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美蓮 訴 黃沛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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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571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7年第5715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0年1月6日 宣讀判案書日期:2010年1月6日 判案書 1.本案原告人梁美蓮女士經向本席申請由她的兒子黃健利先生代表她在庭上發言,因為她患有年老腦力衰退症狀,她提供了一份由明愛醫療中心所發出醫生的證明書,證明她患了年老精神衰退症,醫生所用的辭彙是 “Dementia”,即她頭腦能力衰退。 2.根據這份醫療報告,我接受梁女士的申請,批准她的兒子黃先生代她發言,並代表她作為她的出庭代表人,法庭命為麥根士之友,即梁女士必須在庭,但她可以申請這代言人代她發言或給她意見。 3.原告人梁女士的上訴在今天聆訊的主要要求法庭推翻李慶年聆案官在09年6月17日剔除她在本案的申索,而李聆案官是根據《香港民事訴訟規則》第25條因為梁女士在09年6月17日的預審中缺席,而09年6月17日的預審聆訊是在09年5月19日第九次審前聆訊押後至6月17日的。 4.在09年12月10日梁女士要求李聆案官把她的申索重新排列,經過聆訊之後,李聆案官拒絕梁女士的申請,梁女士因此在今天向本席上訴李聆案官拒絕她把案件重新排列的決定。 5.香港的法院在09年4月2日已開始行使了新的民事訴訟改革,這套新的民事訴訟改革是向香港法院作出民事申索及抗辯的人士必須遵從的。這套新的改革定下了非常嚴謹的民事訴訟規則,列出每一位興訟或與訟人士必須跟從訴訟的時間表,包括案件管理聆訊及審前預審聆訊,更定下不可推延的時間里程碑,這些訴訟規則是全部興訟、與訟人士必須遵從的,就算這些興訟、與訟人士沒有律師代表,也不能因此而不遵從這些規則及時間表。 6.根據《民事訴訟條例》第25條規則1指出,若原告一方未有在案件管理聆訊或審前聆訊出席,法庭須暫定剔除原告的申索;第4節指出,法庭可以重新安排原告的申索或被告的反申索,條件是法庭必須滿意決定是適合的才可重新安排案件的繼續,不令法庭滿意的解釋法庭可維持原本決定,剔除申索。第5小節的規則指出,法庭不能重新安排原告的申索,除非原告提供良好的理由,令到法庭滿意。 7.在今日的聆訊,梁女士指出,她把09年6月17日的聆訊日期錯誤紀錄,所以遲了一天才到法庭。根據黃先生(梁女士的兒子)向法庭承認,他及他的母親兩人也有在5月19日的聆訊登錄下次聆訊的日期,但可惜兩人同時也記錯了日子。黃先生承認,他在5月19日的聆訊也一直在場,並且在協助他的母親,本席在審閱調查法庭檔案之後,我同意李聆案官在12月10日09年所提出不接受原告人因記錯聆訊日期而缺席6月17日的聆訊理由。第一,在5月19日聆訊當天,他曾把下一次的聆訊日期清楚向雙方宣佈;第二,雙方也得到法庭書記所派發的一份由法庭所發出的書面指示,文件上亦有登錄了下次聆訊的日期;第三,法庭在5月19日聆訊之後,亦有把當日所發出的命令經過蓋印後寄給原告及被告雙方,而這命令已經清楚錄上下次聆訊的日期,若梁女士及黃先生在收到這幾方面的訊息之後,仍然沒有到庭應訊,這是否可原諒呢?亦是否是一個良好缺席的原因呢? 8.黃先生在庭上繼續提出李聆案官在之前的聆訊採用了雙重標準,用於對待原告人及對待被告人不同的待遇。他指出,母親因為在6月17日缺席聆訊而申索被剔除,但是被告人在之前亦有缺席聆訊,李聆案官卻仍然保留被告人可以繼續抗辯的權利。黃沛鴻先生(即被告人)對此項的聲稱提出反對,他指出,他從未在本案中缺席聆訊,他只有一次遲到了幾分鐘而已。本席經過調查本案的文件夾及法庭紀錄,發覺的確被告人是從沒有缺席聆訊的紀錄。 9.黃先生第二的論據是李聆案官拒絕重新排列原告人的申索,因為他指出,原告人的申索已超逾《時限條例》批准,經過調查,李聆案官在12月10日2009年拒絕梁女士的申請的理由的紀錄,他指出,在小額錢債庭審裁官已經把被告和原告現在的爭議分成兩部分,首部分是被告人向原告人申索差餉、維修等等支出,因為這物業是兩方面共同擁有,所以應付的維修費用、差餉等等也應共同分擔,而小額錢債庭已將這一部分的爭議解決了,餘下梁女士的申索才轉介到區域法院。