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家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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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 [1] 。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主任裁判官 [2] 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1年。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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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7/2020 [2021] HKCFI 2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3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419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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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1]。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主任裁判官[2] 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1年。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發當天晚上,在元朗一主要街道上有示威活動,人群集結多時,警方採取行動驅散。控方指稱,被告人故意使用身體阻撓一名在列隊中的警員,使警員不能隨隊順利前進向前方的示威者施壓進行驅散。 3.當晚情報人員 (控方證人一) 接報元朗區將會發生大型非法集會,警方因此安排了一名指揮官 (控方證人二) 率領副指揮官 (控方證人四) 和約四十名警員到港鐵西鐵線朗屏站旁邊的媽環路 / 安樂路布防。到場後,四十名警員佈陣,八人一排,最前排的警員包括手持5號盾牌的控方證人三,他是控罪中所指受阻的警員。 4.控方傳召了上述四名警務人員為證人,也呈交了4段從不同角度拍攝現場實況的影音片段。 辯方案情 5.原審時[3],上訴人沒有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但呈交了兩段影音片段為證據,和上訴人的醫療驗傷報告。 錄影片段所示 6.片段清楚可見事發過程,證人的證詞反為次要,故此主任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中交待證人的證詞,但有詳細描述片段所見,如下[4]:
主任裁判官的裁斷 7.主任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故意並成功阻撓了正當和恰當地執行職務的控方證人三隨隊前進,也裁定控方已證明控罪中的每一個元素,上訴人因而罪名成立,並交待理由如下:
定罪上訴的理由 8.上訴時,上訴人由彭耀鴻資深大律師和李安然大律師代表,他們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 9.本席於逐一討論每項上訴理由前,先處理與所涉罪行有關的法律。 10.在HKSAR v Tam Lap Fai (談立徽) 案[6],終審法院裁定,這項罪行的元素如下[7]:
11.何謂阻撓,在Hinchliffe v Sheldon案[9],Lord Goddard CJ述明:如果一個人所作的事增加了警方履行職責時的難度[10],便足以構成阻撓。 12.在談立徽案[11],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指出,上述門檻於絕大部份案件都足以斷定某些行為是否構成故意阻撓警員執行職務,這是事實和程度上的問題。法庭要考慮事實,從整體情況評估阻撓的程度,包括被控人做過甚麼、怎樣做、相關警員在做甚麼、被控人的行為對警員在做的有何影響等,憑常識常理作出判斷。一個在一宗案件中可構成阻撓的行為,在另一宗案件卻可因情況差異而不一定構成阻撓[12]。 13.陳法官指出,控方不用證明被控人的行為令警員的工作難度大大地提高[13],這門檻太高。不過,一般而言,只令到警員的工作增添不便[14],又或者令警員稍加費力[15],都不致構成阻撓。[16] 14.