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聯投資有限公司以(海韻(大澳)漁村酒家之名營業) 訴 林漸榮以(大澳海鮮酒家之名營業)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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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以下一起簡稱為「三位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在再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對他們的指控,及撤銷針對他們的申索。

Case No.DCCJ 1168/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116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7年第1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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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互聯投資有限公司以
(海韻(大澳)漁村酒家之名營業)
 
   
第一被告人 林漸榮以(大澳海鮮酒家之名營業)  
第二被告人 簡裕明以(大澳海鮮酒家之名營業)  
第三被告人 簡松新以(大澳海鮮酒家之名營業)  
第四被告人 郭志偉以(大澳海鮮酒家之名營業)  
第五被告人 大澳海鮮酒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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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勁修席前内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5月26日

宣判日期:200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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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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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以下一起簡稱為「三位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在再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對他們的指控,及撤銷針對他們的申索。

案件背景

2.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大澳永安街76號地下舖位的擁有人。第二被告人是永安街78號地下舖位的註冊受託人。第三被告人是永安街82及84號地下舖位的遺產管理人。

3.一位名為陳美的人士,於1995年至2003年期間,向三位被告人租用永安街76、78、82及84號地下舖位(以下簡稱為「該些舖位」),經營名為海韻海鮮菜館的食肆。陳美在經營海韻海鮮菜館期間,在永安街76、78及80號地下後巷,搭建了一些鐵簷篷及圍欄設施作為工場(以下簡稱為「後巷工場設施」)。

原告人的案情

4.根據原告人的再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1)   原告人於2002年有意在大澳經營食肆,於是委託其董事鄧劍聯與陳美洽談收購海韻海鮮菜館的經營權。

(2)   雙方於2002年9月達成協議,原告人以120,000元從陳美購入:

(1)   該些舖位內的食肆設備及生財工具;

(2)   後巷工場設施;

(3)   兩份普通食肆牌照;及

(4)   兩份食肆圖則。

(3)   鄧劍聯於是由2003年1月20日起,在該些舖位經營名為海韻(大澳)漁村酒家的食肆。

(4)   鄧劍聯於2003年1月22日把關於轉讓海韻海鮮菜館刊登在報章的啟事的影印本交給永安街84號地下舖位的擁有人簡從勝,並透過電話通知了第三被告人。簡從勝期後到該些舖位拍照,並對鄧劍聯說不要拆去及搬走物品及須維持好該地址的食肆牌照。

(5)   三位被告人於2003年3月31日以陳美沒有繳付該些舖位的租金為理由,透過法院的執達主任收回該些舖位,並扣押了該些舖位內的財物,包括食肆設備及生財工具。

(6)   其後,第四被告人於2003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在該些舖位經營名為大澳海鮮酒家的食肆。第五被告人由2006年11日20日起,在該些舖位經營大澳海鮮酒家。

5.原告人於是在本案向各位被告人提出下述申索:

(1)   「要求交付該實產;給予物主:互聯投資有限公司」。

(2)   收回該些舖位內的食肆設備及生財工具的擁有權及使用權,食肆設備及生財工具的詳情列於再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附件中。

(3)   收回後巷工場設施的擁有權及使用權,包括範圍內的地底坑渠及三合土隔油池,詳情列於再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附件中。

(4)   「…以收樓令為籍口,由2003年3月31日起霸佔原告人…的[食肆設備及生財工具和後巷工場設施]及盜用原告人的在食物環境衛生署存檔的圖則文件而剝奪原告人的經營權利給予損害賠償」。

6.原告人在再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針對三位被告人提出下述指控:

(1) 三位被告人霸佔原告人所擁有的財物,包括食肆設備及生財工具和後巷工場設施。(第3段)

(2) 第四被告人在三位被告人授權之下,霸佔了原告人所擁有的財物,包括食肆設備及生財工具和後巷工場設施。(第5及18段)

(3) 「第4被告人,串同第一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使用圖則假文件,未有依照現行申請食肆的法例,先行申請入圖則屋宇署批準及消防署,與環保署,造好一切設施,方行申請食物環境衛生署,領取暫準食肆牌照,經食環署6個月不知情及第4被告人指使有關僱員以誤導及妨礙司法公正的手法,迴避食物環境衛生署督察巡查,而領取永久牌照。」(第18段)

