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定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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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本案的一、二、四、五、七、八,共六項控罪,案情如下: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83/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Dec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88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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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尹定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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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0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Betty F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e Kwok Chuen Victo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Anthony So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及 [5]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3] 及[6] 至 [9] 勒索罪(Blackmail)
[4] 企圖刑事損壞(Attempting Criminal da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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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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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本案的一、二、四、五、七、八,共六項控罪,案情如下:

2.證人李勤與及鄭潔紅,為新界荃灣德士古道36至60號,創意無限商場地下G21至22號舖的「感覺髮型設計」髮型屋的東主。2008年9月9日晚上八時許,被告將一個錘子擲向髮型屋的玻璃櫥窗,令該櫥窗破碎,被告人逃去。2008年9月29日晚上九時許,被告再將一個錘子擲向髮型屋的玻璃櫥窗,亦令櫥窗破碎,被告人亦逃去,不過有髮型屋的職員江秋容目睹事件。2008年10月22日晚上九時許,被告人用一個錘子敲打髮型屋的玻璃櫥窗三次,有保安員見到大聲喝止,被告就逃去。這次事件中,髮型屋的玻璃櫥窗沒有損毀。翌日(即2008年10月23日)晚上十時許,被告人再到該髮型屋,並將黑色漆油淋潑在玻璃櫥窗上。2008年11月14日上午九時許,被告人戴上口罩及頭套,右手拿著一把刀身長約三十厘米的西瓜刀,衝入髮型屋,把刀架在髮型屋職員江秋容的頸上,被告叫江秋容每月給他港幣20,000元。江問被告是否找錯人,她向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就把刀放回刀套,然後離去。江尾隨被告,當被告除下口罩時,江就看見被告的面容,她認出被告就是在2008年9月29日損毀髮型屋櫥窗的人。江在這次事件中沒有受傷。同日晚上七時許,髮型屋其中一個東主鄭潔紅接到電話,在該電話中,對方叫鄭潔紅致電6811 9830找姓高的,鄭照辦。被告接聽電話,他對鄭說,他要做嘢交代畀老細,被告然後收線。鄭再致電被告,被告要鄭付250,000元,否則他會繼續破壞鄭的髮型屋,鄭就報警。

3.到了2009年6月23日,被告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他承認本案的第一、二、四、五、七、八的六項控罪。他說控方證人鄭潔紅的弟弟鄭煜豪欠他235,000元港幣,被告找不到鄭煜豪,但他知道鄭潔紅是鄭煜豪的姐姐,所以就去騷擾髮型屋,令鄭潔紅代弟弟還債。被告亦說,他在11月14號用刀威嚇江秋容是認錯人,他以為江就是鄭潔紅,他知道認錯人後便離去。被告又說,在11月14日,他叫鄭潔紅代弟弟還錢後,鄭潔紅同意代還250,000元的債項。警方其後舉行認人手續,控方證人江秋容認出被告,至於鄭潔紅的弟弟鄭煜豪則表示他沒有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在控罪一、二、五的三次刑事損壞的犯罪行為中造成髮型屋的櫥窗損毀,髮型屋方面合共要花50,000元去修理。

4.被告今年27歲,自1998至2008年共有六次定罪紀錄,涉及多項罪行。他在98年、2002年及2008年都犯上暴力的罪行。辯方律師在求情時,說出被告的成長經過,他指被告自小缺乏適當的家庭管教,曾入住兒童院,性格乖僻及自卑。今次因為鄭煜豪在內地和他有生意合作的事務,鄭拿了貨品但其後沒有付款,被告覺得自己沒有確證,亦負擔不起律師費用,所以沒有用恰當的法律途徑去追討,就用不當的方式去迫鄭煜豪方面還債,致犯下本案的各項罪行。律師指出,被告在2008年11月下旬得悉警方正作出調查,就潛逃回到內地。不過,他在2009年6月23日就回港投案,並在早幾天已致電警署方面,說明自己將會投案,被告在羅湖過境時被拘捕。律師說,被告之後和警方十分合作。律師指,被告這樣的表現(即自動回港投案及和警方合作),法庭應給他額外的寬免。律師亦指出,本案中沒有涉及黑社會的成份,被告雖犯上勒索的罪行,把刀架在江秋容的頸上,但他沒有令江秋容受傷。律師指,被告沒有使用真正的暴力行為。

