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仲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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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B(1)(b)條,被判處監禁22個月。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281/2019[2020] HKCFI 3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Ma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81/2019

[2020] HKCFI 3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81號

(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9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鄒仲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 2019年8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 2020年3月1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B(1)(b)條,被判處監禁22個月。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現則親自行事。

裁判官接納的案情

4.原審時,裁判官接納的案情記載在量刑理由書的第5至12段,現抄錄如下:

「5. 本席信納的案情指,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是星輝船務有限公司(『星輝船務』)的唯一註冊董事及股東。付貨人(shipper)透過星輝船務委托永利東方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東方』)把四批貨物運到美國。首三批貨物於2015年2月至3月底先後運抵美國,付貨人亦已於該三批貨物運抵美國前把應付予永利東方的運費合共747,609.42元交予星輝船務,以轉交予永利東方。第四批貨則大約於2015年4月20日運抵美國,該批貨物應繳付予永利東方的運費為30多萬元。付貨人早於每批貨物運抵美國目的地前已把相關運費交予星輝船務以轉交永利東方,惟上述四批貨的運費合共100多萬港元,直至連第四批貨也運抵美國目的地時,星輝船務仍未繳付予永利東方。

6. 上述首三批貨運抵美國目的地後不久已放貨予收貨人。就第四批運抵的貨物,由於永利東方仍未收到上述合共100多萬元運費的一分一毫,故永利東方不肯把第四批貨發放予收貨人,事件最終驚動了付貨人。

7. 其實上述四批貨物當每一批運抵目的地後,於放貨予收貨人前,永利東方都要求星輝船務先繳清有關運費。但就上述首三批貨的運費於每一批貨運抵美國時,被告人都對永利東方說由於付貨人仍未繳付運費給他,所以他未能繳付運費給永利東方。永利東方稱,有見第四批貨物仍在付運中,所以通融被告人及付貨人,即使永利東方仍未收到運費,也先行放貨。被告人答應永利東方於首三批貨每一批放貨後七天內會繳付相關運費,但最終被告人沒有兌現承諾。到第四批貨運抵目的地時,由於總欠運費已達100多萬元,金額相當龐大,故永利東方決定必須要被告人繳清合共100多萬元仍未繳付的運費,才肯放貨。至此,被告人仍然對永利東方說付貨人仍未繳付所有運費,但又要求永利東方立即放第四批貨。永利東方拒絕。

8. 數天後付貨人找上了永利東方質詢為何不肯放(第四批)貨。至此,永利東方才從付貨人口中得悉其實付貨人早已繳清所有運費,只是被告人撒謊,沒有轉交予永利東方。永利東方堅持要被告人繳清所有尚欠運費合共100多萬元,才肯把第四批貨放予收貨人。

9. 付貨人為求早日放貨,甘願再一次繳付第四批貨的運費予永利東方。於2015年5月5日付貨人在律師樓向永利東方提出以下條件及解決方法案:就第四批貨的運費,付貨人向永利東方直接再繳付一次;但就首三批貨的運費,則由被告人簽訂擔保契約,訂明倘若由被告人簽發的期票(款額為$747069.42) 於到期日未能兌現的話,這筆債務便由被告人個人承擔。最終永利東方同意這方案,並接納由被告人簽發的期票,到期日是2015年6月5日。惟於6月9日當永利東方入票後,發現彈票,並收到銀行於6月10日發出的信函,指被告人相關的支票戶口已清結(closed account),支票未能兌現。自此,控方第一證人不斷向被告人追討欠款,被告人一直以不同藉口拖欠。

10. 直至2015年底,永利東方就彈票一事報警。

11. 本席相信於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欠債纍纍,用了上述四批貨物從付貨人得來的運費100多萬元去償還其他債務,就上述$747069.42元欠款,被告人根本就明知自己沒有能力償還予永利東方,為求拖延還款,不惜向永利東方說謊,指付貨人未付款,慌言遭揭穿後,便提出以期票還款,直至彈票後,再提出分期付款,被告人一直以不同藉口一拖再拖,最終都是無力歸還一分一毫予永利東方。期間,被告人亦已被其他債主入稟破産,2015年7月已被盼令破產。

