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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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指他於2009年6月6日,在香港新界深圳灣管制站入境私家車搜查室G02,非法販運1993.22克草本形態的大麻及內含19.07克可卡因的23.01克固體,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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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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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 ------------------------ 控罪 1.被告否認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指他於2009年6月6日,在香港新界深圳灣管制站入境私家車搜查室G02,非法販運1993.22克草本形態的大麻及內含19.07克可卡因的23.01克固體,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控方案情撮要 2.被告乘友人駕駛之私家車入境香港時,海關人員在其攜有的一個啡色紙袋(“啡色紙袋”)內發現一些膠袋,內藏本案所涉的大麻磚,另在其攜有的一個藍色膠袋(“藍色膠袋”)內發現一些膠袋,內藏本案所涉的可卡因。 3.2009年6月6日下午5:10左右,私家車輛(顯示登記編號MN9579)通過深圳灣管制站到達香港。被告當時坐在司機旁邊。高級關員9037(控方證人1)詢問司機及被告有甚麼需要報關,被告回答說沒有需要報關。高級關員9037指示司機將車輛連同被告一起駛往前面檢查點作X-射線掃瞄。到達該檢查站之X-射線檢查車位後,司機及被告須下車讓X-射線儀器檢查掃瞄該車輛。 4.當被告打開車門時,關員9697看見被告座位前面有一個紙袋,即是“啡色紙袋”,關員9697問他有沒有東西需要報關,他回答說有兩袋茶葉,海關人員對該車輛及啡色紙袋進行X-射線掃瞄。 5.X-射線掃瞄顯示啡色紙袋內的東西與一般茶葉不同,關員9697對啡色紙袋進行毒品測試,被證實為陽性。被告被帶到搜查室G02作進一步調查。 6.海關人員在啡色紙袋 [P8]內發現兩個印有“安溪鐵觀音”字眼的金色密封膠袋[P4及P7]。其中一個[P7]內有一個綠白色膠袋[P6],P6內是大麻磚[P5]。另一個 [P4]內有一個啡色膠袋[P3],P3內有一個綠白色膠袋[P2],P2內是大麻磚[P1]。 7.P5及P1重量相若,均是略少於1,000克之草本大麻,共重1,993.22克,巿值$151,484.72。 8.被拘捕及警誡之後,被告說:“呢兩包嘢係人地叫我呤番嚟香港,畀番$500油錢我。” 9.關員9697對被告搜身,在其左邊褲袋發現一個印有非中英之外文的膠袋,即是“藍色膠袋”[P12],內有一個透明小膠袋[P11],P11內有另一個透明小膠袋[P10],P10內是一些粒狀物體[P9]。再次被警誡及獲告知被警誡的原因之後,被告說:“我明白。” 10.P9是內含19.07克可卡因的23.01克固體,巿值$18,408.00。 11.本席裁定被告攜帶毒品入口香港,這屬販運的一種。 求情陳詞 12.被告現年40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6年前離婚,兩名兒子(分別為12歲及13歲)由前妻照顧,他家中父母在堂。他初中後在工業學院進修,完成機械工模課程。他事發時住在深圳皇御苑,任職中港司機18年,兩年前轉為中港載客車司機。曾少壯與他除了是自小認識的同學兼朋友之外,還合夥租用被告開工應用的8人車,可載7位乘客,曾少壯每月可穩袋$20,000,其餘收支由被告處理。 13.辯方陳詞指控方絕大部分證供不受爭議,應予減刑。 判刑原則 販運不同類別之毒品 14.法庭應以藥性為害最嚴重(而並非以重量)作為基礎判刑,然後就其他部分之毒品作出刑期調整,HKSAR v Cheung Kwok Leung CACC 539/2002便是相關的案例。貝珊法官宣讀上訴庭之判詞時表達了以下的觀點:
15.其後的案例亦採納了相同原則:HKSAR v Yip Wai Yin CACC 80/2003, HKSAR v Chan Ho Wai CACC 129/2008, HKSAR v Cheung Kwok Fai CACC 157/2008。 16.眾所周知,可卡因之藥性為害比大麻嚴重,因此本席以可卡因為基礎量刑。 販運可卡因的判刑 17.邵奇法官在 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案例指出可卡因之藥性與海洛英相若,法庭可依販運海洛英之判刑指引。R v Lau Tak-ming [1990] 2 HKLR 370是販運海洛英之判刑指引,內容如下:
18.本案涉及19.07克可卡因,量刑基準是界乎10 克至 50克之5至 8年監禁。 本案的刑期 19.雖然控方絕大部分證供不受爭議,但是該些均是控方不難取證或提供的證供,況且實際所節省審訊之時間不多,本席認為減刑理據不足。 20.本席以6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沒有任何求情因素,這便是他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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