5.律師遞上四個案例,包括DCCC 1050/2008、DCCC 478/2009、DCCC 562/2009、與及CACC 573/1995,藉以說明幾位區域法院法官與及上訴庭的法官如何處理該等案件中相類的犯罪行為。律師叫法庭盡量輕判被告,並指出各項犯罪行為的性質相連,法庭應考慮頒下同期執行監禁的命令。辯方律師所提的幾個案例,其中三個是區域法院法官判案時所寫的理由書,對本法庭沒有任何約束力,只能令本席知道其他同僚在處理相類的案件時怎樣判刑。律師還提及一宗上訴庭的案例,但也沒有訂下判刑指引。法律的原則是每件案件的判刑視乎該件案件的案情而定。

6.本席同意律師所指,本案不是一般的黑社會不法份子所犯的勒索案件,但本席不同意被告在本案中沒有使用暴力行為。被告承認三項刑事損毀罪行(即控罪一、二及五),在該三次事件中,被告都弄壞了髮型屋的櫥窗。第四項控罪是企圖刑事損壞罪,案情揭示,被告當時也是用錘子敲擊髮型屋的玻璃櫥窗,只是給保安員發現,他就逃去。在該次事件中未有造成損壞,但這不能說被告在該次事件中沒有使用暴力。本席更不同意被告對江秋容所作的威嚇不算暴力,有關的控罪是第七項控罪,案情揭示被告用一把西瓜刀架在江的頸上,江當時必定受盡驚嚇。幸好她向被告表示自己的身分,被告知道後也回復理智,知道自己找錯人就離去,並沒有使江受到真正的損傷,但被告所作的行為已是十分差劣的犯罪行為。至於第八項控罪,被告也用恫嚇的方式,威嚇鄭潔紅交出250,000元港幣,否則就要繼續損毀她的髮型屋。就算鄭潔紅的弟弟鄭煜豪真的欠被告錢,就算被告自己對法律無知,覺得自己沒有真憑實據,亦感到法律費用高昂,他也不應用這些野蠻及涉及暴力的不法行為去追討任何債項,他應從合法的法律途經去追討。

7.律師說,被告在2008年11月潛回內地,大約半年後又曉得自動回港投案,是一種值得嘉許的表現,叫法庭給予他額外的寬減。律師引出Sentencing in Hong Kong一書中作者講及有關的法律原則,不過在律師所提交的頁數第381頁中,其實也有登載司徒冕大法官在HKSAR v Chow Tak Fuk CACC 428/2004一案中說及﹕「雖然法庭一定要時常鼓勵犯罪的人自首,所以通常會給予他們一點寬減,但那些故意潛逃的人,不要認為他們回來後,就會得到好處。」本席認為這道理至為明顯,一個犯罪的人若存心潛逃,後來覺得終要回港投案,本席並不視這一個是特別的求情理由。就此點,本席不認為應給予被告任何特別的扣減。

8.至於被告回港後和警方合作,本席也認為這僅是他的個人選取,事實上就算被告不和警方合作,本案中也有證人認出他曾干犯第四及第七項罪行,由此其實警方亦可掌握證據給法庭去作推斷,被告亦和其他的罪行有關,所以本席不同意辯方律師所說,本案是靠被告的招認才得以偵破,所以本席亦不認為被告可以得到認罪以外的額外扣減。本席認為,被告在這項事件中,唯一的求情理由就是他最後都在法庭上坦白認罪,原本法庭因他表示不認罪,排期五天審訊,即今天原本是要開審,當然最後被告選擇認罪,免卻法庭用上這些日子去處理這件案件,不過本席仍認為,被告能夠得到的就是他認罪應得三分一寬減。

9.頭四項控罪,本席認為都是嚴重的刑事損壞行為,就是第四項控罪只是企圖的刑事損壞行為,但本席已說過,被告未有損壞髮型屋的玻璃櫥窗,純因保安員及時發覺,令被告驚逃,其他三次被告都損毀了髮型屋的櫥窗,並造成共50,000元的損毀,未能賠償。對於這四項控罪(即控罪一、二、四、五),本席都各以15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各判監10個月。

10.被告承認的六項控罪中,最嚴重的一項是第七項控罪,嚴重之處是他用西瓜刀架在江秋容的頸上,本席以3年監禁為這項控罪的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這項控罪判監24個月。

11.第八項控罪亦屬嚴重的勒索罪行,就算聽過辯方所提的一切求情,在本席剛才所述過的情況下,本席認為這一項控罪也應以兩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第八項控罪判監20個月。

12.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各項罪行其實是相連的,都是出於被告認為鄭潔紅的弟弟鄭煜豪欠他金錢,被告就以此等不當、不合法的方式去追討,而犯上他所承認的六項罪行。基於這種考慮,本席下令這六項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告須合共入獄24個月。

  林偉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