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兆伙 訴 陶枝盛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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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陶建文先生的申請。陶先生是一宗教的堂的成員。該堂名為福德公,又名陶福德公祖堂(下稱“該堂”)。陶先生要求法庭准予延長其提出申請更改 暫准 訟費令的限期。該暫准令是本席於2007年1月29日發出的判詞內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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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A 233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4年第233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2007年7月20日 裁定書日期:2007年10月9日 ---------------------- 裁定書 ---------------------- 1.這是陶建文先生的申請。陶先生是一宗教的堂的成員。該堂名為福德公,又名陶福德公祖堂(下稱“該堂”)。陶先生要求法庭准予延長其提出申請更改暫准訟費令的限期。該暫准令是本席於2007年1月29日發出的判詞內作出的。 背景 2.該堂的成員是屯門泥圍的村民。本案的各被告人為該堂的司理。由於各被告人拒絕承認原告人在該堂的成員身份並拒絕給予原告人該堂的利益,故此原告人起訴他們。並非只有被告人等持有這觀點,大多數陶氏宗族的成員也支持他們。 3.爭論的重點在於該四名鄧氏和袁氏泥圍原居民(包括原告人)是否該堂的成員。大多數派認為唯獨是陶氏泥圍原居民才是該堂的成員,如果將該四名鄧氏或袁氏族人也包括在內,成員總人數將會是130人。 4.不過,有數量相當的少數派陶氏族人與原告人站在同一陣線。陶建文先生正是其中一位。事實上,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看來對原告人的訴訟均表示同情。 暫准訟費令 5.經審訊後,本席判原告人勝訴,並作出暫准訟費令。本席下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該訴訟的訟費。此外,本席下令被告人可向該堂討回訟費。本席在作出該命令前,並沒有聽取該堂成員的陳述,尤其是那些少數派人士的陳述。本席曾如此說:
於審訊前的覆核時發出的警告 6.當本席作出暫准訟費令時,本席忘記曾於2006年9月22日在首次進行的審訊前的覆核中透過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警告過被告人,就是如果他們抗辯失敗,本席可能會下令禁制他們要求該堂償還他們的訟費。原因是該堂的財物屬於所有成員,而並非只屬於那些反對原告人的成員。當時本席發出這警告是基於本席知悉就算是陶氏宗族的成員也分成兩派,互不相讓。依本席看來,如果原告人勝訴,卻要那些同情原告人的成員資助辯方的訟費也許並不公平。由於訴訟各方對這警告有不同的理解,本席的書記於2006年9月26日致函各方澄清這警告。 7.雖然本席已發出警告,被告人並沒有申請貝多命令。假如當時有人作出這申請,本席定必細察姓陶成員的意見,尤其是少數派人士的的意見, 8.反對原告人的成員並沒有申請加入成為本訴訟的被告人。事實上,所有站在被告一方的成員都可以申請加入成為本訴訟的被告人,他們可提出反申索,要求法庭作出聲明表明原告人、鄧氏和袁氏族人並非該堂成員;站在原告人一方的人可以申請在反申索中加入成為被告人來抗衡多數派。但是沒有人採取任何行動。 申請人的爭辯論點 9.在本申請的聆訊中,有不少於十名人士前來本庭支持陶先生。陶先生的論點既簡單又直截了當。他和那些跟他站在同一陣線的人一直都與原告人立場一致。他們一開始已反對在本訴訟中使用該堂的款項來進行抗辯,原因是他們擁有該堂資產的權益。現在既然少數派已獲證明是對的,沒有理由因為他們對抗其所深信的訴因而要他們分擔訟費。支持對訴訟作出抗辯的人士大可向被告人提供經濟資助來分擔這責任。 10.再者,該四戶鄧氏和袁氏家庭以往每戶每年一般只獲支付$3,000。但是,在未將原告人經評定的訟費計算在內之前,他已獲悉抗辯訴訟的訟費是130萬元。單是被告人等的訟費就足以支付這四戶鄧氏和袁氏家庭長達一個世紀之久。包括鄧氏和袁氏族人在內的少數派不應被要求資助這場昂貴的官司來跟那些數十年前就已獲接納為成員的人士對簿公堂。同時,不應容讓和鼓勵多數派使用少數派的資產來進行冒險活動。他更反對法庭在本訴訟作出貝多命令。 第二被告人的爭辯論點 11.第二被告人陶水泰做了一份誓章來反對本申請。他指被告人均是為該堂服務。他們被控告只因是他們是司理,他們得到大多數成員的支持,於不同的時段這些成員有為數79位到89位不等。作出決定不給予原告人該堂的利益出於多數派的授權。他們這樣做並沒有得到任何個人利益。再者,法庭所作的決定整體而言使該堂得益之餘,亦解決了為時甚久的紛爭。 討論與分析 12.當本席作出暫該准令時,本席視本訴訟為一場友誼賽,由份屬友好的各方為解決法律爭論點提起法律程序。回想起來,本席當時的看法並不正確。