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維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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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申請人否認控罪,裁判官在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本席在聽取及考慮過陳詞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於11 月30 日頒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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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1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11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15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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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12月11日 判案日期:2009年12月16日 判案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申請人否認控罪,裁判官在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本席在聽取及考慮過陳詞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於11 月30 日頒下判決書。 2.申請人現提出申請,要求本席頒令證明書,證明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讓申請人上訴至終審法院。 3.本席原本打算以英文撰寫判決理由,但最後決定依然採用中文。 4.申請人所提出的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如下:
5.代表申請人的梁少玲大律師呈上書面陳詞進一步解釋了她的觀點。梁大律師認為除了本案涉及人權法所保障的言論/集會自由的情況外,有關的議題也會適用於其他政府土地及具爭議性的事件,而就6(2) 條中「指示」的解讀,對公共機構如何根據法例去行事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6.梁大律師認為(見書面陳詞第 7 段):
7.梁大律師希望終審法庭可以澄清「指示」是否需要達至某種最低限度的要求,及最低限度的要求為何。 8.答辯一方則認為(見答辯人書面陳詞第 3及4 段):
9.經再三考慮後,本席認同答辯方的觀點。本席認為「指示」就是「指示」,不需要有甚麼形式上的限制,法例也沒有說過有關的「指示」要符合一定的形式和規範;再者,需要引用這條例的情況必定各有不同,也會有緩急之別,本席認為沒有必要去限制「指示」的內容及形式。本席亦已否定了申請人在上訴時在這方面的陳詞。 10.本案的主要問題祇是有沒有「指示」。裁判官已作了事實方面的裁決,本席也認同其結論。本席認為申請人所提及的並不符合法例的要求。 11.本席決定駁回有關申請,拒絕根據香港法例第 484 章《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頒發證明書。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曾譪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梁少玲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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