陳法官也指出,警員的職責是艱難的,市民有一定配合的責任,不過,市民也有權利行使緘默權,有權向警員澄清要求,有權提出理論,有權保護他人,或先處理一些更為緊急的事情等[17],法庭於評估時需顧及整體相關情況。 15.在Wong Kui-ping v R案[18],O’Connor J認為,即使一名市民在面對一名警務人員時行使他的權利,倘若他的行為或態度以當時的環境而言是肆無忌憚的、過份執著的、不相關的或不合情理的,亦構成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的罪行。 16.「故意」是這項罪行的其中一個元素,在Chung Chi-cheung v R案[19],高等法院法官[20] 王見秋引述並同意英國案例Lewis v Cox案[21] 的判決,如果某人蓄意作出一個行為,不論這行為是否針對某警員或是對他有惡意的,只要這行為令該警員不能夠或更難以執行他的職務,加上該人作出此行為時是知道和意圖令他的行為達致所述後果的,便是故意阻撓了,而相關意圖毋須是主要的意圖。 17.Barnett J在Lo Hon Hin v R案[22] 亦同意這觀點。 18.至於相關警員是否在正當地執行職務,首先要看《警隊條例》[23] 第10條所列的警隊的責任,第10條列明:
19.在執行《公安條例》[25] 下的職務時,警員有權阻止干犯該條例的罪行的人和逮捕他[26],如情況所須,警員有權使用武力,但所用武力不得大於為達到執行職責的目的而合理需要的程度。 20.當然,上述是警隊的責任,個別警員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還須檢視案中實況。 上訴理由 (一) 和 (二) 21.這兩項上訴理由針對的都是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對控方證人三的阻撓,可以一併處理。 22.控罪只列明上訴人阻撓控方證人三,彭資深大律師批評主任裁判官,說他顧及上訴人的行為影響警方陣容而裁斷上訴人的行為構成阻撓,是錯誤的。彭資深大律師也陳詞說,上訴人的行為僅為控方證人三帶來不便,證人大可繞過上訴人,只需付出些微努力便可繼續前進,而事實上他只向左走了一步,到了上訴人的右邊之後便繼續前進,這只造成不便,或令控方證人三稍加費力,不構成阻撓。 23.根據罪行詳情,控方的指控是上訴人阻撓控方證人三。是否需要將指控如此局限,有商榷餘地。不過,指控既是如此,本席以此作為考慮依歸。 24.主任裁判官是有考慮控方證人三有沒有被阻撓的。他的考慮和決定,可見於上文第7段所載的第21和22段落。 25.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於考慮時有權顧及上訴人的行為帶來的整體後果。正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在談立徽案[27] 中指出,法庭有責任考慮案件整體情況,以常理和常識[28]去作判斷。[29] 當時控方證人三是列隊前進的警員之一,說只有他被阻撓,是沒有充份顧及現實的看法。 26.法庭在考慮時,不能忽略了當時的嚴峻實況和警員保持陣勢的重要性,而側重上訴人只曾令控方證人三向旁移動。上訴人的後退步伐明顯比在推進的警員慢,以當時的整體情況而言,他明顯是想警員慢下來甚或停下來,本席認同主任裁判官的看法,這做法是沒有道理的。在當時的境況,警員因上訴人的出現和行徑而要處理他,難稱是不合法理的反應及舉措。既要處理狀況,警員為著驅散人群將路面恢復正常的推進行動,便受影響。不能忽視,當時聚集人數上百,警察人手是相對薄弱的,在行動時維持陣勢和人數,有其重要性。 27.彭資深大律師也陳詞說,上訴人只是與控方證人三理論,試圖說服警方他們的行動是錯誤的,所以這行為並非法例意圖禁止的違法行為。 28.市民當然有權和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理論,但這不表示可以毫無約制地這樣做,正如終審法院在談立徽案[30]中指出,法庭要按案中實際情況以常理作考慮,去判斷一個原本為理論的情況會否令警務人員於正當地執行職務上添上困難,即使那人認為自己只是據理力爭亦然。[31] 29.彭資深大律師力陳,上訴人當時的目的,只是讓示威者可以有多一點時間安全退去。 30.就這點,證據顯示,警務人員在推進之前已對在場人士多番勸籲、警告,在對峙了相當時間,人群沒依指示離開之後才作出推進行動。在這樣的事件,警隊理應可以根據情況作出判斷,以決定是否作出行動、行動如何和何時進行、和進行之步驟及步伐。行動中,警務人員沒可能對上訴人的存在和行為視而不見,其部署和行動沒可能沒有受上訴人的行為所影響,這影響於當時的情況而言並非輕微,即使只是阻慢了步伐亦然。 31.上訴人出現的時間不算很長,只有數分鐘,但不能忽略當時現場的整體情況,若說警隊不應於那次行動時抓緊時間,於他們評估為合適的時機作出行動,流於不顧實況。 32.在警隊推進時,人群是有後退,可能有人離開,但集結的人依然很多,這些人不見有離開之意,觀乎現場地理環境,現場限制並非人群不能離開的有力理由,只是他們選擇不聽指令,繼續集結而已,案中沒有證據他們為何不可以安全地離開。 