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少軒 Henness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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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94號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及案情 1.2012年4月16日晚上9時45分,被告站在葵芳邨地下的一輛私家車旁形跡可疑,警員上前表露身分,被告以手肘撞警員的胸膛,企圖打開車門但被制服,他的褲袋內有6包氯胺酮(證物P1)及17包可卡因(證物P2)。警員以販毒罪拘捕他,他在警誡下沒有回應。 2.證物P1為69.35克氯胺酮的共80.88克粉末,巿值$9,000。證物P2為3.39克可卡因的4.49克固體,巿值$3,700。 3.警員的胸口有觸痛。 4.被告承認販毒(第一項控罪)及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第二項控罪)。 個人背景及求情 5.被告現年27歲,已婚,太太及岳父岳母住在溫州。他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2項販毒(均於2007年4月13日之DCCC 138/2007定罪);該案第一項控罪相關他身上的毒品,第二項控罪相關警員即時在他家中搜到的毒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本席認同其大律師陳詞,他不算販毒慣犯。 6.他在2009年3月刑滿出獄及結婚,並開始經營牛仔褲批發。2011年年底在澳門因賭百家樂而輸掉$500,000,至案發時還剩$110,000未還,被迫干犯本案還債。 判例考慮 販毒 7.在律政司 訴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案例中,上訴庭就氯胺酮定出量刑指引,販運50至300克者,刑期為6至9年監禁。 8.邵奇副庭長在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 一案當中言明,可卡因對濫藥者的為害程度與海洛英相近,故此The Queen v Lau Tak-ming [1990] 2 HKLR 370 一案就販運海洛英所訂之判刑指引可予應用。根據Lau Tak-ming的判刑指引,10克以下海洛英,判刑為2 至5年監禁。 9.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家興 CACC 355/2008一案中(第3段)指出: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10.最高罰則是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本案判刑 11.本席採納「綜合方式」以氯胺酮為量刑基準主調,然後就可卡因作出調整,合共以6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4年4個月。被告沒有其他求情因素,這是第一項控罪的刑期。 12.本席以6個星期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4個星期。被告沒有其他求情因素。 13.考慮到總刑期,本席頒令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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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