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朗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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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被判5天監禁。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向裁判官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准。

Cites 21 cases

Case No.HCMA 468/2023[2026] HKCFI 283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68/2023

[2026] HKCFI 28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46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3375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朗昇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詩麗
聆訊日期 : 2025年12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5月29日

背景

1.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

控罪一: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1],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於2022年9月7日(下稱「案發當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奶路臣街38號麥花臣場館外(下稱「案發地點」)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女警員26781。

控罪二:  「阻礙公職人員」罪[2],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案發地點阻礙依法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即女警員26781執行公務。

2.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被判5天監禁。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向裁判官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准。

3.原審時,上訴人由江大律師代表。上訴聆訊時,他由關大律師和黃大律師代表。

4.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於《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下稱《裁斷陳述書》)中對控辯雙方的案情作出以下撮要:

控方案情簡要

10. 案發時,麥花臣場館舉行特別業主大會,約超過百人參加;控方第一證人到場執行職務。控方第一證人在場外見被告人與另一男子同行,被告人的行徑引起控方第一證人懷疑,因而上前截停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出示委任證,並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查閱。但被告人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查閱,令控方第一證人執行職務受阻。

辯方案情簡要

11. 被告人是一名記者。案發時,他打算到埸進行採訪。被告人指,案發時他沒有故意或蓄意做任何事情阻礙警方,亦沒有打算逃走的意向。」

控方證人的證言

5.控方第一證人(下稱「PW1[3]」)為女警 26781,隸屬旺角警區活動管理組。案發當日,她便衣當值,負責麥花臣場館(下稱「場館」)附近的人群控制及公眾活動管理。

6.她供述案發當日,警方因預計場館內可能出現混亂情況,所以調派警員戒備。約早上11時04分,PW1與同僚巡邏時發現上訴人及一名身穿灰色上衣的男子(下稱「灰衫男子」)斜過馬路前往場館,且上訴人用手按住斜孭袋,引起懷疑。

7.PW1遂與同僚上前截停兩人,並根據《警隊條例》第54(1)條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上訴人多次質疑警方身分及截查原因,又問PW1「妳守邊度?」。PW1多次出示警察委任證,解釋截查原因及其所屬單位。上訴人情緒激動,大吵大鬧,拒絕出示身份證。PW1曾警告上訴人如不合作可能構成阻差辦公。其後上訴人從斜孭袋拿出銀包,再由銀包取出一個銀色的卡套,並不斷重複提問及揮動卡套。由於該卡套不透光,所以PW1看不見內裡是甚麼[4]

8.其後多名警員到場,上訴人仍未配合及行為激動。PW4兩次警告上訴人在公眾地方行為不檢。最終警員以阻差辦公及公眾地方行為不檢罪名拘捕上訴人。

9.PW1確認場館外的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3)內容(時間11:31:41-11:33:46)顯示她曾多次出示委任證、解釋截查及發出警告,以及上訴人未有出示身份證並與警方對峙。PW1指在庭上記憶因觀看片段而更清晰。

10.控方第二證人(下稱「PW2」)案發當日軍裝當值。他見到PW1截查上訴人,上訴人未有出示證件並不斷提問。PW2人曾向上訴人表明與PW1同屬活動管理組,並要求上訴人合作。其後,他啟動攝錄機拍攝片段(證物P2)。他看見上訴人持有銀包及卡套,但沒有展示身份證。他向上訴人發出「阻差辦公」的警告。

11.控方第三證人(下稱「PW3」)上前協助PW1。PW1向他匯報事件經過,而上訴人仍大吵大鬧,重複問警員駐守單位。他要求上訴人冷靜,但上訴人情緒激動及不合作。

12.控方第四證人(下稱「PW4」)上前,上訴人問他「你又係邊位呀?」。PW4表露身分,出示委任證,並要求上訴人後退及冷靜。上訴人繼續問「你邊位呀?」、「你守邊度呀?」、「我問緊你嘢呀?」。PW4向上訴人發出警告,如他繼續大吵大鬧,會拘捕他於公眾地方行為不檢。

上訴人的證言

13.上訴人指兩名便衣警員截停他,當中女警(PW1)多次快速出示委任證,但未有清楚顯示內容,亦沒有回答其提出的姓名、編號、駐守地區及截查原因的問題。上訴人因此持續提問。當軍裝警員到場後,上訴人表示已從銀包取出卡套準備出示身份證。他強調自己並非不合作,而是希望確認便衣警員身分後才交出證件,原因是他的身份證資料過往曾被人直播時公開,所以緊張查他身份證的人。

14.上訴人稱他的提問主要針對便衣警員,並非向所有警員反覆提問。他亦否認自己情緒失控或手舞足蹈,只是因現場環境嘈雜而提高聲線。

15.上訴人表示知道法律上需要出示身份證,但認為警方應先提供截查理由及身分資料。他指出PW1只曾一次提到其隸屬單位,亦沒有清楚交代截查原因或作出阻差辦公警告。

16.上訴人指當時未確定警方是否正式拘捕,認為行動突然,亦沒有即時作出警誡。他承認當時聲線較大,但解釋是因同時與多名警員對話。

17.上訴人承認未有實際交出身份證,但表示卡套內已放有身份證,且並非刻意隱瞞或拒絕,而是等待釐清警員身分及截查原因。上訴人稱在短時間內需同時回應多名警員,因此未能即時完成出示程序。

原審爭議

18.裁判官撮述雙方的主要爭議如下:

主要爭議

12. 本案主要的爭議是: (a)控方證人是否誠實可靠;(b)被告人的說法及思維是否可信、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及(c)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阻撓/阻礙,及/或是否故意作出,有否合理辯解。辯方指,控方未能就控罪及交替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警隊條例》第54條

