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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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及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盗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763/2024[2025] HKDC 10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63/2024

[2025] HKDC 10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偉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5年6月20日
出席人士:  許名瀚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侯偉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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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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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及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盗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第一項控罪

2.2024年3月12日上午7時30分左右,深水埗醫局街152號八樓(7/F)一個分間單位D室(單位一)的戶主關上該單位的窗戶及鎖上木門後離家。戶主同日下午5時30分左右返回該單位時,發現無法打開木門,門鎖損壞,門上有撬痕。戶主強行入內後,發現單位一內沒有財物失竊,亦沒有搜掠痕跡。木門維修費為1,000元。

第二項控罪

3.2023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深水埗北河街16號北海樓四樓(3/F)一個分間單位B室(單位二)的戶主關上該單位的窗戶及鎖上木門及鐵閘後離家。戶主同日下午2時30分左右返回該單位時,發現鐵閘已被打開,木門有撬痕,單位曾被搜掠,並失去:(i)一個價值10元的粉紅色袋、內有多封載有共2,000元的利是;(ii)一個價值50元的黑色間條袋;(iii)一個價值1,200元的藍色銀包;及(iv)一條銀行保險箱鎖匙。木門維修費為2,000元。

4.單位二外的閉路電視拍攝得被告人於2023年3月12日下午1時26分打開鐵閘進入該單位,於下午1時41分離開。

拘捕及警誡

5.2024年3月12日,被告人在離開其深水埗住所時被警方拘捕,並在警誡下承認:(i)他嘗試破壞單位一的門鎖以入內偷竊,但未能開門;及(ii)他已花光從單位二偷來的利是錢。

6.除利是封內的金錢外,單位二的失物均在警方搜查被告人住所期間被尋回。

7.在其後進行的會面中,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自己破壞單位二之門鎖,並從該單位偷去一個粉紅色袋,內有約600至700元利是錢。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現年47歲,單身,獨居,是一名吸毒者,靠每月約5,000元的綜援維生,於被捕後在善導會安排下在一展覽會做了三天臨時工人。

9.他有21次被法庭就26項罪行定罪,有17項涉以不誠實手法犯案,其中7項為入屋犯法及企圖入屋犯法罪。最近之定罪日期是2023年7月5日就一項盗竊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於2023年12月刑滿出獄。

求情

10.代表被告人的侯偉泉大律師指出,最大的求情因素是被告人認罪。他正輪候公屋,答應出獄後會努力工作,從新做人。

11.侯大律師援引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案以指出,就闖入住宅犯案罪行而言,在沒有任何加重或減輕罪責的因素存在下,一般判刑起點為36個月即時監禁。

12.大律師亦列出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 338/2007案所提及的一些加刑因素[1]

13.侯大律師承認,被告人有同類罪行前科,但兩項罪行招致事主的損失為三千多元,與其他案件相比,損失不太嚴重。

14.被告人雖在同一日干犯兩罪行,又在出獄後三國月內再犯案,但考慮到案件的整體嚴重性、實際損失及刑期整體性,辯方懇請法庭考慮以39個月為整體量刑起點,經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降至26個月。

判刑考慮

15.闖入住宅犯法罪如不涉加刑因素,3年監禁的判刑起點適用於一名成年初犯者[2]

16.被告人無疑是一名慣犯,有17次以偷竊手法或準備以該手法犯案,當中7次為入屋犯法。被告人對上一次的入屋犯法(DCCC 1104/2021案)是他於2021年10月5日闖入一住宅犯法,法官因他過往同類型的犯罪紀錄而將量刑起點調高至3年3個月,認罪減至2年2個月。

17.被告人不單止於干犯該案不足3年後再次以同樣手法犯案,他於這兩案之間亦同時犯下一項盗竊罪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並就該兩罪服刑完畢約3個月後再犯上本案的兩項罪行,可見被告人沒有從過往的判罰汲取教訓,或受其阻嚇。

18.上訴法庭在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案判案書第8頁J至第9頁A說“…Where a poor previous record for similar offences exists, a court will be justified in imposing a substantially higher sentence…”

19.為增加阻嚇力及保護社會大眾免受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滋擾,本席就此項加刑因素把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將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調高至3年6個月監禁。

20.被告人承認控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就此他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每項控罪的刑期是2年4個月。

21.就被告人在同一日內針對不同單位犯案,這些罪行之刑罰理應分期執行,但法庭須顧及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審訊後3年9個月的總刑期足以反映被告人之整體罪責,認罪將這個總刑期降至2年6個月。

22.為達致這個2年6個月之整體刑期,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中的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的同期執行。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判案書第15段。

[2]    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