33.案中也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何身份或角色,可以對人群有影響力,他當時只是想警方稍緩行動讓人群可以安全散去之說,並不令人信服。即使這是他心中所想,客觀而言充其量是一廂情願,只會阻撓了警方的行動,人群會自行離開之說沒有實質根據。 34.正如主任裁判官的觀察,原本警隊可循本身部署向人群推進,卻因要處理上訴人停下來,之後重新部署才可繼續行動。 35.彭資深大律師也批評,主任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並非自主地進入警方防線,片段顯示他是被警員扯入或推入警方防線內的。 36.警員有權拘捕一名他合理地懷疑干犯了可被判處監禁的人[32],如上所述,上訴人站在推進中的警隊行列之前,後退步伐比警隊行列慢,上訴人站在警員行列前方的行為,目的顯然是想警方不進行或延遲進行他們打算進行的行動。而且執意而行,在多番警告下全無顯示會有放棄之意。以當時的情況而言,警員對上訴人採取行動,合法有據。 37.是否對上訴人採取行動,是警方當時根據現場實況作出的判斷,他們可因應合理判斷決定不對上訴人採取行動,也有理據選擇這樣做,本席不認為,警方的判斷和制服上訴人的行動,於當時情況而言是可以詬病、或不合理的。上訴人是否自願或主動進入警方防線,並非重要考慮。 38.本席於上訴聆訊時察看了相關錄影片段,同意包括控方證人三在內的警員事實上有被上訴人的行為阻撓這裁斷,在考慮時,本席顧及了下文第55段所述的情況。 39.考慮也涉及警員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這議題。正如代表答辯人的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蕭啟業 (「蕭專員」) 陳詞時所說,當時有逾百人集結,佔據了馬路上三條行車道已有一段時間,警方有責任履行職責,以合理武力驅散人群,恢復交通和那地方的秩序,難稱並非正當地執行職務。證據顯示,其間有人向警隊擲物,以強光照射,雖經警方多次警告依然逗留與對峙,雖有後退但沒有解散,警方人員一直保持克制。 40.警務人員推進時曾和一些在路上的人有肢體接觸,本席不認為有證據顯示期間有警務人員在不正當地執行職務,尤其是控方證人三。 41.本席同意,直至上訴人被警員越過和拘捕的時候,警務人員 (包括控方證人三) 都在正當地執行職務,期間有警員曾使用武力,但以當時情況、曾發生的事情來考量,難稱超過了以當時的情況合理所需。 42.本席認為上訴理由 (一) 和 (二) 都不成立。 上訴理由 (三) 43.彭資深大律師針對主任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的一個段落 (見上文第7段所節錄的第20段落),批評主任裁判官的裁斷有誤。 44.本席相信,主任裁判官可能打算憑這段落,回應上訴人之和警方理論是為了防止有人受傷這論點。在這方面,正如蕭專員所說,當時警方是在應付一個具相當規模的非法集結,而且該集結已演變成有人使用非法武力的狀況,警方有責任執法,回復秩序,上訴人的出現,已是在事件發展了相當時間之後,人群於多番警告,明知警方已開始進行執法行動,依然堅持不離開而和警方對抗,集結的人和上訴人的確是要面對後果的,這包括會被拘捕和如果情況有需要警員會使用合理武力完成任務。 45.上訴人雖然是一名社工,不過,除了他是從集結人群中出來之外,沒有證據顯示他和集結者有何關係、他對他們有何影響力,證據所示也不見人群打算離開散去。上訴人即使有良好意願,客觀而言只是過份奢望。況且,證據顯示上訴人只向警方說話,不見他有向集結的人說甚麼、做甚麼。警方有權依據形勢作出判斷,而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他們的行動不合法或不合情理。關鍵是,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按當時整體情況以常理判斷下構成對警員的阻撓,答案肯定是「是」的。 46.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四) 47.彭資深大律師針對主任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另一段落 (見上文第7段中轉載的第23段落),批評他的裁斷有誤。 48.主任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作出的要求完全不合理,行為不應該、無必要。這點本席認同,理由已述。 49.主任裁判官說上訴人必定明白警方在現場的職責,這點也難以是爭議所在,爭論點只是上訴人會否真誠地相信警方的行為不當,甚或不法而已 (關乎真誠信念這爭論點的分析可見於下文就上訴理由 (五) 的分析和考慮)。 50.主任裁判官在那段落所述的判斷,並非超越證據支持的合理裁斷之外。無論如何,在證明了上訴人的行為實際上阻撓了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下,關鍵議題是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餘下的罪行元素,即上訴人是否故意阻撓?這是上訴理由 (五) 所涉的議題,上訴理由 (四) 本身不致成為可成功上訴的理據。 上訴理由 (五) 51.這上訴理由關乎「故意」這項罪行元素。 52.以這罪行而言,何謂「故意」,Lewis v Cox案[33] 是權威案例。