19.上訴理由涉及對《警隊條例》第54條 (下稱「第54條」)的詮釋,條文內容如下:

「54. 截停、扣留及搜查的權力

(1) 警務人員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或於任何船隻或交通工具上,不論日夜任何時間,發現任何人行動可疑(acts in a suspicious manner),該警務人員採取以下行動,乃屬合法 ——

(a) 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該警務人員查閱;(to stop the person for the purpose of demanding that he produce proof of his identity for inspection by the police officer)

(b) 扣留該人一段合理期間,在該期間內由該警務人員查究該人是否涉嫌在任何時候犯了任何罪行;及

(c) 如該警務人員認為以下行動乃屬必需 ——

(i) 向該人搜查任何可能對該警務人員構成危險的東西;及

(ii) 扣留該人一段為作出該項搜查而合理需要的期間。

(2) 警務人員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或於任何船隻或交通工具上,不論日夜任何時間,發現任何人是他合理地懷疑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者(whom he reasonably suspects of having committed or of being about to commit or of intending to commit any offence) 該警務人員採取以下行動,乃屬合法 ——

(a) 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該警務人員查閱;(to stop the person for the purpose of demanding that he produce proof of his identity for inspection by the police officer)

(b)扣留該人一段合理期間,在該期間內由該警務人員查究該人是否涉嫌在任何時候犯了任何罪行;

(c) 向該人搜查任何相當可能對調查該人所犯或有理由懷疑該人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的罪行有價值的東西(不論就其本身或連同任何其他東西);及

(d)扣留該人一段為作出該項搜查而合理需要的期間。

(3)      …」     

(強調後加)

上訴理由(定罪)

(上訴方以及答辯方的陳詞)

20.上訴方在「經修訂完備上訴理由」提出六項主要理由,力陳裁判官的定罪裁定不安全及不穩妥,現把每項上訴理由和陳詞以及答辯方的回應撮述如下。

上訴理由(一)

21.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指稱受阻撓的警務人員(即PW1)於案發時在正當執行職務,即「她是有合理根據第54條,向上訴人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5]

22.上訴方指要讓法庭全面了解這個上訴理由,必須先援引兩個根本性原則。

23.第一,管限公共機構人員與法律關係的原則和管限私人與法律關係的原則是完全相反的,公共機構人員的所有作為必須要有法律的明確授權(見:R v Somerset CC ex p Fewings[6])。

24.第二,《警隊條例》第54(1)(a)條所授予的權力是基於有關警務人員發現被截停及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的人士「行動可疑」,而第54(2)(a)條所授予的權力是基於有關警務人員發現被截停及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的人士「是他合理地懷疑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者」。

25.上訴方指本案PW1聲稱截停上訴人及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的理由多次出現補充或更改,明顯PW1不可信。她先在記事冊指上訴人在馬路「斜cut」引起她的注意;後在書面口供改說上訴人背着斜孭袋令她感覺可疑;最後,在另一份書面口供又說,上訴人「斜cut」,因此她思疑上訴人將可能會到場館示威。在庭上她看到P3片段後又改稱,其實在上訴人過馬路前已經見到他左手按著斜孭袋[7]

26.PW1很可能因上訴人為一個代表第四權的工會的主席,以政治側寫或政治歸納為真正原因,截停上訴人及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即使假設PW1聲稱截停上訴人及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的理由為真,即上訴人背着斜孭袋在馬路「斜cut」,有機會進行示威活動,PW1當時亦沒有合法理由根據第54(1)或54(2)條截停上訴人。因為上訴人的行為不能構成「行動可疑」或他是警員「合理地懷疑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者」的依據。

27.上訴方援引王子鑫訴香港警務處處長[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對第54條的權力有如下解釋:

「13. 本席認為,雖然判斷某人行動可疑是警員主觀的看法,但他仍須以當時相關的客觀事實為依據,如時間、地點、現場環境、那人的神情、舉止及動作等,然後運用專業訓練和知識,來判斷那人行動是否可疑。換言之,警員若引用第54(1)條的權力,他對受查人行動可疑的判斷必須有某些客觀的事實為根據。代表上訴人一方的岑大律師亦同意這是對第54(1)條的正確詮釋。

14. 至於第54(2)條,警員對某人的懷疑是否合理,必須以客觀的事實來定奪。這些客觀的事實與第54(1)條所要求的相若,包括當時的時間、地點、現場環境、那人的神情、舉止及動作等。」

28.PW1聲稱截停上訴人的理由(即「斜cut」、「撳住個袋」及「有機會入去做一啲示威活動」),並不構成第54(1)條下支持她對上訴人行動可疑的判斷。示威是《基本法》第27條的權利,上訴人當時有機會進行示威活動,行使該權利不可能令他的行動可疑,或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

答辯人回應 - 定罪上訴理由(一)

29.答辯人指出,多條香港法例賦予警方在特定情況下截停並要求市民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本案中PW1有充分理由根據第54(1)(a)條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供查閱。同時,《警隊條例》第10條載明警隊職責包括在公眾地方、集會及娛樂聚會等維持治安。案發時場館有過百人參與朗屏邨業主大會,警方又知悉有人事前在網上鼓吹到場舉牌,存在出現混亂及擾亂秩序風險;PW1因上訴人及同行者出現時間、行為及裝束而生疑,與當天維持公眾秩序的當值目的相符。

30.答辯人反駁上訴人指「可能示威」屬行使《基本法》權利、警員有濫權之嫌。PW1僅要求出示身份證供查閱,並非阻止上訴人前往會場,指控不成立。即使不論業主大會背景,PW1在街上見上訴人忽然「撳住」斜孭袋而覺形跡可疑,遂上前查閱身份證亦非不合理。

