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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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之命令的傳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 40(1BA)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身為大埔太和道15號太和中心第1座2樓F室及平台的擁有人,在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1月22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4(1)條的條文,於2012年1 月18日向上訴人送達的命令CWP/S1/100002/12/NT。該命令着令進行工程,即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把樓宇受影響的部分恢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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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8/2020 [2022] HKCFI 4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1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123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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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承認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之命令的傳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 40(1BA)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身為大埔太和道15號太和中心第1座2樓F室及平台的擁有人,在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1月22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4(1)條的條文,於2012年1 月18日向上訴人送達的命令CWP/S1/100002/12/NT。該命令着令進行工程,即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把樓宇受影響的部分恢復原狀。 2.上訴人被判罰款共$44,430,即基本罰款$15,000及共327天的每天$90罰款。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3.上訴人自2010年11月起是傳票所列的處所(下稱「涉案處所」)的業主。 4.2011年11月24日,屋宇署人員於涉案處所視察時,發現在2字樓平台上加建了面積總共約66平方米的違例建築物。 5.2012年1月18日,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4(1)條的規定,向上訴人送達一份命令(編號CWP/S1/100002/12/NT),著令上訴人須在30日內,即在2012年2月17日前,拆除上述建築工程及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把樓宇受上述建築工程影響的部份恢復原狀。有關命令用掛號郵件寄給上訴人,並張貼在涉案處所。 6.2019年10月4日,屋宇署人員到上址進行視察,發現上述違例建築工程仍然存在。 7.2019年10月16日,建築事務監督向上訴人發出一封警告信,指出由於上訴人沒有遵從有關命令,又無合理解釋,屋宇署將考慮採取檢控行動。 8.2019年11月22日,屋宇署人員到上址視察,發現上述違例建築工程仍然存在。 9.控罪所指沒有遵從有關命令的日數為327日(即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1月22日)。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裁判官以327天作為判處罰款的天數是不公平,及他在原審前已經將違法建築清拆。 討論 11.根據有關的條例,上訴人所觸犯的票控罪名,最高的基本罰款是20萬元,而每日違例的最高罰款為2萬元。裁判官是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求情因素,包括他認罪和初犯,及違例建築物並非他所建造,而是在他將處所出租之後才出現。裁判官亦同時指出,雖然上訴人在2015年收回涉案處所的時候,已經發現這個違例建築物的存在,但沒有採取任何的步驟去移除這個違例的建築物,更將涉案處所再次租出。裁判官強調這個違例建築物的面積,比涉案處所還要大,因此有理由相信上訴人會從中獲得更高的租金。 12.代表答辯人的許檢控官有用地提交了2019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間,一些與涉案處所位於同一屋苑及觸犯同一罪行的單位的罰款。他們都與涉案處所相同,是在平台上加建搭建物。詳情如下:
13.判處罰款數額的其中一個重要考慮因素,當然是搭建物的面積。在這些例子中,與涉案處所搭建物面積接近的是57 平方米的案件,其基本罰款是$15,000及每天罰款$100。這個判處與本案的判處相若。 14.許檢控官亦提交了多個案例予法庭參考:
15.在這些案例中,米潤發及另一人案所涉及的違例搭建物面積略少於涉案處所。原審時的基本罰款是$30,000及316 天的每天罰款$5,但因為裁判官將搭建物的面積計算錯誤,所以上訴時原訟庭將其減為罰款$20,000。這個數額比本案的仍要多。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案中的被告人已有一次前科。 16.兩案的最大差別是每天的罰款額。案例中的只是每天$5。判詞中並沒有道出原因,因為當時的上訴焦點是基本的罰款額,但明顯地是基於兩位被告人的背景和經濟狀況,因為判詞中提及裁判官判刑的時候考慮了這兩個因素。這令到這案例與本案的情況不相同。 17.雖然,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沒有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元潔[1],但上文所述他所考慮的因素基本上是這案例中所指判刑時應該考慮的因素[2]。本案中的基本罰款和每日罰款的數額與有關的案例和其他情況近似的案件的數額相若。本席認為它們並非是明顯地過重,亦沒有違反任何判刑的原則,因此沒有理由作出干預。 18.至於每天罰款的天數,這是上訴人在收到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之後,沒有採取任何的行動去拆除違例的搭建物所致。上訴人是拖延了8年才將有關的建築恢復原狀。若果不是屋宇署的檢控守則是最多控告違例日數一年的話,上訴人會面對更長每天罰款的日數。327天已經是屋宇署公正地將一些行政日子扣減之後而得出的數字。這是上訴人漠視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的結果。過錯完全是在上訴人自已身上。本席看不出上訴人有任何的理據可以作出投訴。 結論 19.上訴人的判處上訴完全缺乏理據。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許珉諾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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