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偉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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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件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馬保華審理後,上訴人被裁定兩項「販運他人離開香港」罪罪名成立及每項控罪被判監三年,兩項判刑同期執行,總刑期為三年。上訴人就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於聆訊後批准申請、視該申請為正式上訴、撤銷兩項定罪,但命令第四項控罪需要重審及批准上訴人可於候審期間擔保外出。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387/2008[2010] 2 HKLRD 2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8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387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8 年第 646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申請人
羅偉幹
(Law Wai Kon)  
 

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 年 10 月 23 日

判案日期:2009 年 10 月 23 日

判案理由書及訟費裁決日期:2009 年 11 月 6 日

判案理由書及訟費裁決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及訟費裁決:

1.上訴人被控四項控罪,其中兩項(即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是

「導致另一人賣淫」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條例》)(香港法例第 200 章)第 131(1)(a) 條;另外兩項是交替控罪,即「販運他人離開香港」罪(第二及第四項控罪),違反《條例》第 129(1) 條。

2.案件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馬保華審理後,上訴人被裁定兩項「販運他人離開香港」罪罪名成立及每項控罪被判監三年,兩項判刑同期執行,總刑期為三年。上訴人就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於聆訊後批准申請、視該申請為正式上訴、撤銷兩項定罪,但命令第四項控罪需要重審及批准上訴人可於候審期間擔保外出。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3.案情顯示以下一則廣告於 2006 年 12 月至 2007 年 6 月期間刊登於一份香港的報章內:

「海外短期快錢  日本、英國、台灣  PR  安全保密可包機票食宿  多年信譽  [電話號碼]」

4.香港警方得悉有關廣告,並懷疑它涉及賣淫活動,因此指派兩名女警(即控方第一證人(‘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第二證人’)展開調查。

第二項控罪

5.第一證人假扮應徵者。她根據廣告上提供的電話號碼致電一名何姓男子(‘何先生’)應徵。何先生對第一證人說明這是一份屬「PR」性質的工作。他告訴第一證人若她選擇前往英國的話,她就需自行付錢訂購機票;若她選擇到日本的話,他們會提供機票給她,工作期為三個月;若第一證人希望工作期較短的話,她可以選擇到台灣,為期14天。他說到日本工作較到其他地方所得的待遇高和較舒服。他會向第一證人收取約 $10,000的費用,有關費用會從第一證人工作後的收入扣除。何先生說他會提供宿舍給第一證人居住。他問第一證人所持的是哪種護照。之後,兩人相約在翌日會面,何先生並要求第一證人將她的護照拿來給他看。

6.2007 年 1 月 12 日,何先生(後被辨認出為上訴人)與第一證人在旺角一間酒店內會面。以下是他們的談話內容簡述:

(1)  上訴人說他會介紹第一證人到日本東京千葉縣酒吧工作,她需要向酒吧的客人提供性服務。上訴人向第一證人說明有關的工作時間及她須向客人收取的費用詳情。他告訴第一證人客人給她的額外小費是屬於她的,她每個月可賺取數萬港元。

(2)  上訴人會送第一證人到機場,但她需要自行過關。他會給第一證人少許日本錢幣,讓她到埗後可打電話給他報平安。他會安排其他女子與第一證人一同乘飛機到日本;他亦會安排人員在東京機場接機及送第一證人到宿舍。之後,第一證人便可以立即到酒吧工作。

(3)  上訴人說第一證人可以在老闆所提供的宿舍內居住,但須繳交每個月$2,000 的租金,而他就會向第一證人收取$13,000 的「水腳費」,該筆款項會在第一證人的收入中扣除。日本的老闆會扣起第一證人的收入,但之後會交還給她。上訴人並說他們需要大量的女子到日本工作,她們大部分在完成工作後會返港,休息一段時間後再到日本工作,他說:

「唔會迫你嘅…..好似做生意咁……我就安排你過去,咁就又唔會抽你佣嘅,即喺你做多啲,咁你咪搵多啲囉。」

(4)  上訴人說他可以帶第一證人去訂購往日本的機票,但她須自行支付 $2,000 至 $3,000的費用,又或者他可以代第一證人訂購機票,但費用要 $5,000。