31.對於「因上訴人傳媒身分而被截停」之指控,答辯人指PW1作供稱不認識上訴人、亦不知其記者身分;而上訴人盤問時亦未向PW1提出該指控,故該說法欠理據及事實基礎。

32.因此,裁判官按當時環境裁定PW1正當執行職務並無不妥。

上訴理由(二)

33.根據有關《公安條例》第1967年立法、《入境條例》第IVA部1967年立法/增補及《警隊條例》於1992年的修訂的背景,第54條並無設定1992年前警員沒有新的權力,讓警員根據第54條要求他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該警務人員查閱,第54條只是設定權力,讓警員「截停」他人以行使他於《公安條例》第49條或《入境條例》第17C條下的現有權力。

34.上訴方所在其補充書面陳詞詳細談論《警隊條例》於1992年修訂前的歷史背景,以及《公安條例》第49條[9]和《入境條例》第17C條[10]的立法原意。

35.上訴方指裁判官和原審控辯雙方都假設PW1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的權力是源自第54(1)(a)條,而有關權力行使的門檻是行動可疑。問題是這個假設在法律上是否正確。上訴方認為本案涉及對第54條「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給該警務人員查閱」“for the purpose of demanding that he produce proof of his identity for inspection by the police officer” 的詮釋。

36.上訴方續指在1992年修訂時,警員已可依《公安條例》第49條及《入境條例》第17C(2)條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兩條條文用語分別為 “may require” 及 “shall on demand produce”,均屬明確賦權。相反,第54(1)(a) 條採用 “for the purpose of demanding …” 與上述條例不同,第54(1)條解讀是,它只限定「截停」的目的,而不是另行授權,這個解讀有包括以下所述的理由支持:

(1)     “for the purpose of”(以)的意思是 “in carrying on the activities of”:Parker v Ealing BC[11]

(2)     若立法機關意圖賦予權力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會用 “… and demand …”(要求)或把「要求出示」獨立成一個分條。

(3)     第54(1) 條內「截停/扣留/搜查」各以獨立分條列明為警權;「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卻只附隨在第54(1)(a) 條關於「截停」的句子中,顯示其角色是限制條件而非獨立權力。

(4)     同一條例內相同用語應有相同涵義:第54(2)(d) 條同樣以「for the purpose of/為」去限制「扣留」權力的期間(為進行搜查而合理需要),並非另設「搜查」新權力;類比之下,第54(1)(a) 條亦不應被理解為另設「要求出示」新權力。

37.因此,警員在符合第54條門檻(如行動可疑)下可「截停」某人,截停目的在於行使其在《公安條例》第49條或《入境條例》第17C(2)條下的既有權力。

38.PW1並非因為在《公安條例》第49條為防止或偵測任何罪行而要求上述出示身份證,亦非在《入境條例》第17C條下為與入境有關的目的而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裁判官依賴PW1對上訴人有懷疑而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這顯示PW1未能達到上述兩條條文下行使警權的標準。

答辯人回應 - 定罪上訴理由(二)

39.警務人員若要行使第54(1)(a)條的權力,即「截停查證身分」,須符合的條件為「發現任何人行動可疑」(見:王子鑫訴香港警務處長[12])。

40.根據《公安條例》第49條,若警務人員欲要求任何人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該名警務人員須因「合理地相信為防止、偵察或調查任何罪行而有需要」,而該些罪行須為「法律已訂定刑罰,或犯該罪行的人(於首次就該罪行而被定罪)可被判處監禁者」。此情況顯然與可行使第54(1)(a)條或第54(2)(a)條的權力的條件不同。

41.而《入境條例》第17C(2)條下要求他人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的權力,應只限於有關入境事務而要求出示身份證的情況 (見:Ng Ka Lu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and Another[13])。這與行使第54(1)(a)或(2)(a)條下的權力的情況亦不同。

42.上述三條條例的條文明顯是為執法人員在不同的情況下就要求他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查閱提供權力的依據。實際上,香港多條法例均賦予警方或其他執法人員相關權力,而每條條文下的指定情況均有不同之處。舉例而言《定額罰款(吸煙罪行)條例》第4(1)條指「任何公職人員如有理由相信某人正犯或已犯某表列罪行,可為以下目的,要求該人提供其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如有的話)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此外,不少案例中可見法庭亦認可第54條賦予了警務人員要求他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的權力: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文達[14]

43.綜合上述各點,PW1當時在符合第54條的情況下行使她的權力。因此,PW1當時是正當執行職務。

上訴理由(三)

44.裁判官錯誤地裁定PW1於案發時被上訴人阻撓。

45.HKSAR v Tam Lap Fai (談立徽)[15],終審法院解釋「阻撓」的意思是增加警方履行職責時的難度,但不包括單單可能構成不便或令警員稍加費力的行為。

46.在PW1發出第一次警告後、PW2發出第二次警告前,上訴人已從銀包取出銀色卡套內有上訴人的身份證。由PW1首次向上訴人出示警察委任證至上訴人取出銀色卡套,全程約31秒。顯然地上訴人是配合PW1的要求,但PW1沒理由不接過卡套檢查。在此情況下,上訴人的行為至多屬不便,未達「阻撓」的法律門檻。

答辯人回應 - 定罪上訴理由(三)

47.就某行為是否構成故意妨礙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及劉家棟[16],引述終審法院在HKSAR v Tam Lap Fai (談立徽)WongKui-ping v R[17]案有如下的說法 :