而黃先生所指的這一部分的爭議,為何不也是超逾《時限條例》呢? 10.聆案官查閱審裁官在小額錢債庭的裁決書,證明小額錢債庭所頒下被告的勝訴部份是只限於2000年至2006年,因為該小額錢債庭的案件是在2006年開始,因此被告可以在提出申索前六年內的欠款作出申索,而因為案件在2008年審結,所以包括提出申索期間所欠的差餉及其他雜項也一併可以處理,而關於黃先生所提出李聆案官因《時限條例》而拒絕原告重新排列他的申索的理由,經過查閱李聆案官在12月10日作出裁決的理由,李聆案經已作出紀錄在法庭文件夾中,他所指的《時限條例》超逾,是指雙方在多年前已經有物業內房間的分配。而這個房間的分配,梁女士在她從國內到香港時(即1996年),在她的丈夫還未過身的時候,一直沒有提出異議。在她的先生過身(1997年)後,也一直也沒有異議。在小額錢債庭提出申索的時候,即2006年之後,她才提出反申索,根本她已經接受了這項這樣的安排多年。李聆案官指出,這證明她安於當時的安排,過了那麼多的時間,為何這麼久才提出分配不公的論據呢? 11.根據被告人黃先生今天及他的抗辯書所提供的資料,這物業是他的祖母馬女士在1958年購買的,而當時因為黃沛鴻先生的父親是長子,而梁美蓮女士的丈夫是幼子,因此,當時馬女士已分配了長子的家眷可用屋內的1號、3號及5號房間,而房間2、4、6則由梁女士的丈夫一家人所用。根據黃沛鴻先生所講,自分配房間之後,兩家人一直也是這樣接受這安排,即當時六間房也出租了,房間1、3、5的租金由黃沛鴻一家人收取,而房間2、4、6則由梁女士的丈夫所收。全部維修費用、差餉等等的雜項,兩家人平均負責。梁女士經過她的兒子黃先生在這申索則提出全部物業的收入,不管是房間1、3、5或2、4、6,也應匯集一起分為二,才得以公正。 12.雙方沒有異議的是房間分配了1、3、5及2、4、6給兩家人是恒之以久的事實,為何在多年後才提出這宗訴訟呢,是否因為黃沛鴻先生要求梁女士支付一半差餉及雜項支出,所以她才提出這家全部的收益平均分配呢?但根據雙方亦沒有爭議的事實是現在全部的房間也是兩家人佔用,全部的租客已經遷出,又何來有租金收益的申索? 13.梁女士的申索是要求自1997年每間房間所應收到的租金計算除以二而他應得一半,既然在不同時間內房間的租客已經搬走,又何以可以在毫無租金收入之中而要求被告人支付應可收取租金的一半呢?況且,以上曾經提過梁女士已經接受房間1、3、5/2、4、6的安排,長期接受這安排,而這安排亦是她的丈夫在生之時已接受的,她的申索是否因此因為已經長期接受的關係而不得再在多年之後提出呢? 14.紀錄顯示,梁女士及他的兒子黃健利先生與被告人黃沛鴻先生曾經作出多次的訴訟,在小額錢債庭雙方曾多次互相提出訴訟,這些訴訟全部也是關於這個物業的支出及租金問題、佔用問題等。這些訴訟也一一在小額錢債庭及因雙方不服上訴已解決了,這訴訟應否再繼續呢?經過多年的訴訟,全是關乎物業內佔用空間及收取的租金分配及支出,當已處理了支出的問題及佔用的問題,再繼續一樣的申索是否適合呢?經過詳細考慮,我同意李慶年聆案官所作出的決定,該物業內的六個房間的使用問題,雙方實際上已經在十多二十年前已經接受了這種安排,而梁女士亦在她的丈夫過身之後繼續接受房間的安排,這令到梁女士現在的申索根本缺乏良好的基礎,因為她已長期接受多年來的房間安排,這問題是過期的申索,現在不能再提出,反覆爭議。 15.我不能在梁女士所提出的論據中察覺到有任何良好的申索理據,令梁女士可得十七萬元多的租金分配,尤其是她的申索是要求從1997年開始計算租金收入,根本超逾《時限條例》所批准。而且,既然在2008年之前的六年內,大部分的住客經已遷出,物業根本收入無幾。因此,我拒絕梁女士的上訴,因為她未能提出良好的理由把這案件重新安排,我並且命令訟費應由敗訴一方支付。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6.我評定被告並無訟費損失。
上訴法庭就原告人提出上訴將案件發還區域法院審理。請參閱CACV96/2010 日期: 2010年1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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