(4) 「第4被告人:郭志偉,在永安街82號地下,在第3被告人包庇下照常以(大澳聯誼會)名義在該地址進行無牌開設會所,無牌買酒,無牌開設食肆,業務活動。」(第38段)

(5) 「第4被告人:郭志偉在2004年1月20日在大澳永安街76號及78號地下租約期間,使用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的訛稱是他2人擁有的假圖則文件,入申請信食物環境衛生署,申請該地址暫準食肆牌照。」(第39(E)段)

(6) 「證人鄧劍聯於2005年9月23日,收到申訴專員公署的調查食物環境衛生署,的行政失當的文件,及第4被告人郭志偉申領食肆牌照的過程,使用假圖則,申領永安街76號至78號地下的普通食肆牌照而妨礙司法公正的疑點,現原告人:懇切要求法庭頒令第4被告人:郭志偉及牌照顧問梁家雄及永安街78號地下委任管理人,第二被告人簡裕明及永安街76號地下業主,第一被告人林漸榮出庭作證供。」(第40段)

7.原告人曾經在各位被告人沒有提出擬抗辯通知的情況下獲判勝訴。其後,三位被告人成功撤銷針對他們的判決。

三位被告人的案情

8.三位被告人要求剔除狀書中對他們的指控及撤銷針對他們的申索,原因是狀書:

(1)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 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3) 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9.根據他們存檔的誓章,他們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1)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藉一份日期1995年3月6日的書面租約,把永安街76號地下的舖位連同事前安裝於物業內的傢俬裝置、設備及工具,租予陳美。

(2) 第二被告人藉另一份日期1995年3月6日的書面租約,把永安街78號地下的舖位連同事前安裝於物業內的傢俬裝置、設備及工具,租予陳美。

(3) 第一、第二被告人和陳美把兩份租約所包括的安裝於物業內的傢俬裝置、設備及工具拍下照片以作記錄,並簽名確認。

(4) 按兩份書面租約的條款,陳美不可在未獲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允許之下把物業轉租或分租給他人,並須於租約期滿歸還物業及安裝於物業內的傢俬裝置、設備及工具。

(5) 第三被告人藉口頭租約,把永安街82及84號地下的舖位,租予陳美。

(6) 陳美由1995年3月開始在該些舖位經營食肆。

(7) 原有租約到1998年2月為止,各方同意除租金有所調整外以原有租約的條款續租。

(8) 期後,陳美沒有按租約繳付租金,三位被告人入稟區域法院向他追討欠租及收回物業。法院在DCCJ 5672/2002和DCCJ 5674/2002兩案,在陳美沒有提出擬抗辯通知的情況下判決三位被告人勝訴。

(9) 三位被告人經法院的執達主任執行DCCJ 5672/2002和DCCJ 5674/2002兩案的勝訴判決,於2003年3月31日收回該些舖位及扣押在內的財物。

10.三位被告人提出:

(1) 他們沒有允許陳美轉租或分租該些舖位予原告人,陳美亦沒有權將屬於他們的安裝於物業內的傢俬裝置、設備及工具售予原告人。他們是經過法院的法律程序收回該些舖位及扣押其內的財物。原告人並無合理的訴訟因由向他們提出訴訟。原告人應向陳美追討賠償。

(2) 原告人在狀書中指控三位被告人霸佔原告人的財產,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3) 鄧劍聯曾經在DCCJ 6261/2003一案向三位被告人追討相同的財產及賠償。法院於2005年2月1日命令該案件無限期押後,至今仍一直懸空。原告人在本案向三位被告人再提出相同的申索,屬於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

討論

11.法院只會在清晰和明顯的情況下,才會剔除狀書。所謂「合理的訴訟因由」,是指單憑考慮狀書上的指控便能看出有勝算機會的申索。「瑣屑無聊」指訴訟是不可以用道理來辯論的,是沒有根據的或勢必失敗的。至於「無理纏擾」,則指訴訟是缺乏誠意的或對對方構成欺壓。「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這一用語,意味著法院的程序必須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不可濫用: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第18/19/4、18/19/6、18/19/8及18/19/10段。

12.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未能向本席指出其訴因。但原告人的代表在聆訊中確認,是因為財物被侵吞,希望向各位被告人追討該些舖位內的食肆設備及生財工具及後巷工場設施及相關賠償。本案實與原告人從陳美購入的兩份普通食肆牌照和兩份食肆圖則無關。

