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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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的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 [控罪(一)]及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理規例》第72條的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 [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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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46/2023 [2024] HKDC 10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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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的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 [控罪(一)]及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理規例》第72條的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 [控罪(二)]。 案情 2.2023年8月28日早上5時,警方在執行水域巡邏時,在流浮山一帶看見一艘快艇(下稱「快艇」),高速行駛。警方指示快艇停下,快艇隨即停下。 3.警方看見被告人是快艇的舵手。快艇上另有7名男子,其中3人為巴基斯坦籍,其餘4人為孟加拉籍(下稱「該7名男子」)。 4.當時,被告人沒有管有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或有效旅行證件。 5.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承認:「呢7個男人係我係南沙偷運落黎,我知我偷運人落黎係我唔啱,比次機會我」。 6.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說:
7.2023年9月5日,海事處檢驗快艇,發現快艇適航,但不適宜操作,原因是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也沒有配備救生裝置(船上每人應獲提供一件救生衣,但船上只發現9件不符合救生衣安全標準的浮具),而船上亦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8.快艇並沒有標明任何識別號碼或擁有權證明書號碼。 9.根據入境事務處紀錄,被告人及該7名男子於2023年8月28日沒有入境紀錄。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0.被告人現時54歲,在中國番禺出生,學歷至小二。在中國番禺與媽媽同住。媽媽現時75歲並由朋友暫代照顧。被告的一子一女跟前妻同住,已經沒有來往。 11.關於控罪(一),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援引The Queen v Ho Siu Lun and others CACC 257/1986及The Queen v Pang Wing CACC 145/1995,HKSAR v Tsui Kwong Ming CACC 247/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自喜 CACC 393/2009 。 12.黃大律師陳述:被告人初犯,在最早的時候選擇認罪;他沒有逃走;本案沒有引致任何人命傷亡;沒有證據顯示該7名男士有逃走的困難;沒有證據顯示複雜性的組織,本案只涉及被告人和他的同鄉;快艇上的非法入境人士並不是老弱婦孺;雖然沒有足夠救生設備,但快艇並不是不適合航行,而且亦有9件浮具在快艇上。 13.辯方冀法庭考慮本案的情節並不至於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的一類。 判刑理由 14.控罪(一)的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循公訴程序定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及罰款港幣5,000,000元。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 CAAR 1/2018第29段
15.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珍華 CACC 204/2014案(第25段)就此等罪行列明判刑的原則。
16.本案的被告人是快艇的掌舵人。他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干犯控罪(一)。本席以60個月作為此項控罪的基本量刑起點。 17.快艇沒有配備滅火設備或合乎救生安全標準的救生裝置;亦沒有夜間操作的航行燈。本席認為這些均為加重罪責的因素,並因此將控罪(一)的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63個月。 18.控罪(二)的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最高刑罰為罰款港幣200,000元及監禁4年。 19.本案的控罪(二)涉及7名乘客。海事處檢驗結果顯示快艇上並無任何滅火或救生設備,亦沒有設置於夜間操作的航行燈,9件救生衣不符合安全標準,故結論是快艇不適宜操作航行。 20.本席認為控罪(二)適當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他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至8個月監禁。 21.就控罪的總刑期,在考慮過總刑期原則後,並由於在決定控罪(一)的判刑時,本席已將快艇缺乏救生、消防設備及晚間航行燈這些因素納入為加重罪責因素,故本席認為合共42個月監禁足以反映本案兩項控罪的總體刑責。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2個月監禁。 總結 22.控罪(一):監禁42個月。 控罪(二):監禁8個月。 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總刑期監禁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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