「12. …法庭要考慮事實,從整體情況評估阻撓的程度,包括被控人做過甚麼、怎樣做、相關警員在做甚麼、被控人的行為對警員在做的有何影響等,憑常識常理作出判斷。一個在一宗案件中可構成阻撓的行為,在另一宗案件卻可因情況差異而不一定構成阻撓。

13. 陳法官指出,控方不用證明被控人的行為令警員的工作難度大大地提高,這門檻太高。不過,一般而言,只令到警員的工作增添不便 ,又或者令警員稍加費力,都不致構成阻撓。

14. 陳法官也指出,警員的職責是艱難的,市民有一定配合的責任,不過,市民也有權利行使緘默權,有權向警員澄清要求,有權提出理論,有權保護他人,或先處理一些更為緊急的事情等 ,法庭於評估時需顧及整體相關情況。

15. 在Wong Kui-ping v R案,O’Connor J 認為,即使一名市民在面對一名警務人員時行使他的權利,倘若他的行為或態度以當時的環境而言是肆無忌憚的、過份執著的、不相關的或不合情理的,亦構成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的罪行。」

48.黃崇厚法官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及林曉樺[18]案第43段指,要符合第54條條文中「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警員查閲」這法例規定,有兩個條件:

「 (一) 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和

(二)行為達到供警員查閱的目的,令警員可見到身份證明文件中的資料,是最起碼的要求。」

49.上訴人只是展示了一個不透明的銀色卡套,現場的警員根本無法有效地查閱他的身份證的內容。上訴人指PW1可接過卡套檢查,但該卡套不透明,在場警員無法得知內有上訴人的身份證。上訴人亦一直手握該卡套並沒有將其交予警員;如警員在上訴人非自願交出身份證的情況下拿取卡套,有可能要動用武力、或至少有一定程度的肢體碰撞,可能會引起更大的混亂。因此,上訴人當時的行為已對PW1的工作構成阻撓,裁判官對此的裁定有充分法律依據。

上訴理由

50.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案發時「故意」(wilfully) 阻撓PW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曉樺,黃崇厚法官解釋[19]

「『故意』是這項罪行的其中一個元素,…如果某人蓄意作出一個行為,不論這行為是否針對某警員或是對他有惡意的,只要這行為令該警員不能夠或更難以執行他的職務,加上該人作出此行為時是知道和意圖令他的行為達致所述後果的,便是故意阻撓了,而相關意圖毋須是主要的意圖。」

(強調後加)

51.根據上訴人的證供[20]

「我攞咗銀色卡套出嚟,係因為我都係準備配合㗎喇,即係要去出示身份證喇,咁個卡套入邊係我嘅身份證喇。」

52.控方沒有挑戰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而裁判官亦沒有裁斷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不可信。因此,控方不能排除上訴人當時意圖配合PW1。而PW2在上訴人取出卡套準備配合時介入,有可能分散了上訴人的注意力。所以控方無法於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故意」阻撓PW1。

答辯人回應 - 定罪上訴理由(四)

53.從本案的證據來分析,包括不爭議的片段可見,上訴人與在場警員交涉期間從來沒有將其身分證明文件交予警方。上訴人作供指,PW1有向他表明自己所屬的組別,而上訴人亦指自己某程度上相信PW1是一名警員,加上當時PW1站在上訴人的前方,其後加入的PW2及PW3均為身穿警察制服的警員,一如裁判官所指,上訴人當時大可直接交出他的身分證明文件讓站在他前面的PW1查閱。答辯人同意裁判官的觀點,PW1站在上訴人面前,要交出身份證給PW1查閱,是輕而易舉之事。

54.然而,上訴人只是不斷向在場警員發問他們已重覆答過多次的問題,並沒有交出身份證,唯一的合理推論是上訴人當時的行為背後的真正意圖,是以發問的形式,旨在拖延或拒絕交出身份證,令PW1不能夠或更難以執行她的職務,而上訴人作出此行為時是清楚知道和有意圖令他的行為達致上述目的,因此他當時是故意阻撓PW1執行職務。

上訴理由

55.裁判官沒有合理理由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或不裁定其說法可能是真的。裁判官「不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是其當時的真實信念,亦不認為上訴人有如辯方所指的合理辯解」屬明顯錯誤。裁判官作出這項裁斷純粹是基於她就上訴人證供之內在可能性的判斷,而非任何她對上訴人作供時耳聞目睹的優勢。

56.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在《裁斷陳述書》可見,最少犯了以下明顯錯誤:

(i)     裁判官在第85(b)段[21]誤指上訴人在盤問下改變「需核實資料」的立場,並忽略其解釋即使未獲全部資料仍準備出示身份證的證供;

(ii)    裁判官在第85(c)段[22]認為上訴人可直接交出身份證、其解釋屬藉口,但該推理忽略片段顯示在其準備配合時PW2及PW3介入並分散注意力;

(iii)  裁判官在第85(f)段[23]借助片段例子指出「阻礙情況」,十分牽強;

(iv)  裁判官在第85(h)段[24]曲解上訴人以「百分比」評估警員身分之回應;

(v)    裁判官在第85(i)段[25]認為現場無直播風險,因而否定上訴人擔憂;但上訴人已解釋其擔憂基礎,並在覆問提及除核實PW1的身分外亦為「跟進投訴」,裁判官忽略了這方面的證供。

57.裁判官應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或裁定其說法可能是真的。

答辯人回應 - 定罪上訴理由(五)

58.如上文所述,裁判官已對上訴人的證供進行了深入及全面的分析[26]。裁判官明顯地已詳細考慮了控辯雙方的案情,清楚掌握所有關鍵事實,進行全盤分析和判斷證供的真確性、可信性和可靠性等等,其理由充分而且明確,實在看不出有任何錯誤或遺漏,亦沒有違反邏輯或內在不可能性。

