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志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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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被控一項勒索罪,一項串謀偷竊罪,兩項盜竊罪及一項非法禁錮罪。控辯雙方經過認罪協商後,除了第五項非法禁錮罪外,兩名被告承認其餘四項控罪。以下是本席就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的判刑理由。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78/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47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4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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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志輝(第一被告人)及
林景豪(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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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09年9月15下午3時4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Matthew LAM,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FU Chong-sa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黃林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一、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勒索罪(Blackmail)
[2] 串謀偷竊(Conspiracy to steal)
[3] 及 [4] 盜竊罪(Theft)
[5]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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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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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被控一項勒索罪,一項串謀偷竊罪,兩項盜竊罪及一項非法禁錮罪。控辯雙方經過認罪協商後,除了第五項非法禁錮罪外,兩名被告承認其餘四項控罪。以下是本席就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的判刑理由。

控方案情

2.大約在2008年2月29日,控方第一證人向一間財務公司的一名姓張職員提供個人資料,借取3,000元。這3,000元在當日便存入控方第一證人的銀行戶口。控方第一證人需要每十五天歸還900元給財務公司。雙方沒有簽訂任何借款契約。控方第一證人未能支付第一次分期,姓張的把第一期還款額提升至1,500元。控方第一證人在2008年9月5日和19日及10月6日每次把1,200元存入一個馬會的投注戶口。

3.2009年3月26日下午時分,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到北角電氣道一間酒家尋找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試圖躲避,但仍然給第一和第二被告找到。他們向控方第一證人追數。第一被告更掌摑控方第一證人,第二被告亦出言恐嚇,說如果控方第一證人不還錢,他會毆打控方第一證人。第一被告聲稱欠債的本息已經加至25,000元。當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沒有能力還錢時候,第一被告再掌摑他。

4.在第一被告的索求下,控方第一證人交出他在恒生銀行和中國銀行的銀行提款卡和有關戶口的個人密碼。第一被告亦拿取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身分證,並在該酒家的後樓梯監視控方第一證人。第二被告拿著那兩張提款卡離開現場。

5.稍後時間,第二被告回來,並說那張恒生提款卡被自動櫃員機沒收。於是第一被告指令控方第一證人跟隨他們一同前往恒生銀行。

6.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帶控方第一證人到英皇道的恒生銀行分行。控方第一證人向銀行職員要求提款,但因為沒有存摺而不成功。控方第一證人成功提示銀行職員報警。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一同離開銀行。

7.在五時半左右,第一和第二被告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售出他的手提電話。控方第一證人在北角一間電訊公司以350元賣出他的電話。控方第一證人把350元交給第一被告作為還債之用。他們亦行至酒家附近一條後巷。第一被告從控方第一證人的銀包內取出了100元,聲稱這亦是還債之用。警員在這後巷拘捕第一和第二被告。警員在第一被告身上找到450元及前述的銀行提款卡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身分證。

8.經醫生檢查,控方第一證人的面額和頸部都有痛楚感覺。

9.設置在北角炮台山地鐵站的恒生自動櫃員的閉路電視錄取了第二被告在3月25日的情況,而在恒生銀行內的閉路電視則錄取到受害人和兩名被告的情況。

求情理由

10.第一和第二被告都沒有牽涉在「大耳窿」的借貸活動。他們承認四項控罪。第一被告現年25歲,自幼由祖父教養。第二被告現年27歲,他長期患病的父親亦有到庭支持他。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角色有所不同,相對而言,第二被告的角色是較次的。本案亦不是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一種。辯方大律師希望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的判刑能夠同期執行。第二被告亦呈上他的求情信,希望法庭從輕發落,使他能夠好好照顧患病的老父。

判刑

11.兩名被告最實質的求情理由是他們坦白認罪,這使他們有三分一刑期扣減。明顯地,他們欺凌受害人,亦有掌摑他,致使受害人百般驚恐。除了取消恒生銀行戶口外,受害人對兩名被告的要求都是唯命是從。

12.並沒有證據證明兩名被告與黑社會有關連,雖然他們兩人是替高利貸的放數人追討債項,但他們二人所涉及的控罪並不是和高利貸有關。但是本席認為在法理上,兩名被告所涉及的串謀盜竊和盜竊罪實質上可算是搶劫罪行,因為在偷竊行為時或之前,受害人曾被掌摑使他害怕會再受到武力對待。

13.當然,本席只會以兩名被告所面對而承認的控罪判刑。

14.第一被告現年25歲,中三程度,他有七項刑事紀錄。在2000年他有兩項相同的盜竊罪行紀錄。

15.第二被告現年27歲,中四程度,他聲稱已經沒有毒癮。第二被告有四項刑事紀錄,其中三項涉及毒品。

16.勒索罪並沒有判刑指引,上訴庭在女皇 劉恩球(譯音)CACC 573/1995曾說在有些情況下勒索罪行的判刑超過3年是恰當的。本席亦考慮了特區 念禧彬(譯音)Benny CACC 213/1999,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夥同犯案角色相等,他們亦有掌摑受害人。

17.綜觀各項因素及本案案情,就第一項勒索罪,本席以兩年半作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20個月。

18.本席認為第二項至第四項罪行可算是一連串相類似的行為。兩名被告只是被控盜竊罪。就第二項串謀盜竊罪,本席以12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8個月。基於整體量刑原則,這刑期的6個月與第一項判刑分期執行。

19.就第三項盜竊罪,受害人可算是被逼變賣他的手機,而第一被告亦拿走了那350元。本席以15個月作為起點,被告認罪使刑期減至10個月。這刑期的3個月與第一項和第二項判刑分期執行。

20.就第四項盜竊罪,第一被告再從受害人銀包拿取100元,本席以6個月為起點,因認罪而減至4個月。基於整體量刑原則,這判刑與前述判刑同期執行。

21.總括而言,兩名被告的刑期是20個月加6個月加3個月,即總刑期29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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