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貴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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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B(1)(b)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749/2021[2022] HKDC 11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9/2021

[2022] HKDC 11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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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貴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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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2年9月19日
地點:  西九龍法院大樓
出席人士:  梁新燕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畢新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Evasion of liabili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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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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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B(1)(b)條。

案情

2.本案涉及一張不能兌現的支票,款項為480萬元。

3.2018年5月,控方第一證人梁先生透過控方第二證人黃小姐結識了被告人。被告人自稱從事黃金貿易的艾莉莎有限公司(以下稱為「艾莉莎」)的老闆。控方第一證人知道控方第二證人之前經艾莉莎投資黃金貿易,曾獲得定期現金回報。

4.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在控方第二證人的見證下,與代表艾莉莎的被告人先後簽訂兩份投資合約,簽約日期分別為2018年5月9日(「合約一」)及2018年7月6日(「合約二」),每份合約的投資金額為200萬元。因此,控方第一證人將一筆港幣共400萬元交給被告人作為本金。根據每份合約,控方第一證人每月可獲得回報港幣16萬元,直至合約結束為止。合約一的合約日期為2018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合約二的合約日期為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

5.於2018年6月至12月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就合約一成功收取總額港幣112萬元的現金回報(即共7個月,每月港幣16萬元)。

6.於2018年8月至11月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就合約二成功收取總額港幣64萬元的現金回報(即共4個月,每月港幣16萬元)。

7.其後,被告人聲稱財政周轉不靈,已沒有能力再向控方第一證人支付任何現金回報。

8.2019年2月9日,控方第一證人前往艾莉莎的紅磡辦公室,要求被告人支付拖欠的現金回報,兩份合約合共為港幣80萬元(即合約一的兩個月現金回報32萬元及合約二的3個月現金回報48萬元)。被告人要求終止兩份合約,並將一張由其星展銀行開出的港幣480萬元、日期為2019年2月11日的支票交給控方第一證人作為代價(即本金400萬元另加拖欠兩份合約共5個月的現金回報)。被告人另外將聲稱價值港幣200萬元合共12條的金條交給控方第一證人作為擔保。於是,控方第一證人接納被告人的建議。

9.2019年2月12日,控方第一證人將金條交給金舖檢驗,後得悉並非真金。2019年2月13日,控方第一證人嘗試兌現支票,但結餘不足,不能兌現。被告人一直失去聯絡,控方第一證人報警處理。

10.2019年5月10日,警方拘捕被告人。

11.經調查後發現被告人的戶口於2019年1月至5月期間維持零結餘。

12.政府法證科學專家檢驗金條,證實其基本成分主要由銅和鋅構成,與黃銅吻合。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說話

13.被告人過往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於2008年因為犯下搶劫罪被判監7年零6個月。被告人今年51歲,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中二,現與體弱多病、行動不便的71歲母親和54歲姐姐同住。被告人已經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5歲的女兒,現由前妻撫養,被告人則有定期探視權。

14.代表被告人的畢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於2022年8月4日中風,醫生診斷被告人為左腦下垂閉塞,需定期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而被告人右邊肢體則軟弱無力,步行時要用手杖輔助,右手活動能力亦受到影響。

15.畢大律師另外呈上一封由被告姐姐撰寫的求情信。姐姐提及到被告人的父親和哥哥因病離世,母親一直有情緒病,需要入院治療及被告人的照顧。母親盼能有被告人陪伴共度餘生。姐姐指出,被告人在工作上和生活上遇到很多煩擾的事情,導致身體漸漸變差。姐姐盼被告人能夠早日得到適切治療,早日重投社會工作,修補他和女兒的關係,做一個有責任的父親。姐姐盼法庭能夠寬大處理被告人。

16.畢大律師指被告人有真誠的悔意,對於事件為控方第一證人帶來損失感到歉意。被告人因為財政緊絀,實在無法付款給他。在對方緊密的追討之下,被告人感到巨大精神壓力,導致失眠多時,在苦無對策之下才干犯本案拖延時間,好讓他想出籌錢的方法。可惜,他最終未能夠成功。畢大律師指被告人第一時間坦白承認控罪,盼能給予最大的量刑寬減。

判刑考慮

17.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是一項嚴重的罪行。在律政司 訴 丁江河 CAAR 9/2000一案,答辯人丁江河被控兩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不誠實地利用共21張期票(第一項控罪10張,第二項控罪11張)來償還欠受害人一共760萬元債項,但這些期票在到期時不能兌現。經審訊後,答辯人被法庭定罪,判處一共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律政司不服判刑,向上訴庭申請覆核。對於答辯人的犯罪行為,上訴庭有以下看法:—

「本案所涉及的款項數目龐大,而所發出不能兌現的支票多達21張。香港是一個商業社會,誠信最為重要,如果寬容負債人發出大量空頭支票來逃避債務,對香港商業的正常運作將會造成一定的混亂和嚴重的損害。根據本案的事實而言,案情相當嚴重,就算考慮到答辯人無犯罪前科,有良好背景,且判他入獄對他的家庭親屬影響很大,但是本庭認為適當的刑期應該是兩年即時監禁。」