59.上訴人證供自相矛盾,他堅稱自己因怕「直播」時會被洩露私隱而拒絕出示證件,但現場根本沒有「直播」的情況。他又稱大程度上相信PW1是警員,又謂就算PW1沒有告訴自己她的姓名、UI(即編號)或截查原因亦打算將身份證出示予PW1,但事實上他又不斷問在場警員(不論便裝或軍裝)的警員資料,亦從沒有交出身份證予警員查閱。上述種種,充分顯示上訴人證供上滿口謊言。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合乎常理。

上訴理由

60.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就控罪一罪名成立後,進一步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證明上訴人干犯交替控罪二」,構成重大的不當之處 (見:R v Tsui Fung[27]、R v Lam Kwok-hung[28]R v Seymour[29])。

61.除了是法律不容許之外,裁判官更忽略了「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要求控方證明有關人員在正當執行職務,而「阻礙公職人員」罪要求控方證明依法執行公務。兩者是不同性質的議題,不能混為一談。

答辯人回應 - 定罪上訴理由(六)

62.裁判官並沒有就作為交替的控罪二作出正式的裁定。在《裁斷陳述書》[30]中,她已表明控罪二是交替控罪,所以法庭不需要進一步考慮有關控罪二。裁判官只是指出在假如她要考慮控罪二的情況下,她會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二。顯而易見,此並不是一個正式的裁定,而裁判官亦沒有對該陳述有進一步延伸的分析,亦無判刑,明顯地與正式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控罪一有很大差異。故此,她即使對交替控罪作出一些表態,亦非重大不當,對定罪不構成任何影響。

本席的考慮(定罪)

63.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31]一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64.上訴方就定罪提出共六項上訴理由。本席先處理經修訂完備上訴理由即第二上訴理由的3A段,原因是這只關乎第54(1)(a)條的解讀,並不涉及案中證據。

65.上訴方陳議,第54條只是賦予權力警務人員截停有關人士,並沒有賦予警務人員要求被截停人士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的權力。

66.上訴方認為[32]查閱身分證明文件的權力必須基於《公安條例》第49條或《入境條例》第17C(2)條,而由於案中根本沒有相關基礎讓PW1行使該條例中任何一條的權力,PW1當時並非「正當」執行職務。

67.本席並不同意上訴方的論述。

68.首先第54條列出警務人員可「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該警務人員查閱」,語句是連貫的,用詞亦絕不含糊。不論如何解讀,都是清楚賦權警務人員在該條文所述的情況下,可截停並檢查該人的身分證明文件。

69.假如該條文真的如關大律師所指只是為了讓警務人員可截停有關人士,以便行使《公安條例》或《入境條例》下的權力,該條文大可明確列出「截停該人以行使《公安條例》或《入境條例》下的權力」。由此可見,若說該條文只是為了讓警務人員行使上述兩者的權力,這等同將沒有出現在該條文的字詞硬生生地塞進該條文內。

70.其次,警務人員如要行使該條文的權力,必須是「發現任何人行動可疑」。這與關大律師所依賴的《公安條例》或《入境條例》的啟動門檻截然不同。如關大律師的陳詞正確,這表示該條文雖容許警務人員截停嫌疑人,但若要查閱該人的身分證明文件,他們仍要滿足另外兩條條例的要求。若然如此,該條文似乎無需獨立存在,因另外兩條條例已賦予警務人員(截停並)查閱嫌疑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查閱身分證明文件不可能在沒有將該人截停的情況下進行)。

71.再者,正如答辯人所指[33],警務人員查閱身分證明文件的權力並不限於《公安條例》或《入境條例》內的相關條文。這些其他條例的存在更彰顯關大律師的論述並不正確。

上訴理由一、三至五

72.上訴理由一、三、四及五分別指稱:裁判官錯誤裁定(一)PW1 正當執行職務、(三)PW1 當時被上訴人阻撓、(四)上訴人屬「故意」阻撓,以及(五)錯誤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73.事實上,辯方於原審時曾對每名證人提出批評,尤以 PW1 為甚,並主張上訴人並無故意阻撓 PW1[34]。現時上訴方所提出的論點只是重複辯方於原審時所作的陳詞。

74.這幾項上訴理由基本只是涉及證據及事實的爭議。經審慎考慮雙方之論據,本席認為案中的整體證據絕對可以支持有罪的裁決。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並想指出以下事項。

上訴理由一- 正當執行職務

75.上文已裁定第 54 條賦權警員(即本案PW1)截停一名人士並檢查其身分證明文件。案發當天,PW1 隸屬旺角警署活動管理組,奉派與同僚前往場館附近一帶,負責公眾活動及人群管理。她供述,警方已知有過百名人士將前往該場館,而情報亦顯示,案發前有人在網上鼓吹部分媒體及居民於當日進入場館內舉牌,以表達不滿及訴求。警方憂慮當日相當可能出現混亂,因而調派警員於場館附近一帶戒備。

76.據 PW1 所述,警方已預計該場館內有機會出現混亂情況。因此,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35],PW1 基於上訴人及其同行友人在場館附近出現的時間、行為、裝束及行走方向而對他產生懷疑並非不合理,亦符合 PW1 當日當值之目的,即防止公眾地方出現秩序混亂之情況。

77.正是在此背景之下,PW1 上前查閱上訴人之身份證實屬合情合理。她亦有合理根據第 54 條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上訴理由三和四-阻撓/故意

