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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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五項欺詐及使用虛假文書的控罪,至於另外被告人原本面對的四項控罪,被告人則表示不認罪。控方鑒於被告人的答辯而向法庭申請將該四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中,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這項申請為法庭批准。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297/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29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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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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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錦昌

日期:

2010年8月11日下午3時10分

出席人士:

Mr Stephen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Victor Lee Kwok Chuen,由蘇震共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7] 欺詐罪(Fraud)
[8] 至 [9]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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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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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五項欺詐及使用虛假文書的控罪,至於另外被告人原本面對的四項控罪,被告人則表示不認罪。控方鑒於被告人的答辯而向法庭申請將該四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中,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這項申請為法庭批准。

2.本案涉及的是被告人以虛假的身分證明文件、虛假的入息證明和虛假的相關文件向不同的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並向不同的信貨機構申請貸款。在控罪一、三、五、七這四項欺詐控罪中,被告人成功地透過虛假文件的使用而獲得信用卡公司和信貸公司的批核,申請成功後,被告人分別從美國國際信用卡(香港)有限公司、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安信信貸有限公司及Aeon信貸財務(亞洲)有限公司得到共248,640元的信用卡簽賬額和貸款額。

3.被告人提取了信貸公司的貸款額共98,640元,亦利用兩張信用卡以現金透支和簽賬購物方式產生了共超過十六萬元的信用卡欠債,被告人是透過使用他朋友,亦即虛詐控罪中所提及的賴麗霞的身分證明和一些評稅表、銀行月結單等文件對信用卡發卡銀行及信貸財務機構進行詐騙。

4.被告人根據同意案情所顯示,被告人是透過為賴麗霞所經營的生意提供工作上的協助而能接觸有關文件,進而使用該等文件犯案。至於第八項控罪的使用虛假文書罪則是被告冒認為她女兒黃寶儀的身分使用虛假文書,企圖向AIG Finance申請貸款。

5.被告人今年48歲,已婚,育有兩名分別年齡為21歲及11歲的女兒,兩名女兒現時都在求學階段,被告人和前夫已離異數載。

6.根據辯方大律師所言,被告人因在離婚前後階段生活遭受困苦才愚昧之下干犯本案。被告人在干犯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辯方大律師代表被告人作求情時,向法庭呈遞了好幾封分別由被告本人、區議員及教會牧師撰寫的求情信,希望透過這些求情信的內容,令法庭接受被告人有真心悔過之意而能從輕發落。辯方大律師亦希望法庭可以特別考慮被告人所面對的困境,包括她尚有兩名在求學階段的女兒和年邁抱病的母親極需被告人的照顧及關愛,而能酌情權予以輕判。

7.辯方大律師承認,被告人所干犯的是嚴重罪行,但認為被告人所干犯的盜竊嚴格而言,與涉僱主、僱員或有任何形式的授信關係並不類同。辯方指稱,被告人的盜竊行為其實可以考慮非監禁式的刑罰,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犯案大部分原因是因前夫欠下巨額賭債,被告人面對巨債無法償還的情況底下才鋌而走險干犯本案。以相類似的控罪而論,以往亦有案例經法庭考慮後判以非監禁式的刑罰或短期監禁的刑罰。辯方大律師在這一論點上引述一宗區域法院判案案件,香港特區政府區頌明(譯音)及另三人DCCC 1064/2008及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香港特區政府陳志明及關寶蝶(譯音)HCMA 115/2003年,以證明辯方的說法,就是這類盜竊行為判監並非唯一可考慮的判刑選擇。大律師特別引述,在香港特區政府陳志明及另一人一案中,麥明康法官在判詞中引述,較早時候另一上訴法院案件,律政師訴Ng Sai Man [1994] 1 HKCLR 151中,上訴庭法官包致金曾作以下觀察:“If it is not necessary to send a man to prison for very long, it may not be necessary to send him to prison at all.”

