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健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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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勒索罪,被判罪名成立,以下是本席的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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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5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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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勒索罪,被判罪名成立,以下是本席的判刑理由: 控方案情: 2.2009年5月20日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的第三名年約14歲的女兒離家返學後無故失蹤。5月25日控方第一證人報案。同年6月9日警方找到失蹤女童內有一些私人物件的書包。6月17日控方第一證人開始在屯門一帶張貼尋人單張,內有控方第一證人的聯絡資料。 3.2009年6月21日上午9時半左右,被告打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提電話,聲稱他在上水小巴站看見失蹤女童。被告告訴控方第一證人他的手提電話。 4.同日10時25分左右,被告再次致電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帶了其失蹤女兒到旺角東站。控方第一證人告知他太太(即控方第二證人),並趕往旺角尋找失蹤女兒。控方第一證人在途中接了被告打來的電話。被告問控方第一證人如果他帶失蹤女童由上水到旺角,控方第一證人可以給他多少錢。控方第一證人只擔心失蹤女兒的安全。 5.11時,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都到達旺角。被告再次致電控方第一證人,叫後者形容他的衣著。接著,被告要求控方第一證人首先把600元投進一個垃圾桶內,他才帶失蹤女童出現。控方第一證人不肯。第一控方證人和第二控方證人終於在當日12時半左右報警。 6.稍後被告再打電話來,告知控方第一證人他已經把失蹤女童帶到旺角警署。在到達警署後,被告打電話給控方第一證人,指示他把50,000元存入一個號碼為22065296的馬會投注戶口。控方第一證人需要在當日下午6時存錢,否則他失蹤女兒會被殺。控方第一證人說他需要時間籌錢及要求和失蹤女兒傾談。被告明顯地提高他的聲線,佯作控方第一證人的失蹤女兒。 7.在4時半,被告再致電控方第一證人查問籌錢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正在籌錢,被告恐嚇控方第一證人說如果沒有存錢,他會逼失蹤女童做妓女賣淫。在討價還價後,被告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把1,500元存入馬會投注戶口。控方第一證人不肯就範。在6時左右,被告叫控方第一證人帶1,500元到屯門友愛邨,在途中,被告叫控方第一證人轉到屯門安定邨的社區會堂門口。 8.控方第一證人和警員在晚上9時許到達安定邨。被告再打電話給控方第一證人,而這次來電顯示的電話號碼是6806 5102。被告叫控方第一證人存1,500元到一個號碼是14283602的馬會投注戶口,控方第一證人拒絕。被告於是叫控方第一證人用報紙包著那些錢,放入社區會堂外出的垃圾桶內,然後到屯門碼頭去見失蹤女童。控方第一證人照做。稍後,被告致電控方第一證人,指責他報了警。當然控方第一證人在碼頭亦沒有看見他失蹤的女兒。 9.在6月22日下午5時半,被告致電控方第一證人數次,促使後者存錢。控方第一證人拒絕。 10.警方在調查後,發現馬會投注戶口14283602是被告所持有的。警員在6月22日在被告的住所找到被告。被告聲稱前述戶口實質是他的女性朋友所使用。 11.警方亦發現6806 5102是預繳SIM卡的號碼。有人用這號電話在6月21日致電給控方第一證人約三十次之多,而另一個電話號碼2458 4563則是被告的住宅電話。從控方第一證人的電話紀錄中,有人曾用另外兩個電話號碼,即6607 0137和6711 3681在6月20日和21日打電話給控方第一證人。 12.在6月23日,警員在被告的父親面前查問被告。被告承認他使用6806 5102的電話,亦有打電話給控方第一證人。警員從被告那找到二十四張手提電話的SIM卡,這包括電話號碼6607 0137和6711 3681。 13.直至現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失蹤女兒仍然找不到。 14.稍後,警員向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承認下列事項:-
求情理由: 15.辯方律師呈上一份求情大綱。被告現年30歲,並沒有刑事紀錄,他在屯門晨光特殊學校完成中三課程。被告是輕度弱智的。他在犯案前在一間製罐工廠做散工,日薪220元。被告另有傷殘津貼。從犯案情節而言,辯方說,被告與失蹤人士毫無關係,本案並不涉及典型黑社會勒索,收取保護費的案件。本案亦不是有組織和精心部署。被告並沒有真正使用暴力,而本案並非同類案件最劣的一類。辯方亦呈上兩宗案例,DCCC 213/2009和CACC 118/2000。 16.被告由2009年6月23日至今已經被扣押了七十九天。被告未嘗過獨立生活,辯方希望法庭能給予一個短期監禁,以便被告能和家人團聚。辯方亦呈上被告僱主的求情信、匤智屯門晨光學校校長的信和教育署的心理學家報告。 判刑: 17.由於個別案件犯案的案情和受害者的情況及背景每每有很大差別,勒索罪是沒有判刑指引的。勒索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 18.為人父母,自然緊張關愛自己的子女。受害人夫婦的14歲女兒無故失蹤,人間蒸發,任何父母及失蹤少女的兄弟姊妹親友都會憂心如焚,牽腸掛肚。被告利用受害人夫婦這種心態以及患得患失的期待而勒索金錢,這是一種可恥的行為。被告視之為玩意作樂,這更令人覺得被告的行為是愚蠢和可悲。 19.被告擁有二十四張手提電話的SIM卡。他打電話給控方第一證人,亦曾使來電顯示的功能失效。被告嘗試使用馬會投注戶口來收取金錢,亦屢屢改變收錢方式和地點,致使受害人飽遭折騰。雖然本席接被告並不是慎密的、有組織的專業犯案者,但上述行徑亦顯示被告有預謀和有一定程度的策劃。被告最初勒索受害人50,000元,後來才減至被告所言的$5,000或控方第一證人所言的1,500元。本席並不接納被告犯案並非為本身利益。雖然被告沒有使用暴力,但被告卻出言恐嚇控方第一證人,說會把他的失蹤女兒殺死,或者強逼後者賣淫。 20.被告最實質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認罪,這使他有三分一刑期扣減。上訴庭在女皇訴劉師球(譯音)CACC 573/1995明言,18個月至3年的勒索判刑並不是一般性量刑幅度;在有些較差的罪行情況,判刑超過3年是明顯地恰當和應該的。 21.被告在裁判法院過堂時,已經有兩名心理醫生報告。由於本案案情嚴重,監禁式判刑是無可避免的。本席認為不需要索取心理學家或醫生報告。本席考慮到被告的智障問題及受害人沒有實質金錢損失,決定從輕發落,以兩年半作為判刑起點。由於被告認罪,本席判被告入獄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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