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瑞安

Case No.HCMA 570/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Dec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7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57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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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冼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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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10月20日及12月2日

裁決日期:2009年12月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12月18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處入獄18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在審訊時經過修改。它的最後版本指上訴人在新界沙田富健街18 號仁安醫院恆麗地盤,偷竊一部電焊機及一部攪漿機,屬不知名人士的財產,日期為09 年3 月25 日。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過七名證人。其中以第三和第四證人的證供比較關鍵。它們的内容由主審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2.  2009年3月25日零晨2時半,兩名穿着便服的警員 58308(控方第三證人)及1881(控方第四證人)在沙田仁安醫院的一個地盤外見到被告人在這地盤內爬出來,他先探頭出地盤圍板外張望,他用電筒四周照射後,把一部燒焊機(証物P1)及一部攪漿機(証物P12)放在圍板外的地下,然後他從圍板爬出地盤外。被告人望向兩名警員方向後,沒有拿走該兩件工具便急步離開。兩名警員通知附近同事並尾隨被告人,最後在被告人行了約50米距離後與其他同事把被告人截停。控方第三證人查問被告人為何從地盤爬出來,被告人没有回應。被告人當時揹着一個綠色背包,內有另一個黑色背包,黑色背包內有兩枝電筒、一個頭燈、一對手套、一把没有鋸片的鋸及一本書(証物P4至11)。

3.  控方第三證人繼續查問下,被告人說剛剛搭小巴來這裡借廁所,但後來又說是搭的士來這裡找工作,當被問及從地盤拿出來的兩件工具是否屬於他時,被告人没有回答。控方第三證人以地盤盜竊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没有說話。」

辯方説法

4.反之是上訴人的説法(他是辯方唯一一位證人):

「9.  被告人作供說他失業,有拾荒習慣,他住在調景嶺。案發當日零晨1 時,他在深水埗鴨寮街見到一個朋友,他曾借錢給被告人,他要求被告人明天還200 元給他。因為被告人沒有錢,他想去大圍找他的弟弟借錢,所以他在零晨2 時半在旺角搭小巴去大圍,打算天亮去弟弟的家,他趁未天亮前在附近一帶執一些東西,他背包中的書本及沒鋸片的鋸便是當時檢拾的。

10.  當他行到去仁安醫院時,他有便意便行到地盤外一個放置廢物的環保斗側小解,完事後他在環保斗內檢拾東西,出來時被警察截停。被告人否認從圍板內爬出來,他沒有見過該兩件工具,亦沒有說過控方第三證人聲稱聽到的回應。

11.  被告人同意背包內的東西都是他的,而鋸是剛剛在環保斗內拾的。」

一審結果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對本案的分析(只節錄相關部分):

「13.  考慮了雙方証供及辯方大律師陳詞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是荒謬的。他認為情況是緊急至午夜時分也要坐小巴去找弟弟借錢還給朋友的話,沒有理由下車後徒步5 分鐘行去仁安醫院檢拾垃圾;既然他剛從環保斗檢拾垃圾,為何見到警察時他不是穿上手套,而是把手套放在背包內;如果一把沒有鋸片的小形鋸對他也有價值的話,為何找不到其他更有價值的物件,本席認為被告人深夜時份在這裡小便及拾荒的說法是可笑及違反常理的,故此不予接受。

14.  當然舉証責任仍在控方,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沒有舉証責任。案件關鍵是控方第三及四證人的可信性。被告人的大律師在陳詞時說兩名証人的証供有不吻合及不合理的地方,本席並不同意。

15.  舉例而言,被告的大律師說兩名証人講述截停被告人的距離分別是5 米及50 米,但事實上二人所指的是不同時間,控方第三證人說的是被告人行了50 米後被截停,控方第四證人所說的是被告人行了5 至10 米開始尾隨。被告的大律師亦批評控方第四證人沒有和第三證人一起觀察被告人,本席認為不足為奇,兩名証人在行動上有不同職責,不同功能,一個負責觀察被告人而另一人作掩護,是完全合理正常的分工做法。