8.辯方大律師說,由此可以引證,對於這類盜竊案件,就算有部分涉及違反誠信,法庭仍擁有酌情權可以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辯方大律師說,以本案的案情而論,情況實在屬於情有可原,因此希望法庭可以考慮非監禁式的判刑。辯方大律師進一步說,若法庭認為判即時監禁實是無可避免的話,希望法庭考慮在採納量刑起點時能接受辯方所述,即本案並非屬於如香港特區政府張美嬌一案所指的違反誠信案件,而能將量刑起點定於比張美嬌一案所指的為低。

9.辯方大律師又指,被告人所獲得的金錢其實除了用於償還前夫的賭債外,她利用信用卡的使費大部分都是用在日常家居生活上,而且被告人一直都有嘗試還款,辯方亦透過列表以說明這一點,希望法庭接受被告人並非借助犯案而求奢華生活,而且在減去還款後被告人目前為止尚欠只有約二十萬元的債項。辯方呈遞了被告人前夫的誓章及一名叫陳偉俊(譯音)的信件,以證明被告人干犯本案的主因其實是用款項以償還前夫的債項。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正如辯方大律師正確指出是十分嚴重的,本席仔細考慮了所有相關情況,亦詳細考慮了辯方大律師所作的陳詞及所倚賴的案例,最終認為本案實在不能判以非監禁式的判刑,本席達致這結論的主要原因如下:

(一)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是涉及違反誠信的,雖然賴麗霞並非直接受害人,但無可諱然,被告人犯案的手法是透過賴麗霞對她的信任和信賴,她才可以有機會接觸到賴麗霞的有關文件,進而利用虛假身分進行詐騙,故此,本席認為本案最終受害人或不是賴麗霞本人,但犯案手法確是有涉及違反誠信的元素在內;

(二)金額可觀,雖然被告人曾作還款的嘗試,但直至目前為止尚欠款額仍高達二十萬元,這並非一個數千元或數萬元的低額欺詐;

(三)所涉及的並非單一事故,被告人共承認了四項欺詐罪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犯案時間亦非在一、兩天之間,而使用犯案的手法亦看來頗具深思,因此,不判予即時監禁實不足以反映其嚴重性;

(四)有關被告人若被判監後家人所遭受的困境,本席認為並非減刑或免監的理由,被告人或是借欺詐行為獲取金錢以償還前夫所欠下的賭債,但償還賭債可以有其他合法的途徑進行,而且被告人犯案時早應預計,一旦罪行被揭發,她有可能面對判刑而導致兩名女兒及家人受苦,但她仍漠視一切後果而以身試法。若果本身不判以即時監禁,可能會對公眾人士發出錯誤訊息,就是如果因為替家人償還債項或在犯案後如被判監禁,可能替家人帶來困境的話,可以得到輕判。本席認為,法庭有責任向公眾人士發出正確訊息,就是無論妳面對的困境有多巨大,必要循正確途徑面對,而不能透過違法的途徑解決所有問題。若有人以身試法嘗試透過犯法途徑解決切身問題,無論是經濟問題與否,案件被揭發後,她必然面對嚴峻的判刑後果。

10.在考慮量刑起點時,本席認為本案雖然涉及違反誠信的元素,但嚴格而言,其違反誠信的程度與張美嬌一案所顯示的確有一定程度上的差別,而且最終受害人看來是信貸機構而非賴麗霞,故此濫用賴麗霞的信任和信賴而犯案,本席認為雖然是犯案的手法,但最終所引致的判刑應比張美嬌一案所頒下的判刑指引較輕。若以張美嬌一案的判刑來作參考,被告人在本案所涉及的金額判刑應在兩年或兩年監禁以下,但因本席在這量刑起點上接受被告人所干犯的控罪嚴重程度上比張美嬌一案所涵蓋的為輕,故此本席可以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即18個監禁作本案的總量刑起點。

11.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寬減,因此在減去被告人認罪的寬減後,總判刑應在12個月監禁範圍之內。除此以外,本席亦考慮了控方在07年6月首度拘捕被告人,但期間用了超過兩年時間才將被告人帶上法院,這點是否可以構成延誤而令本席可以給予酌情減刑,在仔細考慮後,本席認為控方所用時間是用作調查工作之上,其情況實在可以理解,本席亦不認為控方有任何刻意或疏忽的行為而導致這情況發生。但事實案件是使用了超過兩年的調查時間,這兩年多的時間的延誤並非是被告人的錯誤而造成,要被告人等候超過兩年才被帶上法庭應訊,被告人在這期間所需要面對的壓力之巨大可想而知,故此在這觀點上,本席再酌情給予被告人兩個月的減刑,換言之被告人面對的總刑期應為10個月監禁,本席不打算就五項控罪判以個別刑期,以免變得瑣碎。本席就五項控罪的判刑都以同一方式處理,就是各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減去被告人認罪的三分一判刑寬減(即6個月監禁)和因延誤而得到的酌情兩個月刑期寬減後,各項控罪的刑期均為10個月監禁,所有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被告人共需服刑10個月。

  陳錦昌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