7.兩人會面期間,上訴人將一本相簿遞給第一證人看,內載着一些日本機場、酒吧及宿舍的照片。

8.第一證人告訴上訴人她需要一點時間考慮是否到日本工作。2007 年 7 月 13 日上訴人致電第一證人及問她作出了決定沒有,他說日本那邊需要人手,若第一證人有財政困難,他可代她要求老闆提供較平宜的機票給她。第一證人向他表示她仍在考慮中,因為她想在香港過新年。上訴人對第一證人說若她去日本的話,她可賺取十多萬元港幣回家。之後第一證人再沒有與上訴人聯絡。

第四項控罪

9.警方之後安排第二證人聯絡上訴人。2007年 3 月 12 日第二證人假扮應徵者,致電廣告上的電話,並與一名何先生對話。第二證人詢問何先生是否有途徑可以賺錢。何先生說「是」及說第二證人可以選擇去日本、台灣或英國。何先生對第二證人說在電話上詳談不方便,兩人於是相約在翌日見面。上訴人問第二證人所持的是哪種護照。

10.翌日,第二證人與上訴人在旺角一間之前上訴人與第一證人會面的酒店會面。會面期間,上訴人對第二證人說明她所應徵的職位是妓女。他建議第二證人到日本千葉縣的酒吧工作,因為她可以每月賺取數萬港元。上訴人向第二證人說明她陪客人過夜的收費項目及她須向客人提供的性服務形式。他並吩咐第二證人她須將從客人收取到的金錢交給日本的老闆,他會從中取出 $13,000 來支付上訴人的「水腳費」,餘下的金錢則屬於第二證人所有。上訴人說第二證人每月可賺取 $30,000 至 $40,000。他建議第二證人把銀行戶口的號碼告知日本的老闆,讓他把她的工資滙到香港。上訴人告訴第二證人日本的老闆會提供宿舍給她,每月的租金為 $2,000。

11.上訴人提醒第二證人乘飛機時的衣著要斯文一點和不要攜帶安全套和潤滑劑上機,因為如日本入境處人員檢查第二證人的行李時發現這些物品,第二證人就不會獲准入境。上訴人亦與第二證人提及訂購機票的費用及將一本內載有日本機場、酒吧及宿舍照片的相簿給第二證人看。

12.2007 年 5 月 30 日,第二證人致電上訴人,上訴人問她是否想去日本工作及建議由他帶第二證人去訂購機票,第二證人同意及與他相約在旺角見面。兩人見面後,上訴人帶第二證人到一間旅行社訂購機票。第二證人以假名訂購了一張在 2007 年6 月 12 日出發去東京的來回機票,費用是由第二證人支付。由於機票未能在當天發出,上訴人承諾他會替第二證人領取機票,並在她出發之前將機票交給她。他將到日本的細節告訴第二證人及再次提醒她往日本那天要穿着斯文的服裝。上訴人更說他會提供一些避孕丸給第二證人服食。他告訴第二證人日本的老闆會向她收取JPY 250,000的費用及會在她接客後所得的金錢中扣除。

13.2007 年 6 月 11 日,雙方再次會面,上訴人將機票交給第二證人及囑咐她在去機場之前要致電給他,他就會安排日本員工到機場接她。上訴人給了第二證人幾個日本硬幣及吩咐她在到埗後致電給他報平安。他又給第二證人一排避孕丸、一個載着一些避孕丸的小瓶及一支潤滑劑及教導她如何放置有關物品以掩人耳目。他又向第二證人提供一些日本旅遊資料及虛假的日本電話及地址資料,讓她在被日本入境處人員查問時使用。

14.之後,第二證人向埋伏在附近的警員發出信號,他們上前把上訴人拘捕。

答辯理由

15.上訴人沒有作供。他當時的代表律師在盤問第一及第二證人時向她們指出上訴人無論在電話上或會面時都從沒有提及關於她們在日本須向人提供性服務一事,亦沒有將避孕丸、潤滑劑等物品交給第二證人;他只不過是僱用兩名證人到日本當黑工。

