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世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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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11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的罪行,被判每項控罪4個月監禁,第2項至第11項控罪4 個月中的3個月與每一項控罪分期執行,合共34個月。由於上訴人在判刑時正在服刑中,裁判法官在考慮了總量刑後,把本案34個月中的28個月與當時服刑中的刑期分期執行。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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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3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减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3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99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9月23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9月2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11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的罪行,被判每項控罪4個月監禁,第2項至第11項控罪4 個月中的3個月與每一項控罪分期執行,合共34個月。由於上訴人在判刑時正在服刑中,裁判法官在考慮了總量刑後,把本案34個月中的28個月與當時服刑中的刑期分期執行。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2.其實,上訴的理由是指裁判法官的判刑方法並不適合、總刑期明顯過長及裁判法官並沒有充份考慮整體刑期的原則。 3.案情顯示上訴人成立了一間有限公司,並於2007年3 月26日以公司的名義在大新銀行開設戶口,於6月27日因戶口結餘已歸零,所以戶口被關閉。 4.自2007年5月29日起,上訴人從11間公司提貨,每次都會簽發支票。該些支票兌現時都不成功,因為該戶口已經被結束。當警方查詢時,他們才知上訴人是這間公司的主腦。上訴人在一個認人手續時,被控方第十和十一證人認出。上訴人於2009年3月25日被捕。 5.在考慮刑罰時,裁判法官考慮到上訴人對9位受害人使用不兌現的支票,作11次的交易,所涉及貨物總值$223,537元。在此情況下,裁判法官認為每項控罪應該是同樣的刑罰,本席不認為是錯的。這並不代表裁判法官沒有把每項控罪考慮,因為事實是一樣,裁判法官並不需要每次都提出他在每項控罪已考慮案發的手段,支票及其它資料,此等資料在事實裏已經透露出來,裁判法官亦認為上訴人這是有計劃地行事。 6.上訴人現年31歲,共有13次犯事紀錄,最後一次於2007年8月,因數項盜竊及入屋盜竊罪被判共2年18個月監禁,上訴人於審訊時是在服刑中。 7.裁判法官適當地考慮上訴人干犯本案時是在另一宗案件的保釋期間。上訴人是有計劃地行事,因此裁判法官就每項控罪採取一個6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扣除三份之一後,即4 個月監禁,在考慮整體刑期的原則後,裁判法官把每項控罪4個月中的3個月與其它罪行分期執行,即共34個月。由於上訴人就另一宗案件服刑中,裁判法官再作總量刑,把本案34個月中的28個月與當時服刑中的刑期分期執行。 8.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代表上訴人的馮大律師提及幾個案例。其實,這些案例只不過是用作參考,因為每宗案案情都有所不同。 9.馮大律師提及The Queen v Lau Siu Yu CACC 812/1995一案,案中被告人共發出4張巨額支票,本席認為與本案共11張支票及9位受害人相比,本案比較嚴重。本案的上訴人有13次的刑事罪行紀錄,相比在律政司司長對丁江河CAAR 9/2000 一案,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共用21張的期票去逃避共760萬元的債項,雖然數量是很多,但該被告人是第一次犯案。 10.本席認為這些案例,只可用作參考。本案最主要是看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上訴人犯罪的手法,是有組織性及有計劃性的。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黃律師指出刑罰雖然頗重,但不是明顯過重。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俊軒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馮尚潔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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