54.彭資深大律師對主任裁判官作出以下批評:
55.先說上述第二點,彭資深大律師指出,根據片段,不但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所須的意圖,反而有不少證據顯示上訴人根本無意阻礙警方行動,如:
56.他力陳,倘若上訴人有意阻撓警方,他為何要做出一些表明自己無惡意的行為?他又為何不上前阻攔任何一名警員,反而要一路後退?他說,證據與上訴人想同警方溝通、理論的意圖是相容的,不足以支持上訴人的意圖必定是想阻撓控方證人三推進,而這結論是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57.上訴人的行為確如彭資深大律師所述,可是上訴人明顯是想警方不按本身的部署而暫緩或拖慢行動,這必然是他的目的。或許他並非毫無預料他的行為可能會是徒然的,但會起一定作用也必定是他的期望,甚或預期之中。主任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3段[37] 闡述了他的觀察,本席認為他的觀察大體上是合情合理的。 58.即使從彭資深大律師的說法來考慮,上訴人也必然是意圖令警方停止或暫緩他們正在執行的行動,也知道會有這後果,期望有這後果,我們不能將意圖和動機這兩個概念混淆,上訴人是否在不良動機下作出他的行為,並非關鍵。 59.上訴人蓄意作出了令警員更困難地執行任務的行為,本席認為,案中有充份證據支持上訴人知悉並意圖他的行為將會有阻撓警員的作用的推論。 60.說回第一點[38],彭資深大律師批評主任裁判官只從客觀角度分析上訴人的訴求是否應該或合理,沒有從主觀角度分析上訴人是否真誠地相信控方證人三並非正當執行職務。 61.被控人是否具有可令他無罪的真誠信念,的確是應該從主觀角度去考慮的。 62.主任裁判官並非沒有相關信念那方面的考慮,不過,他將情況視為「保衛他人」來考慮而已[39]。誠然,保衛他人和相關真誠相信並非相同的概念,不過,以本案的情況而言,主任裁判官所述的思路,與考慮保衛他人和真誠相信這兩個概念都可以是相關的,而主任裁判官的判斷是:
63.在考慮這議題時,不能忽視的,是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作證,因此他有沒有所涉的真誠相信,沒有直接證據,故此視乎證據是否支持相關推論,而被控人只具提證責任[41],只要完成這舉證責任,控方便必須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控人並非於所述真誠信念下行事。 64.彭資深大律師列舉了以下的證據,陳詞說案中這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所述的真誠信念:
65.彭資深大律師陳詞說,證據足以顯示上訴人真誠地相信示威者在撤退過程,而警方不給予足夠時間讓他們安全及和平地離開,是不合理的、錯誤的,故此上訴人真誠地相信控方證人三並非正當地執行職務。 66.彭資深大律師指出,上訴人有相關信念之說,是否合理,只是在裁斷他是否可能有相關信念的考慮因素,那項信念是否合理,並不是要決定的議題。本席同意他這方面的陳詞,而這也是有案例支持的[43],關鍵議題是上訴人是否有相關信念,有該信念之說是否合理只是考慮關鍵議題時的一項因素。 67.主任裁判官是否定了上訴人在所述的真誠信念下行事的。他指出,基於片段所示的上訴人和身邊的人的說話,辯方已就讓示威者安全撤退這事項滿足了提證責任,不過他認為這說法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被推翻。[44] 68.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的裁斷和提出的理由,是有證據支持,合情合理的。 69.上訴人的目的,毫無疑問是想警方的推進慢下來,甚至稍停,他的行為明顯是為這目的而作出,案中沒有他在所涉人群中是甚麼身份、是甚麼角色的證據,本席不會揣測。不過,在他做出相關行為時,人群沒有明顯散去的跡象,也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向人群作出散去的呼籲,上訴人憑甚麼會真誠地相信警方暫緩行動人群便會自行散去,而避免了武力驅散的可能場面。在現有的證據下,說上訴人有那樣的真誠信念,是站不住腳的,充其量是他有希望這樣做人群便會和平離開這個人良好願望而已,這和真誠相信是兩碼子的事。 70.本席也認為,整體證據否定了上訴人真誠地相信警方不是正當地執行職務這可能性。主任裁判官的裁斷[45] 是合理有據的。 71.