馬法官的判決

16.馬法官在 2007 年 11 月 17 日聆聽過控方證供及辯方的結案陳詞後立刻裁定兩項交替罪罪名成立。馬法官表示他會簡單說出裁決理由,但稍後會「正式詳細列出」判決理由。馬法官接着說本案的重要議題是控方兩名證人及上訴人有沒有通電話及會面,他們何時及以甚麼形式聯絡是次要的事,比較重要的是雙方聯絡時的談話內容。馬法官說控方已經證明上訴人與第一和第二證人的對話內容是涉及她們在日本賣淫的事,他接納兩名證人的證供。另外,馬法官說他有考慮過上訴人沒有刑事記錄,但他仍接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馬法官解釋由於上訴人沒有作證自辯,因此控方沒有作出結案陳詞。馬法官再說他只是簡單交代何以他會作出定罪的裁決,稍後他會詳細交代他的裁決理由,並在法庭上宣讀。之後,馬法官在聆聽過辯方律師替上訴人求情的陳詞後作出量刑。

17.馬法官於2008年11月28日在法庭上宣讀判決理由及判刑理由。

上訴理由

18.代表上訴人的黃達華大律師就第二項及第四項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是聆訊程序及結果嚴重失誤,以致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他的理由是馬法官在聆訊結束、宣告判決及判決理由後已履行了職責及完成了任務,他沒有司法權力在十多天後再宣讀另一份判決理由。黃律師指本庭不應該接納 2008年11月28日的判決理由書,而只應該根據2008年11月17日的判決理由來審理本上訴。由於馬法官在該日並沒有交代他接納兩名證人的證供的理由,因此本庭不能裁定馬法官的裁決是否正確。

《區域法院條例》第80(1) 條

19.《區域法院條例》(‘《條例》’)(香港法例第 336 章)第 80 條說:

「80(1)  裁決及任何判刑須以口述方式宣告,並在宣告時以書面記錄。

(2)  裁決及判刑理由:

(a)  須以口述方式宣告;及

(b)  須在聆訊後或審訊後 21 天以書面記錄。」

該條例的英文版本是:

「80(1)  The verdict and any sentence shall be delivered orally and be recorded in writing at the time of that delivery.

(2)  The reasons for the verdict and any sentence-

(a)  shall be delivered orally; and

(b)  shall be reduced to writing within 21 days after the hearing or the trial,

and the reasons so reduced to writing shall be signed by the judge.」

20.現行使用的第 80 條與 1993 年之前的第 80 條的條文用字不同,以前的條例內容是:

「80.  Before pronouncing judgment, a judge shall record his verdict and, at the same time or so soon thereafter as may be, shall also place on record a short statement of the reasons for the verdict.」

這條例的中文意譯如下:

「法官在宣告裁決之前必須先記錄他的裁決及同時或者儘快將一份簡短的裁決理由書記錄在案。」

21.根據現行的第80(2) 條,區域法院法官並不需要在宣告判決當日同時宣告判決理由,他是可以先宣告判決,然後再定日子宣讀判決理由及將判決理由以書面記錄下來,但他必須在宣讀判決後的 21 天內作出書面記錄。法官當然是可以在宣告判決當日同時宣告判決理由,但第80(2) 條不允許兩份判決理由,即一份是即時宣告的判決理由,而另一份是日後宣告的判決理由。

案例

22.上訴法庭曾經就未修改的第 80 條多次說明區域法官不可以提供多過一份的判決理由。在 R v. Hui Lap Keung and others 一案 [1989] 1 HKLR 261一案,區域法院法官在審訊結束後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及宣告判決理由。該判決理由的大意是三名主要的控方證人大致上提供了清晰的證供及沒有在接受盤問時令人對他們的證供產生懷疑,法官根據他們的證供及案件的書面證供,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三名被告人罪名成立。法官之後再頒下一份十頁紙的判決理由。

23.上訴法庭認為法官不應作出兩份判決理由及認為最佳的做法是法官在宣告判決時同時宣告判決理由,如情況不許可的話,法官應該只宣告判決。由於該案的上訴人代表律師並沒有要求上訴法庭不考慮該十頁紙的判決,上訴法庭因此沒有就這項議題作出裁決。

24.R v. Law Chi Kong CACC 491 of 1987一案,一名區域法院法官聆訊案件後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他說根據傳召的證供裁定被告人干犯控罪。之後,法官再提交一份判決理由書。上訴法庭認為不應該作出兩份判決理由,故此上訴法庭不考慮法官在定罪後所作出的另外一份判決理由。