如果友誼賽中的訴訟各方關係良好,事情又無涉嚴重事實糾紛的話,也許會有較充份的理由不用敗訴一方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在不少案件中,訴訟各方會同意法庭不作訟費命令。在本訴訟中,各方一開始已不和相爭並存敵對態度。他們就所有爭論點一概爭議不休,辯方甚至申辯稱該堂是他們祭祖的祖堂,即是把道教的神祇土地公認作祖先。此外,本訴訟並非對抗外人來維護該堂的利益之舉。 13.雖然多數派成員均不承認原告人是成員,但他們不能制止司理分派該堂的利益予原告人。這個關於成員身份的紛爭始於1993年,但司理仍繼續分派該堂的利益予鄧氏和袁氏族人。他們並沒有因為多數派的意願而感到應該停止這樣做。這做法一直維持到2003年,並於2003年年中停止,原因是該堂因收地獲得一筆大額補償可供分派,而每名成員可獲分派約$30,000。 14.那些不視原告人為成員的人士一直以來大可到法庭起訴原告人,並要求法庭作出聲明示明此事。他們可以將司理加入為名義被告人。如果法庭作出聲明,司理便要受這聲明約束。如果他們沒有採取這樣的行動,不論他們是否已構成多數派,各司理都無須聽從他們。 15.這些司理是該堂的受託人。如果他們對該堂成員的資格有疑問,應尋求獨立的法律意見。這並非可由多數派作決定的事宜。這成員身份涉及財產權利,多數派不得藉褫奪任何成員的成員身份來沒收其成員的權利。如果多數派採納了不正確的看法而各司理又盲從的話,各司理必須承擔後果。 16.再者,就算事實上各司理並沒有因着跟從多數派的意願辦事而獲得任何個人利益,這一點與題無關,因為他們的行為影響到原告人的權益。雖然他們所持的論點是本訴訟的裁決能解決該堂的長久以來的紛爭並能裨益該堂,但這不足以成為少數派的資產被用於資助他們訟費的正當理由。此外,這訴訟並不是由他們主動提起的,他們只是因為作出了錯誤行為而被起訴。 17.此外,該堂並非如一家有限公司般基於成員間所達成的協議而成立的。該堂的成員身份是成員與生俱來的,而不是因為具署了任何組織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而獲得的。被告人既無須又不應跟從多數派的意願行事。他們既如此行,便要風險自負。 18.在進行審訊前的覆核時,本席曾發出警告,當時被告人大可選擇不就訴訟作出抗辯;或選擇邀請那些贊成就訴訟抗辯的人士加入成為案件的被告人;此外,他們亦可採用正如本席在第8段曾指示的做法,將所有成員加入本案成為原告人或被告人,但他們甚麼也沒有做。 19.回顧這事件,假設本席有細查少數派的看法,就不會作出具如此形式的暫准令,原因是本席並不認為貝多命令是合理的。就算被告人只不過是遵從多數派的意願,同時亦沒有從中獲得私利,他們仍須承擔他們的行動的後果。他們可選擇不遵從多數派的意願,他們大可一如既往繼續分派該堂的利益與原告人。 裁決 20.因此,本席除了批准延伸陶先生申請更改訟費暫准令的期限,亦應允他的更改申請。本席現作出新的命令,命令第二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至於三名抗辯本訴訟的被告人則須承擔其訟費。不過本席命令他們不能直接或間接尋求或接受該堂以付款或津貼方式賠償他們的訟費。被禁止的此等付款或津貼包括金錢或與金錢等值的東西。被禁止的賠償延伸至他們本人的部份或全部訟費,同時包括本申請的訟費在內。就第二被告人的情況而言,被禁止討回的賠償亦包括他應承擔的原告人的部份或全部經評定的訟費。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理據 21.本席免除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訟費的責任,原因是他曾嘗試避免與原告人興訟,他最不情願當被告人,他亦曾經書面表示不想參與本申請,而辯方的抗辯代表只是在很後的階段才代表他抗辯。他較像個名義被告人,他對原告人的案件全無抵抗。本席在判詞的第119段曾這樣寫道:
當時他理應選擇不對本案抗辯,他並無如此選擇是他唯一失敗之處。如果他選擇正確,他就不用分擔被告人用於抗辯本案的訟費。第三被告人的情況相約。在本訴訟中,他沒有說過片言隻字,他的立場可見於第一被告人所寫的信函中,就此本席在判詞中曾引述過。 22.假如第二被告人認為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應負擔原告人的經評定的訟費,他可於14天內,申請要求更改這部份的命令。 23.辯方的抗辯實際上是由辯方證人作出,這並無涉第一被告人。辯方第三證人陶冠南先生及第二被告人尤其積極主張進行本訴訟。究竟辯方證人和屬於多數派的成員會否自告奮勇分擔被告一方的訟費及第二被告須承擔的原告人的經評定訟費,這純屬他們自己的決定。本席禁制其尋求或接受該堂以付款或津貼方式賠償訟費的命令並不延伸至禁制該堂其他成員作出付款或津貼。 本申請的訟費 24.現在,本席處理本申請的訟費。原告人所持的立場中立,陶建文先生獲得勝訴。本席考慮過所有情況後,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原告人:由陳淑雄律師事務所委聘梅國強大律師代表。 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由繆彭律師行延聘資深大律師周家明先生代表。 福德公或陶福德公成員陶建文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由法庭高級傳譯主任葉碧儀翻譯)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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