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仁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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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99/2022 [2022] HKDC 13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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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兩名被告人分別被控下列控罪:
2.第一被告人在第一時間認罪;第二被告人則在排期審訊後,案件開審前認罪。 案情撮要 3.於2021年10月15日凌晨,警方偵測到一個可疑目標正進入香港水域。同日凌晨2時30分,警方船隻於香港水域內發現一艘未經註冊的單引擎機動舢舨 (「該船隻」)沒有亮起航行燈,第一被告人為該船隻舵手而第二被告人坐在他身旁,甲板上則另有9名女子(「涉案人1至9」)。 4.警方船隻立即亮起其藍色閃燈,向該船隻發出“L”國際電碼信號並駛近該船隻。然而,第一被告人觀望警方船隻數秒便急速駛離。儘管警方多次要求停駛,但該船隻沒有減慢速度,並企圖逃走。警方船隻展開追捕。 5.追捕過程中,第一被告人操縱該船隻以高速圍繞停在入境船隻屯門碇泊處等候出入境檢查的其他船隻,甚至距離某些船隻僅2-3米。期間,第二被告人不時指向某些方向為該船隻領航。由於該船隻突然急轉數次,船上乘客失平衡並被拋到一旁。警方船隻則必須急轉以避免發生碰撞,因而亦遇到多次劇烈震動。最後,該船隻於凌晨3時被截停。 6.搜查發現該船隻上只有四件救生背心,包括第二被告人所穿的一件。 7.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涉案人1至9未能提供任何有效入境文件。其後,他們因相關罪名而被捕。 8.案發時的天氣情況可概括如下:
9.驗船督察梁先生檢驗該船隻後認為:
10.總括而言,驗船督察認為該船隻適航,但根據上述第9段所提及欠妥之處,不適宜操作。 11.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10月15日進行警誡錄影會面,並作出包括以下的陳述[1]:
12.第二被告人在翻譯的幫助下於2021年10月15日進行警誡錄影會面,並作出包括以下的陳述[2]:
13.兩名被告人均承認干犯支持以上所有有關控罪的控罪元素的事實。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第一被告人 14.第一被告人於1990年11月19日在國內廣東省陽江市出生,現年32歲,未婚。案發前與父母一同居住於出生地。 15.疫情前,第一被告人在內地從事勞動工作,月入大約為人民幣3,000元。因疫情關係,第一被告人自2020年5月起便沒有工作。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凌大律師指,被告人是因為案發時期正值國內疫情,第一被告人當時沒有工作,因為經濟原因而犯下本案。 16.第一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凌大律師亦指出,第一被告人在被警方截獲後表現合作,且和盤托出;在面對控罪時第一時間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 17.第一被告人對犯下本案控罪感到後悔,希望在港承擔法律責任,並在服刑完畢後早日返回家鄉與家人團聚。他亦向法庭呈交一封求請信。 18.凌大律師在其書面求情陳辭內引用了數宗案例及案件供法庭參閱,包括HKSAR v Yeung Wui (楊會)& Others CACC 415/2004 及HKSAR v Xiao Zhensheng [2021] HKCA 1086等[3]。本席已充分考慮,有關部分將會在下文處理。 19.凌大律師亦希望法庭把第一被告面對的所有控罪處以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 20.第二被告人出生於1994年11月12日,他的家鄉是內地寧夏省。案發時第二被告人26歲,現年27歲。第二被告人單身,案發前和父母一同居住在廣州,家境清貧。他有一居住在寧夏的姐姐。第二被告人患有腰椎突出及壓迫坐骨神經病。 21.第二被告人的教育程度為內地中專,曾任超級市場經理,月入約人民幣5,800元。案發時第二被告人失業。失業前,第二被告人每月有給予父母約人民幣3,000的家用。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來香港是出於經濟困境,懇請法庭考慮到第二被告人當時失業,生活艱苦的狀況。 22.第二被告人沒有案底。黃大律師亦指,第二被告人在開審前承認被控的控罪,表現出他願意承擔其罪責,從而節省了法庭、控方、警察及多位證人的時間和資源。 23.