78.除答辯人所述之外,本席留意到,由 PW1 截查上訴人至 PW4 宣佈拘捕上訴人,歷時約 2 分 17 秒。上訴方主張應把焦點局限於由PW1首次向上訴人出示警察委任證、請上訴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上訴人取出銀色卡套,全程只有約31秒,該主張並不可取。

79.案中共有 4 名警員證人先後到場。在整個過程中,上訴人一直手持一個銀色不透明的卡套,一邊揮動,一邊重複向在場警員發問「你守邊度?」。自始至終,上訴人都沒有出示其身份證,或將之交予 PW1 查閱。當時在場警員根本無從得知該卡套內是否載有上訴人的身份證,更遑論有機會查閱該證件。

80.上訴人多次被警員要求冷靜,他的同行友人「灰衫男子」亦曾示意上訴人冷靜,他一方面用手按着和輕拍上訴人的肩膊,另一方面向警員/上訴人表示「冇事、冇事」。PW1、PW2 及 PW4 更先後向上訴人發出警告。PW1 截停上訴人之目的本為查閱其身份證,惟該目的最終未能達致。

81.毫無疑問,上訴人一連串的行為增加了 PW1 履行職責時之困難,並構成法律上之「阻撓」。裁判官指出,PW1 已向上訴人表明其警員身分,故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其目的實已達成,惟上訴人仍然持續向 PW1 及其他警員發問。考慮當時整體情況,包括發問之次數、態度、持續時間及上訴人之反應等,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屬故意阻撓 PW1乃有充分證據支持。

82.上訴方指稱,上訴人當時之意圖是配合警方,此說法實屬牽強,並與證據不符。

上訴理由五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83.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以約八頁紙的內容撮述上訴人在庭上的證言,並花了相當的篇幅分析他的證言,且詳盡解釋拒納他的證供之理由。上訴方指稱,上訴人當時已取出卡套準備配合警方,惟 PW2 及 PW3 突然介入,致使其注意力分散。然而,據 PW2 所言,他亦曾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這個要求由PW1和PW2多次清晰向上訴人表達。是故,上訴人的注意力不會「分散」,相反,令他更聚焦警方要查閱他的身份證的要求。

84.至於上訴人聲稱其擔心現場有人進行直播一事,按當時情況,實無任何客觀基礎支持該擔憂。裁判官正確指出,現場並無任何相關設備或器材,亦無任何人正在進行直播。

85.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就上訴人的證供作出詳細的考慮及妥當的分析。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的裁決合理有據,符合邏輯。作為事實的裁斷者,她有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的優勢。本席認同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的裁定。

上訴理由六 – 交替控罪

86.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

8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清楚指出[36]

「控罪二是交替控罪,所以法庭不需要進一步考慮有關控罪二。但若要考慮…」

(強調後加)

88.很明顯,裁判官沒有就控罪二作出裁定。上訴理由六的論據明顯缺乏理據。

89.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90.經全面重新考慮證據包括多次觀看P2和P3,本席達致與裁判官相同之裁定,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一的罪行元素。據此,本席駁回本案之定罪上訴,並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原審求情陳詞

91.原審時,江大律師指上訴人42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的太太是一名教師。上訴人於2005年任職記者至今,於傳媒機構工作,收入穩定。上訴人是香港記者協會主席。求情信中的內容道出上訴人作為前線記者超過二十年,獲得新聞獎項,為人熱誠和有善心。

92.就本案案情而言,江大律師指本案非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的情節。上訴人沒有預謀,涉案時間短。上訴人沒有機會重犯,今次是獨立事件。

原審判刑理由

9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37]

「107. …而就本案,辯方邀請法庭考慮罰款及社會服務令判罰,法庭向辯方亦表述,就本案的性質及案情,罰款及社會服務令的判刑考慮並不適合,亦讓辯方有機會作出進一步陳詞。…

108. 根據法例,控罪一可判處監禁兩年。控罪一亦是例外罪行,緩刑不適用。

112. 整個案件過程中,法庭考慮了被告人在現場阻撓控方第一證人職務的情況。片段見當時被告人的態度,而有關的謄本亦無爭議,他承認自己的說話、態度、聲線及各名警員在場亦需要向被告人發出警告,勸喻他冷靜,但被告人沒有理會,警方採取拘捕行動。在被告人獲警方保釋後,被告人隨即在Youtube媒體直播(證物P7),亦公開地作出投訴。

113. 被告人在現場的態度在不爭的片段所反映。法庭的裁決就被告人的說話內容,亦不斷的重複問題,態度肆無忌憚。在片段見現場除了阻礙途人,被告人的行為令其他的公眾人士無論在場館附近或對面街道駐足而看,引起現場公眾關注。當時被告人的行為情況對現場秩序的影響。警方拘捕被告人後,被鎖上手銬的表現,他亦不爭議身體有所動作的情況。

114. 在控辯雙方同意的基礎,本案不涉社會運動背景考慮的情況。但案例指,法庭須考慮每案的背景。案發於2022年9月時,在當時社會的環境情況,在香港公眾地方守規、守秩序是重要及可貴。

116. …法庭考慮了控罪性質的獨特性,本案控罪是例外罪行。法庭亦考慮本案的背景、環境情況、被告人的行為及有關態度的整體性。法庭考慮了辯方在求情陳詞中邀請法庭所考慮本案的非監禁方式判刑方向,罰款和社會服務令。誠然,法庭亦表述這方向不能夠充分反映案件的嚴重性,而本案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考慮到所有的文件,包括被告人撰寫的陳述書中未見有關的悔意。法庭亦向辯方表述此考慮未能符合案例的要求,亦於本案不適合。…

118. 就本案,法庭考慮了本案整體情況,以7天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監禁7天。

