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秀珍

Case No.DCCC 669/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Nov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66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66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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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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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09 年 11 月 3 日上午 10 時 47 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Miss Louisa La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Fan Shun Yan, Edwar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玉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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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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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兩項俗稱「洗黑錢」的罪行。案情如下:警方調查一宗海外投資騙案,受害人依騙徒指示,把一些款項存入被告在香港的中國銀行戶口012-880-1-057891-2。警方調查後,在2009年2月25日將被告拘捕。

2.被告是在2007年12月13日開立該中國銀行戶口的,直至她被捕前的時間,該戶口共有二十二次海外匯款存入,提款則有五十二次紀錄。該戶口在該期間的總存款數目為2,703,354.97元,提款的總數目則為2,703,330元,戶口最後只剩下24.97元。

3.被告在被捕前兩天,於香港的花旗銀行開立另一戶口59586885,該戶口在翌日(即2009年2月24日)收到一筆由台灣匯來的款項為89,206.08港元,被告即日從銀行提走89,000元。

4.在調查下,被告向警方說有一位楊先生叫被告幫他開立戶口,被告將戶口的存摺及提款卡都交予楊先生,楊先生自己用提款卡去提款,有需要的時候則叫被告去銀行提款。就每萬元的提款,被告可獲100元的酬金。楊先生拒絕向被告透露存款的來源,被告說她為楊先生到銀行提款約二十次,賺取大約10,000元的佣金。被告亦對警方說,銀行的職員曾提醒過她,不能把自己的賬戶供人使用。

5.被告今年42歲,已經離婚。律師說,被告失業多時,要靠綜援過活,她有兩女一子,被捕前和年約十四五歲的幼子同住。被捕後,兒子亦犯事,被法庭關進兒童院。

6.被告有一刑事定罪紀錄,她在2008年7月被屯門法院因欺詐罪,判她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律師說,被告在被捕前已完成絕大部分,只剩下八小時又兩分鐘社會服務未有完成。

7.辯方律師說,被告因為不夠錢用,一時貪心,沒有想清楚就受楊先生的唆使,而犯上本案的兩項控罪,被告獲益其實不多。

8.律師亦說,被告體弱多病,有糖尿病及心臟病,要定期到醫院覆診。

9.律師又說,被告在被捕後和警方合作,把楊先生叫出來,警方在09年2月下旬已把楊先生拘捕。楊先生目前未被警方落任何控罪,不過辯方律師說,被告是願意替警方作供指控楊先生的。主控官確認楊先生被捕的事,不過就說要待被告的案件完結後,才會由警方向被告拿取證人口供。

10.主控官提及兩宗上訴案例,即CACC 395/2003與及CACC 476/2007,該兩宗案例並非判刑指引,不過道出這類罪行的重要判刑原則。

11.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存入她兩個戶口的是甚麼性質的款項,不過楊先生對她的指使,應使被告知道她正替楊先生從事不法的勾當,被告亦應知道該等款項來自海外,至少她可以向銀行查詢。被告雖然只是為楊先生提走過部分的存款,據她向警方的招認,她前後為楊先生從銀行提款大約二十次,只賺過約莫10,000元的佣金,但她是自願替楊先生服務,開立本案的兩個戶口。第一項控罪所指的中國銀行戶口運作一年多一些時間,在此期間有超過二百七十萬元存入,絕大部分款項都被提走,戶口最後只剩二十多元。涉及第二項控罪的花旗銀行戶口只運作了兩天,被告就被拘捕,期間只有一項八萬九千二百多元的存款存入該戶口,被告亦提走了大部分,最後只剩下二百多元。

12.每宗「洗黑錢」的案情都會有些不同,所以每宗案件的判刑亦會視該案的案情而定。「洗黑錢」是嚴重的犯罪行為,戶口持有人甘心為其他案件或非法行為的主事人服務,令這些人得以完成罪行及獲益,當然戶口持有人自己也會獲益或多或少。為遏止「洗黑錢」的罪行,法庭的判刑實在不能過輕。本席考慮過本案的一切情況,包括律師提及的一切求情因素,本席就第一項控罪,以三年九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本席再因被告已協助警方成功拘捕楊先生,當然進一步的發展就未可料,不過就被告協助警方拘捕楊先生一點,本席認為她可獲額外的兩個月刑期扣減,所以第一項控罪,經過以上的扣減後,就判刑28個月監禁。至於第二項控罪,本席以兩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同樣,本席認為被告已成功協助警方拘捕楊先生,雖然進一步的發展未可料,但就此點,被告亦可獲合比例的判刑扣減。就此第二項控罪,本席因此點為被告再減刑一個月,即就第二項控罪,經過以上扣減後,被告被判刑15個月監禁。兩項控罪雖涉及不同戶口,但都同樣涉及被告受楊先生唆使而犯上「洗黑錢」的行為,犯案期間亦屬同一段時間,因此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與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3.就被告仍未完成的社會服務令一事,即涉及屯門裁判法院2008年2034號案件,被告仍有八小時又兩分的社會服務未有完成。被告在2008年7月初被判刑後,已完成絕大部分,但因犯上本案,而未能夠再完成餘下的八小時又兩分鐘的社會服務。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只需撤銷該項社會服務令,不需要代以其他判罰。

  林偉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