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 對 何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6517/2021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December 2023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懷德.
Maintenance – Costs – Adverse Inference – District Court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 Non-cooperation – Indemnity Basis – Interim Judgment – Maintenance Order – Penalty Notice – Male absent from hearing, court inferred income HK$20,000/month, Female unemployed with deficit, Maintenance awarded HK$5,000/month, Costs on indemnity basis due to contemptuous behavior.
Legal issues: Maintenance Assessment · Adverse Inference for Non-Disclosure · Costs Basis
Outcome: Maintenance awarded HK$5,000/month. Costs awarded on indemnity basis.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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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6517/2021 [2023] HKFC 24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21年第 6517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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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書 ----------------------------------------- 1.這是一宗有關答辯人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在此判案書,本席將稱呈請人為「男方」,而答辯人為「女方」。 A. 婚姻事實背景 3.男方與女方現年分別為58歲及55歲。二人在2007年7月13日結婚,沒有任何子女。 4.二人在婚後一同居住在位於大埔,女方父親登記的寮屋,並與女方父母同住(「婚姻居所」)。 5.在2014年,男方搬離婚姻居所,而女方則獨自與她的父母繼續同住。雙方自此分居。男方現時的登記住址為一個位於長沙灣的唐樓單位(「男方現址」)。 6.在2021年7月5日,男方存檔離婚呈請書。在2021年12月21日,彭家光法官頒發暫准離婚命令。 7.在本審訊中,女方要求男方支付每月HK$5,000的定期付款。 B. 男方缺席審訊 8.綜觀整個婚姻訴訟(包括離婚訟案與附屬濟助申請),男方一方除了存檔了離婚呈請書、一份支持呈請而作出的誓章(表格21(7))、及一份由男方朋友敘述送達法律文件給女方一事而作出的誓章外,並沒有存檔任何文件。 9.另外,在沒有委派法律代表的情況下,男方本人並沒有出席任何法庭聆訊,包括兩次的首次約見,審前覆核及本審訊。 10.女方一方曾就向男方送達法律文件及知會審訊日期的情況存檔了9份誓章,內容大致如下:
11.綜合以上,本席信納男方在開審前充足的時間內已得悉本審訊的日期、時間、地點,及收到有關本審訊的一切文件,但選擇缺席。故此,本席認為在男方缺席下如期進行審訊,才是合乎各方利益的做法。 C. 適用的法律原則 C1. 處理附屬濟助案件的步驟 12.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4條,法庭可以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款額的命令。 13.在作出上述命令時,法庭須考慮並顧及該條例第7(1)條列出的事宜:
14.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 一案中,終審法院就法庭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所述事宜給予了權威性的指引。經考慮相關案例後,終審法院清楚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5.終審法院亦歸納下列5個步驟以處理附屬濟助申請:
C2. 不利推論 16.在L v L [2006] 1 HKFLR 121 一案中,林文瀚法官(當時官階)闡釋了法庭能就訴訟方沒有盡其披露資產的責任而對他的資產及財政狀況作出不利推論。特別在判詞第197至200段,林法官列出相關指引,包括:
17.在LKW v DD 案裡亦肯定了以上的原則:
D. 確定婚姻資產 D1. 男方的經濟能力與開支 18.男方沒有在本案中存檔任何有關其經濟狀況的文件。故本席未能從文件證據得知男方的經濟狀況、資產與負債、目前收入及日常開支等。 19.女方在她的兩份第7條誓章內描述了男方資產及經濟能力:
20.考慮以上的描述,本席的分析如下:
D2. 女方的經濟能力與開支 每月收入 21.根據女方的表格E及兩份存檔的第7條誓章,她報稱自2019年3月起失業。而且,她本身患有思覺失調,與男方分開後病情加重,曾入住公立醫院接受治療。女方亦說因為社會運動,所以她屢次就算找到工作都被辭退。現只能在家中賦閒,依靠每月HK$2,330 的傷殘津貼生活。 22.就女方的傷殘津貼而言,雖然她並沒有提供正式傷殘津貼的證明,本席留意到女方的銀行月結單確有每月從「SWD」(即社會福利署)HK$2,330的進賬。 23.女方亦有提供相關精神科醫生報告。該報告指出女方從2004年起已患有精神問題,需要定時覆診及使用精神科藥物控制病情。另外,女方還附上了該公立醫院發出的覆診預約便條,記述她在2023年3月至6月已預約覆診。 24.基於以上事實,本席信納女方是一名長期精神病患者並有收取上述每月的傷殘津貼。 25.儘管如此,本席留意在該報告中,撰寫報告的醫生指出女方在使用藥物後,能控制自己的病情,所以在機能上她能勝任兼職工作。醫生亦指出,女方的情緒穩定,說話能力正常,而且女方認為自己的病情不會對生活構成障礙,而且她不會作出任何自殘或激烈的行為。故此,女方或有一定謀生能力。 26.雖然如此,本席亦留意到女方的父母各有健康問題,需要女方長期照顧。女方的母親全時間臥床,而父親則在2021年因交通意外後,現需背著尿袋行走並由女方照顧。 27.本席接納女方需長時間照料兩老。就算她有可能勝任簡單的兼職工作,本席認為在考慮本案各因素及利弊後,女方並沒有謀生能力。 28.女方亦坦誠地透露父母有每月合共HK$7,830的高齡津貼(生果金),需要時可向父母借貸。雖然如此,本席在本案中不會將女方父母的生果金視作女方自身的經濟來源。 資產與負債 29.根據女方的表格E(日期:2021年12月20日)以及兩份第7條誓章(第一份日期:2023年4月28日;第二份日期:2023年10月27日),她的資產及負債如下:
30.針對以上女方的資產和負債,本席留意到女方的表格E和兩份誓章的日期相隔超過2年,總資產減少約HK$40,000。本席認為雖然女方並沒有解釋資產減少的原因,但考慮她自2019年3月開始失業,期間只靠傷殘津貼收入,資產減少亦是合理。 31.就女方所提供的證據而言,本席認為女方已經在表格E及兩份誓章中附上適當的文件證據,當中包括銀行月結單及強積金權益報表,能讓法庭清楚了解女方的資產及財政狀況。本席接納女方披露的資產及財政狀況真實反映她目前的財政狀況。 每月開支 32.根據女方的表格E,她的每月開支如下:
33.就着上述開支,女方在誓章內附上多張消費單據的影印本以供法庭參考。雖然並非所有申報開支都備有單據或文件支持,本席謹記法庭的職責並非就每單據的金額、每項支出作出計算。綜觀而言,本席認為女方所申報的每月一般及個人開支合理。 34.換言之,減去女方的每月傷殘津貼HK$2,330後,女方每月仍面對HK$4,903的赤字。 E. 決定結果 35.正如上文所述,本席對男方的經濟狀況作不利的推斷。本席推斷男方每月的收入為HK$20,000,並以此為基礎作考慮。另外,本席亦推斷男方的經濟狀況能滿足自己的需要。 36.相反,女方的經濟狀況及資產明顯地不能長遠支持她的開支。 37.考慮到本案所有情況,本席認為公平的做法是男方每月向女方支付HK$5,000的定期付款。 F. 訟費 38.女方在此附屬濟助案件中勝訴。所以,男方應支付女方一方有關的訟費,包括此申請的訟費及已經保留的訟費。 39.女方的法律代表要求法庭以彌償基準評定男方應支付的訟費。 40.有關頒布彌償基準評定訟費的法律原則,勝訴方先要證明案件存在着特殊或異常的情況,以支持作出彌償訟費令。這些情況並不限於別有用心或為不當目的而提起訴訟或敗訴方曾作出欺詐或不光采行為,法庭亦可考慮與訟各方的屬性以及法律程序的性質。法庭可考慮理據的範圍,可擴展至(但僅限於)關乎訴訟及與訟方行為的任何事宜,以及導致訴訟的情況。除了所判給的按彌償基準訟費須為「適當」外,法院的酌情權不應受任何掣肘:見 官 對 李 [2018] 5 HKC 151 第5段,引用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td (No. 2) (2004) 7 HKCFAR 114。 41.在家事案件的背景,陳振國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 謝 訴 陳 FCMC 3455/2006(未經彙編,判詞日期:2009年8月21日)一案中曾考慮該案中的女方代表律師在送達呈請書予男方時出現困難,而且男方並沒有出席聆訊,法庭便基於男方的不合作表現並對法庭審理案件構成困難為由,認為是一個合適的案件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此原則亦在另一家事法庭案件 楊 及 黃 [2022] HKFC 42 中被引用。 42.在本案中,特殊或異常的情況顯然是男方對法庭及女方一方採取迴避及極不合作的態度,從上述第8至11段提及的事件足以反映。更甚者,男方下列的行為更特別有藐視法庭之嫌:
43.綜合以上各點,本席毫無疑問地裁定男方不合作及迴避法律程序的行為無疑是對法庭審理案件的過程構成困難,浪費各方資源。故此,本席認為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合適不過。 G. 罰則通知 44.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5(1)條規則,凡有判決或命令規定某人須在該判決或命令所指明的時限內作出某項作為,而該人在該段時限內拒絕或忽略作出該項作為,該判決或命令可用作針對該人強制執行。根據第45號命令,強制執行的方法包括交付羈押令。 45.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7條規則列出了強制執行的先決條件,其中一項為相關命令必須附有罰則通知。 46.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將罰則通知附註在此判決的蓋印命令是合適的做法。此舉能讓男方清楚了解若他繼續持不合作及蔑視態度看待法庭命令而不嚴肅履行其責任,便可能面臨被交付羈押的嚴重後果。 H. 命令 47.根據以上分析及理由,本席就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頒發以下命令:
48.最後,本席感謝女方的法律代表周律師給予法庭的協助。
呈請人(男方):沒有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答辯人(女方):由蘇龍律師事務所周靜嫻律師代表(由法援署署長委派)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6517/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