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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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7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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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刑 理 由 ------------------------ 控罪及案情 1.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他於2009年4月28日爆竊一個住宅單位,地址是九龍土瓜灣新柳街 7號11樓9室(“上址”),偷去的財物為一個手袋、一張香港身份證、一張回鄉卡、兩張八達通卡、一張殘疾人士登記證及現金港幣$1,000。 2.事主周炳坤住在上址,案發當日下午3時30分左右,他回到上址後關上木門,但沒有上鎖,也沒有關上鐵閘。下午5時左右,他將一個手袋(內有上述被偷去之失物)掛在客廳內,然後上牀睡覺。翌日起牀發現該手袋不見了,於是報警。事發前上址木門的鎖是穩固的,事發後該鎖有點鬆。 3.在該大廈工作的一名清潔工人及一名保安員曾看見過該手袋,前者於事發當日下午6時45分左右在6樓樓梯看見該手袋在垃圾桶內,後者於翌日上午9時30分左右在該垃圾桶內拾到事主的手袋,袋內有事主的回鄉證。該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於事發當日下午4時55分進入該大廈。 4.2009年5月3日,警方拘捕被告,在他身上搜出事主失去的其中一張八達通卡。 求情陳詞 5.被告現年32歲,未婚,中一教育程度,與家人同住,曾任職搭棚工人、汽車維修員、麵包學徒及運輸工人。 6.他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自2003年12月11日起至2007年8月30日止被定罪的7次相同紀錄。此外,被告干犯本案時正值KT/2087/09一宗管有危險葯物案件之法庭擔保期間。 7.辯方陳詞指事主失去的財物總值不算高昂。 判刑原則 入屋犯法罪之判刑指引 8.以初犯者而言,上訴法庭將有關住宅之入屋犯法罪判刑基準定為3年(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chi [1993] 1 HKC 215; 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 積犯的判刑 9.被告於2003年年底起便屢次干犯入屋犯法罪。被告若不斷干犯同一罪行會被加刑(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擔保期間干犯新案 10.根據HKSAR v Yuen Gang-shing Cr App 303/ 1997及上述Ngo Van Huy,這是加刑的因素。 本案判刑 11.本席以3年9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扣除認罪可得的折扣,刑期是2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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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