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月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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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及(4)條,並同意案情撮要,因而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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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8/2018 [2019] HKDC 2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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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及(4)條,並同意案情撮要,因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案情撮要指位於新界屯門區良德街8號的建築地盤只有一個入口,每晚均有夜更保安員駐守,地盤四周以膠水馬圍封,只有獲授權人士才能進入地盤。 3.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為該地盤的保安員。2018年4月15日凌晨1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在地盤的地牢物料臨時存放處看見被告人,被告人面向牆壁,左邊向著控方第一證人,雙手打開黑色拉鍊腰包,控方第一證人上前查問被告人在做甚麼,被告人即掉下腰包在一個紙箱上面。被告人聲稱有人介紹他到涉案地盤工作。控方第二證人要求被告出示職員證,但被告沒有職員證,他出示一張臨時香港身分證,表示其姓名是周月光。被告人不斷向控方第二證人道歉,要求給予機會。其後,控方第二證人走上地面樓層,以接收流動訊息報警,控方第一證人則看守被告人。警方其後到場拘捕被告人。 4.控方第一證人在附近範圍檢查,發現工具箱及物料箱鎖好,另外兩個腰包則被人打開。 5.警員其後撿獲上述腰包,發現載有陳桂財的職員證,而陳桂財為控方第三證人屬下工人。 6.其後被告人在警誡下說,「阿Sir,我都係搵吓個袋,睇吓有冇水飲。」 7.被告人其後於警誡會面中承認一些事實,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8.案發時,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涉案地盤的建築物,企圖在該處盜竊。 刑事紀錄 9.被告有67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37次涉及不誠實罪行定罪,當中有12次為入屋犯法或者意圖入屋犯法定罪。 求情陳詞 10.辯方律師指,被告為一位50歲的未婚流浪漢,靠每月2,200元綜援生活。 11.被告自2017年10月起接受精神病治療,其病源於其進食多種危險藥物所導致,根據青山醫院2018年12月19日的醫療報告,被告現時正接受抗抑鬱藥,以治療他的失眠。醫生指出,被告需要停止濫用藥物,才可讓醫生監察他的精神狀況。 12.辯方律師又指,爆竊的單位並非住宅單位,量刑的起點為兩年半,而本案發生在建築地盤,被告亦不是打破任何窗戶或鎖頭進入工地,被捕時,他身上亦沒有任何工具。 13.辯方律師指,被告當時服用了安眠藥,走進地盤找水喝是其中一個原因,他坦承如他見到值錢的東西,他確實會盜走,故他第一時間表示認罪。 14.辯方律師指,被告只是一個機會主意者,並不是處心積慮帶備工具去犯案。 討論 15.根據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指引,針對第一次犯罪及無加刑或減刑因素的刑期起點應為兩年六個月監禁,案件R v Wong Man ,CACC 372/1992,而上訴庭也於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 338/2007案中列出部分加刑因素,其中包括犯罪者為一名專業盜匪及犯罪者有犯罪前科,尤其相同定罪紀錄。 16.辯方律師邀請法庭參考數件案例,本席亦注意到HKSAR v Chau Man Ying, CACC 439/2011中的涉案單位處於一棟空置待重建的大廈內,雖然有關被盜品物屬於發展商所有,但發展商明顯對此等品物並無興趣,而留在此大廈的單位的品物價值甚低。 17.上訴庭在此案中,裁定上訴得直,刑期改為容許被告即時釋放,其時被告實際已被囚禁差不多12個月,即未扣減刑期約為16個月監禁。 18.另就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案中身為非法入境者的被告因肚餓,進入一個先前已被闖入的非住宅地方偷竊了麵食,上訴庭認為應當被告為一位潛行小偷 “sneak thief ”來處理,所以用18個月監禁作刑期起點。 19.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水山,HCMA 862/2012,被告走入有圍欄的商場內的裝修工程範圍盜去$50元的人造石,身上沒有爆竊工具,也在案發前十年沒有犯事,原訟法庭法官以3個月監禁為刑期起點。 20.就辯方律師所指的冼瑞安,HCMA 570/2009及曾燦球,HCMA 872/2005及蔣美月案,HCMA 1151/2004,這些皆為盜竊案件,並非入屋犯罪案件,而這多個上訴人的刑期上訴皆被駁回。 21.首先,本案中的被告人在事發前不夠一個月才因盜竊罪等從監獄服刑出來,便干犯此案。 22.被告人過往亦有十二次相同犯罪紀錄,這些相同犯罪紀錄明顯是加刑因素。 23.本席同意被告單獨行事,也未有帶備工具進行爆竊,案中也未有失物,被告也未有破壞涉案地點的門鎖等品物。 24.被告指自己在凌晨1時進入地盤,其中一個原因是想找水喝,本席不能否定此說法,但明顯此目的並不是被告入此地盤的主要目的。 25.事實上,被告被發現時正在搜查、拉開留在地盤的工人腰包的拉鍊,明顯他是想偷竊有價值的財物,但被發現。 26.涉案地盤為即將落成大廈,樓高30層的建築地盤。地盤只有一個入口,有夜更保安員駐守及巡邏,地盤四周以膠水馬圍封,而被告被發現的地點為地牢,被告必須避開當值保安員進入封閉的地盤範圍,並走到地牢,才能干犯此案。 27.此犯罪模式並不符合上述所指的 “sneak thief”,即潛行小偷或順手牽羊類別,乃是涉及有限度的計劃安排。況且,跟周文英案件不同,涉及案件地盤有保安當值及巡查,以保護建築物內建築物及其在內的財物。 28.考慮過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就此案的刑期起點,應為兩年三個月。本席亦已考慮過有關求情陳詞,本席認為被告坦白認罪為最有力的減刑因素,可得刑期三分一折扣,故就此案,判被告入獄18個月監禁。 29.今天,控辯雙方通知法庭,於八天前,被告就另外兩宗刑事案件被定罪,涉及店鋪盜竊罪即TMCC2412/2018及相同的入屋犯法罪定罪即TMCC2413/2018。 30.就該兩件案的犯罪日期為2018年9月21日及2018年9月22日,即被告是在觸犯本案後,獲得擔保期間五個多月後干犯該兩件案件,被告就該兩項案件,共被判入獄九個月六星期。辯方律師懇求法庭就該些案件及本案的刑期作總體原則的考慮(totality principle)。 31.雖然該兩案的定罪皆同為不誠實案件,但該些罪行發生的日期與本案發生的日期相差甚遠,況且,正如剛才所說,是本案被告在獲得擔保期間所觸犯的,本席曾作刑期的總體考慮,但仍認為就該三宗案件,總刑期應為二十七個月六星期。 32.就被告在該些案件的罪責來說,皆為適當及合理(just and proportionate)。故就此案,被告的刑期乃保持為18個月監禁,即被告在本案之刑期與TMCC 2812/2018及TMCC 2813/2018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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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