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劍聯 訴 林漸榮以(大澳海鮮酒家合夥人) 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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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7年,上訴人入稟提出一宗訴訟(DCCJ1168/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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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PI 1186/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Dec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18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9年第1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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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鄧劍聯  
   
第一被告人 林漸榮以 (大澳海鮮酒家合夥人)  
第二被告人 簡裕明以 (大澳海鮮酒家合夥人)  
第三被告人 簡松新以 (大澳海鮮酒家合夥人)  
第四被告人 簡松勝以 (大澳海鮮酒家合夥人)  
第五被告人 郭志偉以 (大澳海鮮酒家合夥人)  
第六被告人 譚慧冰以 (大澳海鮮酒家之名營業)  
第七被告人 大澳海鮮酒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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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09年12月2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9年12月30日

判案書

事件的由來

1.2007年,上訴人入稟提出一宗訴訟(DCCJ1168/2007)。

2.2007年7月28日,原告人到大澳海鮮酒家午飯兼派遞DCCJ1168/2007之再經修改傳訊令狀給相關之被告人,期間原告人與該酒家的職員王順合發生口角。原告人指王順合將他推倒在地上受傷,地上滿佈水漬,地面濕滑,原告人以本案入稟索取賠償。

上訴的理據

3.2009年12月21日,聆訊在本席席前進行。原告人謂所有陳詞已寫在2009年12月7日所作之誓章內。(代表自己、第一及第三被告之)第二被告人及(代表自己之)第五被告人在庭上均沒有陳詞,第四、第六及第七被告人缺席。

4.原告人在誓章中聲稱在大澳海鮮酒家處所內滑倒受傷,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實質為該處所之業主或業主之遺產管理人,第五被告人郭志偉事發前(即2003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實質為大澳海鮮酒家之註冊經營者及佔用人,原告人指他們有責任賠償給原告人。

5.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以傳票方式申請將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剔除,理由是:

(1)  有關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或

(2)  該申索陳述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3)  該申索書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6.2009年11月25日,聆案官勞潔儀按第一至三名被告人申請將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剔除。

7.2009年12月7日,原告人就上述命令上訴,要求本席:

(1)  剔除第一至三名被告人的申索及指控;

(2)  申請再修改傳訊令狀與申索陳述書及提出15項證物,理由是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在本案所提交的呈堂文件(包括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誓章、證物和有關的呈堂文件),是僱用沒有律師資格的人士撰寫,以包攬訴訟和教唆第一至第三被告人騙取本案,進行訴訟和有關訟費;

(3)  批准原告人就對方上述包攬訴訟和教唆等事宜報警調查和跟進。

“(1)剔除第一至三名被告人的申索及指控”

8.原告人存檔的全部文件顯示不出任何理由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可被視為該處所當時之佔用人而要為他(聲稱)滑倒一事負責。本席認為原告人之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因此應被剔除。

“(2)申請再修改傳訊令狀與申索陳述書及提出證物”

9.本席認為不論辯方呈堂文件是誰所撰寫也無關宏旨,原告人存檔的全部文件顯示不出任何理由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可被視為與包攬訴訟和教唆有關,原告人此說全無道理,縱使修改傳訊令狀與申索陳述書及提出證物亦是全無意義。

“(3)批准原告人就對方上述包攬訴訟和教唆等事宜報警調查和跟進”

10.原告人報警與否不在本席或本案所及範圍。

訟費

11.按照敗方一般須付訟費之原則,本席暫令原告人付(代表自己、第一及第三被告之)第二被告人$200訟費及第五被告人$200訟費,該命令於28天後將成為絕對命令。

  葉佐文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 林漸榮以(大澳海鮮酒家合夥人),由簡裕明代表,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簡裕明以(大澳海鮮酒家合夥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被告人: 簡松新以(大澳海鮮酒家合夥人),由簡裕明代表,無律師代表

第四被告人: 簡松勝以(大澳海鮮酒家合夥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五被告人: 郭志偉以(大澳海鮮酒家合夥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六被告人: 譚慧冰以(大澳海鮮酒家之名營業),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七被告人: 大澳海鮮酒家,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