119.   法庭考慮辯方良好品格的求情陳詞,誠然有關良好的品格是可考慮的情況,但上訴庭案例亦明確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不等同良好品格。但是,法庭畢竟考慮了有關呈上的文件、被告人背景、被告人在傳媒工作方面付出的貢獻,法庭酌情減刑2天,即總刑期5天監禁。」

判刑上訴理由

94.上訴方提出一項上訴理由: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5天,屬明顯過重。有關的阻撓時段及性質並不要求法庭以即時監禁處理。上訴方強調:

(i)     上訴人在本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呈遞的求情信顯示他有正面的良好品格。

(ii)     本案不涉社會運動背景考慮的情況,上訴人沒有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而本案亦沒有造成任何警員受傷或財物損壞。

(iii)     本案屬單一事件,上訴人沒有預謀犯案,重犯機會極微。

(iv)     本案涉案時間短,由PW1截查上訴人至PW4宣佈拘捕上訴人,歷時只有約2分17秒。

95.終審法院在SJ v Wong Chi Fung[38]指出:根據已確立的法律,罪行的判刑應當根據干犯該罪行之時所普遍採用的慣例。因此,上訴人懇請法庭考慮改判非即時監禁的刑罰例如社會服務令(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丘律邦[39]案第96至102段)。

答辯人回應 - 判刑上訴

96.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的因素包括上訴人的年紀、初犯、求情陳詞、上訴人背景、工作及家庭情況、求情信、辯方在求情時所呈上的所有案例、控罪性質、本案的背景、環境情況、上訴人的行為及上訴人有關態度的整體性。她亦有考慮辯方提出以罰款和社會服務令判處。惟經仔細考慮後,裁判官認為短期即時監禁是最合適的判刑選項。

97.正如裁判官所指,片段中顯示上訴人當時對現場警員態度肆無忌憚,其行為亦阻礙途人並引起現場公眾關注,對現場秩序造成影響。因此,裁判官認為非監禁式的刑罰並不合適。

98.就社會服務令而言,裁判官指上訴人撰寫的陳述書中未見有關的悔意,而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綜合裁判官的考慮因素,加上現時上訴人在被定罪後作出上訴,在此情況下難以說上訴人符合具有充分悔意這判處社會服務令的重要條件,故此判刑選項在本案中並不合適。

本席的考慮(判刑)

99.如前述,控罪一可判處監禁兩年,是例外罪行,緩刑不適用。

100.判刑時,裁判官已考慮辯方律師為上訴人所提出的所有可減刑因素,包括上訴人對新聞業的貢獻、他所獲得的獎項,以及他參與的義務工作。

101.裁判官亦參考了一系列案例,包括SJ v Leung Wing Hong[4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洪友取[4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陳海瀅[42]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43]她引用 SJ v Leung Wing Hong案,當中上訴法庭指出:

「25. 正如本庭在 SJ v Law Man Chung 一案中所指出,法庭在釐定被告的罪責時,應考慮案件的所有事實,包括被告的行為、事發時間、地點、周遭情況,以及現場可能引致的反應或後果。」(本庭翻譯)

102.作為一般原則,法庭會在罪行的整體背景下評估罪行的嚴重性及犯案者的罪責。因此,必須審視案發時的整體情況。

103.無爭議的是,場館內原定於上午11時舉行一個集會。警方掌握情報指將有逾百人出席該集會,並有網上消息呼籲參加者手持標語表達訴求。警方憂慮情況可能失控,因此調派警員在場館附近維持人流秩序。同樣無爭議的是,上訴人於11時04分到達場館附近,正前往參與該集會。本案的罪行正是在此背景下發生。

104.值得注意的是,PW1並無作出任何挑釁行為。她只是依法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以供查閱。從片段可見,上訴人的言語及行為粗魯並具挑釁性,情緒激動。由於其反應,另外三名警員需上前支援PW1。儘管如此,上訴人仍不斷發問,即使其朋友勸他冷靜,他亦置若罔聞。警方曾多次警告他,但他仍未平靜下來。相反,警務人員一直保持克制。若他們當時未能自制作出回應,便可能引發與上訴人的衝突,而雙方的反應或會升級。再者,事件發生於公眾地方,在上文提及的背景下,該等對峙可能激化現場氣氛,並增加警方與公眾發生衝突的風險。如裁判官所裁定,案發於2022年9月,在當時社會環境情況,在香港公眾地方守規、守秩序是重要及可貴[44]。上訴人是蓄意阻撓PW1執行職務。故此,情節有其嚴重之處。

105.上訴法庭亦指出,警務人員在依法執行職務時,是法治與秩序的象徵,必須受到尊重及保障[45]。在HKSAR v Tam Lap Fai(談立徽)案,終審法院亦指出[46],警員的職責是艱難的,市民有一定配合的責任。

106.上訴人在原審及上訴時均要求判處非監禁式刑罰。求情時,江大律師宣讀了一封由上訴人撰寫的三頁信件[47],內容主要關於他對警方的印象、過往與警方的接觸,以及他曾在不同場合與警方合作等事宜。然而,正如裁判官所指,上訴人並未就案發當日的行為表現出任何悔意。一般來說,真誠悔意是接受社會服務令的先決條件[48]。何謂真誠悔意,上訴法庭在 SJ v Wong Chi Fung[49]案指出:

「146. 法庭一直認為真誠悔意是接受社會服務令的先決條件:見Wong Yiu Kuen案;卜翠盈案,署理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司徒冕的判詞第22至25段;及鮑展鴻案,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的判詞第36(5)段。若非真心言悔,法庭一般會拒絕判以社會服務令。

