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米潤發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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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身為案發樓宇的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即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他們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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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386/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8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8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45329及45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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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米潤發  
第二上訴人 徐伙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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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9年8月26日

裁決日期:2009年8月26日

判案書

1.兩名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身為案發樓宇的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即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他們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

2.據控辯雙方承認之事實指出,上訴人在樓宇之天台上加建搭建物已超過了10年,並將此搭建物租出。

3.兩名上訴人在該建築物的同一拆卸令於2006年在裁判法院被定罪及每人各被罰款3,500元。

4.裁判法官在考慮罰款時依從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元潔(HKMA 1220 of 2005)一案。裁判法官於判刑時已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及經濟狀況,判兩位上訴人每人罰款30,000元,每日罰款5元合共316天,即1,580元,總罰款額為31,580。

5.兩名上訴人均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6.兩名上訴人堅持他們沒有錢,每人罰款3萬元明顯過重,他們的經濟能力不能負擔。但代表答辯人的馮大律師指出,從感化官的報告中得知第一上訴人的存款約50,000元港幣;第二上訴人的存款約43,000元港幣,而兩名上訴人也不是年紀老邁,都只是63歲,並育有子女,兩名上訴人曾向感化官透露他們以5,400元租出該搭建物,依賴此租金過活。

7.馮大律師公平地指出,裁判法官在考慮罰款時關於搭建物的面積上出錯,裁判官指搭建物足有1,000平方尺,其實應該是630平方尺。

8.裁判法官判本案的每日罰款只是象徵式的5元,而每人一次性罰款30,000元,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因在面積上出錯,在這情況下,每人的一次性罰款30,000元是明顯過重。本席雖然考慮到上訴人出租該建築物有一段頗長時間,已收取了不少租金,但無可否認,現時兩名上訴人均無業,身體也不是十分健康。

9.本席認為本案主要是裁判法官在面積上出錯,罰款應調低,本席認為適當的罰款為每人20,000元,每日罰款維持5元,總罰款應是20,000元加上1,580元,即每人共罰款21,580元。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罰款改為每人21,580元。

10.因為兩位上訴人每位已繳交兩期罰款共6,316元,將21,580元減去6,316元,剩下每人罰款15,264元,本席容許上訴人分8個月繳交,由9月6日開始,每人於每月的第6日繳交1,908元罰款,直至罰款繳畢。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馮美琪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