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自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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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謝自喜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即控罪一;及一項協助及教唆他人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控罪二。被告人並承認有關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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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0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1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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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謝自喜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即控罪一;及一項協助及教唆他人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控罪二。被告人並承認有關案情。 2.案情披露,於2009年8月22日約早上11時45分,控方證人四警長2089負責操控警輪60號船上的雷達,他從雷達發現一艘漁船駛進香港境內,並往大澳一帶水域前進。警長對該漁船之出現感到懷疑,他指令警輪60號採取行動,警輪60號發出停船指令及亮起藍色閃燈。 3.於約早上11時46分,於警輪PV80船上的水警於大澳水域截停一艘機動漁船。警員截停漁船時,他們看見本案被告人正於漁船上掌控舦陀。水警登上漁船,並發現於陀手室內有兩名中國籍男子形跡可疑,他們當時是蹲於陀手室地上。警員繼續搜查漁船,並於漁船兩個用以盛載魚獲的船艙發現十名巴拿馬裔男子,當時船上的十二名乘客均未能出示任何有效的旅遊證件以證明他們是獲准進入香港。被告人本人亦未能出示任何有效旅遊證件。於查問下,被告承認他是安排十二名乘客從內地經水路非法進入香港,被告是可獲以每名乘客計算人民幣450元之酬勞,警員拘捕並警誡被告,被告於警誡下表示明白。 4.於同日下午,控方證人七偵緝高級探員2337以錄影會面形式接見被告。於是次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下列事情: 5.被告人祖籍陽光,但能說流利的廣東話,他是一名漁民,他熟悉深圳及香港一帶水域。雖然被告於案發前並沒有到香港,但他卻熟悉大嶼山及懂得如何將船駛進香港。被告並指,於事發前的約一年,他認識一名別名阿山(譯音)的同鄉,他是於深圳認識阿山。案發前,他曾詢問對方是否可介紹被告從事一些工作。 6.案發前約兩天,阿山帶被告跟一名外號「阿明」的老闆於深圳見面,阿明當時指示被告,於東莞以一漁船運載十名人士到香港,阿明並承諾,被告於完成工作後,被告人可就著每名乘客得到450元人民幣的報酬。 7.於09年8月23日清晨約3時,阿明的一伙記阿常(譯音)帶領被告到碼頭的一漁船,接著阿常並帶同十二名乘客,他們是包括兩名中國籍人士及一些回教徒登上漁船。被告人以一些木板蓋於兩個盛載魚獲的魚艙之內的回教徒以隱藏他們的所在。因船上的兩個用以盛載魚獲的魚艙均用作收藏那些回教徒,那兩名中國籍男子便須坐於船上的陀手室內。 8.於離開深圳前,被告曾檢視漁船的油箱,當時油箱存量是足以讓被告將船駛返東莞,被告是該漁船的唯一陀手,直至被告人被水警拘捕前,他是獨力駕駛案中的漁船。 9.於09年9月9日,高級船務督察陳志強(譯音)(即控方證人八)檢查了案中的機動木船,並作出如下結論:漁船的主體船身結構情況惡劣;船上並沒有任何滅火工具,亦沒有任何救生裝置;漁船並沒有裝置任何可用作夜間航行的航行燈。控方證人八的結論是,案中的船隻不適合用作航海用途於案中,被告人是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即控罪一所指的張軍及陳伙順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被告人亦協助及教唆控罪二所述的十名巴基斯坦裔非法入境者,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 10.被告人於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1.控方指出,控罪二的十名巴基斯坦裔非法入境者他們均是男性,年紀介乎20至45歲間。控方並解釋,因控罪二的十名巴基斯坦裔非法入境者技術上不屬未獲授權進境者,因此控方是不可以將他們列作控罪一之內,而須以控罪二作出檢控。 12.就著量刑指引,控方向法庭提供了兩宗案例作參考,他們是女皇訴 吳潔源(譯音)[1992] 1 HKCLR 17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王治乾CACC 357 2004。辯方林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現年28歲,來自陽光,他只接受小四教育。