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美蓮 訴 黃沛鴻

Case No.DCCJ 5715/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571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7年第57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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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梁美蓮  
 
被告人 黃沛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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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1年7月21日

判決書日期:2011年7月21日

判決書

1.這是原告人要求本庭給予她如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2.2011年6月7日,本庭就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交出其開列的收租單據或原始憑證的副本的申請作出裁決,本庭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3.就是次要求上訴許可的申請,原告人的代表說,他已向被告人提出有關文件書面的要求。他指出,證物甲就是該書面的要求。證物甲是一份誓章,日期為2008年8月4日。在該誓章,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交出其所開列的收租單據或副本,該宣誓是用以支持原告人於2008年8月4日所提出的傳票申請的支持誓章,該傳票亦是本庭於2011年6月7日所針對的傳票而作出的判決。

4.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11A條的規定:是有權查閱任何文件的一方在進行查閱之前,向對方送達一份通知書,獲送達通知書的一方必須在收到通知書後7天內,向對方提供被要求提供的文本;這即是說,原告人必須給予對方7日的通知期,以便對方可向原告人提供她要求提供的文件。原告人沒有按規定,給予對方至少7日的期限。根據證物甲的內容,原告人亦不是要求被告人給予她查閱有關的文件,原告人是要求對方交出文件及其副本,而不是要求對方給予她查閱文件的機會。交出文件與查閱文件是兩個不同的要求,因此原告人指證物甲已是提供文件的要求是完全不正確的。

5.原告人提出第二點要求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是有關在小額錢債審裁處進行聆訊的證據。在聆訊2008年8月4日的申請時,原告人沒有提出有關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證據,因此本庭沒有機會聽取被告人的陳詞,亦沒有機會對有關證據作出分析和裁決,本庭不能予該等證據作出考慮。

6.就本庭在聆訊時,批准黃翠儀作為被告人代表一事,在聆訊時,原告人的代表沒有在聆訊時提出反對。

7.基於上訴的理由,本庭撤銷原告人是次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8.原告人須支付予被告人$200作為是次申請的訟費,原告人須在30天內向法庭交付該$200,在收到該$200後,法庭須盡快支付予被告人。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原告人代表黃健利代表,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被告人代表黃翠儀代表,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