錄影片段顯示,警方在推進過程與最後留在街上的人群有一大段距離。上訴人還未出現前,警員曾和一些人有肢體碰撞,之後有兩個人[46] 倒在地上。不過,一來沒有證據顯示當時有警員作出了不當行為;二來,更為重要的是,正如蕭專員指出,當時上訴人並不在涉事地方,他是之後在警隊再行推進時在遠處走前的,難以說他因為見到這情況而生了所述的信念。而且,片段所示的社工們的說話,一點也沒有觸及這方面,只涉希望警方的推進緩慢一點,並沒有任何非法武力的指稱,如果上訴人有上述信念,情況不會如此。證據上難以支持上訴人有那樣的真誠相信的裁斷。 72.在本案的證據情況下,相關真誠相信這說法並不成立。一來,案中其實沒有甚麼足可證明上訴人有所述的信念的證據。二來,正如上文第69段所述,從證據判斷,上訴人有所述的信念的說法應被否定。三來,情況已發展了一段時間,客觀而言不見群眾正在離開,甚或有離開之意。 73.故意這議題涉及合法辯解的考慮,從本席理解彭資深大律師的陳詞,他指出以本案的情況而言,以下三種情況可構成合法辯解:
74.蕭專員則強調,在考慮時必須顧及現場整體實況,尤其是人群已佔用道路多時,警方在多次勸籲警告下才開始行動,行動期間有人向警方擲物,警方不斷警告,人群雖有後退但沒有散去的跡象。 75.本席同意,上述情況是在考慮時都應顧及的。 76.就第 (一) 點,本席已作出判斷,是警方當時的行動,是合法的,各警員都在正當地執行職務。[47] 77.就第 (二) 點,本席也已作出判斷,主任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想讓示威者安全撤退這說法被推翻,是合理有據的,並裁定上訴人在相關真誠相信下行事的說法不成立。[48]
79.彭資深大律師指出,雖然驅散人群是警方的職責,可是,迫近、衝擊人群並非唯一履行職責的方式,沒有證據顯示警方必須於指定的時間內驅散人群。證據也沒有顯示上訴人要求警方放棄驅散行動,他僅要求警方以合理的方式展開驅散行動。因此,主任裁判官裁斷上訴人「必定明白警方在現場的職責」及「自知阻撓警員前進的決定是荒謬,既不應該,[遑]論有必要」也是沒有根據的。 80.在Hills v Ellis案[50],該案的上訴人的說法,是他因為想告知警員拘捕錯了人而阻撓警務人員,這被裁定並非合法辯解。Griffiths LJ指出,一名市民並沒有合法辯解去干預警員合法地作出的拘捕。[51] 81.基於之前所述的分析,本席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是沒有合法辯解的。 82.上訴理由 (五) 也不成立。 小總結 83.就定罪上訴提出的理由無一成立,本席審視了整體證據,評估了主任裁判官的定罪理據,認為定罪穩妥,具充份證據支持。故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判處上訴的理由 84.上訴方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86.彭資深大律師批評,主任裁判官指上訴人成功阻礙了整個警陣的前進共數分鐘,是錯誤的事實裁斷,故此也錯誤地評估罪行的規模和影響。 87.此外,他也指出主任裁判官忽略了以下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
88.他也批評,主任裁判官沒有參考任何案例,而所判刑罰比其他案件的都重得多。在他列舉的案例之中,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善芝案[54] 的上訴人是參與非法集結者,他坐在路上,無視警方要求和警告,要警員指揮才可令道路恢復秩序,她經審訊後被定罪,只被罰款2500元。 8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伍國璋案[5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維龍案[56]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家言案[57],判處都是社會服務令。 9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德全案[58]、HKSAR v Leung Chun Wai Sunny案[59]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海瀅案[60],判處都是短期監禁,不超過兩個月。 91.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之處,不同案件的判處的參考作用很多時都是有限的。 92.於考慮判處時,法庭須視乎案件的性質和情節,顧及被控人的個人因素,在各項考慮原則上取得恰當平衡,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對黃之鋒案[61] 指出:
93.終審法院[62] 和上訴法庭最近就由社會事件引發的案件,提出了在判處過程評估案件的嚴重程度時應考慮的事情的指引,這些指引,如果和案件情況適切的話,必須顧及。 94.於律政司司長訴庾家駒案[63],上訴法庭在察看了多宗案例後,撮列了一些主要因素[64]:
95.當然,該案所涉的罪行是非法集結罪,本案所涉的是阻撓警員執行職務,不過,上訴人是在非法集結的場景中干犯罪行的,而他是明知情況是這樣的,這犯事背景必須顧及。 96.雖然,控方沒有指稱上訴人參與了現場的非法集結,但明顯上訴人並非在場的「第三者」,從他的衣著[65] 和整體環境,他原本是參與集結的人。更重要的是,上訴人的行為的客觀後果,是阻誤了警方處理該非法集結,那集結也得以維持了較長的時間,換言之,恢復秩序的時間也延遲了。 97.即使上訴人並沒有直接支持或鼓勵參與非法集結的人繼續他們的佔據馬路行為,但客觀而言,必然起了這樣的作用。這種情況持續下去,會產生惡化的風險。 98.在HKSAR v Tang Ho Yin案[66],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67] 指出,在這類情緒高漲的衝突中,已有出現暴力的情況下,如果犯事的人不被有效圍堵或驅散、情況不被有效控制的話,暴力升級的風險必然存在,在執法人員的人數遠不及對方的時候,情況尤甚。 99.本案正是人數懸殊的情況。雖然,從片段所見本案的非法集結者除了擲物和用強光照射外,未有其他更暴力的行動,不過,當時警方隊伍和集結人群仍然有一段數十公尺甚或達百公尺的距離,當雙方更接近時,除非人群主動散去,情況會惡化是預期之內。 100.在梁國雄 (No 2) 案[68],上訴法庭指出,基於情況可能迅速惡化,及惡化對治安和在場人士人身安全的嚴重影響,一個拒絕警方命令,不肯從大型人群集結中散開和離去的人,無疑是在延續一個擾亂公共秩序的事態,對社會安寧的不被破壞構成嚴重威脅。即使這人只是留在集結當中,不進一步作出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的行為,他也是在延續惡化中的情況,增加出現暴力衝突的可能。[69] 101.在律政司司長訴袁志成案[70],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提出了的一些考慮因素,本席認為於本案的情況是應該顧及的[71]:
102.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在律政司司長訴鍾嘉豪案於參考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案[72] 後指出:
103.簡而言之,案發時的社會環境、現場實況,上訴人的行為的潛在效果,都是不能忽視的。 104.本席認同,判處要有警惕之效。 105.本案罪行的最高刑罰是2年監禁。 106.上訴人是一名社工,當時與他一起的也是社工,本席不會否定他們因這身份對情況有一些判斷,認為應因這身份要做點事情,即使是這樣,從證據只見他們行為的對像是單向的,難稱是對社工的應有角色有十足把握。當天他穿著的衣服,印有「社工造反,抗命無罪」的字眼[74],這和上訴人只是一名中立身份在場為了進行社工工作之說,難稱一致。 107.上訴人沒有可能不知道他身處的境況,他的行為相當程度影響了相關警員在嚴峻環境下執行職務,對在場非法集結的人客觀而言起了鼓勵作用,延誤警方行動帶來的風險不能忽視,無論如何令公共秩序遲了恢復,另一方面,上訴人沒有用武,行為也不激烈,維時不長,沒有顯示對警方有惡意,也沒有令警員陷入即時危險。 108.以本案的情況,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無可避免。命令緩刑,理據不足,甚至沒有[75]。上訴人並不認罪,難稱有充份悔意,所以判處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該命令也完全不能充份反映本案的性質和嚴重程度。 109.經慎重考慮,平衡各方考慮因素,顧及上訴人初犯後,本席認為一個8個月的量刑基準,足可反映本案的整體情況和上訴人的刑責。 110.彭資深大律師指出,上訴人除了社工任務外還積極參與多項義務社會服務[76],他因本案受了傷,也會面對紀律制裁,本席認為,以本案而言,這些都並非足以支持刑期扣減的因素。 111.彭資深大律師指出,無論如何主任裁判官在判刑前應先聽取背景報告。 112.是否應這樣做,視乎每宗案件的需要。上訴人是成年人,原審時有律師代表,至今不見他的個人或家庭背景有何特別之處,需花費社會資源準備報告,辯護律師應可將上訴人和判處有關的背景向法庭充份闡述,在這情況下,主任裁判官沒有聽取背景報告,難以詬病。 總結 113.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114.判處上訴得直,刑期由12個月減為8個月。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蕭啟業及署理高級檢控官莊文欣代表 上訴人: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彭耀鴻資深大律師及李安然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 [2] 蘇文隆先生。 [3] 原審時,上訴人由李安然大律師代表。 [4] 裁斷陳述書第8 - 16段。 [5] 即 “wilfulness”。 [6] (2005) 8 HKCFAR 216。 [7] 見判決書第10段。 [8] 即 “wilfully”。 [9] [1955] 1 WLR 1207。 [10] 英文原文是:“making it more difficult for the police to carry out their duties”。 [11] 見註腳6。 [12] 見判案書第24段。 [13] 英文原文是:“makes the officer’s work substantially more difficult”。 [14] 英文原文是:“mere inconvenience”。 [15] 英文原文是:“trifling additional effort”。 [16] 見判案書第25段。 [17] 見判案書第23段。 [18] CACC 1019/1977。 [19] [1987] HKLR 1221。 [20]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當時官階。 [21] [1985] QB 509。 [22] HCMA 875/1992。 [23] 香港法例第232章。 [24] 其餘的職責與本案的情況無關。 [25] 香港法例第245章。 [26] 見《公安條例》第45條。 [27] 見註腳6,和上文第12段。 [28] 英文原文是:“common sense”。 [29] 見判詞第24段。 [30] 見註腳6,和上文第12段。 [31] 參考Wong Kui-ping v R,見上文第15段。 [32] 見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0條。 [33] [1985] QB 509。 [34] 見法律彙編第517頁H-518頁E。 [35] 英文原文是 “deliberate”。 [36] 英文原文為 “lawful excuse”。 [37] 節錄於上文第7段。 [38] 見上文第 54(一) 段。 [39] 見裁斷陳述書第24段,節錄於上文第7段。 [40] 見裁斷陳述書第25段,節錄於上文第7段。 [41] 即 “evidential burden”。 [42] 在上訴人與警方防線理論之前,影片顯示,他曾身處被驅趕而撤退的示威者的前排位置,當時他戴上防毒面具及眼罩,並隨後脫下,舉高雙手,迎向警方防線,見P13播放時間3:48:30至3:51:00。 [43] HKSAR v Leung Chun Wai Sunny [2004] 1 HKC 239。 [44] 見裁斷陳述書第25段和註腳7。 [45] 見上文第67段。 [46] 一名作美國隊長裝扮的男子和一名女子。 [47] 見上文第18 - 20和36 - 41段。 [48] 見上文第63 - 72段。 [49] 裁斷陳述書第23段。 [50] [1983] 1 QB 680。 [51] 見法律彙編第684 - 685頁。 [52] 裁斷陳述書第28段。 [53] 彭資深大律師援引SJ v Wong Chi Fung案 (2018) 21 HKCFAR 35 (第 123(4) 段),支持這論點。 [54] HCMA 570/2015。 [55] HCMA 89/2019。 [56] HCMA 1110/2008。 [57] [2017] 2 HKLRD 1027。 [58] HCMA 493/2015。 [59] 見註腳43。 [60] HCMA 117/2014。 [61] [2018] 2 HKLRD 657,判詞第108段。 [62] 如SJ v Wong Chi Fung (黃之鋒) (2018) 21 HKCFAR 35。 [63] CAAR 5/2020。 [64] 見判案理由書第21段。 [65] 見下文第106段。 [66] [2019] 3 HKLRD 502。 [67] Macrae VP. [68] Leung Kwok Hung v SJ (No 2) [2020] 2 HKLRD 771. [69] 見判詞第226段,判詞原文以英文撰寫,現採用律政司司長訴鍾嘉豪案CAAR 4/2020判詞第59段的非官方中文譯本。 [70] CAAR 6/2020。 [71] 見判詞第35段。 [72] [2018] 2 HKLRD 657。 [73] 見律政司司長訴鍾嘉豪案,CACC 4/2020,第50段。 [74] 見上訴宗卷第36頁的相片。 [75] 顧及了SJ v Wade Francis [2016] 3 HKC 274。 [76] 見原審求情陳詞,上訴宗卷第87 - 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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