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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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不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之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 [1] 條,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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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29號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不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之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1]條,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 2.其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1年12月6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財產,即一筆港幣100,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案情撮要 3.PW1是56歲的家庭主婦,育有一子(30歲)及一女(19歲)。2011年12月6日中午,PW1接到來歷不明的電話,冒認PW1女兒呼救及稱被人禁錮和毆打。騙徒訛稱PW1的女兒為他人作擔保人,而欠下HK$200,000,且要PW1支付HK$100,000,否則會毆打甚至強姦她的女兒。議價後,對方同意HK$50,000為贖金。PW1後從妹妺處借得HK$50,000現金,期間騙徒以電話一直與PW1保持聯絡,不讓她收線。 4.大約同時,被告人前往荃灣眾安街的找換店,查詢滙款到國內的兌換率和手續費。 5.下午2時45分左右,PW1按騙徒指示拿了$50,000到指定的地方放下(“第一筆贖款”)。 6.約半小時後,騙徒要PW1多支付HK$50,000,並再威脅會對她女兒不利。 7.在下午三時多四時,被告人再去該找換店,把第一筆$50,000贖款以人民幣兌換,分別滙去國內兩銀行戶口。 8.PW1借獲第二筆HK$50,000後,又依騙徒指示再前往荃灣交贖金。途中她聯絡兒子,得知女兒無恙,而揭發騙案,兒子遂向警方報案。 9.警方在第二個擺放款項地點部署行動。約下午5時PW1按騙徒指示把載有HK$50,000鈔票的信封,擺放在圓墩圍的一個紫色花槽內,後跟指示離開現場。 10.一、兩分鐘後被告人出現。當她走到該紫色花糟旁拿起該信封(P-3)後,就起步離開。這時警員上前截停她,又從她手中取去內載有HK$50,000現金的信封,後拘捕被告人。 判刑的考慮因素及原則 11.Archbold HK 2012,於41-75記載:
12.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CAAR 13/2010一案中指出:
13.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CACC 159/2009一案中亦持相同的量刑原則如下:
14.但每宗案件仍有其個別之處不可一概而論[2]。一般洗黑錢的罪行,並無量刑指引,即使有相同的元素,也可能差異很大。當量度恰當的刑罰時,必須基於案件本身的情況作出考慮和決定。 15.上訴庭在SJ v Choi Sui Hey CACC 277/2007, CAAR 10/2007一案中述:
16.在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 CACC 335/2010, 上訴庭亦觀察到列下量刑指引的困難,尤其是案件涉及較少量的金錢,但其背後的罪行是相當嚴重:
加刑的申請 17.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及(3)條,於2012年2月21日和6月25日向被告人發出有關通知書,擬向法庭提供關於第27(2)(c)和(d)條的資料,即:“(c)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以及(d)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以申請判處被告人較重刑罰。 18.指明的罪行(specified offence)在同條例中第2條有釋義,本案中被告人被定罪的「指明的罪行」為「洗黑錢」罪。 19.控方明言非請求法庭就「洗黑錢」罪為有組織罪行作出裁定,經考慮有關條文後,本席確定控方並不須要發出第27(5)條中所提及的通知書。但控方可根據第27(10)條向法庭提供第27(2)條所提述的任何事項的資料。 20.就該加刑的申請,控方呈遞陳志文總督察於2012年5月2日所撰寫的口供書,及依賴其內所提供的資料。 21.辯方獲機會但沒有就:(i)資料的收取提出反對;以及(ii)同一事項提供資料。辯方既不爭議這份報告內容的準確性、真實性及其結論,也不要求向陳督察作出盤問。 22.辯方反對加刑的申請,並稱(i)被告人的角色屬「跑腿」;(ii)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策劃電話騙案之人或有參與該騙案;以及(iii)騙案中其中一部份的贖金已起回,受害人蒙受的損失不大。除此之外,辯方未能作出實質及有效的反對陳詞或提供有力的資料作出駁斥。 23.陳總督察的口供書中沒有直接提及「洗黑錢」的罪行,其內容將電話騙案的手法分了以下兩大類:
從其描述及騙案性質來看,尤其是「指定地點交款」的手法,實質上就是俗稱「洗黑錢」的行為,亦是本案中騙徒所採用的手法。 24.陳督察的口供書透露:在2008年10月前以「指定地點交款」的犯罪手法的電話行騙案件並不常見,當時錄得38宗報告,佔整體電話行騙得逞個案的7.9%。由於警方的執法行動有效地減少「經銀行存款」的犯罪活動,因此2008年開始騙徒便轉用風險相對較高的「指定地點交款」手法犯案,且自2008年10月開始有明顯的增幅。有關的報告顯示數字增至2009年的80宗、2010年的126宗、2011年的149宗、以至2012年首5個月的76宗。 25.對比過往整體電話行騙得逞個案的百分比,增幅加劇,即2009年增加了18.9%、2010年21.2%、2011年27.5%和2012年首五個月25.3%。 26.口供書中亦述:電話行騙案中被挪用的金額龐大。在電話行騙案中,因「指定地點交款」犯罪手法而被挪用的金額,損失慘重且有明顯增加趨勢。2009年採用「指定地點交款」犯罪手法的損失為HK$746萬元,佔所有「電話行騙」案的總損失25.4%。而2010年「指定地點交款」個案的損失為HK$1,039萬元,佔總損失40.6%。2011年的同案損失為HK$1,074萬元,佔總損失46.7%。2012年首5個月同案的損失已達HK$500萬元,佔總損失41.2%。 27.故此,雖然未能確定大部份「行騙未遂」案件採用「指定地點交款」犯罪手法所涉及的款項。但在「得逞」案件中採用此犯罪手法越來越普遍和常見,所引致的損失亦十分龐大。 28.總括而言,電話行騙案中以「指定地點交款」為犯罪手法及相關的清洗金錢活動[被指使前往拾取錢袋及迅速滙出款項]都是本港常見及普遍的罪行,社會亦十分關注這類案件。 申請的裁定 29.就口供書內所提供的資料,法庭認為是可靠及可信,且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信納電話騙案中洗黑錢罪:
30.就案中的證供,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信納被告人的行為已直接導致受害人(PW1)最少HK$50,000的金錢損失。 31.在顧及上述的各事項下,本席認為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為恰當及必須的。 有關判刑案例及加刑的考慮 3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CACC 32/2011案中,有4項電話騙案下「洗黑錢」之罪行,都在很短的時間內發生。涉案的總數額為$310,000,分別是$200,000,$60,000,$30,000及$20,000。沒有証據顯示上訴人直接參與和「黑錢」有關的罪行或他得到多少利益。上訴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年,認罪下獲1/3扣減後,為24個月。每項控罪則加刑1/3(即8個月)至32個月。 3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及柯典萍CACC 453/2009一案中,兩名被告人均為初犯的台灣人,多次來港參與該等詐騙行為,兩人分別面對兩至三項「洗黑錢」罪行。案件性質亦是源於「電話騙案」,且向數名年齡介乎58―70歲的長者下手,訛稱他們的親人欠債遭禁錮,向他們騙取$70,000至$300,000不等。區域法院原審法官以每項罪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認罪而減1/3,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50%,所以每罪刑期為3年,但兩名被告人不服判刑而上訴。上訴庭提醒他們「法庭有權調高刑期」,但兩位被告人仍決定上訴。上訴庭認為就此類電話騙案而言,原審法官的判刑是明顯過輕,同時亦視「專程來港犯案」為加重刑罰的因素。 34.最終上訴庭抱着其判決對日後同類案件的判刑有指引作用的希望下,下令每罪的量刑起點調高至4年,認罪下減1/3至32個月,再按上述條例加刑1/3(即10個月)至每罪刑期為42個月。上訴庭亦表示如果這類案件有變本加厲的跡象,法庭可將加刑幅度上調。 35.HKSAR v Yang Chia Cheng & Pan Jung Wen(楊家誠和潘榮文)CACC 367/2009一案亦是電話騙案。兩名被告人是沒有刑事前科的台灣人,他們被控數項串謀詐騙及洗黑錢罪行。有4名事主個別接到冒認兒子呼叫的電話,並誣稱欠債及遭禁錮,而騙徒向事主索取$20,000至$50,000贖金不等。區域法院法官以40個月為每罪的量刑基準。由於辯方接納事主們的證供,而省卻他們上庭作供的麻煩,因而獲減刑2個月,因此每罪起點為38個月。法官接納控方加刑的申請,因而加刑50%(即19個月),至每罪刑期為57個月。 36.上訴庭指出“專程來港犯案”,更是加重刑罰的理由:策劃者安排非本地居民赴港收款或將之調離香港,事成後馬上離港回返內地,令到警方偵辦此類案件更是困難[3]。基於控方提供的資料顯示「電話騙案」是普遍的,亦有上升的趨勢,上訴庭認同加刑50%是正確及合理的。 37.與此同時,上訴庭視這類「電話騙案」較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且認為法庭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Yang Chia Cheng案,上訴庭在第60段中闡述:
本案罪行的嚴重性及判刑考慮 38.被告人是中國居民,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案發的前一天由中國進入香港,本案的公訴罪行及洗黑錢罪皆是第二天發生。由開始至被告人被警方拘捕,只是短短5個多小時的時間。但被告人已迅速地將HK$50,000的款項,即部份的犯罪得益,成功地轉離香港。被告人專誠來港跨境犯罪是量刑須考慮的重要因素。 39.被告人從罪行取得或涉及的金額不超過$10萬元,以「洗黑錢」罪行而言,本案雖非屬極為嚴重的性質,但她扮演的角色是重要及不可缺的,沒有她的協助和參與,騙徒絕不能成功地取到款項,事實上他們已成功地將一部份贖金即HK$50,000調離香港。 40.被告人就涉案的公訴罪行所參與的角色及其程度,和款項的來源均有一定的知情度。她扮演重要的角色,她的犯罪行徑,除了將得益合法化,也必定令到該公訴罪行難於偵查及發現。事實上,其他同謀亦逃之夭夭,雖是破案,仍未能一網打盡,將騙徒們繩之于法。 41.證據顯示本案的「黑錢」源自電話騙案而衍生的「勒索」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嚴重罪行,其最高刑罰分別為14年及10年監禁,背後的罪行性質也是其中一個考慮加重刑罰的因素。本案是有策劃郤非縝密的犯罪活動。各類電話騙案層出不窮,極之普遍且盛行,對香港社會影響甚大,法庭必須嚴峻並及時地處理且判于嚴刑以示儆懲效尤。 42.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不但令到受害人蒙受重大的金錢損失,且備受擔憂及驚惶不安,亦致使整體電話行騙得逞個案增幅加劇,為社會帶來負面及嚴重的損害。 43.本席仔細考慮案件和被告人的背景、其大律師所作的求情陳詞、上訴庭的案例和其所提及的各種量刑因素、以及有關本罪行性質和普遍程度等資料,本席以2年監禁為刑期的起點,另加刑1/3(即8個月),最終刑期為2年零8個月(即32個月)監禁。
[1] 25(1)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訂的罪行-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4年;或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五常 CACC 185/2009一案中,控辯雙方亦有引述多宗刑期的案例。 [3] “58. None of the applicants is a local resident. Their sole purpose of coming to Hong Kong was to commit the crimes. If they had been successful, to track them down would have to surmount immense difficulties. This factor warrants additional punishment for the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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