12.    本席認為被告人不論在庭上、在錄影會面、以及在與控方證人的WhatsApp中,都沒有說真話、大話連篇。本席相信被告人根本知道及相信星輝船務欠下永利東方運費達747609.42元,意圖使星輝船務不履行向永利東方這法律責任而於開出期票時,被告人明知自己支票戶口內沒有錢,也明知期票到期日也不可能有足夠款項兌現支票,但仍可開出期票,以誘使永利東方等候付款。」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5.裁判官的判刑理由記載在量刑理由書的第15至23段,現抄錄如下:

「15. 判刑時,本席參考了HKSAR v Liu Ying Fai CACC451/1998一案。該案被告人面對兩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分別於不同日子涉及兩名不同受害人,當中被告人的犯案手法與本案相似,都是把得來但應轉交予他人的貨款用以償還自己的債務,而為求拖延繳款予與應得該筆貨款的受害人,向他簽發空頭支票。該案中,兩項控罪分別涉及229,000元及871,560元。原審法官考慮到被告人初犯及已償還部份欠款後,判處被告人就控罪一監禁21個月,就控罪二監禁27個月,部份同期執行,總刑期33個月。

16. 上訴時,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但考慮到被告人就控罪一已還款70,000元及就控罪二還款499,560元,認為既然被告已盡努力償還了大筆金額,令受害人的損失大大減低,故把控罪二的27個月監禁調低至24個月,控罪一的判刑則維持不變,並把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17. 本案中,事發時被告人負債纍纍,利用付貨人繳付予永利東方的運費來償還其他欠款,明知自己根本沒有能力歸還運費予永利東方還開出空頭支票,涉及金額達747,069.42 元,金額相當龐大。

18. 而且,被告人已破產,其代表大律師也言明被告人沒有能力償還一分一亳,意即受害人將永久地損失747,069.42元。

19. 綜合以上所述,本席認為以2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實屬恰當。

20. 求情時,辯方指檢控有所延誤。就此,控方預備了一個時序表,列明自被告人首次被捕以致落案起訴的時序經過。經錯字更正後,辯方就其內容沒有異議。

21. 本席認為被告人自首次被拘捕時已經知道自己涉嫌干犯的騙案涉及一張開予永利東方的空頭支票;知道警方正在進行調查;知道警方要進行調查,必須要索取銀行文件及把他於錄影會面所説的與代表永利東方的證人所説的一併考慮;知道自己在錄影會面中所述的與事實不符,故最後警方需時再向控方主要證人索取進一步口供實在合理,被告人不應就此感到意外。時序表顯示,警方一直積極調查,本席認為整個過程中,檢控沒有延誤,檢控過程沒有致使被告人需承受超過一般犯人所會面對的精神壓力。故不成扣減刑期因素。

22.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不獲任何折扣,案中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故判處22個月監禁。

23. 被告人自被拘捕至審訊時,沒有表示過有真誠悔意;而且本案案情嚴重,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故不按辯方要求索取相關報告。」

上訴理由

6.在上訴人的表格102,他除了採納表格上列印的上訴理由外,沒有提出其他上訴理由。該上訴理由為判處過重。

上訴人的陳詞撮要

7.上訴人的陳詞有四個要點:(1) 他聲稱沒有意圖或企圖不找數;(2) 警方不可能十個月都找不到他;檢控延誤對他及家人造成大精神壓力及對家人不公平;(3) 法庭/控方資料出錯:量刑理由書及答辯人的書面陳詞裏的「星輝船務」應為「昇輝船務」;控方在原審時聲稱於2016年6月24日當上訴人由澳門返香港的時候被警方拘捕,其實應該是由香港企圖往澳門的時候被警方拘捕;(4) 原審裁判官及答辯人所援引的量刑案例都分別發生在1986年,1998年及2000年:當時物價低,所以量刑的準則不太適用;上訴人只用了一張支票,冇預謀犯案。