147. 真誠悔意是指犯案者接受他是犯了罪,並對他所干犯的罪行和其犯罪行為所做成的後果,表達悔意;所以有真誠悔意的人,通常都會認罪,並明確接納其法律責任。因此,法庭決定犯罪者是否有真誠悔意,其中一個主要考慮是看他有沒有適時認罪。若犯案者不認罪,只是經過審訊被定罪後才說有悔意,法庭會小心考慮這說法…」

107.在考慮判刑理由後,本席認為裁判官因上訴人缺乏真誠悔意而沒有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並無犯上法律錯誤。如前述,真誠悔意是考慮是否判處社會服務令的重要因素。

108.在此情況下,裁判官別無選擇,唯一可行的判刑選項是即時監禁。上訴方指《裁斷陳述書》第106段所列的案例(原審時由辯方呈上),縱使該些案例不涉及判刑上訴,但顯示同類型案件多判處罰款。上訴方這個說法過於籠統概括。法庭在量刑時,必須全面考慮各案之具體事實及犯案者之情況,故不同案件之判刑,不可能完全相同,也不應千篇一律。本案裁判官在判刑時已考慮了多中案例[50]。事實上,過往有不少案件的犯案者被控與本案相同罪行也被判處監禁刑期,例如在HKSAR v Ejegi Edwin Robort[51]案的上訴人,於2013年10月22日在警署拒絕接受指紋採集,經審訊後被判監7天,原訟法庭駁回他的的判刑上訴;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海瀅[52][53]的上訴人於2013年10月6日同樣拒絕指紋採集,經審訊後被判監14天,原訟法庭駁回她的判刑上訴。本席引用上述案例僅為說明,確有部份案件並非判處罰款,而是判處監禁刑期,歸根究柢,法庭都要考慮案情以及犯案者的情況。

109.裁判官以7天作為量刑起點屬適當,裁判官亦已考慮上訴人品格良好及對其行業有所貢獻的減刑因素,因此將刑期減至5天監禁。本席認為裁判官並無在原則上犯錯,而有關刑期亦非明顯過重。

110.經重新審視,本席同意裁判官所判處的刑罰,並駁回上訴人對刑期的上訴。上訴人現保釋在外,須按判決服刑。

  ( 王詩麗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何眉語女士及檢控官楊  澄女士代表

上訴人: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的關文渭大律師及黃宇逸大律師代表


[1]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36(b)條

[2]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23條

[3] PW: Prosecution Witness 控方證人

[4] PW1供述「睇唔到入面嘅」,上訴宗卷第196頁P

[5] 《裁斷陳述書》第90段

[6] [1995] 1 All ER 513, 524E-G

[7] 答辯人指出上訴宗卷第222頁 L-U,PW1供述「…CCTV應該前少少,佢仲喺嗰邊行緊過嚟,…我睇落去係見到佢撳住斜孭袋…」

[8] [2009] 5 HKLRD 826

[9]「凡警務人員合理地相信為防止、偵察或調查任何罪行而有需要,而該罪行為法律已訂定刑罰,或犯該罪行的人(於首次就該罪行而被定罪)可被判處監禁者,該警務人員可要求任何人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任何人不遵從此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0]「(1)任何人如 ——(a)年滿15歲;及(b)… ,即須時刻隨身攜帶其身分證明文件。(2)第(1)款規定須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在下述人員規定下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a)任何警務人員…」

[11] [1960] 1 WLR 1398, 1401

[12] 第13-16段

[13] [2021] HKCFI 1489

[14] [2022] HKCFI 3470

[15] (2005) 8 HKCFAR 216

[16] [2022] 4 HKLRD 457,HCMA 137/2020

[17] CACC 1019/1977

[18] [2022] HKCFI 2567,HCMA 32/2022

[19] 第38段

[20] 上訴宗卷第257頁C

[21] 上訴宗卷第90頁

[22] 上訴宗卷第90-91頁

[23] 上訴宗卷第90-92頁

[24] 上訴宗卷第93-94頁

[25] 上訴宗卷第94頁

[26] 上訴宗卷第90-94頁第85-86段

[27] [1996] 1 HKCLR 107 “41. …This court has frequently pointed out that when a verdict of guilty is recorded upon a count or charge and there is an alternative, the jury ought to be discharged from giving any verdict upon the alternative. Similarly, judges should excuse themselves from giving any verdict upon an alternative.”

[28] [1989] 2 HKLR 182, 118F

[29] [1954] 1 WLR 678, 680

[30] 上訴宗卷第100頁第100段

[31] (2024) 27 HKCFAR 265

[32] 上訴人的補充書面陳詞第46段

[33] 答辯人的補充陳詞第8-10段

[34] 上訴宗卷第35-52頁《辯方結案陳詞》

[35] 答辯人書面陳詞第 42 段

[36] 上訴宗卷第100頁第100段

[37] 上訴宗卷第103-108頁

[38] (2018) 21 HKCFAR 35

[39] [2024] HKCFI 67

[40] (2018) 21 HKCFAR 35

[41] HCMA 863/2009

[42] HCMA 117/2014

[43] [2001] 3 HKLRD 751 (第22段)

[44] 《裁斷陳述書》第114段

[45] HKSAR v Choi Ping Chiu CACC 312/2010 第28段,該案的控罪是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但一般性原則亦適用於本案

[46] 判案書第23段

[47] 上訴宗卷第185-186頁

[48] 律政司司長訴區諾軒 [2022] 2 HKLRD 1255

[49] [2018] 2 HKLRD 657

[50] 《裁斷陳述書》第109段

[51] HCMA 197/2014

[52] HCMA 117/2014

[53] 裁判官也有參考,《裁判陳述書》第10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