一方面,針對丈夫的債項而言,根據可得的證據,丈夫於2021年1月29日向某財務公司借了一筆為數HK$380,000的個人貸款。這筆貸款的還款期為三十六個月,每月還款額為HK$11,198。上述財務公司曾經嘗試將有關的借貸協議針對前婚姻居所在土地註冊處進行登記。但有關的登記被終中了。

53.針對上述的債項,本席認為丈夫舉債行為的動機和真確性十分可疑。正如上文提及,丈夫一直對本離婚訴訟採取迴避的態度。他甚至對妻子的代表律師的職員表示不想參與本訴訟。丈夫亦沒有呈交任何經濟狀況披露文件。這些因素令本席不禁懷疑,丈夫是意圖藉借貸的方式,去轉移資產,從而令家庭資產減少價值。

54.故此,本席在計算婚姻資產的時候,會對丈夫作出不利推斷,把這筆債項完全剔除,不作計算之內。

家庭的總資產

55.鑑於上文所描述,本席相信根據在法庭面前所有的證據而判斷,較務實的做法是集中考慮如何將婚姻居所作出分割。

56.針對這一個問題,妻子提出的建議是將婚姻居所出售,並且在扣除所有的合理開支以及為女兒特留的份額之後,餘額由丈夫和她平均(50/50)分配。

妻子的謀生能力及可能的經濟來源

57.本席在上文之中,已經講述過根據妻子自己的供詞,她現在的工作狀況和生活概況。

58.總結而言,妻子認為自己不能夠應付工作的要求。本席同意,妻子現在的年紀雖然並不老邁,但也不屬於年輕。儘管妻子依然有投入勞動市場的可能性,但是由於她沒有相關的工作經驗,她會面對很大的競爭實屬可想而知。而且客觀而言,妻子並不特別具有競爭力。本席亦信納,妻子有本身身體健康的問題,導致她不能夠長期勞動工作。故此,本席相信妻子的謀生能力非常有限。

59.本席經考慮妻子呈交法庭的文件證據,以及聆聽妻子庭上作供之後,亦信納妻子現時每月的綜援金只有HK$6,000至HK$7,000。而支付了每月HK$5,000的租金之後,就只剩餘大約HK$1,000可供她使用。除此之外,當妻子取得附屬濟助之後,亦有極大可能沒有資格繼續領取綜援。

丈夫的謀生能力及可能的經濟來源

60.丈夫沒有提供任何資料和證據。但是根據妻子的描述,本席相信丈夫在一般的退休年齡到達之前,仍然有的充足謀生能力。

妻子的合理需要

61.妻子在庭上作供的時候,修正了她每月的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項目 金額 (港幣$)
租金 5,000
公共設施雜費 400
食物開支 6,000
雜項家用開支 500
其他: 上網費 25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12,150

個人開支
項目 金額 (港幣$)
外出用膳費用 500
交通費 400
服裝費/鞋費 500
個人儀容 200
娛樂費 150
醫療/牙齒護理費 150
供養父母 400
其他: 電話費 1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2,400

62.本席細心考慮了所有呈堂的文件證據,並不是每個項目都有獨立文件證據去支持她實際的支出。特別是,妻子在這種艱難的環境之下,是否還真的有可能每月實際支出HK$400作為供養母親之用,本席對此抱有懷疑。

63.但是整體而言,本席信納妻子所報稱的每月開支,從一個客觀的角度來作分析,並非不合理的數額。

丈夫的合理需要

64.丈夫沒有呈交任何的財政狀況披露,所以法庭對他的合理需要無從稽考。因此,本席只能夠假定丈夫沒有任何特別的經濟需要。

對家庭資產分割的結論

65.經考慮上述提及的因素(包括婚姻的長度、雙方的貢獻以及雙方的經濟需要),本席相信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因素促使本席就夫妻雙方的家庭資產分割偏離平均分配原則。

66.儘管婚姻居所是丈夫結婚之前所取得,而亦沒有證據顯示妻子對該資產有任何財政上的貢獻,誠如終審法院在LKWDD一案中指出,婚姻居所一般會受到特別的對待而被視為重要家庭資產(見判詞之中的第98段)。

67.而本席亦相信,縱使丈夫現在應該依然居住在婚姻居所,丈夫將會在售出婚姻居所之後所得的收益份額,亦足照顧他的住屋及其他經濟需要。故此,出售婚姻居所不會對丈夫構成不公。

女兒的合理需要

68.本席亦接納妻子的證供,女兒於2020年及2021這兩個學年均申請了政府的助學金(grant),而女兒並不需要向政府清還這兩年的學費。至於女兒下兩個學年(即大學第四及第五年級)的學費,妻子希望可以從家庭資產之中支付,因為如果妻子從本案中取得附屬濟助,妻子的資產便有可能令到女兒不符合領取助學金的條件。

69.針對這一點,本直接納妻子一方的說法。除此之外,本席認為如果家庭有足夠的資產去應付家庭子女的教育開支的話,亦沒有理由要花費公共資源,去應付該等開支。

70.至於女兒的日常生活費,妻子在作供的時候說過不想女兒為了賺取生活費而兼職繼而影響學業,加上女兒將會開始在醫院實習,根本未必有時間去做兼職。本席理解,從妻子作為母親的角度而言,不想女兒過份辛勞並且希望女兒可以專注學業,實屬無可厚非。

71.本席亦相信,護理學系的學業繁重,如果在家庭經濟狀況許可的情況下,還要勉強女兒去做兼職賺取自己的生活費,道理說不過去。

72.本席並且信納妻子的說法,在夫妻雙方未分開之前,丈夫是女兒升上大學之後,每月給予女兒HK$2,000作為零用錢。故此,本席接納妻子的要求以HK$2,000作為計算女兒將來每月生活費的基礎。