答辯人的陳詞撮要

8.代表答辯人的馬文翰檢控官採納了黃俊軒高級檢控官的書面陳詞。

9.答辯人援引律政司司長訴丁江河,CAAR 9/2000,指香港是一個商業社會,誠信最為重要,發出空頭支票來逃避法律責任對香港商業的正常運作將會造成一定的混亂和損害。

10.答辯人又援引Attorney General v Chon Siu Wah,CAAR 13/1986,指該案中涉及共十多張不能兌現的期票,約逾三十多萬元;答辯人指上訴法庭認為三年監禁為適合的量刑起點,但該案的上訴人因年幼及擔當較次要角色,上訴法庭才將刑期作進一步扣減。

11.答辯人指出在裁判官援引的Liu Ying Fai案,兩項控罪涉及共1,100,560元,扣除被告人作出的賠償後,兩名受害人形蒙受了共531,000元的損失;上訴法庭認為合適的刑期為兩年監禁。

12.答辯人另外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世良,HCMA 337/2009,指出該案的被告人面對十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涉案總金額為223,537元;上訴時,杜麗冰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認為監禁三十四個月的總刑期雖然重,但不是明顯過重。

13.答辯人陳詞指本案中,永利蒙受的實際損失比Liu Ying Fai溫世良中的受害人更大,但上訴人的刑期比兩案的被告人還要輕,有關的刑期實不屬於明顯過重。

14.有關檢控延誤方面,答辯人的陳詞為,正如裁判官指出警方一直積極調查,雖然由永利報案至正式起訴有約三年時間,但不能忽視的是當中的十個月是用於找尋上訴人,因此有關的延誤,上訴人亦有部分責任。答辯人繼續陳詞稱,上訴人一直是獲得保釋,實在看不出他蒙受比一般情況更為嚴重的不利。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不以此為理由作出刑期扣減是正確的做法。

15.答辯人總結稱,上訴人沒有上訴理據,判刑亦適當,沒有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16.就有關上訴人的意圖或企圖,由於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上訴人從沒有就定罪進行上訴,本席只能夠採納原審裁判官就本案接受的事實。

17.根據裁判官的裁定,上訴人「根本知道及相信星輝船務欠下永利東方運費達747609.42元,意圖使星輝船務不履行向永利東方這法律責任而於開出期票時,[上訴人]明知自己支票戶口內沒有錢,也明知期票到期日也不可能有足夠款項兌現支票,但仍可開出期票,以誘使永利東方等候付款」。從這裏可以清楚看出上訴人的意圖或企圖。

18.根據答辯人呈上的日期為2019年5月29日的案件時序表(看來裁判官也曾參閱同一份時序表),由2016年1月至6月及2018年7月至11月的總共約10個月裏,警方正在找尋上訴人。根據量刑理由書第20段的記載,原審時辯方就其內容沒有異議。本席認為在這類型的案件,兩年多(經扣除以上所說的約10個月)的調查及獲取法律意見的時間並非不合理的延誤;上訴人亦沒有提出任何醫務證據證明他比一般情況遭受更大的精神壓力。至於對家人不公平,這是上訴人一手造成,不是扣減刑期的合理因素。

19.至於上訴人所指稱的法庭/控方資料出錯,只是一些不關重要的手民之誤,無關宏旨。

20.本案罪行在法例裏標示的最高刑罰為十年監禁。此類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但一般都會判處監禁。本席留意到上訴人判刑時63歲,之前沒有刑事紀錄。本席亦已閱讀了他的背景報告。

21.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及答辯人所援引的量刑案例年代久遠,不能以當時的價值與現今的價值相比。本席認為那些案例沒有設立量刑基準,只作參考之用。另外,雖然今天的物價確比當年漲了不少,但為了維持阻嚇性,及為了讓法律專業人員可向當事人給予一個比較客觀的法律意見,量刑者依然可以在判刑前參考該些案例。

22.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考慮過案例Liu Ying Fai後在本案採納量刑基準22個月監禁是已經充分考慮了本案的案情特色及上訴人的個人情況,本席認為她沒有犯上原則性錯誤,判刑亦都沒有明顯過重。

結論

23.本席裁定上訴駁回;本席亦確認有關的判刑。

  ( 譚思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馬文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