25.The Queen v. Lam Kwok Hung [1989] 2 HKLR 184 一案,上訴法庭形容法官作出兩份判決理由是「不適當的程序」。

判決理由

26.本庭不同意答辯人指馬法官在審訊結束後只是作出一個定罪判決,而不是作出判決理由的觀點。從本判案理由書第 16 段可見,馬法官除了宣告定罪判決外,還宣告判決理由,雖然他指他會以「兩三句」說出他的判決理由及只以「兩三句交代定罪」,並會在日後正式詳細交代他的判決理由,但從任何一個角度來看,馬法官當時所宣告的就是判決理由,他無非是想在日後作出一份詳細的判決理由而已。

27.基於上述原因,本庭只會根據2008年11月17日的判決理由來理審本上訴。明顯地,有關的判決理由沒有說明馬法官為何接納兩名證人的證供。李國能首席法官在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v. Commissioner for Television and Entertainment Licensing Authority (1997-98) HKCFAR 279一案清楚說明法庭需要提供具理據的判決理由。有關要求的背後原則可以歸納為以下四點:

(1)  司法人員的職責是要提供判決理由;

(2)  上訴法庭需要根據一份判決理由來審理上訴;

(3)  被定罪的被告需要依賴一份判決理由來就他是否上訴作出有基礎及合時的決定;

(4)  法庭提供判決理由以反映公開及適當的刑事司法制度所涉及的公眾利益。

見:Bruce on Criminal Procedure Vol 1第7[153] 段。

28.Zhuo Cui Hao v. Ting Fung Yee [1999] 3 HKC 634 一案,原審法官的判決理由只是說上訴人的案情不可信,但沒有說明哪一部分不可信及為何她認為上訴人的案情不可信。上訴法庭撤銷裁決及命令案件重審。

29.本庭必須指出並不是任何欠缺詳細理據的判決都必然會被上訴法庭撤銷,這是要視乎案件的複雜程度及所爭議的議題的性質而定。在一宗比較簡單的案件,上訴法庭是可能根據其案情作出裁決。但本案並不是一宗簡單的案件,兩名證人的證供的錄音謄本約有 60 頁,上訴人代表律師的盤問涉及兩名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第二證人的證供亦顯示她在與上訴人通電話後沒有即時在她的記事簿內記錄兩人的談話內容。另外,馬法官在 2007 年 11 月 17 日的判決理由內亦沒有處理第三證人的證供。本庭認為在欠缺一份具理據的判決理由的情況下,本庭是不可以就馬法官接納兩名證人的證供是否正確這一事作出裁決。由於本庭認為案件確實出現具關鍵性的不當情況,故此本庭批准上訴及撤銷定罪。

30.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高寶翠要求本庭頒令重審第四項控罪,但她不要求重審第二項控罪。代表上訴人的黃達華大律師反對重審。雖然上訴人已服了約一年的刑期,但由於本庭撤銷定罪的理由不是因為控方的證據不足,基於公眾利益,本庭裁定第四項控罪須重審。

交替控罪

31.馬法官除了裁定第二及第四項交替控罪罪名成立,亦命令第一及第三項控罪須保留在法庭的檔案內。上訴人並沒有就這一點提出上訴。

32.根據R v. Mackell [1982] 74 Cr. App R 27一案,上訴法庭只是在一宗涉及定罪及判刑的上訴才有司法權力審理案件。由於上訴人沒有就馬法官處理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方法提出上訴,故此本庭沒有司法權力審理這項議題,但本庭藉此機會作出以下的評論。本庭認為馬法官說他將第一及第三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內其實是表示他不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作出任何命令,這是在涉及兩項控罪,而其中一項是交替控罪時的一般處理手法,理由是如定罪在上訴時被撤銷,上訴法庭仍具司法權力根據交替控罪定罪:見R v. Tsui Fung [1996] 1 HKCLR 107。

訟費命令

33.上訴人申請涉及本上訴的第二項控罪的訟費。本庭認為上訴人應獲得這項訟費:這是由於第二項控罪已經被撤銷,而本庭只是命令第四項控罪需要重審。訟費評核交由司法常務官處理。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高寶翠代表。

上訴人/申請人: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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