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志龍

Case No.DCCC 589/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Oct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8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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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志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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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2年10月10日上午10時0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Lisa G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Francis Cheng,由王婕妤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 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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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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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周志龍於2012年10月9日在本席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3) 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2年5月13日在香港九龍九龍灣彩盈邨盈順樓地下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23克可卡因的6.74克固體及內含13.71克氯胺酮的16.03克粉末。

案情撮要

3.本案是一宗簡單截停同搜查的案件:案情撮要顯示,2012年5月13日午夜12時43分左右,一隊警員在九龍灣彩盈邨盈順樓地下進行掃毒行動時,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截查。經搜查後,其中一名警員在被告人左前褲袋內搜獲涉案毒品,分別為:

(a)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29個可再封的透明膠袋,每個膠袋各載有一些啡色固體,其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0.23克可卡因的6.74克固體(證物1);

(b)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一些白色粉末,其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11.11克氯胺酮的12.82克粉末(證物2);

(c)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一些白色粉末,其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1.02克氯胺酮的1.21克粉末(證物3);及

(d)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一些白色粉末,其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1.58克氯胺酮的2.00克粉末(證物4)。

4.換言之,在被告人左前褲袋內共搜獲含有0.23克可卡因的6.74克固體,以及內含13.71克氯胺酮的16.03克粉末。

5.警員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這是他第一次替一名叫「黑仔」的人士運送一些「K仔」及「可樂」以賺取港幣500元並要求給予機會。於稍後時間,警員再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向被告人施行警誡。警誡下,被告人表示他的報酬只是港幣500元,但他尚未收到報酬。被告人其後在錄影會面紀錄下,繼續承認知道證物1至4是危險藥物,當晚他是按「黑仔」的指示於晚上11時30分左右前往一間遊戲機中心,然後再根據「黑仔」的進一步指示運送涉案的「K仔」及「可樂」前往盈順樓附近的一個公園。當時被告人獲告知將會有人接觸他,而他亦會收到港幣500元作為報酬。

6.根據案情撮要,被告人同意證物1之估計市值為港幣12,388元而證物2至4的估計市值約為港幣1,907元。被捕時,被告人身上有港幣8,000元及一部流動電話。

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及背景

7.被告人現年26歲,已婚。他育有兩名兒子,分別只有歲半及4個月大。過往,被告人在2008年及2009年先後共有三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犯罪紀錄,分別被判處了總共5個月以及6個月的即時監禁。被告人只有中三教育程度,畢業之後他曾從事過不同工作,包括文員以及倉務員等。根據辯方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於2010年3月服刑完畢之後,已經找到一份固定工作,成為一名汽水自動銷售機補貨員,月入港幣15,000元,直至他因本案被拘捕而被終止僱用。

8.辯方大律師亦表示,被告人雖然服刑後找到一份穩定工作,可惜他一直未能戒除毒癮。涉案其中有兩個膠袋,內含分別1.02克及1.08克的氯胺酮,亦即證物3及4,其實是屬於被告人自己吸服之用,希望法庭能夠因此作出適度的減刑。

量刑考慮

9.首先,本席會處理被告人聲稱涉案中有部分毒品是作為他個人自用的問題。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2012] 2 HKLRD一案,上訴庭認為在販毒案件之中,毒犯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又或者部分是作為自用時,法庭應該給予恰當的刑期扣減。不過上訴庭亦指明,幅度不會很大。過往根據法庭經驗,一般毒犯亦未必能夠準確地指出自用毒品的份量。不過在本案,被告人卻能夠清晰地指出,即兩個膠袋裡面分別載有1.02克同1.08克的氯胺酮是他個人自用。本席認為,被告人一直有毒品的問題,而即使被告人上一次出獄之後仍然未能夠戒除毒癮,加上,本席參考過被告的犯罪紀錄,的而且確被告人過往亦有「管有危險藥物」罪前科。因此,本席認為他現時的聲稱是極有可能的。縱使主控官向法庭提出留意到被告人並沒有向警員在被捕時即時透露有關部分之毒品是他自用。但無論如何,本席在此階段準備接納他其中有兩項證物為自用的說法。事實上那兩項證物所涉的份量在本案所佔毒品的份量比例也是相對為少。因此,在量刑時,在計算涉案之氯胺酮時,本席將表明不會計算以上那兩個膠袋共3克的氯胺酮。

量刑方式

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家興一案CACC 355/2008一案,上訴庭重申闡述法庭在處理被告人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時,應該採用的兩種量刑方法:-

(1) 第一種方法是「個別方式」,即將每一類別的危險藥物的適當量刑基準加起來作為在未給予扣減之前的量刑基準;

(2) 第二種方法是「綜合方式」,即是先以其中一種較嚴重類別的危險藥物作為量刑基準,然後以另一種危險藥物的分量作出調整,以得出一個最終的量刑基準;但若後者的份量少的話,法庭就無須調整量刑的基準。

(3) 法庭採用「綜合方式」時是以常識來判斷哪一類危險藥物是嚴重的類別,以作為量刑基準的考慮基礎。例如某一類危險藥物的毒性雖然較低,但它的分量卻明顯較另一種危險藥物為多的話,法庭就會基於這種危險藥物的分量來作出一個量刑基準;但若果兩種危險藥物的分量相若的話,法庭就會基於毒性較強那一種危險藥物的分量作出一個量刑基準。

(4) 一個實際可行的方法是,如兩種危險藥物的個別量刑幅度相差不遠的話,「綜合方式」是較為適合的;但若兩種危險藥物無論在分量或毒性的差別都很大時,法庭採用「個別方式」是較為適當的做法。

(5) 法庭無論採用哪一種方式都是行使其酌情權,它要因應每一宗案件的獨特情況來決定哪一種方式較為適合。無論法庭採用哪一種方式,最重要的是它必須考慮最終量刑基準的整體性,見:HKSAR v Chan Ho Wai(陳浩維)CACC 129/2008、HKSAR v Yip Wai Yin and another [2004] 3 HKC 367、HKSAR v Cheung Kwok Leung [2003] 3 HKLRD 542、HKSAR v Yip Pik Kwai [1999] 3 HKLRD 42。

11.以上所指出的五點之中,其中第三點是與本案有直接關係。在本案,雖然氯胺酮的毒性較可卡因為低,但由於涉案的氯胺酮份量卻明顯是較涉案的可卡因為高。因此,按照上訴庭的說法,本席會基於氯胺酮的份量作出一個量刑基準,並且最後決定以「綜合方式」來處理。

12.根據上訴庭就關於判處販運氯胺酮及可卡因的判刑指引,本席裁定,10.71克的氯胺酮刑期起點應該為48個月(見律政司司長與許守城 HCCC 121/2005一案,10至50克是4至6年監禁);而0.23克可卡因刑期起點則應該為兩年(劉德明一案中有關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已經被裁定適用於可卡因,見AG v Pedro Neil Rojas [1994] 2 HKLRD)。因此,本席將會採用有關氯胺酮的48個月作為本案之量刑基準,以綜合方式處理之後,決定將此基準再上調6個月,以反映本案可卡因的份量,只得0.23克此一極小份量的情況,然後再因為被告人認罪再扣減三分之一。

13.被告人的最終刑期因此為36個月。至於被告人家庭的困境,包括被告人兩名兒子仍非常年幼,以及妻子要獨力維持家庭,頓失依靠此情況,雖然本席非常同情,但上訴庭已經表明,被告人家庭情況在嚴重罪行,特別是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是不能作為減刑的考慮。因此,本席並不會再作任何扣減。

  郭啟安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