第二被告人對犯罪深感後悔,特別是對家人的負面影響。第二被告人自2021年10月15日起一年多還押的期間已經作出反省,承諾以後會改過自新,並盡早回家孝順、照顧父母。第二被告亦呈上一些求請信及材料給本席考慮。 24.黃大律師引述了一系列案例及案件予法庭參考[4],本席有充分考慮,並在庭上已就相關法律原則與控辯各方進行深入探討。 判刑的考量 第一項控罪 25.沒有停船罪的法定最高罰則是監禁6個月及罰款港幣$5,000。 26.在HKSAR v Zhong Ming Jing (鐘明青)CACC 180/2010 案中,該案申請人與本案第一被告人一樣被控以沒有停船罪、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和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 27.就沒有停船罪,鐘明青案的控方案情指上訴申請人無視警方的停駛指示,嘗試加速逃離且多次改變航道迫使警方船隻讓道,直到發動機故障才停下[5]。原審法官就該罪行判處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而上訴申請人認為該決定是錯誤的,因為沒有停船罪的加刑因素已經包含在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的相關行為內[6]。面對申請人的說法,上訴庭指出沒有停船的舉動本身已經是構成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的行為的一部分。此外,上訴庭亦注意到 楊會 案中的第一申請人同樣有被控以與該案相同的三項控罪,而當時上訴庭亦沒有批判原審法官就沒有停船罪判處3個月量刑起點的決定[7]。綜合一切考慮,上訴庭在 鐘明青 案中裁定該案的原審法官有權就沒有停船罪採納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8],並指出判處沒有停船罪與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的做法是正確的[9]。 28.本案與鐘明青 案相似,第一被告人無視警方的停駛指示,反而操縱該船隻多次改變航道並以高速圍繞和靠近其他船隻(包括警方船隻),直到最後被截停。經仔細考慮,本席認為以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第二項控罪 29.就危害他人海上安全罪,循公訴程序定罪的法定最高罰則是監禁4年及罰款港幣$200,000。 30.在 HKSAR v Tang Zhuyan (唐珠炎) [2011] 1 HKLRD 447案中,該案申請人被控以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及一項危害他人海上安全罪。就後者而言,申請人在案發當晚近11時試圖駕駛的舢舨逃離警方船隻追捕,當時船上包括申請人在內共有三人。該舢舨經檢驗後被形容為「不適宜航行」,船上不但沒有足夠的救生衣,而且沒有滅火設施和航行燈。而原審法官在判刑時亦有指出船上缺乏救生設備的問題,最後裁定以18個月作為危害他人海上安全罪的量刑起點。上訴庭則裁定該量刑起點過高,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相關判詞如下:
31.值得留意,在後期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超 CACC 208/2013 一案中,該案申請人駕駛的舢舨上共有5名乘客,原審法官考慮到案情並非包括船隻碰撞或有人受傷等,但畢竟此舢舨設備不足(救生衣不足,且缺乏滅火裝備及夜航燈),不宜航行,在凌晨時分航行極為危險,因此判處12個月作為危害他人海上安全罪的量刑起點。上訴庭並沒有推翻相關的判刑,但指出:
32.本案情節對比 唐珠炎案及 吳志超案 更為嚴重。被告人不但於深夜在沒有航行燈的情況下航行,更有以下兩項令案情嚴重之因素: i. 本案的舢舨上人數眾多,包括第一被告人在內共有11人;及 ii. 第一被告人駕駛舢舨時刻意多次轉向,並曾環繞停在碼頭的其他船隻以極近距離航行,危害船上人仕(如有)及警方船隻上警員的安危。 33.綜合本案的整體案情作考慮,本席就第二項控罪將以15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第三項控罪 34.至於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循公訴程序定罪的法定最高罰則是監禁14年及罰款港幣$5,000,000。 35.就第三項控罪的量刑,本席注意到以往多年來法庭在類似的案件中多數會採納4或5年不等作為量刑起點,視乎被告人究竟為涉案船員還是舵手。 36.就第一被告人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量刑,凌大律師主張以 楊會案中的5年監禁的量刑基準用於本案。該案中被捕的舵手面對與本案第一被告人相同的三項控罪及另一項「處理贓物」罪。該案牽涉另外兩名同是未獲授權進境的船員協助共運載6名未經授權進境者[10]。上訴庭在該案中亦採納了 HKSAR v Wong Chi Kin CACC 357/2004 案中羅列的各項加刑因素:
37.凌大律師在庭上求情時同意,上訴庭在 楊會案中指出該案帶有上述 (b)、(c)及(d)的加刑因素,而且該案中的船隻以危險的方式逃避追捕亦是加刑因素之一[11]。然而,上訴庭卻沒有上調原審法官所訂下5年的量刑起點是已經充分考慮包含了該案的所有加刑因素,而上訴庭仍然維持以5年監禁為基準[12]。 38.但細看下要留意上訴庭在 楊會案中第31段的評論:
39.顯然,上訴庭並非認為在那些加刑因素存在下,5年監禁作量刑起點不應提高,上訴庭表明原案的判決屬於輕判。 40.而值得強調的是,看來因時移世易的原因,楊會 案所列的加刑因素未必足以反映公眾對於海上安全的期望。上訴庭在後期的 鐘明青 案指出:
41.基於最後這提出,上訴庭才認為:
42.由此可見,除了Wong Chi Kin 的一系列加刑因素,自 鐘明青 案起,上訴庭確立了船上缺乏救生及消防設備也是加刑因素之一。相關考慮的運用亦可見於律政司司長訴周金娣 CAAR 1/2018 一案:
43.凌大律師在書面陳辭中強調,本案中的加刑因素已經反映在第一被告人被加控的「沒有停船」及/或「危害他人海上安全」罪之中,基於法庭可以判處各罪刑罰分期或部分分期執行,因此無須就相關加刑因素在5年監禁的量刑起點之上再作額外調整[13]。 44.可是,本席不能同意這個主張。本席謹記必須提防一罪兩罰,但同時不能忽略,每項刑罰本身必須充分反映被告人就該控罪應負的刑責。本席認為,合適的處理手法應該是按照個別控罪獨立考慮相關案情並各自判斷合適的量刑起點,然後再按照整體性原則考慮是否應該將刑期(部分或全部)同期執行,以反映被告人的整體罪責及避免就同一個事項處罰被告人兩次或過多。 45.就此議題,本席並沒有忽略上述 鐘明青 案中有引述AG v Chan Siu Yun [1995] 2 HKCLR 233 及HKSAR v Sze Yu CACC 143/2003 兩宗案例,指出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和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的刑罰應該分期執行,並認為該案原審法官將兩項判刑完全分期執行是恰當的[14]。 46.但值得強調的是,Sze Yu [15]及Chan Siu Yun [16]兩宗案例皆沒有深入探討分期執行背後的原則,而本席留意到前者距今近二十年,而後者則差不多有三十年。即使應用兩宗案例的 鐘明青 案,亦距今超過10年。參考更近期的案例,譬如上訴庭在2015年所頒下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珍華 CACC 204/2014案判詞中,就已經認同了判處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和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的刑罰全部同期執行的處理方法:
47.考慮到時代變遷下,社會大眾對相關罪行的理解和看法會有所不同,本席不認為在本案的時空背景應該硬性判處全部分期執行。參照吳珍華案,並以整體性原則為依歸,本席將按照本案的案情來釐定究竟應否將三項罪行的刑罰同期或分期執行。 48.綜合上述,考慮到第一被告人為該船隻的舵手,量刑基準應為5年。而鑒於該船隻上缺乏滅火筒及足夠的救生衣,而且船上的未獲授權進境者數量眾多,加上第一被告人以危險方式嘗試逃避追捕,本席在5年的基準之上再上調3個月。 49.當然,本席沒有忽略凌大律師所呈遞的 Xiao Zhensheng 案,雖然上訴庭在該案中裁定原審法官就申請人以舵手身份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判刑5年是合適的,但必須強調的是上訴庭此判決的基礎是接納5年的量刑基準適用於沒有加刑因素的情況。而該案的涉案船隻與本案不同,船上僅有3人,亦沒有證據顯示其有安全隱患,因此並沒有與本案相似的加刑因素,兩者不能相提並論。 50.至於第二被告人,作為協助第一被告人的船員,量刑起點根據上述案例應為4年。而黃大律師則指第二被告人涉案的行為都是(或至少大部分是)發生在香港境內[17],提出「在香港境內協助進程罪責較低者」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並引述一系列案例和案件以作支持[18]。不過黃大律師在庭上求情時亦公平地指出、且本席亦留意到,相關案例或案件均不涉及在航行中的船上提供協助的行為,而是在路上接應已經在香港境內上岸的未經授權進境者。在仔細閱讀及考慮該些案例及案件後,本席認為對本案而言參考價值不大。 51.除此以外,黃大律師力陳案例所訂明的船員的4年量刑基準並非所謂的「緊身衣」(straight jacket),法庭可以按照案件的個別情況而作出調整。黃大律師向法庭指出了數項案情中值得注意的地方:
52.黃大律師亦指,由於第二被告人是臨時起意向第一被告人提供幫助,他對該船隻的具體情況和缺少的安全裝備並沒有多少認知。因此,就船隻安全相關的加刑因素方面,第二被告人的罪責程度應較第一被告人而言為輕。 53.首先,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的罪責程度較輕。相比起一般擔任船員角色的人而言,第二被告人所提供的協助確實較為少,客觀而言,控方對第二被告人就他對該船隻的狀況的認知亦無法提供足夠的事實基礎。因此,本席認為其量刑基準應較一般船員為輕,而加刑與否或幅度亦因他的認知所限和所承認的案情差異而應與第一被告人有所區分。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3年6個月。總刑期亦為3年6個月。 就第一被告人的判刑 54.總括而言,參考了各案例和案件,就著第一被告人的判刑,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而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5年3個月(即63個月)。 55.本案案情嚴重,本席仔細考慮了所有求情陳辭及呈上求情的信件後,認為第一被告人及時認罪是唯一可減刑的求情因素。由於第一被告人在第一時間認罪,刑期可以獲三分之一幅度的扣減。因此,第一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的刑期遞減至2個月,第二項控罪刑期遞減至10個月,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遞減至42個月。 56.進一步考慮整體性原則,本席認為三項控罪可處以同期執行,合共42個月監禁已經足以反映三項控罪的總體刑責。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2個月監禁。 就第二被告人的判刑 57.考慮到所有相關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求請等等,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3年6個月(即42個月)。 58.本席仔細考慮了所有求情陳辭及呈上求情信件及材料後,認為第二被告人相對及時的認罪是唯一可減刑的求情因素。黃大律師公平地引述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一案,指出第二被告人在排期審訊後認罪,可獲的刑期扣減幅度應為20%到25%。本席考慮到第二被告人原訂在十二月排了期的審訊日一個月之前認罪,省卻法庭、訴訟各方及證人的時間,因此予以第二被告人25%的減刑幅度。因此,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為31個月2 星期即時監禁。
[1]見 《修訂案情撮要(供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一至三之用)》第7段 [2]見 《修訂案情撮要(供第二被告承認控罪三之用)》第7段 [3]見 《第一被告量刑陳辭綱要》第8段及第11 – 16段 [4]見 《第二被告/D2認罪量刑陳辭大綱》第14 – 15段 [5]見 鐘明青 案 第6段 [6]見 鐘明青 案 第12段 [7]見 鐘明青 案 第25段 [8]見 鐘明青 案 第27 – 28段 [9]見 鐘明青 案 第31段 [10]亦見 《第一被告量刑陳辭綱要》第11段 [11]見 楊會 案 第29段 [12]亦見 《第一被告量刑陳辭綱要》第13(i)段 [13]見 《第一被告量刑陳辭綱要》第13(ii)段 [14]見 鐘明青 案 第30段 [15]見 Sze Yu 案 第33段 [16]見 Chan Siu Yun 案 第225頁,第35行 [17]見 《第二被告/D2認罪量刑陳辭大綱》第2段。另看其補充陳辭第1-3段及材料。 [18]見 《第二被告/D2認罪量刑陳辭大綱》第14 – 15段。另看其補充陳辭第4及5段及材料。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劍榮和NGUYEN THI SUU [2018] HKDC 705 HKSAR v Chan Lai-cho: CACC 166/1997 HKSAR v Wan Ka-cheung and Lee Cheung-lung: CACC 26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數 Mandy (D2)和侯少棠William (D3) [2020] HKDC 12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藍志彬 (D4) [2020] HKDC 900 HKSAR v MD Hashem Ali [2020] HKDC 1197 HKSAR v Chan Po-Keung Paul [2021] HKDC 12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曜彰 [2022] HKDC 9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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