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仲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81/201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March 2020.
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B(1)(b)條,被判處監禁22個月。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
HCMA 281/2019 [2020] HKCFI 3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81號 (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9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B(1)(b)條,被判處監禁22個月。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現則親自行事。 裁判官接納的案情 4.原審時,裁判官接納的案情記載在量刑理由書的第5至12段,現抄錄如下: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5.裁判官的判刑理由記載在量刑理由書的第15至23段,現抄錄如下:
上訴理由 6.在上訴人的表格102,他除了採納表格上列印的上訴理由外,沒有提出其他上訴理由。該上訴理由為判處過重。 上訴人的陳詞撮要 7.上訴人的陳詞有四個要點:(1) 他聲稱沒有意圖或企圖不找數;(2) 警方不可能十個月都找不到他;檢控延誤對他及家人造成大精神壓力及對家人不公平;(3) 法庭/控方資料出錯:量刑理由書及答辯人的書面陳詞裏的「星輝船務」應為「昇輝船務」;控方在原審時聲稱於2016年6月24日當上訴人由澳門返香港的時候被警方拘捕,其實應該是由香港企圖往澳門的時候被警方拘捕;(4) 原審裁判官及答辯人所援引的量刑案例都分別發生在1986年,1998年及2000年:當時物價低,所以量刑的準則不太適用;上訴人只用了一張支票,冇預謀犯案。 答辯人的陳詞撮要 8.代表答辯人的馬文翰檢控官採納了黃俊軒高級檢控官的書面陳詞。 9.答辯人援引律政司司長訴丁江河,CAAR 9/2000,指香港是一個商業社會,誠信最為重要,發出空頭支票來逃避法律責任對香港商業的正常運作將會造成一定的混亂和損害。 10.答辯人又援引Attorney General v Chon Siu Wah,CAAR 13/1986,指該案中涉及共十多張不能兌現的期票,約逾三十多萬元;答辯人指上訴法庭認為三年監禁為適合的量刑起點,但該案的上訴人因年幼及擔當較次要角色,上訴法庭才將刑期作進一步扣減。 11.答辯人指出在裁判官援引的Liu Ying Fai案,兩項控罪涉及共1,100,560元,扣除被告人作出的賠償後,兩名受害人形蒙受了共531,000元的損失;上訴法庭認為合適的刑期為兩年監禁。 12.答辯人另外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世良,HCMA 337/2009,指出該案的被告人面對十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涉案總金額為223,537元;上訴時,杜麗冰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認為監禁三十四個月的總刑期雖然重,但不是明顯過重。 13.答辯人陳詞指本案中,永利蒙受的實際損失比Liu Ying Fai及溫世良中的受害人更大,但上訴人的刑期比兩案的被告人還要輕,有關的刑期實不屬於明顯過重。 14.有關檢控延誤方面,答辯人的陳詞為,正如裁判官指出警方一直積極調查,雖然由永利報案至正式起訴有約三年時間,但不能忽視的是當中的十個月是用於找尋上訴人,因此有關的延誤,上訴人亦有部分責任。答辯人繼續陳詞稱,上訴人一直是獲得保釋,實在看不出他蒙受比一般情況更為嚴重的不利。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不以此為理由作出刑期扣減是正確的做法。 15.答辯人總結稱,上訴人沒有上訴理據,判刑亦適當,沒有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16.就有關上訴人的意圖或企圖,由於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上訴人從沒有就定罪進行上訴,本席只能夠採納原審裁判官就本案接受的事實。 17.根據裁判官的裁定,上訴人「根本知道及相信星輝船務欠下永利東方運費達747609.42元,意圖使星輝船務不履行向永利東方這法律責任而於開出期票時,[上訴人]明知自己支票戶口內沒有錢,也明知期票到期日也不可能有足夠款項兌現支票,但仍可開出期票,以誘使永利東方等候付款」。從這裏可以清楚看出上訴人的意圖或企圖。 18.根據答辯人呈上的日期為2019年5月29日的案件時序表(看來裁判官也曾參閱同一份時序表),由2016年1月至6月及2018年7月至11月的總共約10個月裏,警方正在找尋上訴人。根據量刑理由書第20段的記載,原審時辯方就其內容沒有異議。本席認為在這類型的案件,兩年多(經扣除以上所說的約10個月)的調查及獲取法律意見的時間並非不合理的延誤;上訴人亦沒有提出任何醫務證據證明他比一般情況遭受更大的精神壓力。至於對家人不公平,這是上訴人一手造成,不是扣減刑期的合理因素。 19.至於上訴人所指稱的法庭/控方資料出錯,只是一些不關重要的手民之誤,無關宏旨。 20.本案罪行在法例裏標示的最高刑罰為十年監禁。此類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但一般都會判處監禁。本席留意到上訴人判刑時63歲,之前沒有刑事紀錄。本席亦已閱讀了他的背景報告。 21.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及答辯人所援引的量刑案例年代久遠,不能以當時的價值與現今的價值相比。本席認為那些案例沒有設立量刑基準,只作參考之用。另外,雖然今天的物價確比當年漲了不少,但為了維持阻嚇性,及為了讓法律專業人員可向當事人給予一個比較客觀的法律意見,量刑者依然可以在判刑前參考該些案例。 22.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考慮過案例Liu Ying Fai後在本案採納量刑基準22個月監禁是已經充分考慮了本案的案情特色及上訴人的個人情況,本席認為她沒有犯上原則性錯誤,判刑亦都沒有明顯過重。 結論 23.本席裁定上訴駁回;本席亦確認有關的判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馬文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