73.經過覆核計算之後,本席接納妻子一方的代表律師在結案陳詞之中提出的女兒的合理經濟需要如下: -

項目 金額 (港幣$)
雙方自分開後直到目前 (即大約16個月)的家庭開支
(港幣$12,150 / 2) X 16個月
97,200
2021年10月直到女兒於2024年6月畢業的家庭開支 (即大約32個月)
(港幣$12,150 / 2) X 32個月
194,400
女兒大學4年級至5年級的學費
港幣$40,000 X 2年
80,000
雙方自分開後直到女兒完成大學課程的生活費
港幣$2,000 X 48個月
96,000
合計 467,600

是否應在家庭資產之中預留一定份額以應付女兒的支出

74.妻子要求法庭在家庭資產之中先撥款去應付女兒的支出。妻子提出的原因是家庭資產足以照顧正在求學的女兒的需要。

75.妻子的代表律師引用了兩個案例用以支持妻子的要求,即梁 對 馬 (FCMC 3464/2018,2020年10月22日), 以及蘇 對 黃 (FCMC 86/2016,2018年11月2日)

76.在上述兩個案例之中,家事法庭的法官均命令出售了家庭的房屋資產之後,在售樓收益之中撥備一筆過的款項,用作應付家庭子女的未來生活需要。

77.本席參考上述的兩個案例,並且考慮到在本案之中丈夫一方的訴訟行為,以及在本席面前所有關於家庭資產的資料,歸納出這個家庭有足夠的資產去應付女兒未來的生活需要。

78.而且,本席亦相信如果不在售樓收益之中作出撥備的話,妻子和女兒都會難以向丈夫收取有關的教育和生活費。所以本席同意妻子的要求,命令在售出婚姻居所之後,先扣除HK$467,600(其中HK$97,200是有追溯性質的生活費)作為女兒的教育和生活費用撥備。

命令

79.本席參考了妻子的代表律師在開案陳詞之中所提出的公開建議,並且考慮到上述所提及的事項,得出結論認為在本案中合適的附屬濟助命令如下:-

a. 婚姻居所須於絕對離婚令頒發的三個曆月(calendar month)內,以市場的最佳價格出售,而有關的售價應不少於HK$5,200,000;

b. 丈夫須於本命令頒發後的一個曆月(calendar month)內,將婚姻居所的所有業權契據及文件、鎖匙、以及空置管有權(vacant possession)交付給妻子;

c. 丈夫搬出婚姻居所之前的所有管理費、差餉和地租(如有的話),需要由丈夫負責。若丈夫欠付有關款項,須從他可獲得的婚姻居所售樓淨收益份額中扣除;

d. 妻子的代表律師 (或任何其他妻子委託的律師) 將被委託為處理賣出婚姻居所的法律代表;

e. 丈夫在妻子代表律師的要求下,須簽署所有有關出售前婚姻居所的合約、契據或文件;

f. 出售婚姻居所之後,有關的售樓收益按照下列安排處置: -

i. 首先扣除有關出售婚姻居所的支出,包括(但不止於)政府稅項(如有的話)、地產代理佣金、律師費及其他合理開支等等;

ii. 其後在餘款之中,支付妻子HK$467,000,以信託人的形式為女兒持有,用作支付女兒的教育和生活費用的撥備;

iii. 餘下的部分,妻子和丈夫各自可得50%;

iv. 其中丈夫可得的50%,應存入法庭,如丈夫須支付本案訟費的話(本席在下文之中將作處理),該等訟費在評定後,應從丈夫所得的50%售樓收益中先扣除,然後才發放給丈夫;

v. 另一方面,以上所有支付給女兒或妻子的款項,需經法律援助署署長,並須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才支付給女兒和妻子。

g. 與訟雙方可就以上的命令,向法庭申請進一步指示。

80.妻子的代表律師亦在書面結案陳詞之中確認,法庭無需要在現階段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8A條所賦予的權力,作出任何關於授權簽署轉讓婚姻居所文件的命令。但假如妻子日後有此需要的話,她可以另行提出申請。

訟費

81.首先,基於上述的判決,妻子應被視作為本案之中附屬濟助事宜的勝訴一方。建基於此,本席認為丈夫一方應該支付妻子有關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以及本次附屬濟助事宜審訊的訟費。

82.妻子的代表律師在結案陳詞之中,代表妻子要求法庭判令丈夫以彌償基準(indemnity basis)支付本案有關附屬濟助事宜的訟費。

83.妻子提出上述要求的理由基本可以歸納為兩大點。第一,妻子在送達過程之中遇到重大困難,丈夫亦迴避接收法庭文件。第二,丈夫拒絕參與本案亦沒有遵守法庭的命令,作出財政披露,讓法庭去了解丈夫一方的經濟狀況。

84.妻子的代表律師進一步陳述,法庭命令丈夫以彌償基準支付於附屬濟助事宜的訟費,才足以反映丈夫上述的不合理訴訟行為。

85.針對這要求,妻子引用了謝 對 陳 (FCMC 3455/2006,2009年8月21日)這個案件的判決作為依據。在謝對陳這個案件之中,法官亦裁定丈夫同樣有以上的訴訟行為,包括拒絕接收呈請書,沒有呈遞表格E,亦沒有出席任何法庭的聆訊或審訊。本席經過考慮上述案例之後,同意妻子的陳詞,認為本案是一個合適的個案以彌償基準去計算有關的訟費。

86.有關妻子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作出評定。

87.以上訟費命令,將是一個暫准命令,假如妻子在本命令頒下的14天內,或者丈夫在本命令以普通郵遞送達他最後地址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本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88.最後本席感謝呈請人代表律師的協助。

  ( 周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溫彩霞律師事務所陳律師代表(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亦缺席審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