最後,上訴庭考慮到答辯人已經完成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因此判他入獄12個月。

18.畢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在今次投資失敗事件中,兩份合約總本金為400萬元,但因控方第一證人成功從被告人中獲得176萬元現金回報,因此他的實際損失金額為224萬元。畢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人犯案的手法並不複雜,亦不涉及違反誠信。假若這是一宗違反誠信的案件,畢大律師認為以控方第一證人的損失為224萬元來計算,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2006] 4 HKLD 776的判刑指引,若受害人的損失金額為100萬元至300萬元,量刑基準為3至4年。畢大律師認為純以數學角度來處理,量刑基準為3年半,但因為本案不涉及違反誠信,因此法庭可採納低於3年半的量刑基準來處理被告人。

19.首先,本席不認同畢大律師的陳詞,以224萬元作為量刑考慮。不容爭辯的事實是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開出一張金額為480萬元的空頭支票,而非224萬元,不誠實地誘使控方第一證人接受該張支票為一張妥當及有效的支票,致使對方等候付款。因此,本席認為應該以480萬元作為量刑考慮。另外,本席剛才已經就違反誠信的判刑指引提醒畢大律師,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一案已經理順張美嬌訂立的量刑基準。當被盜或者被騙的金額為100萬元至3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至5年,而非3年至4年;當金額為300萬元至1,500萬元時,恰當的量刑基準為監禁5年至10年。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 [2019] HKCA 616,上訴庭認為張美嬌吳國榮等案所訂立「違反誠信的盜竊」的判刑指引適用性不局限於違反誠信案,也適合於委以責任中的盜竊或欺詐罪。就本案而言,本席同意不涉及違反誠信。因此,法庭可參考「違反誠信的盜竊」的判刑指引,然後對刑期作出恰當的調整。

20.在考慮適當的判刑時,除本席提及過的丁江河案之外,本席另參考過以下案例:—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貞強 CACC 500/2002一案涉及兩張不能兌現的支票,款項共95萬多元,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在上訴人被定罪後判刑18個月並無不妥。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世良 HCMA 337/2009案的被告人承認11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涉案總金額為223,537元。上訴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麗冰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認為上訴人的犯罪手法有組織性及有計劃性,而且上訴人曾經有13次犯罪紀錄,當中亦有盜竊罪和入屋犯法罪,干犯控罪時亦在擔保期間犯,因此經認罪扣減後監禁共34個月的總刑期雖然重,但不是明顯過重。

(3)  HKSAR v Liu Ying Fai, CACC 451/1998案的被告人面對兩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分別在不同日子涉及兩名不同的受害人,當中被告人的犯案手法是為求拖延繳款給受害人,向他簽發空頭支票。兩項控罪分別涉及229,000元及871,560元。原審法官考慮到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與及已償還部份欠款之後,經審訊後判處被告人就控罪一監禁21個月,就控罪二監禁27個月,部份同期執行,總刑期33個月。上訴時,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但考慮到被告人已經盡力償還大筆金額,令受害人損失大大減低,因此上訴庭將控罪二的27個月監禁調低至24個月監禁,控罪一實判刑則維持不變,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仲麟 HCMA 281/2019案涉及一張金額為747,069.42元的空頭支票。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採納22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基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犯下原則性錯誤,判刑亦非明顯過重。

21.從以上案例可見,上訴庭沒有對這一類罪行訂立量刑基準。因此,每一宗案件的判刑必須視乎該案的獨特情況而決定。

22.回到本案。被告人因為遇到財政困難,不能再履行與控方第一證人之間的投資合約,於是向控方第一證人發出一張面額為480萬元的支票作為賠償,但在關鍵時刻,被告人必然知道他的星展銀行帳戶的結餘根本是零,不可能有足夠款項兌現承諾。毫無疑問,被告人只是使用拖延手法來哄騙控方第一證人。而且,被告人更向控方第一證人交出12條所謂「金條」作為擔保,聲稱價值為200萬元,誘使控方第一證人接受480萬元支票的建議。最終,該些所謂「金條」只是價值三千多元的金屬條。被告人顯然是存心欺騙控方第一證人。

23.雖然本案只涉及一張空頭支票,但數額頗為龐大。即使如此,本席接納被告人在與控方第一證人訂立投資合約時,並非存心策劃騙局來欺騙控方第一證人。根據控方案情,他在最初階段確實有遵守及履行兩份投資合約的條款,向控方第一證人支付合共176萬元的現金回報。可惜到最後被告人資金周轉不靈,財政上出現困難才一時愚蠢之下干犯本案。

24.本席接納畢大律師所說,被告的犯案手法既不是精心策劃,也不涉及違反誠信。小心考慮本案的背景、畢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被告人適時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刑期下調一年至兩年。被告人的刑期為兩年監禁。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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