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美蓮 訴 黃沛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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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571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7年第5715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0年2月5日 宣讀判決書日期:2010年2月5日 ---------------------- 判決書 ---------------------- 1.原告人由她的兒子黃健利先生代表她申請上訴權許可,上訴本席在本年1月6日所作出的裁決,拒絕原告梁女士上訴李聆案官在09年6月17日剔除她在本案的申索。 2.在梁女士的申請傳票及誓章指出,法庭維持李聆案官在訴訟時限審案時作出雙重標準,允許被告人申索由2000年12月8日至2006年12月7日的要求,而同一時間,原告人的反申索則被定為超越訴訟時限。又因為被告人曾經缺席聆訊,法庭只將案件押後,而未紀錄其缺席在案,相反原告人因曾缺席即被撤銷其申索,不得恢復,認為不公平。 3.根據法庭文件檔案紀錄,原告及被告的確在08年8月23日也沒有出席聆訊,而該聆訊申請是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披露文件的傳票申請,傳票日期為08年8月4日,該申請的聆訊因此押後在08年8月29日進行,而法庭亦作出通知給雙方押後聆訊日期及時間。在08年8月29日的聆訊。雙方也有出席。 4.08年9月9日,第三次審訊前的覆核聆訊,原告人當天出席了,但被告人在12時37分至12時42分的聆訊並沒有出席,當天的聆案官發出指示及把聆訊押後到第四次審訊前覆核聆訊。 5.但在2008年10月30日的第四次審前覆核聆訊,原告人缺席了,而被告人當天則出席這次的覆核聆訊,李聆案官當天把該審訊前的覆核聆訊押後至2008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0分。 6.在第五次的審訊前覆核聆訊(即11月21日2008年的聆訊)雙方也有出席,而李聆案官發出指示,並把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提供文件的8月4日申請押後,雙方作出辯論日期定於08年11月27日。 7.在08年11月27日的聆訊,李聆案官聽取雙方就原告的傳票申請,要求被告提供租單等文件,經過雙方辯論之後,他拒絕了原告的申請,而當天亦發出了聆訊指示,包括批准原告人提出以傳票向法庭申請批准修改原告人的申索書,李聆案官更給予原告人三十五天去發出傳票申請,並把聆訊前的覆核聆訊押後到09年1月13日。 8.在09年1月13日第六次的審訊前覆核聆訊,原告人告訴李聆案官她仍未準備好申請修改申索書的傳票,而李聆案官亦批准她可在該天的十四天內提出這傳票申請,更把案前聆訊押後至09年2月24日早上10時。 9.在09年2月24日的第七次審訊前的覆核聆訊,因為原告人未有成功把傳票送遞給被告人,聆訊押後至09年3月26日下午4時。 10.在第八次審訊前的覆核聆訊,聆案官把原告09年1月20日所發出的傳票押後,並定於09年5月19日11時30分進行辯論。 11.在09年5月19日的聆訊,經過雙方辯論之後,李聆案官拒絕了原告人修改申索書的申請,並發出指示,押後審前的聆訊至09年6月17日。李聆案官在法庭文件夾的紀錄紀錄了他向雙方提出09年6月17日的下次審前聆訊,原告人亦沒有提出上訴李聆案官拒絕她修改申索書的決定。 12.在09年6月17日,原告人未有到庭,她及她的兒子黃先生也缺席聆訊,而被告人則到庭出席聆訊。在當天,李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的申索。 13.以上所提出的是法庭的紀錄,指出李聆案官一直也有給予雙方平等的機會去準備他們此案的申索及抗辯,原告人指出李聆案官偏袒被告一方的指控,實在不盡不實。 14.在本席2010年1月6日的裁決書經已指出,李聆案官在09年6月17日剔除原告的申索書及拒絕原告以傳票申請李聆案官重新排列原告的申索所提出的拒絕理由是適當的。他的理由是基於法庭的規則第25條。在法庭決定因原告缺席聆訊之後,要求法庭重新排列原告的申索,原告須提出令法庭滿意地接受的解釋。而李聆案官並不接納原告當時所提出缺席聆訊的理由,亦不認為原告的申索有任何良好的根據。 15.正如1月6日的聆訊,本席今天批准梁美蓮女士的兒子黃先生代梁女士發言。梁女士的誓章曾經透露及承認李聆案官剔除她的申索是因為當天梁女士及她的兒子黃先生缺席聆訊,而黃先生承認其實是他的錯誤,因為梁女士根本有年老、記憶力衰退的問題,而黃先生把日子記錯了,但他亦承認他仍然在錯誤的日子到法庭,即聆訊之後的下一天,這似乎與他今天提出給法庭,他因為未有收到法庭所發出的聆訊通知而缺席有所出入。既然梁女士一直有收到法庭所發出的通知,為何只是這09年6月17日聆訊的通知她未有收到呢?而且李聆案官亦在5月19日的聆訊完結前曾經宣佈下次聆訊的日期。 16.至於原告人的申索論據,黃先生在今天的聆訊反覆提及他在上次1月6日的聆訊中的論點,並提供更多的詳細證供,包括大部分是他未有親身經歷、只是聽聞的消息種類的傳聞證供,他亦承認這是他在來到香港之前他所知道的傳聞資料,而黃先生是在他父親已去世後(即1997年之後)才到香港的。這些資料對今天的聆訊實在沒有任何幫助,因為黃先生所提出的,似乎涉及對於他父親的遺產的承繼問題,而並非原來在小額錢債庭梁女士所提出的反申索問題,更非原告人在此聆訊所作出的申索根據。而且本席亦考慮過他原本在去年曾經提出修改申索書的內容,也非該申索書內容所提及的。根據以上種種理由,本席不認為原告人有任何良好的上訴成功的理據。 17.在於原告梁女士在09年6月17日缺席的理由以及她的申索根據,我認為她的上訴不可能有成功的機會,因此本席拒絕原告今天所作出的申請,而原告在今天需要支付被告的訟費。訟費評估為HK$44.
原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由黃健利代表 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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