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聯投資有限公司以(海韻(大澳)漁村酒家之名營業) 訴 林漸榮以(大澳海鮮酒家之名營業)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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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以下一起簡稱為「三位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在再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對他們的指控,及撤銷針對他們的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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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116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7年第1168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勁修席前内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8年5月26日 宣判日期:2008年5月26日 ---------------------- 判案書 ---------------------- 1.本案的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以下一起簡稱為「三位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在再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對他們的指控,及撤銷針對他們的申索。 案件背景2.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大澳永安街76號地下舖位的擁有人。第二被告人是永安街78號地下舖位的註冊受託人。第三被告人是永安街82及84號地下舖位的遺產管理人。 3.一位名為陳美的人士,於1995年至2003年期間,向三位被告人租用永安街76、78、82及84號地下舖位(以下簡稱為「該些舖位」),經營名為海韻海鮮菜館的食肆。陳美在經營海韻海鮮菜館期間,在永安街76、78及80號地下後巷,搭建了一些鐵簷篷及圍欄設施作為工場(以下簡稱為「後巷工場設施」)。 原告人的案情 4.根據原告人的再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5.原告人於是在本案向各位被告人提出下述申索:
6.原告人在再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針對三位被告人提出下述指控:
7.原告人曾經在各位被告人沒有提出擬抗辯通知的情況下獲判勝訴。其後,三位被告人成功撤銷針對他們的判決。 三位被告人的案情 8.三位被告人要求剔除狀書中對他們的指控及撤銷針對他們的申索,原因是狀書:
9.根據他們存檔的誓章,他們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10.三位被告人提出:
討論 11.法院只會在清晰和明顯的情況下,才會剔除狀書。所謂「合理的訴訟因由」,是指單憑考慮狀書上的指控便能看出有勝算機會的申索。「瑣屑無聊」指訴訟是不可以用道理來辯論的,是沒有根據的或勢必失敗的。至於「無理纏擾」,則指訴訟是缺乏誠意的或對對方構成欺壓。「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這一用語,意味著法院的程序必須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不可濫用: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第18/19/4、18/19/6、18/19/8及18/19/10段。 12.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未能向本席指出其訴因。但原告人的代表在聆訊中確認,是因為財物被侵吞,希望向各位被告人追討該些舖位內的食肆設備及生財工具及後巷工場設施及相關賠償。本案實與原告人從陳美購入的兩份普通食肆牌照和兩份食肆圖則無關。 13.根據原告人在再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陳述及原告人的代表的陳詞,本席理解原告人是依賴侵權法的轉換(Tort of conversion),向各位被告人提出此訴訟。鄧劍聯在DCCJ 6261/2003一案,亦是以此訴因提出訴訟。 14.法院不可能單憑再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附件及三位被告人提供安裝於該些舖位內的傢俬裝置、設備及工具的照片,斷定原告人在本案要求收回的財產,是否包括三位被告人安裝於該些舖位內的傢俬裝置、設備及工具。因此,本席在現階段不能否定原告人有可能是申索涉及的財產的擁有人。 15.法院不可能單憑再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附件及執達主任的扣押財物列表,斷定原告人在本案要求收回的財產,是否財產扣押令扣押得的財產。 16.無論如何,雖然三位被告人是經過法院的法律程序扣押得該些舖位內的財物,但這並不影響一位出於真誠(in good faith)及有付出代價(for valuable consideration)並且在不知悉財產扣押令的情況下,自陳美購入該些財物的買方的權利:參看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第4再版(2002年),第17(1)冊,第131段。可惜的是,原告人並沒有在執行財產扣押令後立即提出互爭權利的訴訟(interpleader proceedings),以解決扣押得的財物的權利爭議。 17.究竟申索涉及的財產是甚麼?原告人又是否該些財產的擁有人?現在言之尚早。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單憑考慮狀書上的指控,不能否定原告人的申索有勝算機會。狀書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18.如前述,原告人是以侵權法的轉換為訴因,向三位被告人提出訴訟。原告人指控他們霸佔了原告人的財產,是可以理解的,並非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19.話雖如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串同第四被告人,使用假圖則文件及未有依法申請暫準食肆牌照、誤導政府部門、及妨礙司法公正等的指控,實與轉換的訴因無關,屬於惡意中傷。更何況原告人確認,本案與食肆牌照和食肆圖則無關。經本席與原告人代表澄清後,原告人確認再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下述段落與申索無關,可予以剔除:
20.最後,根據原告人的解釋,鄧劍聯是因為被頒令破產而沒有繼續DCCJ 6261/2003的訴訟。無論如何,法院只是命令該案件無限期押後但可隨時申請恢復,未有就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裁決,在法律上並不構成既判案件(res judicata)。原告人可藉本案就相同的訴因向各位被告人提出申索,並非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 21.三位被告人在聆訊中提出,鄧劍聯是以其本人名義在DCCJ 6261/2003一案向他們提出申索,並沒有在案中提及原告人或原告人現時的代表李女士。本席認為這疑點不足以否定原告人本案的申索,三位被告人可在審訊時盤問李女士和鄧先生。 結論 2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命令剔除再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上述段落。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於2008年5月29日或之前把再再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存檔及送達三位被告人。本席亦命令三位被告人須於2008年6月17日或以前存檔抗辯書,副本須送達原告人。原告人可於2008年7月8日或以前存檔答覆書(如有的話),副本須送達三位被告人。此外,本席安排本案於2008年7月31日下午2時30分在第48庭在聆案官席前舉行指示聆訊,讓聆案官考慮頒令進一步指示,包括本案是否適合先審訊責任問題。 23.本申請的訟費(包括留後再議的訟費),歸於原告人告三位被告人的訟案中。 24.本席順帶提醒原告人及三位被告人,本案涉及的事實及法律爭拗並不簡單,與訟各方應切實地考慮本身是否有能力處理往後的法律程序。倘若認為有可能力有不逮,便應盡早委聘律師代為處理訴訟,否則後果自負。
後記: 本席藉此記錄,原告人的代表在聆訊中確認,原告人在再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申索項目F項所謂「要求支付費用」的申索,是本案訟費的申索,並非其他費用。 原告人:由李筱碧女士代表,並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 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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