他是一名漁民,與他的父母同住。被告人的父親56歲,母親55歲,他們均是農民,被告的兄弟姊妹已婚。 13.辯方指,被告人是於第一時間坦白承認控罪。被告人是通過承認控罪表示他的悔意。林律師指出,被告人並無犯罪前科。就著案情,林律師指出,事實上被告人仍未收取任何報酬便為警員拘捕。被告人對他的行為作出反省,他明白他干犯案中控罪實是愚不可及。辯方指,被告人並非是涉案船隻的船主。林律師指出,被告人是於犯案前數小時才由中間中帶領被告到涉案漁船,在此之前,被告亦不清楚該船隻的情況。林律師指出,被告於不清楚船隻的情況下犯案,他對他的行動深感後悔。他指出,被告人並非是處心積慮犯案,他同意案中是確有一些可使法庭視為加重刑責的情節,如船隻是不適合航海。林律師指出,猶幸於案中並沒有任何乘客於航程中受傷,法庭指出,就著案中十名巴基斯坦裔非法入境者而言,案件是涉及國際性的犯罪行為,林律師指被告人並非是案件的策劃者。 14.林律師並指出,據他的指示,被告人是患有肺病,被告人希望法庭可對被告人判以較短的刑期,可讓被告人早點返回家鄉調養。林律師要求法庭就著控罪一及二對被告人判以同期執行的刑罰,原因是被告干犯控罪一及二是來自被告人從他的老闆所得的同一指示。 15.林律師向法庭提供了兩宗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徐港明CACC 247/200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林水栖CACC 402/2007。林律師指出,被告人是愚蠢地干犯案中控罪,他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最終承認控罪及他為初犯輕判被告。 16.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控罪的性質、本案的案情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明顯地,被告人是為著金錢利益而干犯案中兩項控罪,法庭認為辯方律師所說,被告人於案發前數小時才看見涉案船隻的情況,這絕不可被接受為輕判的理由。若被告人於開航前便清楚看見船隻的情況是不適合於海上航行,那被告人是絕對可以拒絕繼續參與任何犯罪勾當。案情顯示,被告人最終仍是為了金錢利益而干犯案中控罪一及二。就著被告人並非是整件犯罪行為的策劃者,法庭認為這亦不可被視為減刑因素,若被告人為案件的主謀,那法庭當會對被告人判以更重的刑罰。 17.於案中,法庭是以被告人是涉案船隻的陀手,以考慮被告人的刑責,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他於香港並無任何定罪紀錄,給予被告人全數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而就著辯方所說,被告人患有肺病,法庭認為被告人於服刑時於獄中當會得到適當的治理,法庭亦不會因辯方所指的情況給予被告人額外的刑罰扣減。 18.就著控罪一,法庭考慮了案情,並考慮了被告人是涉案船隻的陀手,法庭認為5年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點,但案中是清楚顯示,涉案的船隻是實不適合於海上航行,船隻的船身主體結構惡劣,亦沒有任何救火或逃生裝置,亦沒有任何可用作夜間航行的航海燈號。法庭認為,就著涉案船隻不適合用作航海,法庭是應視之為一加刑的因素。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6年監禁,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4年監禁。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案中不存別的減刑理由。控罪一,法庭判被告人判監4年。 19.就著控罪二,法庭考慮了控罪二的案情,法庭認為控罪二涉及十名非法入境者,控罪二亦涉及一定的跨國犯罪成份,十名巴基斯坦裔非法入境者,明顯地是從別國進入中國後,再嘗試偷渡進入香港。法庭考慮了有關控罪二的案情、涉案非法入境者的人數及控罪的跨國犯罪成份,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7個月監禁,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為初犯,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18個月監禁,除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外,控罪二不存別的輕判理由,控罪二法庭判被告人判監18個月。 20.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控罪一及二,被告人的刑罰應是部分分期執行,原因是控罪二的犯罪情節未能於控罪一完全反映出來,如控罪二的十名巴基斯坦裔非法入境者的存在並不包括在控罪一之內,而控罪二所涉及的跨國犯罪成份亦與控罪一的情節無關,法庭認為一合共四年零九個月的刑罰應足以反映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總體刑責。為達此最終刑期,法庭指令控罪二的刑罰當中九個月是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被告人是共須服刑四年零九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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