16.  至於在P3 相中控方第三證人描述該兩件工具的位置與處理証物警員所攝工具的位置不完全相同,只反映到控方第三證人的描述及記憶不及相片般準確,但是相差距離不遠,本席認為並無可疑。又至於被告的大律師批評兩件工具從高處掉地上卻沒有明顯損壞痕跡,本席亦不感奇怪,兩件工具都是金屬所做,而且已是殘舊,況且亦不是從很高處掉在地上,見不到明顯損壞不足為奇。

17.  本席相信控方第三及四證人的証供,並以其証供為事實認定,被告人確如控方第三證人所述從地盤爬出,並且把該兩件工具掉在地上。

18.  控方第一證人根本不能確認電焊機是他公司的財物。控方第二證人則是因爲從相片辨認攪漿機時見到一個『中』字以爲是他公司財物,但他在庭上肯定地說這攪漿機不是他公司財物。本席相信相片中所見的機器與庭上的證物 P12是同一部機器,只是用塗改液所寫的『中』字後來脫落了,但是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確認他公司不會用這種尺碼的工具,所以本席不能認定這機器是控方第二證人公司的財物。

19.  本席認為 P1及 P12是否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財物並不重要,重要的是這兩件物件不屬於被告人,他没有權把這兩件工具從地盤拿走,這些工具不可能是棄置的,他是不理會物主的權利而把它們據為己有。雖然他没有即時帶走而且離開,這必然是因為當時一些情況,有可能是他察覺到有人監視他,亦有可能他會稍後才帶走,本席在此不作推測,但本席肯定他的意圖是要把這兩件工具從地盤偷出來,他已經犯了盜竊,故此本席裁定被告人…… 罪名成立。」

裁判官的量刑

6.再下面是裁判官對本案判刑的陳述:

「21.  被告人現年51 歲,已婚及有就學的一子一女;他現時失業。被告人有18 次刑事記錄,9次與不誠實罪行有關,其他多涉危險藥物,因此多次被判往戒毒所。

22.  本席認為被告人所犯罪行與入屋犯法罪無異,他更是在深夜犯法。被告人已多次涉盜竊,法庭已多次給他戒毒機會仍然不能阻止他繼續偷竊,所以現在唯一合適的判刑是監禁以起阻嚇作用,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案中没有減刑因素,故此被告人被判監18個月。」

針對定罪的上訴

7.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簡單。他說,整件事情皆為警員們所虛構。相反,實情就如他在庭上所供述的一樣。此外,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既然無法肯定兩件涉案機器為他們公司所有,本案就有疑點,可裁判官卻因對上訴人有偏見而漠視這個事實。例如,裁判官指證物 P12上的「中」會自然脫落,就明顯缺乏理據。

8.然而,我們從裁判官的判詞可見,他否定上訴人的説法,是經過客觀分析後的結果(第 13 段)。同樣,裁判官就控方案情裏的所謂疑點,已作出了據説服力的分析(第 15和16 段)。至於兩件證物的問題,我認爲裁判官指物權誰屬並非本案關鍵,在法理上是成立的。此外,我不認爲證人辨認證物時有瑕疵能顯示警員的誠信有問題。因爲假若他們要誣告的話,就更應該不會把證物調亂。事實是,警方在現場檢獲兩件證物,之後分別由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憑相片認出,只是從那刻至上庭才不知何故有調亂的事故發生。

9.總括而言,我不認爲本案的定罪有任何不妥。上訴駁回。

針對判刑的上訴

10.上訴人指自己沒有犯案,所以不應被判刑,反正18 個月的監禁也屬過重。

11.對於前一個問題,我認為毋須再作糾纏。至於後一點,裁判官已在判詞解釋過本案的嚴重性及上訴人乃慣犯的事實。我認為他的觀察沒錯。

12.針對判刑的上訴也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處理)黃錦卿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