13.根據原告人在再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陳述及原告人的代表的陳詞,本席理解原告人是依賴侵權法的轉換(Tort of conversion),向各位被告人提出此訴訟。鄧劍聯在DCCJ 6261/2003一案,亦是以此訴因提出訴訟。

14.法院不可能單憑再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附件及三位被告人提供安裝於該些舖位內的傢俬裝置、設備及工具的照片,斷定原告人在本案要求收回的財產,是否包括三位被告人安裝於該些舖位內的傢俬裝置、設備及工具。因此,本席在現階段不能否定原告人有可能是申索涉及的財產的擁有人。

15.法院不可能單憑再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附件及執達主任的扣押財物列表,斷定原告人在本案要求收回的財產,是否財產扣押令扣押得的財產。

16.無論如何,雖然三位被告人是經過法院的法律程序扣押得該些舖位內的財物,但這並不影響一位出於真誠(in good faith)及有付出代價(for valuable consideration)並且在不知悉財產扣押令的情況下,自陳美購入該些財物的買方的權利:參看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第4再版(2002年),第17(1)冊,第131段。可惜的是,原告人並沒有在執行財產扣押令後立即提出互爭權利的訴訟(interpleader proceedings),以解決扣押得的財物的權利爭議。

17.究竟申索涉及的財產是甚麼?原告人又是否該些財產的擁有人?現在言之尚早。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單憑考慮狀書上的指控,不能否定原告人的申索有勝算機會。狀書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18.如前述,原告人是以侵權法的轉換為訴因,向三位被告人提出訴訟。原告人指控他們霸佔了原告人的財產,是可以理解的,並非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19.話雖如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串同第四被告人,使用假圖則文件及未有依法申請暫準食肆牌照、誤導政府部門、及妨礙司法公正等的指控,實與轉換的訴因無關,屬於惡意中傷。更何況原告人確認,本案與食肆牌照和食肆圖則無關。經本席與原告人代表澄清後,原告人確認再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下述段落與申索無關,可予以剔除:

(1) 第18段,「更離譜的…永久牌照。」;

(2) 第22段;

(3) 第23段,「由於師傅林…出庭作証供。」

(4) 第25-32段;

(5) 第37-41段;

(6) 申索項目(prayer)的A項;及

(7) 申索項目D項內「及盜用原告人…圖則文件」。

20.最後,根據原告人的解釋,鄧劍聯是因為被頒令破產而沒有繼續DCCJ 6261/2003的訴訟。無論如何,法院只是命令該案件無限期押後但可隨時申請恢復,未有就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裁決,在法律上並不構成既判案件(res judicata)。原告人可藉本案就相同的訴因向各位被告人提出申索,並非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

21.三位被告人在聆訊中提出,鄧劍聯是以其本人名義在DCCJ 6261/2003一案向他們提出申索,並沒有在案中提及原告人或原告人現時的代表李女士。本席認為這疑點不足以否定原告人本案的申索,三位被告人可在審訊時盤問李女士和鄧先生。

結論

2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命令剔除再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上述段落。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於2008年5月29日或之前把再再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存檔及送達三位被告人。本席亦命令三位被告人須於2008年6月17日或以前存檔抗辯書,副本須送達原告人。原告人可於2008年7月8日或以前存檔答覆書(如有的話),副本須送達三位被告人。此外,本席安排本案於2008年7月31日下午2時30分在第48庭在聆案官席前舉行指示聆訊,讓聆案官考慮頒令進一步指示,包括本案是否適合先審訊責任問題。

23.本申請的訟費(包括留後再議的訟費),歸於原告人告三位被告人的訟案中。

24.本席順帶提醒原告人及三位被告人,本案涉及的事實及法律爭拗並不簡單,與訟各方應切實地考慮本身是否有能力處理往後的法律程序。倘若認為有可能力有不逮,便應盡早委聘律師代為處理訴訟,否則後果自負。

  (高勁修)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後記:

本席藉此記錄,原告人的代表在聆訊中確認,原告人在再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申索項目F項所謂「要求支付費用」的申索,是本案訟費的申索,並非其他費用。

原告人:由李筱碧女士代表,並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 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